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湘0624刑初477號
公訴機關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湘陰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湘陰檢刑訴〔2022〕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振威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湘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復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振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7月份,被告人龔振威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個人銀行賬戶實施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的一張工商銀行卡、一個網(wǎng)商銀行賬戶、一個微信支付賬戶提供給上線王成(待查)使用,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支付結算,并從中獲利人民幣12000元。經(jīng)查明,被告人龔振威出租的工商銀行卡自2022年7月30日至7月31日單向流入資金合計人民幣150812.1元,其中的2888元為石某的被騙資金、288元為許某的被騙資金、180元為李某的被騙資金。被告人龔振威出租的網(wǎng)商銀行賬戶被用于接收其工商銀行的資金人民幣55000元。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龔振威主動到湘陰縣**局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龔振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龔振威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龔振威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龔振威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龔振威已繳納罰金3000元。2.被告人龔振威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3.被告人龔振威已向公**關退繳違法所得1.2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龔振威的供述與辯解。供認①2022年7月經(jīng)朋友阿貴介紹添加了王森(真名王成)微信好友,王成告知他提供銀行卡可以賺錢。2022年7月28日他與朋友張日起一同到福建漳州找王成。次日,王成的老板安排人員與他們見面,他向?qū)Ψ教峁┝艘粡埞ど蹄y行卡和手機。對方告知他,他的銀行卡被凍結的2萬多元作為報酬。他取現(xiàn)后分給王成3000元、張日起6000元、自己1.2萬元。②工商銀行卡入賬流水150812.1元是王成上線操作的。從他工行卡中提現(xiàn)1萬元到他微信零錢,然后分4筆微信掃碼給他人以及注冊網(wǎng)商銀行賬戶,他都不知情,是王成上線操作的。
2.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石某的陳述。證明他在網(wǎng)上被人騙了,2022年7月30日向戶名為龔振威的工行賬戶轉(zhuǎn)賬了2888元。
(2)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證明他被騙了,2022年7月31日向戶名為龔振威的工行賬戶轉(zhuǎn)賬了288元。
(3)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明他在網(wǎng)上刷單被騙,2022年7月31日向戶名為龔振威的工行賬戶轉(zhuǎn)賬了180元。
3.辨認筆錄。被告人龔振威辨認出中間人王成。
4.提取筆錄。提取到①被告人龔振威網(wǎng)商銀行交易流水、微信賬號信息、支付寶賬號信息、微信交易明細。②被告人龔振威于2022年8月4日向王成、張日起分別微信轉(zhuǎn)賬3000元、6000元。
5.書證。
(1)被告人龔振威工商銀行卡交易流水。證明①該卡流入涉詐資金150812.1元,其中有被害人石某、許某、李某的涉詐資金分別為2888元、288元、180元。②2022年8月3日被告人龔振威取現(xiàn)2.1萬元。
(2)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龔振威退還贓款1.2萬元。
(3)無犯罪記錄證明、審前社會調(diào)查報告。證明被告人龔振威此前無犯罪記錄,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4)罰金票據(jù)。證明被告人龔振威已繳納罰金3000元。
(5)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龔振威于2022年8月26日主動投案。
(6)常住人口信息卡。證明被告人龔振威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振威明知他人利用銀行賬戶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仍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銀行卡,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龔振威犯罪后主動投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振威的違法所得財物,依法予以追繳。被告人龔振威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依法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振威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限被告人龔振威在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nèi)到湘陰縣司法局社區(qū)矯正中心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二、追繳被告人龔振威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上繳國庫(在公**關扣押款中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春華
人民陪審員 陳 義
人民陪審員 黃 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尹宣姣
書 記 員 曾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