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辯方主張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殘障人士曹某的身份信息在榆陽區(qū)“XX”以零首付方式購買大眾速騰轎車,且提前將車過戶在曹某的名下,后以該車抵押套取“XX公司”6萬元貸款,用于支付“XX”公司購買的車款。同年6月29日,又將該車以28900元的價格賣至山西省柳林縣XX經(jīng)營的“XX”車友會所,所得贓款由其分期購買半掛車,自行運營,貸款分文為還。
以上指控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杜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的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華開建認為:一、對公訴機關(guān)起訴被告人李某某詐騙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持有異議,認為1、指控李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存在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李某某無罪。本案屬于民事糾紛。本案中沒有任何虛構(gòu)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全過程都是真實的,唯一存在的可能是李某某隱瞞了自己的真實目的,而隱瞞目的不等同于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可見指控李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無罪。本案中李某某因為征信不好,明顯屬于借名買車,曹某與李某某之間是借名買車的民事糾紛。本案受害人明顯不存在。2、即使給李某某定罪,至多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掛個合同詐騙罪。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曹某隱瞞其想要將小轎車賣掉的事實,謊稱其想要一輛小轎車,但征信不好無法購買,并以向曹某幾千元好處費及替其支付按揭為由,騙曹某在榆陽區(qū)按揭貸款60000元購買大眾速騰轎車,曹某將該車交給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后被告人李某某沒有替曹某支付該車按揭貸款,亦沒有支付曹某好處費,且將小轎車賣掉,所得贓款由其分期購買半掛車,自行運營。
另查明,經(jīng)榆林市榆陽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大眾速騰轎車的價格為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人黃某、王某甲、王某乙、慕某、杜某、郭某、盧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信用卡分期購車擔保服務(wù)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全日制勞動合同、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貸款申請表、電子回單、二手車買賣合同、照片、到案經(jīng)過、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刑事判決書、身份信息查詢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quán),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詐騙數(shù)額較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XX罪被刑事處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起訴及庭審階段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華開建認為本案屬于民事糾紛,被告人李某某未使用虛構(gòu)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屬于借名買車,公訴機關(guān)指控李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宣告李某某無罪。即使定罪,應為“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合同詐騙罪之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其讓崔某幫其代購小轎車,其最終目的是將小轎車賣掉。其沒有償還按揭貸款的想法,也沒有能力償還。銀行催崔某還款時,曹某就讓其趕緊還款,但其一直未償還。被害人崔某陳述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承諾購買小轎車后給其2000元好處費,按揭款被告人李某某償還。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隱瞞真相騙取崔某小轎車的事實,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詐騙黃某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了維護公私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崔XX詐騙所得人民幣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欣鑫
人民陪審員馬曉
人民陪審員尚苗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朱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