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3)鄂0984刑初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鄂孝川檢刑訴[2022]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海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3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9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海持C1駕駛證酒后駕駛鄂A5****小型客車行駛至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長興路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由于其自身原因,酒精檢測未成功。隨后民警將孫某海帶至漢川市某某醫(yī)院抽血取樣,經(jīng)鑒定,從孫某海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1.55mg/100ml。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孫某海的供述,證人孫某爽的證言,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湖北崇新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及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查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人員基本信息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海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海判處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海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海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海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罰金限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志雄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苗苗
書 記 員 王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