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三坪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兵三坪墾檢刑訴[202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兵1102刑初2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提出上訴,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兵11刑終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受理后,公訴機關因補充證據(jù),申請延期審理二次。公訴機關于2021年8月13日以兵三坪墾檢刑檢刑補訴﹝2021﹞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就發(fā)現(xiàn)被告人劉某的其他罪行一并向本院補充起訴。經(jīng)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延長審理期限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三坪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吉軍、胡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姜繼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三坪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劉某騙呂某某等被害人零首付購車辦理信貸業(yè)務,共計騙取金額2196972元。
2017年8月,新疆盛暢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暢隆公司)成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人劉某。被告人劉某對外宣傳公司能夠辦理零首付購車無抵押信用貸款等事項。2019年3月至4月間,被害人陳某1、楊某1、呂某某、侯某1、也某某、付某、蔣某某、馬某1、劉某1等9人前來辦理信用貸款業(yè)務。被告人劉某稱“要貸款必須先購車,才能辦理信用貸款。貸款下來后,錢可以拿走,車也可以拿走”,上述被害人信以為真,辦理了零首付信貸購車業(yè)務。待汽車登記到被害人名下后,劉某以被害人須繳納購車手續(xù)費等費用為由,不給被害人交付所購車輛,后車輛被劉某用以折抵個人對外借款、自己使用、售賣給第三人等方式非法處置,所得錢款均被其花銷。具體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楊某1到盛暢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業(yè)務,被告人劉某和肖某某表示,辦理貸款必須先購買車輛,才能辦理信用貸款。楊某1聽信其言,表示同意。后劉某聯(lián)系王某1,通過優(yōu)信新車車貸的方式,購得一輛車牌號為新××××**的凱迪拉克ATS,發(fā)票價為200000元。4月9日,將車輛登記在被害人名下后,被告人劉某安排員工將該車開回盛暢隆公司。劉某授意肖某某扣留車輛、簽署空白的《按揭車不押車借款》《逾期變賣委托書》等繁多空白合同,肖某某執(zhí)意要求楊某1必須簽訂合同,楊某1在不情愿情況下簽字、留影像資料。4月18日,該車被劉某以80000元轉(zhuǎn)讓給長沙市的雷某1。期間,被告人劉某委托王某1幫助辦理信貸業(yè)務,王某1答復,辦不成信用貸款。隨后劉某安排肖某某不要告知被害人實情,給被害人答復信貸還在辦理中,直至案發(fā)。2019年12月20日,該車從購得人亞某處扣押,2020年1月20日,該車發(fā)還被害人楊某1。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侯某1大眾途昂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3439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135000元轉(zhuǎn)賣給雷某1。
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也某某購買別克GL8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2649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100000元轉(zhuǎn)賣給雷某1。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蔣某某購買大眾途昂SUV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3439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145000元轉(zhuǎn)賣給雷某1。
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呂某某購買本田艾力紳商務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2368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57700元處置給朱某1用于抵償其個人借款。
6.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付某購買大眾途昂SUV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343900元。后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150000元處置鄭某某用于抵償其個人借款。
7.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馬某1購買凱迪拉克XT5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334900元。后被告人劉某將該車以150000元處置給文某1用于抵償其個人借款。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陳某1購買別克昂科拉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101900元。該車被劉某扣留于公司自用。
9.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劉某以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劉某1購買奔馳C260L轎車一輛,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310800元。同年6月30日劉某1交付劉某109577元,贖回該車。被騙金額26772元。
(二)被告人劉某騙四被害人投資入股,共計騙取金額425000元。
2018年8月期間,被告人劉某以成立新公司招募股東為名吸收資金,以招商會形式對外發(fā)布消息,被害人林某、候某2(朱某2)夫婦、夏某(靳某某)夫婦、劉某2(馬某2)夫婦各交納投資入股款120000元,共計480000元。至案發(fā),尚有425000元未退還。
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三坪墾區(qū)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指控:
