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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203刑初23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1-24   閱讀:

審理法院: 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1203刑初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7-01
合 議 庭 :  郭德遠梁永康李子君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肇鼎檢訴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博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馮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啟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博頌及其辯護人梁錫兼,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林中華、何汶婷,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陳國盛,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辯護人高文,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伍松時,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歐陽海春,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鄧國盛,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辯護人馮劍鋒等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期間,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于2016年5月23日恢復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肇慶市鼎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間,被告人朱博頌糾集被告人盧某、陸某等人,在明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其國內(nèi)代表處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資質(zhì)的情況下,利用該公司及其代表處的名義,以定期高額分紅回報作為誘餌大量吸收公眾投資款,致使投資者遭受巨額的財產(chǎn)損失。為騙取投資者信任,朱博頌等人帶領投資者前往泰國、馬來西亞實地參觀所謂的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礦場,并指使盧某、陸某等人前往廣寧通過推介會等方式進行推廣宣傳,誘使投資者進行投資。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等人在盧某等人的鼓吹下,明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處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資質(zhì),除自己進行投資外還積極提供幫助向其他投資者吸收投資,并將吸收的資金存入或匯至朱博頌等人掌控的銀行賬戶。為更好運作,被告人馮某在盧某的指使下,明知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仍然提供幫助,操作所謂的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網(wǎng)站,并提供了自己名下銀行賬戶用于投資款的分紅發(fā)放。上述團伙在我市廣寧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578865元,涉及七十多名投資者。其中,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4049285元,沈某、程某甲夫婦直接吸收公眾存款1594250元,楊某、馮某吸收公眾存款732030元,程某乙直接吸收存款203300元。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和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朱博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馮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對被告人朱博頌判處有期徒刑5年至8年,判處盧某有期徒刑3年至5年,判處沈某、程某甲、楊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判處陸某、程某乙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2年6個月,判處馮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均應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朱博頌提出:投資美源礦業(yè)是其私人行為,其是一個投資者,投資的金額都未能收回,也是受害者。投資美源礦業(yè)一事是其飯局上分享投資心得,沒有故意推介,那些廣寧人認為其是城市人,對于投資信息比較了解,認為可以投資就跟風投資,其在無意識的情況下去吸存,不是故意的,不清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于他們是否有投資及投資數(shù)額不清楚。其沒有掌控美源礦業(yè)的賬戶,不是主犯,是從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博頌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首先,本案基于美源礦業(yè)或廣州代表處在中國吸存引起的結果,并非被告人朱博頌個人主體引起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博頌等人是涉及該代表處吸收公眾存款;二、被告人朱博頌不是美源礦業(yè)公司廣州代表處的員工,其是投資者,被告人盧某到廣寧發(fā)展吸存業(yè)務不是被告人朱博頌糾集、指使的,只是和投資者分享心得,相關投資者前往泰國、馬來西亞實地參觀也不是被告人朱博頌帶領的,被告人朱博頌不能掌控美源礦業(yè)公司的賬戶,沒有支配權,被告人朱博頌是從犯并非主犯,其所起的是輔助作用;根據(jù)“周麗芬”賬戶流水賬看,2010年8月-2012年7月期間,該賬戶吸存310萬元,在量刑上應參照該金額從輕量刑,不應當是本案指控的總金額作為量刑檔次、年限標準。綜上所述,請求對被告人朱博頌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個月。

被告人盧某提出:被告人朱博頌沒有糾集其回廣寧鼓吹投資,其是在吃飯過程中閑談美源礦業(yè),其不是積極參與者,是參與者,只介紹他人投資12-13萬元,對于后來的投資其沒有能力去控制,其本人也進行了投資,不知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無知者也是受害者。經(jīng)過反思,其感到后悔,希望法庭對其輕判。

