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刑訴〔2022〕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5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后轉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崇明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周祎宸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1月至2021年底,被告人顧某某虛構歸還房屋貸款、需為單位補賬、購買車位、辦理房屋產證、治療疾病等事實,從被害人廖某處騙取錢款人民幣18萬余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人顧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jù)此,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據(jù)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顧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以顧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底,被告人顧某某虛構歸還房屋貸款、需為單位補賬、購買車位、辦理房屋產證、治療疾病等事實,從被害人廖某處騙取錢款人民幣18萬余元。2022年1月5日,被告人顧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顧某某退出人民幣3萬元,用于賠償被害人廖某的經濟損失。公訴人當庭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顧某某對調整后的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戶籍資料,被害人廖某的陳述,證人顧某的證言,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顧某某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顧某某系自首,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于法有據(jù),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亦予采納。為嚴肅國家法制,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顧某某退出的人民幣三萬元發(fā)還被害人廖某,不足部分責令繼續(xù)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金立寅
審判員張一獻
人民陪審員徐靈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宇如
書記員蔡嘉垚
附:相關法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