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鄭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甘玉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以投資代購、為他人代購商品等虛構事實為幌,分別從被害人陳某、朱某1、孫某、錢某處騙取資金共計人民幣24.5萬余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以投資境外奢侈品代購為幌,利用個人微信、支付寶、銀行賬戶及收款碼等,從被害人陳某、朱某1處多次騙取轉賬資金,共計人民幣44.35萬元,并于案發(fā)前歸還人民幣24.2萬余元。
2、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以代購口紅、歐舒丹護手霜等商品為幌,利用本人微信賬戶等,從被害人孫某處多次騙取轉賬資金,共計人民幣1.1萬余元。
3、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以代購古馳包、浪琴手表等奢侈品為幌,利用本人銀行賬戶,從被害人錢某處多次騙取轉賬資金,共計人民幣3.3萬余元。
2022年8月1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吳某某的住處將其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沒有異議。
上述事實,還有被害人陳某、朱某1、孫某、錢某的陳述筆錄、提供的聊天記錄、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記錄及銀行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接報回執(zhí)、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上海抉隱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筆錄、當庭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jié)及建議恰當,應予采納。采納辯護人提出吳某某到案后有較好認罪態(tài)度等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fā)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琛怡
人民陪審員梁鐘芳
人民陪審員李穎越
書記員陳逍炫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