被告人盧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盧某只是購買美源公司的股票,并沒有糾集去推介美源公司,是受到被告人朱博頌的糾集去實施非法吸存行為,不知道是個騙局,其本人也投資了過百萬元,是受害者,其只向溫欣健等三人推介,不是積極參與者。二、根據(jù)其他被告人口供,被告人程某甲和程某乙介紹他人投資,投資款及分紅與被告人朱博頌直接交接,被告人楊某通過被告人沈某介紹投資美源公司,上述幾人的投資與被告人盧某沒有關系,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是在被告人盧某鼓吹下,積極幫助其他投資者投資缺乏事實依據(jù);三、被告人盧某只向三人推介過并收取三人的款項,該三人發(fā)展的下線與被告人盧某沒有關系,被告人程某甲增加的投資款被告人盧某不知情,其他被害人聲稱將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盧某只是單方面證據(jù),屬于孤證,且被告人盧某作出否認,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4百多萬沒有任何計算依據(jù)和證據(jù),被告人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數(shù)額巨大且沒有得益;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悔罪態(tài)度良好,無犯罪前科;五、被告人盧某身患××,長期羈押不利于身體××其家屬愿意代為賠償,減輕其造成的損失。本案應根據(jù)被告人盧某的情節(jié)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對其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庭審時認罪,辯稱其不知公司沒有吸收存款資格,其是聽被告人朱博頌、盧某講投資有正式合同,有回報,且有網(wǎng)頁的宣傳及有人到現(xiàn)場考察過就相信公司合法;其他投資人不是其主動推介的,是知道投資有錢掙而來到其家中叫其幫助轉(zhuǎn)賬的;其也是一個投資者,起訴書指控其犯罪金額159萬元包括其本人、家人及親屬的投資款80萬余元?,F(xiàn)其夫婦兩人均被羈押,兒子還小,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到目前為止未返還的資金是289萬多元,流向哪里沒有任何證明,不排除流向美源礦業(yè)。美源礦業(yè)有投資契約,有股權證,對外公開宣傳、推介,自始至終都是美源礦業(yè)吸存的行為,在投資過程中,美源礦業(yè)公司組織被告人及案外人去泰國、馬來西亞實地考察不是個人行為,是一個單位去支撐的,被告人沈某不存在為個人吸存的行為。二、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起訴書指控吸存數(shù)額是600多萬元,沒有明確的計算方式,其中指控被告人沈某夫婦吸存的數(shù)額,單憑銀行帳戶流水賬來認定,沒有排除被告人沈某的合法經(jīng)濟往來,未返還的金額是289多萬元僅憑受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三、被告人沈某主觀犯意、故意極其輕微,本人也有投資,不可能知道違法而投資,只是由于法律意識淡薄,在被告人朱博頌、盧某誘導、隱瞞下投資和協(xié)作其他投資者投資。四、被告人沈某是從犯,起協(xié)作輔助作用,從2010下半年-2011年5月份沒有參與了??紤]到返還數(shù)額及被告人沈某的家庭情況,請求對被告人沈某在1年6個月內(nèi)處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程某甲提出:其不知投資需要資質(zhì),其第一份合同在廣州公司簽訂時被告人朱博頌出示公司合同、印章、董事長簽名、印花稅票等,被告人朱博頌邀請其去馬來西亞考察時去集團總部搭警車去,使其相信該公司實力好,且有營業(yè)執(zhí)照,投資是正規(guī)的,是集團所為,不是盲目投資;2011年8月、9月前,投資返還率是正常的,投資者沒有損失。到2011年其投資累計80萬元,2012年4月其又隱瞞妻子私自投資22萬元,加上之前的小數(shù)額投資共30萬元,其投資沒有收回,損失慘重,也是一個受害者;其沒有參加推薦會,也沒有以代表處名義騙人,部分投資者不懂操作電腦要求其幫助操作,其法律意識淡薄,在不知道犯罪條件下觸犯了法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首先,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同意被告人程某甲的意見,贊同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意見;其次被告人程某甲是從犯,能如實供述自己參與本案的行為,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是初犯、偶犯,且在參與過程中受同案犯的利用,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夫妻二人被羈押,年幼兒子寄養(yǎng)親戚家,被告人程某甲主觀惡性不大,非暴力犯罪。請求對被告人程某甲給予最大限度減輕處罰,直接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庭審時認罪,辯稱其投資20多萬元,朋友投資10多萬元,其他投資不清楚,對起訴書指控其吸收公眾存款732030元的來源不清楚;其不知道公司沒有資質(zhì),法律意識淡薄,在其他投資者要求陪同辦理手續(xù),就答應并借出其銀行卡給他們投資,并按被告人盧某、陸某的要求,用筆記本記錄全部投資者的投資情況;被告人馮某在2012年初才正式參與,由被告人盧某全權負責并指定被告人馮某負責在網(wǎng)上點擊分紅款。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指控被告人楊某的罪名不持異議。本案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名義推介、宣傳吸收公眾存款,該公司廣州代表處有營業(yè)執(zhí)照及場所,是單位犯罪,立案、數(shù)額標準應以單位犯罪認定;被告人楊某是在被告人朱博頌、盧某鼓動下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起作用較少,是從犯;犯罪情節(jié)輕,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大部分是被告人楊某帶領投資者去銀行匯入被告人的賬戶;被告人楊某雖構成本罪,也是一名受害者,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被告人楊某減輕或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陸某庭審時認罪,辯稱其法律意識淡薄,以為美源礦業(yè)是合法經(jīng)營的,其幫助被告人盧某開車回廣寧,在推介會上沒有介紹任何投資,也沒有吸收投資,只是分享投資心得,不知道其行為觸犯了法律,感到很后悔。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客觀上,被告人陸某是陪同、幫助被告人盧某開車去廣寧幾次,在活動中負責端茶倒水,被動接受投資者的咨詢,沒有直接宣傳、推介投資,沒有直接誘導投資者投資,沒有收取投資者的資金,所有投資者沒有任何人因為認識被告人陸某而進行投資,所起到作用較?。欢?、被告人陸某成為參與者不是自己積極追求的結果,是被動的,不是積極參與者,沒有單獨向任何投資者推介過投資,主觀惡性較小,本身也是受害者,應當比照從犯減輕處罰;三、被告人陸某是初犯,沒有犯罪前科,當庭悔罪,建議在1年6個月以下量刑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馮某庭審時認罪,辯稱其對吸收公眾存款不知情,其沒有吸收公眾存款,只是幫助其母親被告人楊某操作電腦,將美源礦業(yè)的分紅轉(zhuǎn)給投資者,沒有任何報酬,不清楚73萬元投資款的來源,其是初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指控被告人馮某的罪名不持異議。