(三)2018年6月間,被害人姚某認識了肖某某,后到肖某某所在的盛暢隆公司購買轎車和辦理信用貸款。2018年7月4日,姚某與盛暢隆公司簽訂購車合同并支付購車定金10000元。期間,被告人劉某安排肖某某為姚某辦理了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信誠公司)38000元的貸款及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龐大樂業(yè)公司)306800元貸款用于在新疆華奧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奧公司)購買奧迪Q5車一輛。2018年7月30日,肖某某按照事先和劉某商議的“給姚某墊付購車輛購置稅等費用,質(zhì)押車輛”要求,在華奧公司辦理了購車,該車發(fā)票價為330000元,車牌號為新××××**。之后,肖某某將車開回盛暢隆公司,被告人劉某以索要墊付款10萬余元為由,拿出事先準備的空白合同,騙取姚某簽名,致使該車被被告人劉某控制。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輛以150000元的價格賣給董某,后該車又被弓某、賀某、余某等人多次買賣,2020年10月28日,××機關將贓車起獲,后發(fā)還給被害人姚某。
(四)2018年8月左右,宋某某通過肖某某認識了被告人劉某。2018年10月17日前后,被告人劉某與宋某某商定:“以宋某某名義買輛車,宋某某只負責簽名,手續(xù)等其他事宜由劉某負責”。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劉某到新疆康正宏達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正公司)找到張某1,以宋某某購買一輛尼桑途樂越野車的名義與康正公司簽訂一份《購車協(xié)議書》,10月17日,被告人劉某向康正公司交納10%的購車訂金47500元,并告知康正公司的張某1,宋某某需要貸款購車,但需要先開購車發(fā)票,落戶后再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張某1稱需要見到具體購車人及銀行確定的同意貸款手續(xù)方可開具發(fā)票、辦理購車。10月21日,被告人劉某安排肖某某將偽造的“中國工商銀行有限公司烏魯木齊米東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米東支行)《同意貸款確認書》通過手機發(fā)給張某1,張某1以為銀行貸款已批準。10月22日,被告人劉某與宋某某前往康正公司辦理購車業(yè)務。之后,該車被劉某控制。10月29日,被告人劉某以420000元的價格將車出售給烏魯木齊市鑫凱旺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凱旺公司),所得贓款被其占有花銷。尼桑途樂車發(fā)票價為475000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方法騙取被害人共計3434472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內(nèi)量刑,并判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辯稱,公訴機關的指控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人劉某無罪。事實與理由:(一)關于零首付購車辦理信用貸款。1.公司宣傳“辦理信用貸款”業(yè)務,僅是為客戶收集、遞交金融機構所需的貸款申請資料代辦業(yè)務,劉某沒有隱瞞任何事實;2.被害人先取得優(yōu)信車貸的授信額度,才到劉某公司購車,被害人購車是其真實意愿,不是受公司宣傳誤導所致;3.劉某沒有隱瞞辦理信貸的進程,實時與購車人保持溝通,辦理信貸業(yè)務本來就是代辦業(yè)務,是否辦理成功與劉某無關;4.經(jīng)雙方協(xié)商,被害人同意將車輛質(zhì)押貸款,被害人與劉某簽訂購車質(zhì)押等一系列合同協(xié)議,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合法有效。被害人未支付劉某墊付的購車首付、車輛購置稅、保險費和手續(xù)費等費用,劉某留置車輛行為合法。被害人在支付墊付費用后,可以將車輛取回;5.劉某的行為未取得被害人的財產(chǎn),未給被害人造成財產(chǎn)損失,不構成詐騙罪。(二)關于投資入股款。1.投資人實地考察了劉某出資公司辦公場所,了解公司的發(fā)展規(guī)劃和經(jīng)營情況,投資人與劉某是在公開、透明、自愿、誠實的基礎上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2.協(xié)議約定公司設立最終期限是2019年9月26日,在此之前部分投資人因不符合合同約定退股條件被拒絕,劉某未隱瞞虛構任何事實,非法占有投資人投資款;3.在公司設立期間,部分投資人依合同約定獲得了利潤,無任何經(jīng)濟損失。投資人欲取回投資款,可依據(jù)合同約定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三)張某1案中,劉某未安排肖某某將偽造的《同意貸款確認書》發(fā)給張某1,不清楚宋某某如何辦理的貸款。只是在宋某某將車輛出售之后,收回劉某為其墊付的訂金、購置稅等,剩余款項都由宋某某拿走,未實際獲利。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定性不當。(一)關于購買車輛定性問題。1.本案劉某的行為屬經(jīng)濟糾紛,而非刑事詐騙。劉某主觀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被害人財物的故意,沒有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只是存在個別民事欺詐行為;2.劉某的行為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劉某經(jīng)營的盛暢隆公司作為中介幫助被害人辦理“零首付”購車業(yè)務,被害人在4S店購買汽車并落戶在其名下是真實的。劉某經(jīng)營的盛暢隆公司作為中介方,在被害人已取得優(yōu)信車貸額度后,幫助被害人貸款購車,被害人完全知情、自愿和同意,被告人既沒有騙車也沒有騙錢;3.劉某為被害人辦理“零首付”購車業(yè)務,墊付車輛購置稅、車船稅、保險等費用,在被害人未支付墊付費用前,劉某留置車輛是合法的。并且經(jīng)宋某某、姚某等人同意后處置車輛,不構成詐騙;4.即使在被告人劉某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亦有誤,應將未處置的陳某1的車輛價值扣除,并扣除劉某墊付的車輛購置稅、保險費、月供等相應費用。同時車輛已落戶被害人名下,不應以新車價值認定詐騙數(shù)額。(二)關于指控騙取被害人投資入股款的定性問題。劉某打算成立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公司是真實的,其因拓展新的經(jīng)營模式,招募股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在招股過程中有所夸大,也屬民事欺詐行為,而不能認定為犯罪,系因客觀原因造成新公司無法注冊。劉某未將招募資金用于非法活動和個人揮霍,不能認定暫時未退還股金構成犯罪。
辯護人為支持其辯護意見當庭提交:1.微信轉(zhuǎn)賬截圖打印件63份,擬證實劉某在辦理車貸過程中向王某1支付手續(xù)費,向肖某某分成及向祁某某、權某某等人轉(zhuǎn)賬的情況;2.銀行轉(zhuǎn)賬截圖打印件9份,擬證實盛暢隆公司有正常經(jīng)營活動;3.固定資產(chǎn)交接清單、報銷單、考勤表等材料,擬證實2018年至2019年盛暢隆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4.展廳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商鋪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實2018年12月,劉某為成立新公司租賃展廳及辦公樓的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盛暢隆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股東為田某某、刁某,各股東認繳出資250萬元,分別占股50%,股東實繳出資為零。2018年11月19日盛暢隆公司召開股東會出資額變更為2000萬元,各股東認繳出資1000萬元,分別占股50%,實繳出資為零。2018年1月8日盛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變更為刁某(系劉某母親),該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是被告人劉某。盛暢隆公司經(jīng)營范圍有:銷售二手車、汽車、機械設備、汽車配件、日用百貨、電子產(chǎn)品;汽車裝潢;機械設備租賃;社會經(jīng)濟咨詢;汽車維修;汽車租賃;普通貨物道路運輸。
