門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323號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門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9月11日、9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常海艷、檢察官助理唐孝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門某某及經(jīng)本院委托蚌埠市蚌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江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5月期間,被告人門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招募嚴某、尹某為上分人員,在其租賃的本市蚌山區(qū)某室戶內(nèi),擺放3臺“97明星”、2臺“宙斯”、1臺“潘金蓮”、1臺“花開富貴”、1臺“880財神”、1臺“節(jié)慶”游戲機供他人賭博。期間,賭資為人民幣77068元,被告人門某某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2024年5月9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隊認定,上述游戲機均為具有賭博功能游戲機。
案發(fā)后,被告人門某某于2024年5月12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門某某以獲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門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門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門某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供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人口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退贓憑證等書證,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辨認、指認、勘驗筆錄,證人嚴某、尹某、張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門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門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門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經(jīng)濟比較困難,犯罪動機單純,主觀惡性較小等情節(jié),請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及其身體情況,不宜關押,請法庭依法從輕判處并處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門某某于2024年9月9日、9月12日共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門某某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門某某具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門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門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門某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門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具有劣跡,曾因賭博受到過處罰,且其開設賭場持續(xù)時間長,社會危險性較高,不適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提出的此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門某某從輕處罰的其他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門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門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97明星賭博機”3臺、“宙斯賭博機”2臺、“潘金蓮賭博機”1臺、“花開富貴賭博機”1臺、“財神賭博機”1臺、“節(jié)慶賭博機”1臺,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勇
人民陪審員喬小玲
人民陪審員李紅艷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毛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