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津0116刑初59號
公訴機關(guān)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刑訴〔2022〕19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澤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間,范某(已判決)伙同孫某、張某,采用由孫某、張某打電話套取被害人信息、范某冒充電臺養(yǎng)生專家進行藥品銷售,后以玉米須、絞股藍等冒充專家調(diào)制的藥品,采取快遞郵寄藥品貨到付款或由孫某冒充快遞人員送貨上門收取現(xiàn)金等方式實施詐騙,其中孫某騙取被害人李某1等4人共計人民幣21550元,獲贓人民幣1000余元,贓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費。張某騙取李某2等8人共計人民幣4655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被抓獲歸案,張某自動投案。
案發(fā)后,范某親屬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人員基本信息、通話記錄、轉(zhuǎn)賬記錄、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李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孫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孫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從犯、自愿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對被告人孫某、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進行綜合評判,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賀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王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