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22)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何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借條的方式共計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5.9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及其他支出。其中,周某某在案發(fā)前已歸還被害人2.39萬元。案發(fā)后,周某某家屬代為退賠12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另在審查起訴階段,周某某退賠被害人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具有坦白、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且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何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惟辯護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又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現,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廖某、周某1、周某2、易某等人的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借條、錄音、收條、諒解書等,歸案經過、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認定相一致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雯雯
人民陪審員許鳳英
人民陪審員羅先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徐星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