本案是單位犯罪,不是個人犯罪;起訴書指控的數(shù)額沒有相關的計算依據(jù),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得到被告人的確認;相對于被告人楊某,被告人馮某在投資結束前半年才參與,其參與的金額低于被告人楊某;被告人馮某法律意識淡薄,以為是合法投資,是從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歸案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馮某從輕、減輕處罰,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程某乙庭審時認罪,辯稱跟其投資的四個投資人,有三人跟其是朋友關系,不是社會公眾,其整個行為不屬于惡劣,有自首情節(jié),其也是受害者,沒有任何得益,已交出1萬元賠償款,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對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的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程某乙在其他罪犯誘導下為其他主要犯罪起一定幫助作用,主觀惡性較小,是初犯,社會危害性較小,是從犯,所起作用很小,也是一名受害者,沒有獲利,犯罪情節(jié)較輕,吸存的金額剛達本罪數(shù)額較大的起刑點;被告人程某乙沒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diào)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積極退賠,有良好的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程某乙免除處罰或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經(jīng)注冊成立,經(jīng)營地址在廣州市越秀區(qū)亭山一路21號4樓F房,經(jīng)營范圍是貿(mào)易業(yè)務的聯(lián)絡(不得從事經(jīng)營活動);不具備發(fā)行和經(jīng)營證券的資格;因未在法定期限提交2010年度報告,2012年11月10日被吊銷登記證。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間,被告人朱博頌明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zhì),利用該代表處為平臺,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名義,組織被告人盧某、陸某等人,通過召開推介會、發(fā)放宣傳資料、播放視頻、口口相傳等形式在肇慶市廣寧縣公開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大肆鼓吹該公司因加大采礦量、提高產(chǎn)值與規(guī)模,急切需要吸收投資的情況,并承諾1、以一次性投資1000美金為起點計算,15個月結束,固定回報率為1.8倍-3倍不等;2、購買公司內(nèi)部股票;3、認購公司原始股票,許諾日后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等。以定期高額分紅回報作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投資款,推介會上主要由盧某進行推廣宣講;期間,為得到投資者信任,朱博頌還以帶領投資者前往泰國、馬來西亞實地考察所謂的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礦場的方式進行推廣宣傳,誘使投資者進行投資。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等人在盧某等人的鼓吹下,除自己進行投資外還積極向其他投資者宣傳、介紹,幫助吸收投資款,并將吸收的資金存入或匯至朱博頌、盧某等人指定的,由朱博頌掌控的戶名為“周麗芬”的銀行賬戶或盧某的銀行賬戶。至2012年6月份,“周麗芬”的銀行賬戶資金數(shù)額高達2700多萬元,其中涉及廣寧縣投資者資金850多萬元。為更好運作,盧某指使被告人馮某負責操作所謂的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網(wǎng)站記載廣寧縣投資者的投資和分紅,馮某并提供自己的銀行賬戶用于投資款的分紅發(fā)放。除被告人自己的投資外,上述被告人在肇慶市廣寧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578865元,涉及67名投資者。其中,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4049285元,沈某、程某甲夫婦直接吸收公眾存款1594250元,楊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732030元,程某乙直接吸收存款203300元。在吸存初期有少部分紅利返還外,至2011年7月開始逐漸無返還,除被告人的投資款外,其他涉及的59名投資者表示尚未兌付的金額是2896985元。2015年4月29日,廣寧縣公安局民警在佛山南海抓獲朱博頌、盧某、陸某;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人家中抓獲沈某、楊某、馮某;同年5月4日在南海抓獲程某甲;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乙自行到廣寧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廣寧縣公安局對搜獲被告人朱博頌的黃色金屬三塊、手機2部、電腦1部、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銀行卡6張、港幣580元、人民幣3800元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盧某的手機1部、銀行卡4張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沈某的筆記本電腦1臺、打印機1臺、銀行卡12張、相機1臺、手機2臺、手機內(nèi)存卡1張、奧迪小型轎車1輛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程某甲手機1臺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楊某手機2臺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陸某銀行卡7張、手機1臺、筆記本電腦1臺、奧迪Q5越野型轎車1輛進行了扣押。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程某乙家屬為其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廣寧縣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沈某的粵H×××××號奧迪小型轎車和被告人陸某的粵E×××××號奧迪Q5越野型轎車,公訴機關沒有指控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案不作處理。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朱博頌供述。證實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是其幫找地方租的,該代表處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資質(zhì)。其介紹他人去投資“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去過兩次廣寧縣,第一次與宋英、盧某、陸某,第二次與宋英、盧某,期間向盧某叫來的廣寧縣人分享投資該公司的心得,將公司的發(fā)展?jié)摿屯顿Y分紅利潤講給他們聽,并將該公司的網(wǎng)址介紹給他們;后宋英將周麗芬的工商銀行和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給他,其就要求投資者將資金存入或匯至周麗芬的上述兩張銀行卡賬戶,用以收取投資者的款項。

