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晉04刑更525號
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9)晉0824刑初23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加某某犯詐騙罪、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31年7月8日止),并處罰金5.5萬元,已履行700元。追繳120.98萬元,未履行。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執(zhí)行機關山西省潞城監(jiān)獄以該犯確有悔改表現(xiàn)提出減刑建議,提請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加某某在本次考核期間,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現(xiàn)處從寬級,受表揚5次。以上事實有提請減刑建議書、罪犯減刑審核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加某某在服刑期間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可予減刑。根據其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xiàn)等,酌情予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加某某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
(刑期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31年2月8日止)
本裁定書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建平
審判員 張志紅
審判員 郭子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