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雷振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3月15日,被害人莊某受被告人楊某發(fā)布在快手平臺上的出售二手手機廣告吸引而聯(lián)系對方求購蘋果牌IPHONE12手機。被告人楊某隱瞞其沒有現(xiàn)貨的真相,以支付尾款后馬上發(fā)貨的理由誘騙莊某先后支付定金人民幣500元及尾款人民幣4300元,并將所收貨款用于他處且拒絕退款。
2022年9月9日,被告人楊某在長沙市被民警抓獲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其在家屬協(xié)助下已全額退賠。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楊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并撤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刑初683號刑事判決書宣告緩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且已預交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被害人莊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工作情況,相關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記錄、銀行流水、支付寶使用記錄、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電信網(wǎng)絡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楊某在緩刑考驗期內被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并予以數(shù)罪并罰。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某已全額退賠,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楊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辯護人所提對楊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刑初683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楊某宣告緩刑六個月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前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八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已繳納部分應予以扣除。)
三、責令被告人將違法所得予以退賠(已退賠)。
楊某:在社區(qū)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芳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