2、被告人盧某供述。證實2011年朱博頌叫其去參加有關“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推廣會,會上介紹公司的投資前景以及投資的回報率,給每個聽會的人派發(fā)公司的簡介以及投資回報書,其覺得不錯后就去到該公司在廣州的代表處,在該代表處見到有朱博頌以及一些工作人員,當時朱博頌給了一個美源公司的賬號和密碼,要求將錢匯到“周麗芬”賬戶上,其從2011年11月開始,投入100萬,只從“周麗芬”帳戶收回4萬多元分紅。另外,朱博頌告訴她發(fā)展下線有投資分紅2%,其就介紹其他人投資該公司,投資者都是將錢交給她匯到“周麗芬”賬戶。期間朱博頌二次來廣寧縣推介投資,第一次朱博頌和宋英來,其就叫了沈某、程某甲及程某甲的朋友一起吃飯,朱博頌和宋英給他們介紹投資該公司的事情,之后,沈某和程某甲就投資了,但是他們投資了多少不清楚。另一次吃飯在場的有朱博頌、宋英、陸某、沈某、程某甲、楊某及楊某叫來的十來個老人,朱博頌同樣將該公司的情況及該公司的匯錢賬號寫給在場的人員,并播放過與程某甲去泰國實地考察該公司的視頻、照片給他們看,講述該公司在泰國有礦山、實力很強、投資前景及良好收益等情況,推介會之后,就陸陸續(xù)續(xù)有很多人投資該公司,楊某和10多個老人家投資了,但不會上網(wǎng)操作,其就幫她們并收取她們的現(xiàn)金,由其匯錢到該公司“周麗芬”賬戶,與其賬戶有資金往來的何永毅、吳偉珍、麥淑平不認識;陳瑞燕匯入其賬戶的1202274.5元的全部和陳旺群匯入其賬戶的744315元的一部分已匯到該公司“周麗芬”的賬戶,收到投資者的具體數(shù)額不清楚,以公安機關查證的銀行數(shù)據(jù)為準。后來教會楊某兒子馮某在網(wǎng)上幫投資者操作。

