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2)閩刑終259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嚴某棋、瞿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洗錢罪一案,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閩01刑初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嚴某棋、瞿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同案單位福建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另案處理)、被告人嚴某棋、同案人郭某共同走私事實(簡稱“嚴某棋迅誠走私部分”)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嚴某棋與同案人郭某(另案處理)共謀以某丁公司的名義向境外供貨商采購海尼根啤酒、卡羅娜啤酒等酒水。嚴某棋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負責與境外供貨商商量確定進口貨物數(shù)量、價格等,再利用其與郭某控制的****、LuckyTeam(HK)Tradin****mited等香港某甲公司與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等進口代理公司簽訂低于實際貨物價格的合同,并以虛假價格制作報關單證,將境外采購的酒水從福州等口岸申報進境銷售。經(jīng)榕城海關計核,嚴某棋偷逃稅款人民幣1002957.04元(以下幣種未特別注明者均系人民幣)。
(二)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嚴某棋、瞿某實施共同走私事實
1.2017年3月至2021年7月,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向境外供貨商采購海尼根啤酒、野格利口酒等酒水。被告人嚴某棋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與境外供貨商商量確定進口貨物數(shù)量、價格等,再利用其與郭某控制的****、RUNNINGMANL***ED等香港某甲公司與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進口代理公司簽訂低于實際貨物價格的合同,以虛假價格制作報關單證,將境外采購的酒水從福州等口岸低價申報進境銷售。被告人瞿某作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對接報關、庫存管理、收付貨款與啤酒進口業(yè)務。經(jīng)榕城海關計核,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偷逃稅款3587260.25元。(此節(jié)事實簡稱“強信低報價格走私部分”)
2.2020年9月,被告單位某甲公司通過江西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程某春(另案處理)將公司采購的香檳王偽報成跨境電商貨物,低報進入江西九江綜合保稅區(qū),后通過江西某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刷單出區(qū)并郵寄至某甲公司。被告人嚴某棋作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酒類的全部進口業(yè)務以及銷售業(yè)務。被告人瞿某作為該公司員工,負責支付貨款、清關費及收取銷售款等。經(jīng)榕城海關計核,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偷逃稅款295182.62元。(此節(jié)事實簡稱“強信跨境電商走私部分”)
3.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單位某甲公司向境外采購DOM***IGNON2010香檳王等洋酒,并通過某乙物流廈門分公司“蔡某”、澳門“曾某”(另案處理)將某甲公司從境外采購的DOMPE***NON2010香檳王等洋酒以“水客帶貨”的模式從澳門帶入珠海,再從珠海通過某乙物流公司寄至廈門予以銷售。被告人嚴某棋作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向境外采購洋酒,并修改真實價格,制作虛假合同、發(fā)票。被告人瞿某作為該公司員工,負責聯(lián)系某乙物流廈門分公司“蔡某”并收付部分貨款。經(jīng)榕城海關計核,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偷逃稅款664060.1元。(此節(jié)事實簡稱“強信水客帶貨走私部分”)
(三)被告單位某甲公司、被告人嚴某棋、瞿某共同洗錢事實
2021年3月,被告人嚴某棋、瞿某明知被告單位某甲公司采取低報價格方式將洋酒等貨物走私進境,仍使用瞿某名下尾號為1444賬戶的建設銀行卡作為收取出售走私洋酒錢款的賬戶。經(jīng)查證,瞿某提供的上述銀行卡賬戶分別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3月25日合計收取涉案錢款200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生效裁判文書與刑滿釋放證明、扣押、凍結手續(xù)、涉案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林某瓊電腦硬盤內提取的股東協(xié)議、迅誠結算單、廈門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義烏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報關材料、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提取自證人魏某玲硬盤的酒水進口賬目資料、提取自被告人郭某、林某瓊的微信聊天記錄、硬盤內資料、提取自被告人嚴某棋、瞿某、同案人郭某、巫某睿等人手機、U盤、電腦硬盤內的電子數(shù)據(jù);證人魏某玲、盧某華、王某亮、田某露、徐某仙、嚴某芳、嚴某華、陳某寧的證言;中國某某集團檢驗證書、福建中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福州海關緝私局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同案人郭某、巫某睿、林某瓊的供述,被告人嚴某棋、瞿某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嚴某棋、瞿某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以低報價格、偽報貿易方式、水客攜帶等方式將貨物走私進境,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4546502.97元;嚴某棋還參與同案單位福建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低報價格走私普通貨物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002957.04元,其參與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5549460.01元。