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2]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朱曉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桑某某虛構(gòu)受他人委托代賣房屋的事由,將個人租賃的淄博市張店區(qū)綠城百合花園紫薇3號樓2單元2701室的房屋賣給朱曉軍,騙取朱曉軍人民幣145萬元,用于購買奢侈品等個人消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桑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桑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桑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坦白了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害人朱曉軍發(fā)表的意見是:1.被告人桑某某并非真誠認罪悔罪,不同意對其使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罰;2.其當庭舉報被告人桑某某詐騙桑學奎、尹某、尹某家人、桑某的事實,并要求與本案并案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期間,被告人桑某某虛構(gòu)受他人委托代賣房屋的事由,將個人租賃的淄博市張店區(qū)綠城百合花園紫薇3號樓2單元2701室的房屋賣給朱曉軍,以此騙取朱曉軍人民
幣145萬元,后將該項款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
1.被害人朱曉軍的陳述。
2.證人桑某、王某1、尹某、王某2、陳某1、閆某、朱某1、陳某2等人的證言。
3.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移送案件通知書、立案告知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材料、綜合材料、拘留證、拘留通知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轉(zhuǎn)賬記錄、轉(zhuǎn)賬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收據(jù)、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合同、不動產(chǎn)證書復印件、稅收完稅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借條、購表簽收單、照片、合同、欠款憑證、欠款條、轉(zhuǎn)賬電子憑證、辦案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戶籍資料、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4.視聽資料(光盤)。
5.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對于被害人朱曉軍發(fā)表的“被告人桑某某并非真誠認罪悔罪,不同意對其使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意見,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的案件事實,庭審中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均無異議,故對被告人桑某某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從寬處理。
對于被害人朱曉軍當庭舉報的“被告人桑某某詐騙桑學奎、尹某、尹某家人、桑某的事實,并要求與本案并案處理”的意見,本案被告人桑某某詐騙被害人朱曉軍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對被告人桑某某依法處理;對于朱曉軍舉報的桑某某詐騙其他人的事實,本院已按規(guī)定將線索移交相關機關予以查證,屆時根據(jù)查證情況再依法予以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jié),可依法從寬處罰。老年人工作生活奉獻一生,實為不易,對老年人應深懷敬老之心、傾注愛老之情、篤行為老之事;對老年人應特別關愛,讓老年人老有所養(yǎng)、安享晚年。但本案中,被告人桑某某不顧倫理親情,虛構(gòu)事實,詐騙其叔叔之岳父朱曉軍因老年身體不便,用以改善老年生活質(zhì)量準備購買住房的款項,給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經(jīng)濟損失及精神痛苦,嚴重影響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家庭和睦,性質(zhì)惡劣,社會影響、危害性很大,故對被告人桑某某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發(fā)表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三三年二月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予以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被害人朱曉軍損失人民幣14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金華
審判員張英斌
審判員劉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朱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