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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晉06刑終155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4-08-21   閱讀:

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晉06刑終155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山陰縣人民檢察院。

山西省山陰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山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崔某、繆某、汪某、夏某、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審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晉0621刑初138號刑事判決。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文華、崔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查閱案卷,審查上訴狀,訊問各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23年1月份,被告人繆某在網(wǎng)絡賭博時輸了錢,其朋友“吳交易”(主體不詳)得知后,主動聯(lián)系繆某稱有可以掙錢的網(wǎng)絡賭博平臺,但是需要交納2萬元學費。于是,繆某拉攏被告人汪某和方某、雷某交納2萬元學費后,開始向“吳交易”學習如何在網(wǎng)絡賭博中操作掙錢。在此后的實際操作中仍未盈利,方某和雷某選擇退出,繆某和汪某仍繼續(xù)操作。同年3月份,被告人繆某、汪某感覺自己操作太累且獲取利潤較少,便以日工資200元、飯費60元的條件雇傭被告人夏某在網(wǎng)絡賭博平臺進行操作。3月下旬,因可使用的銀行卡數(shù)量有限,被告人繆某便通過“吳交易”介紹向被告人郭某以每張卡300元至750元不等的價格租用銀行卡進行網(wǎng)絡賭博,此后,繆某和郭某直接聯(lián)系租卡交易??娔诚蚬匙庥绵嵞?、劉某(相對不起訴)、姜某(公安撤回起訴)等人提供的銀行卡共30余張進行網(wǎng)絡賭博。5月份,被告人繆某、汪某以相同的條件又雇傭了被告人高某,讓其與夏某一起同時操作,直至2023年5月22日被當場抓獲。被告人繆某負責夏某和高某的日常管理、工資和卡費、房費的支付及分紅等,被告人汪某負責賭博網(wǎng)站的篩選和提供,二人約定共同投資,“五五”分成,但雙方均未盈利。被告人夏某獲利約6000元,被告人高某獲利約1200元。

2.2023年4月份開始,被告人郭某利用某公司宣傳招聘游戲充場的廣告,伙同被告人崔某聯(lián)系卡農,以每張卡每日100元至380元不等的價格收購銀行卡,然后安裝GOPAY軟件并注冊認證綁定,再以每張卡每日租金300元至750元不等的價格予以出租,被告人繆某、汪某共向其租用30余張銀行卡用于網(wǎng)絡賭博。被告人郭某負責在外面聯(lián)系收卡,被告人崔某負責與賣卡人對接,二人約定獲取的非法利益除去房租等各項花銷外,所得余利6:4分成。被告人郭某獲利約3000元,崔某獲利約2000元。

3.2023年5月4日,被告人鄭某因手頭拮據(jù)想做兼職,經過中介聯(lián)系找到被告人崔某,崔某告訴鄭某用自己的身份證、銀行卡和手機做加油卡兼職,每日可獲取300元工資,鄭某表示同意,遂到達崔某指定地點,有兩名陌生男子將其接到附近臺球廳棋牌室,其中一男子對鄭某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尾號7826)進行拍照、驗卡,確認能正常使用。過了一會兒,該卡流入第一筆款為被害人曾某被騙資金19957.48元,鄭某幫助對方刷臉驗證后,該筆款被轉走;隨后,第二筆進賬31000余元,鄭某幫助對方去銀行柜臺取現(xiàn)31000元并交與對方;之后,第三筆和第四筆總進賬25000余元,因該卡被凍結,無法轉賬取現(xiàn),陌生男子便讓鄭某去銀行注銷該卡后再把錢取出來,鄭某去銀行咨詢工作人員以后,關閉其手機銀行APP軟件中的線上轉賬功能,將卡內25000元取出后交與該男子。被告人鄭某非法獲利580元,被告人崔某非法獲利4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主動退賠被害人曾某19957元并取得諒解。