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嚴某棋、瞿某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使用他人銀行賬戶收取、轉移資金人民幣20萬元,其行為還構成洗錢罪。嚴某棋系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管理者,某丙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洗錢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瞿某受雇參與實施走私行為,某丙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洗錢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嚴某棋、瞿某在判決宣告前犯數(shù)罪,應予以并罰。嚴某棋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瞿某如實供述參與走私普通貨物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予以從輕處罰。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七分;犯洗錢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九角七分。二、被告人嚴某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瞿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扣押在案的手機、筆記本電腦、U盤、電腦硬盤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洋酒12790瓶系走私貨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均由福州海關緝私局負責執(zhí)行。五、凍結在案的瞿某6236****1444銀行賬戶人民幣60026.03元及其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六、追繳被告人瞿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74000元,繼續(xù)追繳被告單位廈門某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凍結在案的瞿某6217****0178銀行賬戶人民幣21438.57元及其孳息、瞿某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某甲公司3515****0641銀行賬戶人民幣96296.467元及其孳息用于執(zhí)行該項判決。
上訴人嚴某棋提出:1.原判認定某甲公司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低報進口價格,但某甲公司有部分進口業(yè)務并未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作為中轉,合同、發(fā)票、報關單上的發(fā)貨單位不是香港某乙公司,故此部分偷逃稅額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2.原判認定巫某睿走私洋酒部分,系巫某睿擅自開展的業(yè)務,其有自主的財務、采購、清關、銷售權限,完全不需要經(jīng)過嚴某棋同意,沒有證據(jù)證明嚴某棋知曉巫某睿的走私行為。3.原判認定某甲公司低報價格走私啤酒部分的偷逃應繳稅額過高,理由是:某甲公司與國外供應商是合作關系而非買賣關系,交易時預留了酒精稅,故申報進口時產生的差額不是低報的價格,而是事后由供應商讓利給某甲公司的酒精稅額。嚴某棋的辯護人對此問題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4.原判認定的洗錢罪一節(jié),缺乏證據(jù)證明嚴某棋知情并參與其中,嚴某棋雖指派瞿某負責啤酒業(yè)務和收支啤酒貨款,但未指派瞿某負責洋酒業(yè)務和收支洋酒貨款。嚴某棋的辯護人對此問題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還提出:控方無法證明瞿某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收取的20萬元就是走私款項,達不到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定罪證明標準;即使瞿某1444賬戶收到的該20萬元確系走私款,瞿某未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其行為僅系“提供資金賬戶”,并未妨礙司法機關偵查,主觀上沒有阻礙追查款項來源的惡意,不屬于洗錢;即使認定構成洗錢罪,不必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事后不可罰行為理論,只按走私一罪處理即可。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護人除上述意見外,還提出某甲公司走私啤酒部分存在賬目不能對應、貨物和數(shù)量不對應等問題,本案海關出具的偷逃稅款核定證明不排除存在重大錯誤的可能性。