(一)2019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劉某對外發(fā)布盛暢隆公司可以辦理“零首付購車無抵押貸款”的虛假消息,誘騙急需資金的被害人前來辦理貸款,謊稱辦理信貸必須先購車,購車費用由公司墊付,車可以拿走,也可以再次抵押貸款。被害人根據(jù)被告人劉某安排在4S店以“零首付”貸款方式購買車輛,通過優(yōu)信車貸辦理購車貸款。車款由四川新網(wǎng)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新網(wǎng)銀行)直接轉(zhuǎn)款給4S店,提車辦理落戶手續(xù)后車輛抵押在該銀行。被害人辦理車輛落戶手續(xù)后,被告人劉某即控制車輛,并以為被害人墊付購置稅、保險費等費用為由,利用被害人急需貸款的心理,讓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車輛質(zhì)押擔保合同》《逾期變賣委托書》等空白合同,且不給被害人留存相關資料,欺騙被害人貸款三五天就可以辦下來。隨后將涉案車輛以低價轉(zhuǎn)賣他人獲利、用于抵償其個人借款、扣留自用或在被害人支付虛高墊付費用贖回車輛后獲利等方式非法處置。被告人劉某明知抵押車輛不能辦理二次抵押貸款,以貸款正在辦理中欺騙拖延被害人。被害人見貸款無望要求取回車輛時,被告人劉某又以公司墊付車輛購置稅等,虛增保證金、手續(xù)費等高額費用,要求被害人給付,制造被害人無力給付違約的事實,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車輛的目的,騙取楊某1等九名被害人財產(chǎn)損失2146037.1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劉某在三坪農(nóng)場天恒基汽車城內(nèi)被抓獲歸案。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劉某采用上述手段,誘騙被害人楊某1購買凱迪拉克ATS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格20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劉某即將該車以80000元價格賣給雷某1。同年6月2日,轉(zhuǎn)楊某15682.30元,實際詐騙金額為194317.7元。2020年1月2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侯某1購買大眾途昂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格343900元,4月11日劉某即以135000元的價格賣給雷某1。2020年1月2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也某某購買GL8別克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264900元,4月15日劉某即以100000元價格賣給雷某1。7月2日被告人劉某稱車輛抵押后扣除墊付款余8548元,微信轉(zhuǎn)款給被害人,實際詐騙256352元。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蔣某某購買大眾途昂SUV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格343900元,4月25日劉某以145000元的價格賣給雷某1。后經(jīng)蔣某某多次催要貸款,肖某某告知蔣某某該車抵押得款140000元,扣除公司墊付的車價補7100元、保險費15443元等16840元,7月11日將余款13037.6元微信轉(zhuǎn)給蔣某某,實際詐騙330862.4元。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5.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呂某某購買本田艾力紳商務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236800元,5月8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抵償給朱某1借款57700元。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6.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付某購買大眾途昂SUV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343900元,后被告人劉某將該車抵押給鄭某某借款150000元。劉某扣除墊付的購置稅等費用126330元,余23667元給付某,實際詐騙數(shù)額為320233元。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7.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馬某1購買凱迪拉克XT5轎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334900元,后被告人劉某將該車抵償給文某1借款150000元。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8.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陳某1購買別克昂科拉轎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101900元,該車被劉某扣留自用。2020年1月10日,××機關將車輛發(fā)還被害人。
9.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劉某以上述同樣手段,誘騙被害人劉某1購買奔馳C260L轎車一輛,車牌號新××××**,發(fā)票價310800元。被害人劉某1見貸款無望要求取回車輛,被告人劉某讓劉某1交付車補價9500元、保險費14511元、購置稅26793元等共計109577元后,劉某1將該車取回,實際騙取被害人劉某1錢款2677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呂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報案至××機關,××局在立案偵辦呂某某被詐騙案中,發(fā)現(xiàn)被害人馬某1、劉某1、侯某1、也某某、陳某1、付某、蔣某某、楊某1同樣被騙的事實。
