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內(nèi)包東檢刑訴(20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詐騙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軍、崔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包頭市東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0年05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呂某的信任,以投資水罐車的名義詐騙呂某人民幣54000元整,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2020年8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呂某人民幣17600元。
2.2020年0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以投資綠化養(yǎng)護工程的名義詐騙薛某人民幣110000元整及豐田花冠車一輛,后花冠車被被告人梁某變賣,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經(jīng)包頭市東河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豐田花冠轎車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4萬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1萬元,2021年5月-7月,楊某代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2萬元。
3.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陳某1的信任,以投資綠化養(yǎng)護工程的名義詐騙陳某1人民幣140000元整,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4.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閆某信任,以投資購買水罐車為名詐騙閆某人民幣40000元,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5.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吳某1信任,以投資購買水罐車為名詐騙吳某1人民幣40000元,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詐騙他人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對其主要犯罪事實如實供述,應當認定為自首,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梁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0年05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呂某的信任,以投資水罐車的名義詐騙呂某人民幣54000元整,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2020年8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呂某人民幣17600元。
2.2020年0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以投資綠化養(yǎng)護工程的名義詐騙薛某人民幣110000元,以蓋冷庫可以高價抵頂車輛為由,騙取薛某豐田花冠車一輛,后豐田花冠車被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幣40000元變賣,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經(jīng)包頭市東河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豐田花冠轎車的市場價格為人民幣4000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1萬元,2021年5月-7月,楊某代被告人梁某退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2萬元。
3.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陳某1的信任,以投資綠化養(yǎng)護工程的名義詐騙陳某1人民幣140000元整,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4.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閆某信任,以投資購買水罐車為名詐騙閆某人民幣40000元,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5.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綠化養(yǎng)護工程為名,騙取被害人吳某1信任,以投資購買水罐車為名詐騙吳某1人民幣40000元,騙取的錢款被其揮霍。
綜上,被告人梁某實施詐騙行為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376400元,其中詐騙被害人呂某人民幣36400元、詐騙被害人薛某人民幣120000元、詐騙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140000元、詐騙被害人閆某人民幣40000元、詐騙被害人吳某1人民幣40000元。
以上案件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如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項目合作協(xié)議;梁文義銀行卡流水憑證;陳某1、梁某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薛某銀行卡交易明細;陳某1手機銀行轉賬電子回單;被告人梁某收到呂某買水車款的收據(jù);呂某微信交易明細;閆某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吳某1微信交易明細;門克敏微信交易明細;楊某微信交易明細及銀行卡轉賬情況說明;梁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呂某轉賬的微信記錄、梁某朋友向呂某轉賬的微信記錄;證人蘇某、武某、楊某、梁某、陳某2、王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梁某以投資綠化養(yǎng)護、蓋冷庫高價抵頂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錢款的經(jīng)過、數(shù)額及立案前歸還錢款的相關情況。
2、鐵路營業(yè)線綠化工程合同證實甲方將林業(yè)總場包頭車間苗圃地區(qū)綠化養(yǎng)護項目交由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為蘇某平而非被告人梁某的事實。
3、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包頭市XX局磴口派出所2021年11月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梁某主動到案的相關情況。
4、在職工作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系包頭鋁業(yè)有限公司高純鋁事業(yè)部員工的相關情況。
5、車輛材料證明、評估報告書、價格認定結論書、證人劉某的證言及微信交易截圖、證人楊某、吳某2的證言證實豐田花冠車被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幣40000元變賣的相關情況。
6、被告人梁某的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已經(jīng)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前科記錄的相關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并且能夠相互印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gu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多次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梁某多次實施詐騙行為,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764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返還被害人呂某人民幣36400元、返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120000元、返還被害人陳某1人民幣140000元、返還被害人閆某人民幣40000元、返還被害人吳某1人民幣4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郅飛
人民陪審員張雨萍
人民陪審員周鶴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徐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