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鄂刑終196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行賄罪一案,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1)鄂01刑初1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訊問了上訴人,聽取了其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全面審查了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本案經合議庭評議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為了其實際控制的武漢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攬征收代辦業(yè)務、項目結算、投訴處理等方面獲得幫助,先后送給時任武漢市硚口區(qū)某某某局長吳某(已判決)等人財物共計折合131.8萬元(人民幣,下同)。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至2017年,王某為武漢市某某公司在承攬征收代辦業(yè)務、項目結算等方面獲得幫助和關照,先后5次給予時任武漢市硚口區(qū)某某某局長、硚口區(qū)某某街某某某書記吳某28萬元。
2.2016年中秋節(jié)期間,王某為武漢市某某公司在拆遷工作推進、投訴處理等方面獲得幫助和關照,給予時任武漢市硚口區(qū)某某街某某某委員、某某處副主任姚某(已判決)1萬元。
3.2009年至2019年,王某為武漢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攬征收代辦業(yè)務、項目結算等方面獲得幫助和關照,分8次給予時任武漢市硚口區(qū)某某辦副主任、硚口區(qū)某某辦副主任、硚口區(qū)某某某副局長程某(已判決)財物共計折合102.8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案的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受賄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共計折合131.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jié)嚴重。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王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吳某于2010年以妻弟購房為由向王某借款10萬,該款項系吳某主動索要;王某于2011年為吳某處理車禍事宜出資10萬,系吳某的索賄款;程某于2019年以家中急用為由向王某借款50萬元,王某在出借和出資上述款項中未獲得不正當利益,是被動交付,不應認定為行賄款項,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導致量刑過重。2.除上述三筆涉案款項外,其余涉案款項均為單位行賄款,本案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原判定性錯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原判所列證據均在一審庭審時出示、宣讀并質證,經二審審理核實,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均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吳某、姚某、程某等人財物共計折合131.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jié)嚴重。王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于2010年以妻弟購房為由向王某借款10萬,該款項系吳某主動索要;王某于2011年為吳某處理車禍事宜出資10萬,系吳某的索賄款;程某于2019年以家中急用為由向王某借款50萬元,王某在出借和出資上述款項中未獲得不正當利益,是被動交付,不應認定為行賄款項,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導致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2010年至2017年,王某作為武漢市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該公司在承攬征收代辦業(yè)務、項目結算等方面獲得幫助和關照,先后5次給予吳某28萬元(含上述20萬元)。2009年至2019年,王某為武漢市某某公司等在承攬征收代辦業(yè)務、項目結算等方面獲得幫助和關照,先后8次給予程某財物共計折合102.8萬元(含上述50萬元)。上述事實有在案的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受賄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也有生效的受賄人的刑事判決予以確認,足以認定。2.關于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述第一筆10萬元、第三筆50萬元款項系王某出借款項的問題。在案證據證實,上述款項未辦理數額較大款項借款手續(xù),明顯不符合正常的民間借款行為,且收款人吳某、程某并無還款的意思表示,至案發(fā)也未歸還。另查明,上述款項已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受賄人的受賄款。故上述款項依法應認定為行賄人王某的行賄款。3.關于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述第二筆10萬元款項系吳某索賄款的問題。王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為吳某處理車禍事宜出資10萬,該款項是否為受賄人吳某的索賄款,并不影響該款項作為行賄人王某行賄款的認定。故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除上述三筆涉案款項外,其余涉案款項均為單位行賄款,本案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原判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王某向吳某、姚某、程某等人行賄并未經過武漢市某某公司相關會議表決或管理層集體研究、決策,也沒有以單位名義實施,均是王某個人行為,王某的上述行為構成行賄罪,而非單位行賄罪。故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作平
審判員 陳 川
審判員 張云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