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以益沅檢刑訴〔20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其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其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被告人姜某其使用假名字“張某龍”,謊稱其妻子叫“黃某兵”,在沅江市一中南校附近以“黃某兵”的名義向劉某元租賃住房一套。姜某其對外自稱在“漁民安置小區(qū)”工地上跟著老板做事,香煙需求量大,劉某元介紹其兒媳婦夏某與姜某其認識。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4月13日,姜某其使用假名字“張某龍”,并冒充沅江市“漁民新村”建筑工地的工作人員,以工地用煙的名義先后十一次詐騙夏某和天下香煙93條、和氣生財香煙14條、芙蓉王香煙20條、尊享香煙4條、軟陽光利群1條。經沅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姜某其詐騙夏某的93條和天下香煙、14條和氣生財香煙、20條芙蓉王香煙、4條尊享香煙和1條軟陽光利群共計價值109050元。
被告人姜某其于2022年9月14日被某某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發(fā)破案報告、提取筆錄、營業(yè)執(zhí)照及賬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前科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等相關書證;證人劉某元、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其的供述和辯解;沅價認定【2022】10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其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姜某其在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姜某其曾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應從重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姜某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某其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姜某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姜某其依法退賠被害人夏某損失人民幣十萬零九千零五十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其的刑期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所處罰金及退賠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萬新
人民陪審員羅翠芳
人民陪審員倪偉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陳紅丹
書記員秦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