3、被告人沈某供述。證實2010年的一天,其參與朋友盧某回到廣寧縣的飯局,參與人還有朱博頌、陸某,期間他們向其介紹投資泰國美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好處,第二日其就投資了,盧某為其注冊完并給賬號,之后又投資了幾次,見每月有分紅就直接將錢轉(zhuǎn)賬到盧某要求的“周麗芬”賬戶,投資本金100萬元及分紅款,總共200萬元至230萬元。其丈夫程某甲知道投資該公司的事,其他投資人不是其與丈夫主動推介的,是知道投資有錢賺而來到其家中叫幫助轉(zhuǎn)賬的;其與丈夫吸收存款金額159萬多元包括其本人、家人及親屬的投資款80萬余元。

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證實2010年的一天,其接到朱博頌電話叫去他公司坐,其就和妻子沈某一起去到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到該代表處朱博頌辦公室后朱博頌就給其介紹投資該公司,所以其估計朱博頌是該公司廣州代表處的負責人,幾天后其和妻子拿著幾十萬元的現(xiàn)金到上述朱博頌的辦公室交給朱博頌,朱博頌就叫該公司工作人員到辦公室里數(shù)錢,并叫其將剩下的十幾萬元資金直接匯到“周麗芬”的農(nóng)行賬戶里;期間其受朱博頌邀請跟著朱博頌和一幫投資者去到馬來西亞的一個礦場進行考察,所以其覺得礦場是真實存在的;在1-2年時間里,其本金及分紅共投入150萬元,收到過12期的分紅約20-30萬元。其和妻子沈某沒有介紹他人到該公司進行投資,只是幫助部分投資者操作電腦投資該公司。