4.202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抖音APP上看到“回收營業(yè)執(zhí)照”的信息,由于外債頗多,便想到出售其名下的某B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以獲取報酬,遂添加了微信昵稱“王學軍”(主體不詳)的人,在收到其給付的2000元定金后,王某便將公司的公章、對公結算的招商銀行卡(尾號8196)和U盾郵寄至“王學軍”指定位置,雙方約定按照刷卡流水金額3%給付好處費。王某明知刷流水是違法犯罪行為,為了謀取利益,仍將其U盾支付密碼和登錄密碼告知“王學軍”供其使用。2023年5月3日、5月4日,王某提供的涉案銀行卡轉入604346元,轉出603903元,共計交易流水1208249元。致使被害人曾某、王某、王某2等人被騙資金流入該卡后被轉走,遭受經濟損失。其中,被害人曾某被騙資金流入該卡7400元,王某在案發(fā)后已主動退賠并取得諒解。王某提供的銀行卡被刷完流水后,再未收到“王學軍”按約定支付的好處費。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王某退繳了違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鄭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華府駿苑出租屋中被抓獲,后其提供同案犯位置,辦案民警據(jù)此于2023年5月22日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嘉斯頓酒店將被告人夏某、崔某、高某以及劉某、姜某當場抓獲;同日,辦案民警在夏某的帶領下,在汪某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藍鼎星河家中將汪某抓獲;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繆某經山陰縣公安局辦案民警電話勸說,主動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區(qū)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5月15日在廣州市天河區(qū)天河北路404號煙酒檔口被抓獲。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郭某銀白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崔某綠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繆某銀白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夏某藍色華為手機一部、被告人高某黑色華為手機一部;扣押被告人汪某藍色iphone手機一部、黑色iphone手機一部、紅色華為手機一部、綠色華為手機一部、白色華為手機一部、綠色華為手機兩部、灰黑色華為手機一部、黑色華為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曾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尾號9867)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被告人郭某、繆某、汪某、夏某、王某的銀行卡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山陰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諒解書、上海市監(jiān)獄管理局假釋證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0104刑初394號刑事判決書(鄭某)、山陰縣公安局撤回起訴書、山陰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嫌疑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張某、盛某的證言,被害人曾某的陳述,被告人郭某、崔某、繆某、汪某、夏某、高某、鄭某、王某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說明及恢復電腦數(shù)據(jù)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崔某、繆某、汪某、夏某、高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予以收購、出租、出借,供在賭博網(wǎng)站為犯罪分子跑分、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所使用,數(shù)量較大,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六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鄭某向他人出租銀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提供刷臉驗證服務配合他人取現(xiàn)或者幫助他人取現(xiàn),在其提供的銀行卡被凍結后,關掉其手機線上轉賬功能,幫助他人取款,致使流入涉案銀行卡中的涉詐騙資金被取走,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銀行卡等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崔某系共同犯罪,郭某所起作用較大,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所起作用較小,系作用較小的主犯,對該二被告人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繆某、汪某、夏某、高某系共同犯罪,繆某所起作用較大,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所起作用較小,系作用較小的主犯,對該二被告人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夏某、高某受雇于繆某、汪某實施犯罪行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繆某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汪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安干警在其帶領下將汪某抓獲,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提供同案犯所在位置,偵查機關據(jù)此抓獲五名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退繳的違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根據(jù)被告人繆某、汪某、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認罪悔罪態(tài)度,結合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對其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本院委托鄭某經常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對其調查評估,該局出具鄭某不適合社區(qū)矯正的評估意見,故對其不適用緩刑。被告人崔某的辯解意見,經查,其在偵查機關多次供述獲取違法所得2000元,所作供述穩(wěn)定一致,故對其當庭翻供不予認可。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崔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郭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崔某退繳的違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夏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高某退繳的違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鄭某退繳的違法所得580元、被告人王某退繳的違法所得2000元,共計1518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銀白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崔某綠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繆某銀白色iphone手機一部、被告人夏某藍色華為手機一部、被告人高某黑色華為手機一部;扣押被告人汪某藍色iphone手機一部、黑色iphone手機一部、紅色華為手機一部、綠色華為手機一部、白色華為手機一部、綠色華為手機二部、灰黑色華為手機一部、黑色華為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作為物證留檔備查。

上訴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稱:上訴人郭某在本案中作用較小,屬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宣告緩刑。

上訴人崔某上訴意見稱:上訴人崔某被郭某雇傭,對其決策不知情,應屬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采信的證據(jù)與原判相同,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另,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崔某自愿申請撤回上訴,本案因上訴人郭某、崔某上訴進入二審審理,崔某自愿撤訴對二審全案審查并無實質影響。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崔某、原審被告人繆某、汪某、夏某、高某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仍以收購、出租的形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網(wǎng)絡賭博等犯罪活動,數(shù)量較大,其六人均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郭某負責收卡、上訴人崔某負責與賣卡人對接,原審被告人繆某、汪某積極租卡并雇傭夏某、高某進行網(wǎng)絡賭博,上訴人郭某、崔某、原審被告人繆某、汪某四人均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夏某、高某系從犯。上訴人郭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崔某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在本案中自愿認罪認罰且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繆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汪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夏某有立功表現(xiàn),且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原審被告人高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鄭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明知轉入自己卡中的錢系犯罪所得,仍以刷臉驗證、銀行轉賬等形式幫助他人轉移贓款,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從犯,其有立功表現(xiàn)且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卡、U盾及相應密碼用于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其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郭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人郭某在本案中作用較小,屬從犯,且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的上訴及辯護意見,經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中,上訴人郭某與崔某,原審被告人繆某、汪某與夏某、高某分別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共同犯罪,上訴人郭某伙同上訴人崔某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利用虛假的游戲宣傳廣告,積極聯(lián)系卡農收卡,以每張卡每日租金300元至750元不等的價格出租給繆某、汪某,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基本相當,均系主犯,原判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tài)度等因素綜合予以考量,對其處以刑罰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郭軍民

審判員  趙曉燕

審判員  趙 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薛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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