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京02刑終476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京0102刑初32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20年8月至11月間,被告人吳某在本市西城區(qū)馬連道等地,以能夠幫助被害人鄭某的兒子上軍校為由,騙取鄭某35萬元(未退賠)。被告人吳某于2023年2月20日被民警抓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黃某、閆某、孟某、盛某、王某、王某1、湯某的證言,收條,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智慧柜員機業(yè)務回執(zhí)、銀行轉賬憑條,王某2的死亡注銷證明、王某1提供的轉賬憑證,盛某提供的借據,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工作說明、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戶籍信息等。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吳某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吳某上訴提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吳某的證言中多次存在不符合正常邏輯的供述,其精神狀況明顯不正常,建議法院對其刑事責任能力進行鑒定。2.吳某認罪認罰,愿意積極向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且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吳某詐騙的事實是正確的。該事實有經原審人民法院庭審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吳某及其辯護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吳某的辯護人所提吳某精神狀況明顯不正常,建議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鑒定的意見,經查,吳某在偵查階段及本院提訊時的多次供述語言清晰、供述穩(wěn)定,未發(fā)現其控制能力或辨認能力受限的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出現過精神疾病癥狀。故辯護人所提對吳某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一審法院根據吳某詐騙的數額和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所判處的刑罰適當,吳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根據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責令其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之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勝濤
審 判 員 叢卓義
審 判 員 陳林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許振宇
書 記 員 陳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