2.楊某1、呂某某、侯某1、蘇某某、也某某、付某、蔣某某、馬某1、劉某1、陳某1等被害人的陳述、報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涉案微信聊天截圖,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委托書、收條、按揭不押車貸款、逾期變賣委托書、借款借據(jù)、免責申明等空白合同,證實被害人均是因急需資金,通過微信朋友圈及朋友介紹找到被告人劉某或肖某某辦理信用貸款。被告人劉某虛構其所控制經(jīng)營的盛暢隆公司可以辦理信用貸款,謊稱辦理信用貸款必須先購買車輛,騙取被害人以“零首付”貸款,公司墊付購置稅、保險費等方式,以被害人名義從4S店貸款購車,并要求被害人簽訂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逾期變賣委托書等空白合同,控制車輛。后在明知被害人貸款購車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的情況下,編造理由拖延返還被害人車輛,并虛增墊資數(shù)額要求被害人償還,在短時間內(nèi)將被害人所購車輛非法處置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某的詢問筆錄及當庭證言,證實劉某是盛暢隆公司實際負責人。2019年3至4月期間,劉某讓肖某某等人找中介宣傳公司可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業(yè)務,但必須先買車再辦理貸款。給客戶辦理“零首付”車貸,先期客戶購車需要交付的保險、購置稅都是劉某算好的,車型都是按照劉某所說的車型要求客戶購買。通過優(yōu)信公司辦理車貸將車款付給4S店,客戶每月還月供,車從4S店提出落戶后開回盛暢隆公司扣押。劉某將按揭不押車借款合同、逾期變賣委托書等發(fā)給肖某某,要求被害人簽訂相關合同,并都只是簽訂一份。過了大概一周,劉某給肖某某說被害人的信用貸款都被拒了,讓肖某某以向客戶要銀行流水、個人資料等方式拖著不給被害人說,后面被害人催急了,就讓客戶交錢把車贖走,要么就是把車押出去,把錢扣出來再給被害人點錢,就不管了。后劉某將被害人的車輛處置。九名被害人均是來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的。被害人的車貸劉某當時說是把車放到租賃公司,用租賃費用還車的月供,但聯(lián)系租賃公司個人租車是租不出去的。被害人的車輛都沒有出租。
(2)證人王某1、王某2的證言,證實王某1是優(yōu)信新車的工作人員,2015年劉某與王某1認識。2019年3月至4月20日期間,劉某分別通過王某1為九名被害人在優(yōu)信新車辦理的車貸業(yè)務。4月12日時劉某曾將劉某1、呂某某、楊某1的信息發(fā)給王某1要求為三人辦理信用貸款,王某1在了解到按揭車輛是無法辦理信用貸款當日即告知劉某。車款是由新網(wǎng)銀行直接轉(zhuǎn)款給4S店,提車辦理落戶手續(xù)后車輛抵押在新網(wǎng)銀行。優(yōu)信新車為客戶辦理車貸收取662元的抵押費、GPS等費用,保險是客戶自己購買,一般是在4S店購買。每輛車劉某給王某1提成1000元至3000元不等。
(3)證人權某某、胡某某的證言,證實權某某、胡某某是盛暢隆公司的業(yè)務員。2019年4月,劉某開會給業(yè)務員說公司可以做零首付購車,如果客戶需要錢還可以辦理貸款業(yè)務,每輛車給業(yè)務員提成500元至1000元。權某某帶劉某1、付某、馬某1到4S店提過車。胡某某帶呂某某、陳某1、馬某1、楊某1辦理過購車業(yè)務。具體購車貸款的事情由劉某和肖某某與客戶談。后從被害人處了解到,被害人是為了辦理貸款,劉某和肖某某才讓客戶買的車,拖了很長時間貸款沒有辦下來,車也沒有給客戶。客戶購車是優(yōu)信公司辦理的車貸,公司墊付保險費、購置稅。車輛開回公司后,劉某說公司墊付的錢所以將車扣在公司,后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沒有為客戶辦理成功信用貸款業(yè)務。
(4)證人祁某某的證言及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祁某某是盛暢隆公司的會計。2019年4月期間,劉某和肖某某做零首付購車業(yè)務??蛻糍徺I的車訂車當天在公司看到過,后面就沒見了。劉某說購車的保險、購置稅是公司墊付的,客戶要把錢交齊后才能把車開走。公司沒有辦理過其他貸款業(yè)務。
(5)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證實曹某某是盛暢隆公司的出納。公司的錢都是劉某自己管,曹某某按照劉某要求做進賬、出賬登記。2019年4月,公司辦理零首付購車業(yè)務,具體由劉某和肖某某辦理,劉某來了后,一些客戶就會過來找他。
(6)證人刁某的證言,證實刁某系劉某的母親。盛暢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刁某,實際由劉某經(jīng)營管理。2018年8月劉某在紅光山舉辦招商會招募股東,劉某說是成立新公司。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劉某陸續(xù)向刁某要了100多萬元,說是公司周轉(zhuǎn),后了解到公司沒有什么業(yè)務,具體花費在哪里不清楚。
(7)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劉某向鄭某某借款150000元,后于當年6月份將一輛大眾途昂(車主為付某,車牌號為新××××**)給鄭某某用于抵償借款。
(8)證人文某2和文某1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文某1通過文某2與劉某認識。2019年6月底,文某1欲通過劉某購買車輛,劉某將一輛黑色凱迪拉克XT5(車主為馬某1,車號為新××××**)交給文某1使用,向文某1借款150000元。××機關從文某1處將該車扣押。
(9)證人朱某1的證言及其提供的《汽車租賃合同》、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8日劉某將新××××**白色本田艾力紳商務車(車主為呂某某)抵押給朱某1借款57700元,后××機關從潘某處將該車扣押。
(10)證人雷某1的證言及其提供的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yè)務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收入交易明細、證人雷某2的證言,證實雷某1在湖南省長沙市從事收售二手車、抵押車的交易。2019年4月與劉某認識,劉某聯(lián)系雷某1詢問收購抵押車事宜,稱這些車是按揭車,車主自己在還款,因車主欠他的錢無力償還把車押在他那里,讓其隨便處理。4月雷某1從長沙市來到烏魯木齊,劉某向雷某1提供車輛的抵押協(xié)議、借條、收條、人車合影和視頻,車款轉(zhuǎn)賬記錄等手續(xù)。雙方簽訂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雷某1分別以135000元從劉某處收購了大眾途昂車一輛。后雷某1又于4月15日以100000元從劉某處收購別克GL8一輛、4月18日以80000元收購凱迪拉克ATS一輛、4月25日以145000元收購大眾途昂車一輛。收車款均由雷某1的弟弟雷某2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劉某,雷某1將車由物流發(fā)往長沙市后,分別轉(zhuǎn)賣他人。
(11)證人郭某1、李某1、葉某、樂某某的證言及調(diào)取的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免責聲明、委托書、收條、逾期變賣委托書等,證實2019年4月份郭某1幫助雷某1將一輛車牌號為新××××**,車主為侯某1的黑色大眾途昂賣給李某1,后經(jīng)葉某、樂某某層層轉(zhuǎn)賣處置的事實。購車時隨車手續(xù)有抵押協(xié)議、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等手續(xù),這些手續(xù)只有車主侯某1的簽字捺印,其余內(nèi)容都是空白的。因購買的車是抵押車,車輛抵押在銀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xù)。
(12)證人張某2的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金某某、萬某某、柳某某、黎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25日,張某2從雷某1處分別收購了一輛別克GL(車主為也某某)、一輛凱迪拉克ATS(車主為楊某1)、一輛黑色大眾途昂(車主為蔣某某)。后經(jīng)金某某、萬某某、柳某某、黎某某、任某某等人轉(zhuǎn)賣的事實。
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盛暢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劉某的母親刁某,公司由劉某實際經(jīng)營管理。該公司經(jīng)營范圍沒有信用貸款業(yè)務。2019年3月底、4月初劉某開始通過盛暢隆公司辦理先購車再貸款業(yè)務。被害人均是來辦理信貸業(yè)務的,因為賣出車才能賺錢。為客戶辦理信用貸款是通過對接王某1辦理。劉某將被害人辦理貸款的相關資料發(fā)給王某1后,王某1明確告知其無法為被害人辦理信貸。劉某在將被害人車輛處置前未告知被害人,在被害人詢問信用貸款辦理情況后,仍未告知被害人實際情況。劉某將被害人楊某1、侯某1、也某某、付某、蔣某某、馬某1、劉某1所購車輛以低于被害人購買的價格“押”給他人,沒有說“押”多長時間。劉某1向劉某交付109577元后,將車“贖回”的事實。