上訴人瞿某提出:1.瞿某不構成洗錢罪。瞿某應某甲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棋要求,提供尾號1444的建行卡給某甲公司使用,用于各種進出款項的走賬,用于走私過程(含進口后的銷售)中必不可少的操作,應認定為走私行為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屬于走私共犯行為。瞿某的辯護人對此亦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并補充:沒有證據(jù)證明該20萬元屬于貨款。銷售走私貨物并收取貨款是走私行為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和附隨行為,當然包含于走私犯罪事實之內,被走私所吸收,應按走私一罪處罰。2.原判認定并沒收瞿某違法所得37.4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瞿某入職某甲公司后,僅獲取基于勞動合同的工資收入,此外未獲取任何走私收益,某甲公司除走私外亦有從事合法經(jīng)營,故不能將瞿某在涉案前的工資收入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3.原判對瞿某具有的若干從寬情節(jié)未予充分考慮,致量刑畸重,懇請二審對其宣告緩刑。瞿某在某甲公司走私犯罪中屬于從犯,在走私啤酒活動中主要從事庫存管理、支付貨款即清關費用,在巫某睿走私洋酒活動中,由巫某睿主導,包括訂購、清關及入境后的銷售等,瞿某只負責部分費用階段及接收部分貨款等輔助工作,所起作用較小。瞿某到案后始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取保候審期間遵守監(jiān)管規(guī)定,一審期間還積極檢舉他人犯罪線索,雖未查證屬實,但反映了悔罪態(tài)度。瞿某入職某甲公司后參與走私犯罪系為謀取生計。瞿某不是某甲公司股東,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瞿某在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劣跡,屬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上訴人瞿某的辯護人除上述意見外,還提出原判認定瞿某負責啤酒進口業(yè)務的涉案金額錯誤,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存在走私。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嚴某棋、瞿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嚴某棋、瞿某、原審被告單位某甲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洗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據(jù)以定案的各項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在原審刑事判決書中逐項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嚴某棋、瞿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訴辯意見,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某甲公司走私,存在賬目不能對應、貨物和數(shù)量不對應等問題,本案海關出具的偷逃稅款核定證明不排除存在重大錯誤的可能性;上訴人瞿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瞿某負責啤酒進口業(yè)務的涉案金額錯誤,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存在走私;上訴人嚴某棋提出,原判認定某甲公司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低報進口價格,但某甲公司有部分進口業(yè)務并未利用香港某甲公司作為中轉,合同、發(fā)票、報關單上的發(fā)貨單位不是香港某乙公司,故此部分偷逃稅額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
經(jīng)查,原判認定某甲公司低報價格進口的實際成交價格,有依法提取自涉案人員使用的電腦、手機、郵箱等來源的電子數(shù)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相關人員辨認確認,能夠清晰反映本案每一宗進口酒水的具體日期、品名、數(shù)量、真?zhèn)蝺商變r格等信息,偵查機關據(jù)此提交海關關稅部門,計核結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原判已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規(guī)則將某甲公司成立前的19508.35元稅額予以扣除。關于辯護人針對偷逃應繳稅額計核準確性的質疑,經(jīng)核查在案書證,偵查機關的計核并無不當。此外,沒有證據(jù)證明香港某甲公司開展了獨立、真實的購銷活動,只是服務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走私犯罪的工具;某戊公司“中轉”貨物取決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具體進口業(yè)務的需求,只要有證據(jù)證明確系低報價格進口,不影響相關犯罪單位及人員走私罪責的認定。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上訴人嚴某棋提出,原判認定巫某睿走私洋酒部分,系巫某睿擅自開展的業(yè)務,其有自主的財務、采購、清關、銷售權限,完全不需要經(jīng)過嚴某棋同意,沒有證據(jù)證明嚴某棋知曉巫某睿的走私行為
經(jīng)查,提取在案的工商登記資料與同案被告人瞿某、巫某睿的供述、證人徐某仙、陳某寧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嚴某棋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巫某睿系受雇于嚴某棋在某甲公司工作,在嚴某棋指使、授意下實施走私犯罪,走私的非法經(jīng)濟利益歸屬某甲公司,相關財務收支需經(jīng)嚴某棋審批;涉案人員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亦佐證嚴某棋對某甲公司包括進口洋酒在內的整體走私犯罪事實知情。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三)上訴人嚴某棋及其辯護人提出,某甲公司與國外供應商是合作關系而非買賣關系,交易時預留了酒精稅,申報進口時產生的差額不是低報的價格,而是事后由供應商讓利給某甲公司的酒精稅額,故原判認定“某甲公司低報價格走私部分”中的走私啤酒部分的偷逃應繳稅額過高
