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金有平、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蘇秀萍、被告人陶某及其辯護人章俊、被告人武某及其辯護人項瀅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jù)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人汪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陳述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發(fā)貨總表格、順豐公司發(fā)貨記錄、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鑒定聘請書、上海A有限公司鑒定(估價)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鑒定所鑒定文書,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指控:202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經(jīng)營安徽B有限公司期間,分別雇傭被告人張某為銷售總監(jiān),被告人陶某、武某為銷售組長,指使團隊銷售員虛構(gòu)中國XX中心授權(quán)上海A廠、沈陽B廠等單位發(fā)行航天紀念章,夸大其升值空間及收藏價值,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為主的不特定人群進行推銷,以此騙取上海市青浦區(qū)、閔行區(qū)等多地被害人唐某、周某、李某等錢財共計人民幣5.8萬余元。期間,被告人陶某擔任銷售一組組長,涉案詐騙金額人民幣1.1萬余元;被告人武某擔任銷售二組組長,涉案詐騙金額人民幣1.4萬余元。202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張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交代上述事實后又翻供,被告人陶某、武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人民幣5.8萬元。
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分別雇傭、指使他人采取電信網(wǎng)絡(luò)方式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張某詐騙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陶某、武某詐騙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陶某、武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主犯,被告人張某、陶某、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屬如實供述罪行、已退贓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從犯、屬如實供述罪行為由建議法庭減輕處罰;被告人陶某、武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系從犯、屬如實供述罪行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在經(jīng)營安徽B有限公司期間,分別雇傭被告人張某為銷售總監(jiān),被告人陶某、武某為銷售組長,指使團隊銷售員虛構(gòu)中國XX中心授權(quán)上海A廠、沈陽B廠等單位發(fā)行航天紀念章,夸大其升值空間及收藏價值,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向以中老年人為主的不特定人群進行推銷,以此騙取上海市青浦區(qū)、閔行區(qū)等多地被害人唐某、周某、李某等錢財共計人民幣5.8萬余元。期間,被告人陶某擔任銷售一組組長,涉案詐騙金額人民幣1.1萬余元;被告人武某擔任銷售二組組長,涉案詐騙金額人民幣1.4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張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交代上述事實后又翻供,但在庭審過程中又予以供認。被告人陶某、武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贓款人民幣5.8萬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人汪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陳述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發(fā)貨總表格、順豐公司發(fā)貨記錄、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鑒定聘請書、上海A有限公司鑒定(估價)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鑒定所鑒定文書,案發(fā)及抓獲經(jīng)過,工作情況,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明,并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采取電信網(wǎng)絡(luò)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其中被告人王某、張某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陶某、武某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某、陶某、武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武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的犯罪罪名及關(guān)于區(qū)分主從犯、認定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guān)于被告人王某、張某、陶某、武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其當事人屬如實供述罪行、從犯、退贓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陶某、武某的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當事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陶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四、被告人武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五、在案贓款人民幣5.8萬元予以追繳并發(fā)還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紀念幣1盒、硬盤19個、手機5個予以沒收。
誡勉語:陶某、武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誠實守信、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麗萍
人民陪審員朱慧芳
人民陪審員陸淡輝
書記員陸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