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3)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東犯詐騙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潔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東及其辯護人施裕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東以承接婚慶活動需要錢款簽訂合同、預定酒店等虛假理由,陸續(xù)向被害人高某借款,后又編造銀行卡被凍結需要錢解凍、先還網(wǎng)貸再借款還錢等虛假事實,拖延還款,并繼續(xù)誘騙高某向其轉賬所謂的手續(xù)費、周轉款。之后,王某某東又利用“馬某”、“邊某”、“孫某”等可疑銀行賬戶,虛構身份情況,注冊微信號冒充“馬某”與高某聯(lián)系,向高某謊稱“馬某”可以抵押車輛,幫其歸還錢款,又編造抵押需要中介費、王某某東生病住院需要醫(yī)療費、“邊某”挪用公款需要錢等虛假理由,繼續(xù)欺騙高某將錢款轉入王某某東賬戶、“馬某”、“邊某”等多個可疑賬戶中。王某某東將所獲錢款用于個人化用,最終在高某多次催討下,謊稱已經(jīng)將錢款轉賬,后失聯(lián)。經(jīng)查,王某某東騙得高某共計人民幣18萬余元。
2023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東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至深圳市公安局龍華分局牛湖派出所投案,后被押解回滬,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fā)后,王某某東通過家屬賠償被害人人民幣3萬元。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某東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jù)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東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家屬已代為退賠部分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證人秦某的證言,接受證據(jù)清單、調取證據(jù)清單、個人信用報告、支付寶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銀行轉賬流水、聊天記錄截圖,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轉賬憑證及被告人王某某東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東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王某某東系初犯,家屬已代為退賠部分違法所得,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馬駿
人民陪審員陳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