經(jīng)查:1.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沒有證據(jù)證明某丁公司或者某甲公司收取境外供貨商以所謂“酒精稅”名義讓渡的商業(yè)利益。⑴證人林某瓊證言證明:“我沒聽說過酒精稅,也沒有供貨商以酒精稅的名義打款到我們的賬戶?!雹谱C人魏某玲證言證明:“在我制作成本利潤核算表的時候,在收入項下沒有酒精退稅這個項目。收入項下沒有境外供貨商酒精退稅的收入。”⑶嚴某棋在偵查階段雖提出“扣除酒精稅才是合理成交價格”的觀點,但是,某甲公司財務人員制作的成本利潤核算表中并未體現(xiàn)將酒精稅作為利潤進行核算;2017年至2020年間嚴某棋與瞿某的聊天記錄中多次聊到低報,卻未提及有退酒精稅,亦未溝通需如何計算酒精稅。面對偵查人員出示的上述證據(jù),嚴某棋亦供認:“因為幾年以來國外的酒精稅的賬都沒有給過我們,也沒有退過酒精稅給我們,所以我們的賬上沒有這塊利潤,我也沒有和瞿某提過這個事情?!?.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解與海關計稅規(guī)則不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十八條等規(guī)定,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按照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如果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并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則海關可依照有關規(guī)則對申報價格進行調整。即使存在嚴某棋所謂“酒精退稅”,在進口環(huán)節(jié)亦不得瞞報。3.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解不符合商業(yè)慣例。本案中,假設境外供貨商確有將所在國稅務機關退還的“酒精稅”利益歸于某甲公司享有,則基于此種合作預期,供貨商應相應降低與某甲公司簽訂、履行的國際貿易合同中所達成的實際成交價格。綜上,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四)上訴人瞿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某甲公司跨境電商走私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經(jīng)查,上訴人瞿某的供述與同案被告人嚴某棋、巫某睿的供述、證人徐某仙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瞿某除負責啤酒進口業(yè)務之外還負責收付貨款等部分財務工作;瞿某在偵查階段交代了其參與將某甲公司采購的香檳王通過云山海某某公司偽報跨境電商走私進口的事實,承認其負責支付貨款、清關費及收取銷售款等,并對其與巫某睿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辨認。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五)上訴人瞿某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某甲公司水客走私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經(jīng)查,2020年9月至11月,原審被告單位某甲公司通過某乙物流廈門分公司“蔡某”、澳門“曾某”(另案處理)將從境外采購的DOMPE***NON2010香檳王等洋酒以“水客帶貨”模式從澳門帶入珠海,再從珠海通過某乙物流公司寄往廈門銷售。上訴人瞿某作為某甲公司員工,負責聯(lián)系某乙物流廈門分公司“蔡某”,向境外賣家支付部分購酒款,收取境內買家支付的酒款。認定上述事實,有提取在案的電子數(shù)據(jù)、同案人巫某睿的供述與瞿某本人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此部分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六)上訴人嚴某棋提出,沒有證據(jù)證明嚴某棋知情并參與原判認定的洗錢犯罪事實,嚴某棋雖指派瞿某負責啤酒業(yè)務和收支啤酒貨款,但未指派瞿某負責洋酒業(yè)務和收支洋酒貨款
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瞿某名下尾號1444的建設銀行卡(以下簡稱1444賬戶)正是應嚴某棋要求而提供給某甲公司,用于在走私活動中向境外支付低報價格部分貨款、向代理商支付相關費用、收取貨物在國內市場銷售所得貨款等用途;嚴某棋作為實際經(jīng)營管理某甲公司的核心角色,辯稱自己對瞿某1444賬戶的款項不知情,與查明的事實及常理不符。此部分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七)上訴人嚴某棋、瞿某的辯護人提出,沒有證據(jù)證明瞿某1444賬戶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收取的20萬元就是走私款項,達不到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定罪證明標準經(jīng)查,依法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提取自徐某仙、林某瓊、巫某睿電腦硬盤的賬冊等資料,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證人徐某仙、林某瓊的證言,與上訴人嚴某棋、瞿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在涉案期間為規(guī)避執(zhí)法檢查,瞿某應嚴某棋的要求提供其個人名下的1444賬戶,供某甲公司收付走私資金之用;該賬戶于2021年3月24日、25日收到“許某霞”賬戶轉入的共計20萬元系郭某向某甲公司購買走私進口酒水所支付款項,應認定為“走私犯罪所得”。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八)上訴人嚴某棋的辯護人提出,即使瞿某1444賬戶收到的該20萬元確系走私款,瞿某未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其行為僅系“提供資金賬戶”,并未妨礙司法機關偵查,主觀上沒有阻礙追查款項來源的惡意;即使認定構成洗錢罪,根據(jù)事后不可罰行為理論,只按走私一罪處理即可。上訴人瞿某提出,瞿某應某甲公司實際控制人嚴某棋要求提供1444賬戶給某甲公司使用,用于各種進出款項的走賬,用于走私過程中(含進口后銷售)必不可少的操作,應認定為走私行為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屬走私共犯行為。瞿某的辯護人提出,銷售走私貨物并收取貨款是走私行為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和附隨行為,當然包含于走私犯罪事實之內,應被走私所吸收,按走私一罪處罰
