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魯1522刑初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刑訴(2022)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帆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增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帆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2年11月,被告人蔡某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中國銀行銀行卡(尾號8242)提供給他人,用于接收并轉移陳某等人被電信詐騙資金43000元,其銀行卡流水計451011元,被告人蔡某帆得贓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積極交納財產刑保證金5000元,積極退出違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到案經過、工作說明一宗、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清單,證人陳某、蔣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蔡某帆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帆屬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積極交納的財產刑保證金折抵罰金,綜合以上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帆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折抵。)
二、莘縣XXX扣押的被告人蔡某帆黑色蘋果手機一部,由扣押機關依法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馬偉霞
審判員 郭 勇
審判員 李文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雯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