4.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機關在四川新網(wǎng)銀行調(diào)取的九名被害人在該行辦理車輛貸款的《購車協(xié)議》《抵押合同》《融資租賃套系合同》《個人借款合同》《支付明細表》等,證明被害人在四川新網(wǎng)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時,融資總額及個人車輛抵押借款金額均高于所購車輛發(fā)票價格,且個人借款用途及支付明細均明確載明所借款項包含用于支付保險費、GPS費等費用。
5.證人肖某某錄制的其與劉某通話的視聽資料及文某整理材料,錄音內(nèi)容摘要,劉某:“好玩的還在后頭呢,他自己主動先犯賤嘛,一樣所有的錯都賴在他頭上,再談就是我們老板風控不愿給你做,你高風險客戶,你還跳的高的很呢,誰愿意給你做,對不對?贖車了!”“宏偉應該跟他在一起,你跟宏偉把電話打過去,你給他說我們現(xiàn)在就在套路馬某1呢,你說讓他先把車贖走,我們把錢都倒回來,不押了,盡快回籠資金?!弊C實,劉某安排肖某某隱瞞按揭車輛無法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并要求被害人支付虛增墊付費用贖回車輛的事實。
6.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在烏魯木齊市局交支隊車輛管理所調(diào)取九被害人車輛落戶手續(xù)、在烏魯木齊市開發(fā)區(qū)稅務局調(diào)取的九被害人車輛稅收完稅證明等、在汽車銷售公司調(diào)取九被害人購車發(fā)票等證據(jù)材料,證實涉案九被害人購車品牌、時間、型號、發(fā)票價格等。
7.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隨車相關抵押合同等材料、發(fā)還清單,證實被害人簽訂空白抵押合同等事實,××機關扣押涉案車輛并已發(fā)還被害人。
(二)2018年8月期間,被告人劉某以其母親刁某的名義虛構設立“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向身邊親友進行宣傳,稱該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自己已投資1400萬元,面向社會募集資金600萬元,并稱自己有低價的進車渠道。2018年9月、12月劉某分別在紅光山和火炬大廈召開招商會,招募出資120000元的股東30名、60000元的股東40名。被害人候某2、夏某、林某、劉某2等人與劉某簽訂《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書》,每人交納入股款120000元。《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書》對公司何時設立、何時召開股東會、有無住所和組織機構等實質(zhì)履約內(nèi)容并無約定,且約定明顯高于被害人投資數(shù)額的高額分紅。在被害人在發(fā)現(xiàn)新公司未成立,公司經(jīng)營狀況異常等情況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劉某召開股東會、查看公司賬目等,被告人劉某均以種種理由推脫、拒絕。被害人遂要求劉某退還入股款,劉某僅退還劉某2255000元,其余入股款拒絕退還。被告人劉某騙取上述四被害人錢款共計42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劉某2、候某2、夏某報案,××機關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某2的報案材料、陳述、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股份合作協(xié)議書、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證實2018年2月,被害人劉某2的愛人馬某2通過刁某1認識劉某。8月底劉某告訴馬某2在籌備成立一家公司,計劃投資金額2000萬元,目前劉某出資1400萬元,剩余600萬元向社會招募,并承諾高額股份分紅。10月17日劉某2將120000元轉(zhuǎn)入盛暢隆公司賬戶上,并于當日與劉某簽訂《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10月20日前后,馬某2在劉某公司幫忙期間,發(fā)現(xiàn)劉某籌備的公司只有6人入股,并且新公司設立的場地、公章均以原盛暢隆公司名義運作,沒有任何涉及新公司內(nèi)容。馬某2多次向劉某提出查賬,其均以各種理由推脫。2018年9月15日,劉某曾在紅光山會展中心召開招商引資會,參會人員40余人,后了解到當天簽訂意向書的嘉賓是劉某安排的“托”,12月2日在火炬大廈召開招募會,劉某也安排了“托”。劉某經(jīng)常出入高檔消費場所,以公司名義開銷很大。12月底要求分紅,劉某也均借口躲避,并在提出退款要求后,拒絕退款。同年12月28日,劉某退還55000元。新疆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
(2)被害人林某、候某2及夏某的報案材料、陳述、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書、收據(jù),證實被告人劉某采取以上同樣手段,騙取被害人林某、候某2及夏某錢款投資款各120000元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證人祁某某、曹某某、權某某、胡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說要搞個汽車連鎖超市,2018年還開了招商會,找了五六個股東投資,每個人120000元。劉某當時說要找車的資源,但都說資源不好也就沒找到。
(2)證人文某2和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2月,劉某向文某2、鄭某某介紹要成立一個注冊資金2000萬元的新公司,自己投資1400萬元已到賬,面向社會募集600萬元股金,其中招募120000元的股東30名,公司已經(jīng)有幾十個股東了,邀請證人參加了12月在火炬大廈舉辦的招商會。后未見公司成立,也未召開股東大會。文某2與鄭某某分別于2018年12月與2019年1月15日給劉某轉(zhuǎn)賬了120000元,并于劉某簽訂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
(3)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夏天的時候劉某說要搞汽車連鎖超市,分別在紅光山、火炬大廈開招商會,計劃書是肖某某把網(wǎng)上康正汽車連鎖超市的資料轉(zhuǎn)成文某做的。劉某說有投資方,投資1400萬元,他給投資人也是這么說的,但不知道有沒有1400萬元。參加招商會的基本都是公司員工的親朋好友,還安排了幾個人現(xiàn)場簽訂投資意向書。
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8年,分別在紅光山和火炬大廈開過兩次招商會,為成立“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招募股東。當時是要成立注冊資本2000萬元的股份制公司,自己投資1400萬元,其余600萬元招募股東投資,120000元的股東招募30名,60000元的股東招募40名。開招商會的時候通知了周邊的親戚和朋友、員工的親朋好友,找了專門演講的老師。簽訂投資意向書的有“托”??偣舱心剂?名股東。分別是林某120000元、刁某1120000元、其嫂子杜某120000元、靳某某120000元、劉某22120000元、侯某1120000元、文某2120000元。因消防驗收報告拿不上無法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沒成立,也沒有給股東說。
