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23〕8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1月,被告人圣某某虛構其有渠道能以1,499元(人民幣,下同)的價格購買飛天茅臺酒的事實,從被害人吳某處騙取錢款44,970元,后用于償還債務和個人生活開銷。經查,被告人圣某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退還被害人吳某5,000元。
2023年5月9日,被告人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圣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賠損失54,970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共計3.9萬余元,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圣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圣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圣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圣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圣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圣某某已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如數繳納。)
圣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婁瑩
書記員韓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