5、被告人楊某供述及其筆記本8本。證實2010年參加了沈某叫去的飯局5、6次,每次都有朱博頌、盧某、程某甲、沈某、陸某和其他不認識的人,期間朱博頌介紹投資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可以賺錢,分紅是投資額的3%,介紹他人投資給2%-7%推薦獎金,并拿公司簡介和每人發(fā)一本書給大家看。其第一次投資將現(xiàn)金10500元交給了陸某、盧某,由他們進行注冊并給其一個美源公司網(wǎng)站的賬號和密碼,之后其連本及分紅又投資了二十幾萬元,其和其他投資者都是將款項轉(zhuǎn)賬到陸某、盧某提供的周麗芬、仇永泉、趙丕源等人賬戶;經(jīng)其介紹投資該公司的有:楊雪清、王麗梅、呂東顏、羅桂蘭、梁金連、劉介木等人,都是將錢匯到其賬戶,其再匯到盧某提供的賬戶;因其不懂電腦,盧某就提議并教會其兒子馮某操作,將錢打入馮某賬戶,幫其發(fā)放分紅款給其發(fā)展的人;因朱博頌是廣州辦事處的負責人,盧某和陸某經(jīng)常來廣寧講課,推介投資事項,其是通過沈某投資美源公司,其有介紹他人去投資,所以在筆記本上其記錄高層領導人是朱博頌,中層領導人是盧某、陸某,基層負責人是沈某、程某甲,工作人員是楊某;并記錄投資的聯(lián)系人、投資情況和吸收他人投資的情況。

6、被告人陸某供述。證實其在2012年去到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現(xiàn)場有幾名包括朱博頌在內(nèi)的公司投資顧問出示營業(yè)執(zhí)照和一份類似經(jīng)營許可的證件,給投資者講解投資的事項和發(fā)放投資金額及分紅回報的表,分紅的數(shù)額是投資總額的10%左右,其覺得投資利潤還可以就投資了30萬元,投資款全部是現(xiàn)金交給朱博頌,因為投資的事經(jīng)常向朱博頌咨詢雙方成為朋友,其用自己的銀行卡收取投資分紅;其去廣寧縣推介會是幫盧某開車,期間只是分享投資心得,沒有吸收他人存款。

7、被告人馮某供述。證實2011年開始知道其母親楊某投資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有收取分紅;盧某提出通過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返還分紅款,并叫楊某負責分派廣寧縣投資者的分紅,但是楊某不會操作網(wǎng)銀,盧某就建議楊某叫其幫忙操作,其就按照盧某的指示開了一張銀行卡,盧某到時將分紅款打到該賬戶,再由其根據(jù)各人賬戶上的收益情況分派分紅轉(zhuǎn)賬到廣寧縣投資者賬戶。

8、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證實2010年的一天,沈某叫去吃飯見到朱博頌、陸某、沈某、盧某、程自明和幾個不認識的人,期間朱博頌向他們介紹泰國美源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收益前景好,投資第一、二個月的收益是投資額的5%,從第三個月起是投資額的10%,叫在場的人投資該公司,當中盧某不時插講幾句,陸某也講,還說介紹他人投資可獲投資款5%好處;之后其和程某甲、盧某、陸某一起去該公司廣州代表處找朱博頌,在該代表處見到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就相信并將錢交給朱博頌,后來又分三、四次總共投資了40多萬元,其中將30多萬元轉(zhuǎn)到沈某處,幾萬元轉(zhuǎn)到“周麗芬”賬戶,收到分紅款20多萬;其也對其他人介紹投資美源公司可收到分紅,并收取羅秀珍、呂世和、黎劍強、高通、江先毅、馮火賢、廖志堅、陳春華、周其安、楊少霞、梁美珍、張海蘭、董彩霞、陳雪金、陳美連、陳劍鋒、程月容等人的投資款轉(zhuǎn)到“周麗芬”或沈某的賬戶;介紹他人投資美源公司收到1萬多元獎金。

9、同案人宋英的陳述。證實其與朱博頌是情侶關系,朱博頌帶其認識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老板唐英,唐英向其介紹公司股票有錢賺,朱博頌也勸其買該公司股票,其就買了100000元匯到朱博頌給的賬戶;朱博頌帶其去過該公司在廣州的辦公室,別人叫他朱總,因此朱博頌是該公司的老總;認識周麗芬,有問周麗芬借過身份證,但是沒有去銀行開設過帳戶;其是朱博頌的女朋友,朱博頌有匯錢給她用。