5.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盛暢隆公司在建設銀行、劉某在工商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建設銀行的開戶信息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26日的交易明細等,證實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盛暢隆公司銷售經(jīng)營銀行流水狀況,賬戶余額是155530.01元。同時證明盛暢隆公司賬戶有多次向劉某個人賬戶轉(zhuǎn)賬記錄,2018年8月24日,10月17日靳某某、劉某2分別向盛暢隆公司賬戶轉(zhuǎn)款120000元,當日及其后幾日即陸續(xù)轉(zhuǎn)入劉某個人賬戶。
6.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在烏魯木齊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工商局調(diào)取《證明》一份、盛暢隆公司檔案,證實烏魯木齊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未登記注冊“新疆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盛暢隆公司注冊登記、股東及出資、經(jīng)營范圍等情況。
(三)2018年6月,姚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肖某某購買車輛和辦理信用貸款。同年7月4日,姚某與盛暢隆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并通過微信向肖某某支付購車定金10000元。期間劉某與肖某某商議以辦理“零首付”購車為由,在未明確告知姚某貸款用途的情況下,為姚某辦理匯通信誠公司38000元的貸款和龐大樂業(yè)公司306800元的貸款。7月30日肖某某帶姚某在華奧公司購買了一輛奧迪Q5車(車牌號為新××××**),發(fā)票價格為330000元。肖某某辦理相關購車手續(xù)和落戶手續(xù)后將車開回盛暢隆公司。在該公司,肖某某和劉某誘騙姚某簽訂一系列空白合同,將車輛扣留。后姚某向肖某某詢問車和信用貸款的辦理情況,劉某和肖某某以要求姚某支付墊付購置稅、保險、首付等費用為由推脫拒絕交付車輛。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劉某將該車輛以150000元出賣給董某。2020年10月28日,經(jīng)××機關在湖北省縣起獲后發(fā)還被害人姚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姚某的報案材料、陳述、辨認筆錄及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汽車銷售合同、收款收據(jù)、工作收入證明、微信朋友圈截圖及視頻光盤等,證實2018年6月份,被害人姚某因購買車輛和辦理信用貸款認識肖某某。7月4日通過微信向肖某某付定金10000元并在盛暢隆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購車價格為353000元。期間肖某某告知姚某銀行工作人員要上門走訪。8月份收到一張肖某某和劉某為其辦理的工商銀行信用卡,收款方為龐大樂業(yè)公司,此外每月用工商銀行卡向收款方匯通信誠公司償還貸款1296.54元。7月30日肖某某與姚某在華奧公司辦理涉案車輛購買及落戶手續(xù)后,肖某某即將車開回盛暢隆公司。凌晨1點左右劉某回來后,催促姚某簽訂一系列質(zhì)押、借款空白合同。后姚某向肖某某詢問車和信用貸款的辦理情況,肖某某說信用貸款沒有辦下來,并要求姚某支付墊付購置稅、保險、首付、手續(xù)費等費用共計100588.48元,拒絕歸還車輛。經(jīng)姚某辨認出劉某、肖某某本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姚某通過朋友介紹來購買車輛和信用貸款。肖某某向姚某介紹買完車可以辦理信用貸款,買車是零首付按揭,買車的貸款手續(xù)辦理完后,還可以再辦理信用貸款。姚某把個人信息和銀行流水轉(zhuǎn)給肖某某后,其提供給劉某,貸款具體由劉某辦理。肖某某為姚某辦理購買和落戶手續(xù)后,在盛暢隆公司劉某以為姚某墊付了購置稅、保險、首付等費用為由要求姚某簽訂了質(zhì)押、借款合同。后姚某的信用貸款沒有辦下來。劉某以14萬還是15萬的價格把車賣給了董某。
(2)證人查某、王某3、孫某某的證言,證實查銳是匯通信誠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經(jīng)理,王某3、孫某某是華奧公司的工作人員。2018年7月姚某在華奧公司購買一輛白色奧迪Q5,通過王某3和孫某某辦理了金額為38000元的貸款,貸款分為36期,每月還款1296.54元。該筆貸款用于支付車輛購置稅、交強險、車輛商業(yè)險、車船稅等。
(3)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6月底7月初,李某2在新疆車易貸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與龐大樂業(yè)公司有合作關系。劉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李某2詢問給姚某辦理大額車輛按揭的業(yè)務。10天左右劉某將姚某辦理貸款的身份證、駕駛證、戶口本等資料及征信資料發(fā)送給李某2。8月底李某2從龐大樂業(yè)公司牛經(jīng)理處得知劉某帶來客戶買的車輛發(fā)票金額與申請貸款金額不一致。經(jīng)李某2辨認出劉某本人。
(4)證人董某及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車輛買賣合同、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證實董某通過刁某1與劉某認識,2018年8月董某為購買車輛在盛暢隆公司與劉某見面,當時涉案奧迪Q5車停在公司院子里。同年9月27日,董某與劉某簽訂車輛買賣合同,以150000元從劉某處購買了該車。隨車附有一套車主姚某的抵押手續(xù)和行車證等。
(5)證人弓某、賀某、余某、郝某、楊某2的證言及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機動車質(zhì)押借款合同、委托書、借款借據(jù)、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等,證實2019年7月,董某將涉案車輛轉(zhuǎn)賣給弓某,說該車是從劉某處買的。后該車又被弓某、賀某、余某、郝某、楊某2等人多次買賣的事實。
3.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8年6月份左右,通過肖某某認識姚某。7月和姚某、肖某某在華奧公司選購了一輛奧迪Q5。姚某購買該車輛在工商銀行辦理了貸款還在華奧4S店廣匯自己的金融機構(匯通信誠公司)辦理了貸款,總共貸了30多萬,還有1萬元是姚某支付的定金。劉某告知肖某某為姚某購車墊款,需要姚某將購買的車輛質(zhì)押,并在車輛辦理落戶手續(xù)后劉某以公司名義與姚某簽訂質(zhì)押協(xié)議。
4.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在匯通信誠公司調(diào)取的姚某辦理貸款的個人信用報告查詢授權書、發(fā)票、融資租賃合同等,證實2018年7月30日姚某購買涉案車輛的價格為330000元,貸款金額為38000元,用于支付車款、購置稅、保險費、車船稅、GPS服務等費用。
5、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在華奧公司調(diào)取的姚某購買車輛的收款收據(jù)、發(fā)票、納稅申報表等材料,證實被害人購車品牌、型號、價格等情況。
6、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在龐大樂業(yè)公司調(diào)取的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汽車專項分期付款擔保合同、消費信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等、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灤州支行調(diào)取姚某辦理自用車購車分期付款業(yè)務簽批及調(diào)額申請表等,證實2018年7月8日,姚某在龐大樂業(yè)公司辦理260000元的購車貸款,綜合服務費為46800元,通過工商銀行直接轉(zhuǎn)賬給華奧公司用于支付姚某的購車款。