經(jīng)查:進出口企業(yè)在正常業(yè)務往來中,應當使用單位的對公賬戶收付款項,原審被告單位某甲公司故意使用私人賬戶收付涉走私款項,以規(guī)避監(jiān)管,此舉本身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的掩飾、隱瞞意圖。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證人林某瓊的證言相印證,證實某丁公司使用“許某霞”名下的2張銀行卡收付資金。同案被告人巫某睿供述向“張某德”賬戶匯入資金是為了購買美元外匯,用于對外支付貨款。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瞿某1444賬戶收到許某霞賬戶轉入涉案20萬元走私酒水銷售款,第一筆5萬元在同其他資金混合、沉淀后,再轉入“張某德”賬戶;第二筆15萬元先后通過嚴某棋、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賬戶,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賬戶。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明知收取的20萬元系走私犯罪所得,在短期內與其他資金混合后再轉移或在多個賬戶間連續(xù)轉移,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綜上,原判認定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構成洗錢罪正確。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九)上訴人瞿某提出,原判認定并沒收瞿某違法所得37.4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瞿某入職某甲公司后,僅獲取基于勞動合同的工資收入,此外未獲取任何走私收益,某甲公司除走私外亦有從事合法經(jīng)營,故不能將瞿某案發(fā)前工資收入全部認定為違法所得
經(jīng)查,不論某甲公司是否從事其他合法經(jīng)營活動,上訴人瞿某負責的啤酒進口業(yè)務以及同案人巫某睿負責、瞿某參與的洋酒進口業(yè)務已涉嫌走私違法犯罪。原判根據(jù)瞿某本人供述的入職某甲公司后收入水平,結合其參與走私的期間,僅將其工資數(shù)額37.4萬元(已扣除年終獎金未予計入)認定為違法所得,總體上已屬就低認定。此部分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十)上訴人瞿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瞿某在某甲公司走私犯罪中屬于從犯,在走私啤酒活動中主要從事庫存管理、支付貨款及清關費用,走私洋酒由巫某睿主導,瞿某只負責部分輔助工作,作用較小;瞿某到案后始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取保候審期間遵守監(jiān)管規(guī)定,一審期間還積極檢舉他人犯罪線索,雖未查證屬實,但反映悔罪態(tài)度;瞿某入職某甲公司后參與走私犯罪系為謀取生計,不是某甲公司股東,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瞿某在本案之前無前科劣跡,屬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原判對瞿某上述從寬情節(jié)未予充分考慮,致量刑畸重,請求二審進一步從寬處理并宣告緩刑
經(jīng)查,上訴人瞿某作為某甲公司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參與偷逃應繳稅額共計454萬余元,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處刑。在案證據(jù)證實,瞿某在某甲公司中并非單純受雇、簡單依照指示行事的角色,自入職某甲公司之初即接觸、操作走私業(yè)務,逐漸成長為業(yè)務主管,獨立負責啤酒進口業(yè)務,直接聯(lián)系供貨商、代理商、國內客戶,可與境外供貨商確定價格,還參與核對賬目、收付走私款項,出面洽談水客帶貨渠道等事宜。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0年12月4日瞿某向嚴某棋發(fā)送微信稱:“我管得了哪塊?我做了你整個公司的事情”“香檳王我有沒有參與?野格有沒有參與?啤酒我他媽的全程參與”。瞿某辨認該證據(jù)后供認:“這段聊天的內容,某己公司做了很多事情,巫某睿都有分紅,但是我都沒有分紅?!鄙鲜鍪聦嵱辛τ∽C瞿某廣泛、深度參與了某甲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動。原判根據(jù)瞿某的犯罪數(shù)額,綜合考慮其在犯罪中的實際地位、作用,結合其具有的從犯、坦白等情節(jié),兼顧與同案犯的量刑平衡,對其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無不當。上訴人瞿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對瞿某宣告緩刑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某甲公司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以低報進口價格、偽報貿易方式、水客攜貨等方式將境外貨物走私進境,偷逃應繳稅額共計4546502.97元。上訴人嚴某棋作為該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瞿某作為該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對上述偷逃應繳稅額承擔刑事責任。嚴某棋作為同案單位某丁公司低報價格走私普通貨物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還應對其參與該公司偷逃應繳稅額1002957.04元承擔刑事責任。某甲公司、瞿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jié)嚴重;嚴某棋偷逃應繳稅額共計5549460.01元,其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使用私人銀行賬戶收取、轉移銷售走私貨物得款200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洗錢罪。在本案走私普通貨物和洗錢共同犯罪中,嚴某棋系實際經(jīng)營管理犯罪單位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瞿某受雇參與實施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某甲公司、嚴某棋、瞿某在判決宣告前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嚴某棋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瞿某如實供述參與走私普通貨物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嚴某棋、瞿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訴辯意見,經(jīng)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邱晨煒
審判員 羅鎮(zhèn)祥
審判員 吳明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侯哲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