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冀05刑更653號
河北省邯鄲市永年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429刑初280號刑事判決,以張某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冀05刑更424號刑事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執(zhí)行機關河北省隆堯監(jiān)獄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邢臺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檢察意見,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河北省隆堯監(jiān)獄提出罪犯張某朝在服刑改造期間,能夠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
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朝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遵守監(jiān)規(guī)紀律,認真參加“三課”學習和生產勞動,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該犯先后受到考核表揚五次的獎勵。
本院認為,罪犯張某朝入監(jiān)后,能夠認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學習政治、技術知識,自覺遵守監(jiān)規(guī)紀律,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張某朝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王朝輝
審 判 員 武 聰
審 判 員 王貴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 震
書 記 員 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