7.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發(fā)還清單等材料,證實××機關將從楊某2、董某處扣押的車輛、車鑰匙等發(fā)還被害人姚某的事實。
(四)2018年10月,劉某與宋某某商議用宋某某的名義買一輛車,落戶在宋某某名下,宋某某只負責簽字,剩下的手續(xù)由劉某辦理。10月12日劉某在被害人張某1工作的康正公司選定一輛尼桑途樂汽車,并以宋某某名義與康正公司簽訂了《購車協(xié)議書》。10月17日劉某向康正公司轉(zhuǎn)賬支付首付款47500元,并告知張某1宋某某要貸款買車,但需先開具購車發(fā)票,落戶后再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為取得張某1信任,10月21日,劉某安排肖某某通過微信將偽造的工商銀行米東支行《同意貸款確認書》發(fā)送給張某1,使張某1誤以為車輛貸款已通過銀行批準,并于10月22日與宋某某一起在康正公司辦理購車手續(xù)。10月23日,劉某在明知車輛無法辦理抵押手續(xù)也未付清車輛貸款即被宋某某開走的情況下,承諾張某1找回車輛,而實際控制車輛并對外聯(lián)系出售事宜,10月29日以420000元的價格將該車出售給鑫凱旺公司,所得款項用于個人獲利。涉案尼桑途樂車發(fā)票價格為475000元,車牌號為新××××**。劉某實際詐騙數(shù)額為4275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移送案件通知書、隨案移送清單、收案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立案決定書,證實:2019年12月23日,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分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接到張某1報案對該案立案偵查,后移送三坪墾區(qū)××局的事實。
2.被害人張某1的證言、辨認筆錄及其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微信聊天記錄、發(fā)票等材料,證實2018年10月期間,劉某以宋某某名義在張某1工作的康正公司購買一輛尼桑途樂車,簽訂購車合同,并向張某1謊稱肖某某是銀行工作人員,安排肖某某通過微信將偽造的工商銀行米東支行《同意貸款確認書》發(fā)送給張某1,使張某1誤以為車輛貸款已通過銀行批準。在明知宋某某尚未辦理車輛抵押即將車輛開走的情況下,控制車輛,推脫隱瞞被害人后將車輛變賣獲利的事實。涉案車輛發(fā)票價格為475000元。經(jīng)張某1辨認出劉某、肖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本人。
3.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同意貸款確認書、肖某某的現(xiàn)場指認照片等,證實2018年10月21日,劉某給肖某某一份空白的《同意貸款確認書》,讓肖某某填寫宋某某個人信息,劉某加蓋“工商銀行米東支行”的公章后讓肖某某通過微信發(fā)送給張某1。10月22日,劉某讓肖某某在工商銀行米東南路支行與其匯合,當日劉某帶著宋某某、張某1等人去卡子灣車管所辦理涉案車輛過戶手續(xù)。10月23日在車管所辦理車輛抵押手續(xù)期間宋某某說要上廁所將車開走。肖某某在工商銀行米東路支行現(xiàn)場指認出10月22日當天等候劉某、張某1的地點。
(2)證人宋某某的證言,2018年10月17日左右,劉某通過權某某聯(lián)系宋某某提出不用宋某某掏一分錢用其名義買一輛車,落戶在其名下,只需宋某某簽一個字,剩下手續(xù)由劉某他們辦理,還負責把車租出去,歸還車貸后的錢用于給宋某某治病。宋某某同意后來到烏魯木齊市。10月22日劉某帶宋某某去康正公司辦理了購車手續(xù)。10月23日在車管所辦理抵押手續(xù)過程中,宋某某向肖某某要了車鑰匙上廁所將車開走?;貫豸斈君R市后劉某提出將車輛過戶給他人,這樣車就和宋某某沒有關系了。10月29日上午,劉某、權某某帶著宋某某在鑫凱旺公司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xù),將車輛以420000元出賣給鑫旺達公司的事實。
(3)證人權某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借條,證實宋某某對權某某負有債務。2018年,劉某給權某某說他有辦法讓宋某某辦貸款把車拿出來,然后再用車做二次抵押,這樣宋某某就可以還權某某的錢了。后權某某和胡某某將宋某某接到烏魯木齊市,在卡子灣車管所辦理落戶手續(xù)時才知道尼桑途樂車是從康正公司買的。10月23日在辦理車輛抵押過程中,宋某某說要上廁所將車開走。當天晚上權某某將宋某某接回后第二天就將車送到了盛暢隆公司,鑰匙也交給劉某。過了兩天劉某說可以辦理車輛二次抵押了,就帶著宋某某、權某某、胡某某等人到鑫凱旺公司辦手續(xù)。之后是否放款不清楚。
(4)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胡某某是盛暢隆公司的工作人員。2018年10月29日,劉某帶著宋某某、胡某某在鑫凱旺公司辦理出售涉案尼桑途樂車的手續(xù)。具體情況是劉某和鑫凱旺公司的人談的,劉某和鑫凱旺公司的老板約好給現(xiàn)金42萬,劉某留了10萬元現(xiàn)金,將32萬元存入盛暢隆公司建設銀行卡內(nèi)。
(5)證人郭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及其提供的借條、舊機動車輛買賣協(xié)議、劉某出具的收條、銀行取款明細等,證人劉某3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實郭某2是鑫凱旺公司的合伙人,劉某3及王某4是鑫凱旺公司的業(yè)務人員。2018年10月29日,劉某在鑫凱旺公司辦理涉案車輛出售、過戶的手續(xù),劉某以42萬元將車輛出售給鑫凱旺公司并要求支付現(xiàn)金,郭某2、胡某某一起在農(nóng)業(yè)銀行取款后將42萬元交給劉某。當天張某1找到郭某2說明車輛被騙的事實并向派出所報案。后郭某2將該車輛出售給北京耀輝名古舊機動車經(jīng)紀有限公司。郭某2經(jīng)辨認出宋某某、胡某某本人,劉某3經(jīng)辨認出劉某本人。
(6)證人陳某2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轉(zhuǎn)賬截圖、收條,證實2018年5月9日陳某2應張某1要求向劉某轉(zhuǎn)賬5萬元,用于歸還欠付張某1借款的事實。
(7)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實王某5是康正公司的法人。張某1已將涉案車輛價款475000元先墊付給了康正公司,公司授權張某1處理案件。
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8年9、10月份,宋某某找到劉某說要買車和貸款。劉某聯(lián)系張某1選定一輛尼桑途樂車后簽訂了一份《購車協(xié)議書》,并支付了47500元的首付款。當時找張某1談時,說最好能把車先落戶,這樣貸款可以貸得更高,提車落戶后在車管所宋某某將車開走,劉某承諾張某1負責找到宋某某。為了把墊付的首付及相關費用收回來,劉某于2018年10月29日將涉案車輛以420000元賣給鑫凱旺公司。公司做過其他單位的假公章,用于給客戶出具單位工作證明和金融公司貸款用。
5.書證
(1)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及工商銀行米東支行的復函,證實肖某某非該行員工,肖某某提供的“同意貸款確認書”上落款行政印章,非該行出具。
(2)協(xié)助查詢通知書及銀行查詢明細,證實2018年10月29日,盛暢隆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卡內(nèi)匯入資金32萬元的事實。
