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湘31刑更96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湘0903刑初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吳彪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退賠71680.55元。被告人吳彪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湘09刑終30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刑期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2022年7月27日交付執(zhí)行。執(zhí)行機關湖南省吉首監(jiān)獄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提請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對報請減刑建議情況進行了公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湖南省吉首監(jiān)獄提出,罪犯吳彪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建議對罪犯吳彪予以減刑二個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提請減刑檢察意見書,建議人民法院裁定減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吳彪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服從管教;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在勞動改造中,能服從安排,積極肯干,努力完成勞動任務。截止2023年6月,累計考核折記表揚2次,余74分。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悔罪書、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考核獎懲統(tǒng)計臺賬、罪犯考核審批表、罪犯減刑評議書、湖南省非稅收入電子繳費收據、收款單等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吳彪雖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但該犯本次判決事實系原犯罪判決時沒有交待的漏罪,系主犯,且尚有部分贓款沒有退賠,被害人要求退賠,該犯沒有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應從嚴掌握減刑條件。刑罰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吳彪提請減刑二個月不當,故決定對其不予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吳彪不予減刑。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曾浩恒
審 判 員 龍聲波
審 判 員 唐 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書婷
書 記 員 洪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