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檢公訴刑訴〔2022〕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燁、檢察官助理趙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宋某1的黑貓液壓挖掘機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后賣給李某。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挖掘機價值人民幣50000元。
2.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曹某時代牌翻斗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又將該車變賣。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19000元。
3.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范某金剛王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將該車以人民幣16000元的價格賣給滕某。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21000元。
4.2021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司某福田牌翻斗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直接將該車以人民幣15600元的價格變賣。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21000元。
5.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周某山工50牌挖掘機為由將該車輛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又將該車以人民幣41000元的價格賣給倪某。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被騙挖掘機價值暫不予認定。
被告人徐某某共計詐騙5次,詐騙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11000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徐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認罪認罰,部分退賠被害人,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對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租用宋某1的黑貓液壓挖掘機后與李某簽訂挖掘機買賣協(xié)議書,騙取李某45000元?,F(xiàn)該挖掘機由瓦房店市公安嶺東派出所扣押暫存。經(jīng)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挖掘機價值人民幣50000元。
2.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曹某時代牌翻斗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又將該車變賣。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19000元。
3.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范某金剛王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將該車以人民幣16000元的價格賣給滕某。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21000元,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給被害人范某人民幣7000元。
4.2021年9月7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司某福田牌翻斗車為由將該車騙至手中,直接將該車以人民幣15600元的價格變賣。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21000元。
5.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租用周某山工50牌挖掘機為由將該車輛騙至手中,先將該車抵押給他人,后又將該車以人民幣41000元的價格賣給倪某。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被騙挖掘機價值暫不予認定。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給被害人周某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共計詐騙5次,詐騙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6000元。
上述事實,有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詢證明、情況說明三份、入所健康檢查表、被告人徐某某手寫供詞、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清單、合格證、買賣協(xié)議書、挖掘機買賣協(xié)議書、合影照片、微信轉(zhuǎn)賬截圖、車輛照片、大連博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李某、劉某、王某1、宋某2、譚某、王某2、滕某、衣新宇、夏某、于某1、于某2、倪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1的陳述、瓦房店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四份、辨認筆錄三份、微信收款記錄截圖、租賃協(xié)議、車輛檔案、微信轉(zhuǎn)賬截圖四張、被害人曹某的陳述、微信轉(zhuǎn)賬記錄二份、機動車登記證、機動車安全技術(shù)檢驗報告、道路運輸經(jīng)營許可證、車輛檔案二份、車輛買賣合同、貨車租賃協(xié)議書、車輛轉(zhuǎn)讓協(xié)議、被害人范某的陳述、被害人姜某的陳述、機動車登記證、道路運輸許可證、機動車行駛證、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被害人司某的陳述、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鏟車租賃合同、鏟車買賣協(xié)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五份等證據(jù)證明,均經(jīng)當庭宣讀、出示、質(zhì)證,被告人徐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部分退給被害人,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公安處扣押的黑貓牌挖掘機發(fā)還宋某1;
三、責令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被害人李某人民幣45000元;退賠被害人曹某人民幣19000元;退賠被害人范某人民幣14000元;退賠被害人司某人民幣21000元;
四、追繳被告人徐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8000元給周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慈連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胡曉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