(3)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及機動車業(yè)務申請表、照片等,證實2018年10月26日宋某某補辦涉案車輛牌照(新××××**)的情況。
6、電子物證檢查反饋表及光盤一張,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等,證實××機關從張某1手機及肖某某手機內(nèi)提取微信等相關證據(jù)的情況。
7.光盤兩張及劉某手機兩部,證實××機關從劉某手機內(nèi)提取微信等電子數(shù)據(jù)的情況。
8.權某某及宋某某的軌跡信息,證實權某某及宋某某在2018年10月18日至30日期間的行動軌跡。
本案還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綜合證據(jù)證實:
1.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9年7月11日新疆三坪墾區(qū)××局民×在三坪農(nóng)場天恒基汽車城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2.新疆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和什托洛蓋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劉某的常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的身份情況及已達應負刑事責任年齡。
3.拘留證、逮捕證等,證實被告人劉某被新疆三坪墾區(qū)××局刑事拘留、逮捕時間。
對于辯護人當庭提交的微信轉(zhuǎn)賬截圖、銀行轉(zhuǎn)賬截圖、固定資產(chǎn)交接清單、報銷單、考勤表、展廳租賃合同復印件及商鋪租賃合同復印件等材料,以上證據(jù)均為打印件或復印件,未提供證據(jù)原件,來源不合法,且無法證明辯護人所主張的劉某公司實際經(jīng)營、財務狀況及劉某為成立新公司籌備,募集股東資金具體使用的情況,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產(chǎn)價值共計3328537.1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詐騙數(shù)額有誤,應予糾正。本案中,在認定犯罪數(shù)額時,應扣除案發(fā)前已退還被害人也某某8548元、蔣某某13037.6元、劉某1255000元、付某23667元、楊某15682.30元的數(shù)額。
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第一,在呂某某、姚某等十名被害人詐騙事實中,劉某明知所經(jīng)營的盛暢隆公司無經(jīng)營信貸業(yè)務的資質(zhì),針對急需資金、通過正常途徑難以貸款又無意購車的被害人,謊稱辦理信貸要先購車的事實,稱可以幫助被害人以“零首付”方式從4S店貸款購車,并以所購車輛繼續(xù)辦理抵押貸款,通過為被害人墊付車輛購置稅、保險等費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被害人的名義貸款購車后,利用被害人急于獲得信用貸款的心理,控制車輛并虛高墊資數(shù)額、編造辦理信貸手續(xù)等理由在短時間內(nèi)誘騙被害人簽訂大量借款、抵押等空白合同,在明知抵押車輛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后,仍以信貸尚在辦理中拖延歸還被害人車輛,最終將車輛用于抵償個人債務、出售套取現(xiàn)金或扣留自用。由上述“套路”模式可見,被告人劉某在騙取被害人以其名義貸款購車時,主觀上即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車輛獲利的目的。被害人在意為辦理信貸借款、并非買車的情況下,負擔已被劉某處置或占有的車輛貸款,實際財產(chǎn)性權利已因劉某的行為受到侵害,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被告人劉某在既無設立股份制公司實際出資能力,也無實際取得投資的情況下,向林某、劉某2等被害人虛構成立注冊資本為2000萬的“新疆盛暢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1400萬注冊資金由其出資并已到賬、有低價進車渠道等事由,通過兩次舉辦招商引資會虛假宣傳,騙取被害人基于公司1400萬投資已由劉某出資的錯誤認識,交付投資款。劉某在與被害人簽訂的《股份制合作協(xié)議書》中約定明顯高于投資金額的股息分紅,并在被害人要求查賬時隱瞞公司實際未成立的事實拒絕退還被害人投資款。同時通過公訴機關出具的盛暢隆公司銀行賬目可以證實,劉某及盛暢隆公司并不具備出資1400萬元的能力,且劉某在被害人將投資款轉(zhuǎn)入該公司后當天即轉(zhuǎn)入其個人賬戶,案發(fā)前劉某未明確說明資金去向也未用于成立公司所需,其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確,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構成詐騙罪;第三,被告人劉某借用宋某某的名義,偽造虛假的《同意貸款確認書》,騙取張某1的信任,使其誤以為宋某某已取得銀行貸款資質(zhì),基于此錯誤認識,將尚未付清全款的車輛登記于宋某某名下,后劉某在明知車輛無法辦理銀行抵押登記也未付清車款時即控制車輛并轉(zhuǎn)售他人用于個人獲利,劉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綜上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提出的詐騙數(shù)額的認定。首先經(jīng)查,公訴機關出示的九名被害人在該四川新網(wǎng)銀行辦理車輛貸款的《融資租賃套系合同》《個人借款合同》等材料,證明被害人在四川新網(wǎng)銀行辦理車輛貸款時,融資總額及個人車輛抵押借款金額均明顯高于所購車輛發(fā)票金額,且個人借款用途明確約定貸款部分用于支付車輛保險費、GPS等費用。呂某某、姚某等被害人為支付車輛購置稅、保險費等還辦理相應了貸款。其次,詐騙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僅包括現(xiàn)金和物品,也包括財產(chǎn)性權利,被害人因劉某詐騙行為背負并非出于其本意的車輛貸款,受到了財產(chǎn)性權利的損失,因此應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認定詐騙數(shù)額,被告人劉某是否實際墊付費用都應認定為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最后,對于辯護人提出陳某1的車輛劉某自用不應計入詐騙數(shù)額及車輛應考慮折舊因素的辯護理由,本院認為,由上述劉某實施詐騙“套路”模式可見,被告人誘騙被害人買車借貸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一部分,目的是將車輛這一財產(chǎn)以被害人的名義拿到手,其后又通過惡意質(zhì)押控制車輛,讓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背負了非出于其本意的車貸。因此被告人劉某控制車輛后自用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車輛折舊也應計入犯罪成本。該辯護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該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34年7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退賠被害人劉某1人民幣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候某2人民幣十二萬元、夏某人民幣十二萬元、林某人民幣十二萬元、劉某2人民幣六萬五千元、張某1人民幣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寶軍
審判員韓新藝
審判員俞忻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