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榆陽檢刑訴(2021)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謝欣、檢察官助理張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辯護人武江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甲以能辦理西安市公租房為由,在榆陽區(qū)騙取楊某甲、楊某乙、王某乙、辛某、胡某五人人民幣14.8萬元,白某甲將所得詐騙款項全部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生活開銷。白某甲家屬已經(jīng)賠償本案五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白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楊某甲、楊某乙、王某乙、辛某、胡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薛某、白某乙、景某、白某丙的證言、轉賬憑證及微信轉賬記錄截圖、辨認筆錄、西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情況說明、委托協(xié)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卡交易流水信息、諒解書、工作證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白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白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武江靜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公訴機關提交的前述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詐騙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白某甲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了保護公民合法財產(chǎn)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白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強
人民陪審員王春平
人民陪審員葉彩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拓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