10、同案人周麗芬陳述。證實2008年至2009年期間宋英向其借身份證辦銀行卡,不知道宋英用其身份證開設了多少個賬戶,不知道宋英是否用其銀行帳戶吸收存款;沒有聽說過泰國美源礦業(yè)有限公司;不知道其賬戶與肇慶地區(qū)有大量資金往來。

11、證人陳某甲、陳某乙、鄭某、梁某的賬戶資料、交易流水賬。證實陳某甲多次向朱博頌大額支出、多次向盧某、楊某小額支出;陳某乙多次收到盧某等多人的轉(zhuǎn)存;鄭某多次收到多人次的轉(zhuǎn)存,多次向周麗芬、陳某乙轉(zhuǎn)出;梁某與朱博頌有多次的轉(zhuǎn)入轉(zhuǎn)出記錄。

12、投資人范海金、譚燕基、范德星、張富珍、陳慕貞、呂東顏、歐陽慶嬌、何寶娣、馮萬修、陳雪珍、陳月娥、王麗梅、李群連、莫大蘭、陳少容、梁肖娣、詹秀杏、溫欣健、陳月梅、湯道平、徐幫強、黃佩鳳、李海仙、朱興波、陳來娣、陳健梅、周章娣、李海珍、曾東妹、陳肖英、劉介木、馮慶運、陳成權、陸枝娣、陸成珠、馮漢嫦、陳小雄、鐘燕針、莫樹容、廖水嬌、李莉、高彩英、唐月娥、楊少霞、祝少梅、黎劍強、詹小紅、羅秀珍、黃偉梅、陳群玲、周少紅、吳鷹、曾炳發(fā)、馮木釗、黃燕、趙丕源、高通、曾敬東、肖恒賢、江天英、梁國娣、楊雪清、羅秀蘭、馮河英、盧灶娣、鐘經(jīng)漢、廖燕珍、馮火英、呂世和、梁金連、鄧玉連、曾繁煒、鄧國華、陳銀英、李鎵成、關水先、江樹友、陸煉紅、張連芳、羅桂蘭等79人的陳述、辨認筆錄和部分證人提供的銀行存款回單、銀行帳單、存折、收據(jù)。證實朱博頌、盧某、陸某等人到廣寧縣開推介會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名義吸收投資款;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向其他投資者宣傳、介紹,幫助吸收投資款,投資者將投資款分別交給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或匯至朱博頌、盧某等人指定的“周麗芬”或盧某的銀行賬戶。其中59名投資者表示尚未兌付的金額是2896985元。

13、鑒定文書,朱博頌的賬戶資料、交易流水帳。證實周麗芬賬戶業(yè)務資料、取款憑條中關于“周麗芬”字樣的筆跡是朱博頌所寫;周麗芬賬戶為朱博頌開設和控制,朱博頌的賬戶多次收到周麗芬賬戶的款項轉(zhuǎn)入。

14、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馮某的賬戶資料、交易流水帳、存款憑條。證實盧某賬戶與周麗芬賬戶有多次的轉(zhuǎn)入轉(zhuǎn)出記錄;沈某、程某甲的賬戶有程某乙等多人次存款及多次向周麗芬、盧某、楊某、程某乙等人的賬戶轉(zhuǎn)出;楊某的賬戶有馮某的多次轉(zhuǎn)入和多次存款盧某、周麗芬?guī)?;程某乙的賬戶收到多人次的存款和多次轉(zhuǎn)出至周麗芬、沈某帳戶;馮某的賬戶與多人有存入轉(zhuǎn)出。

15、周麗芬的賬戶資料、交易流水及上述投資人存款到其帳號的銀行憑條、帳號流水清單。證實周麗芬的銀行賬戶收到多人次的轉(zhuǎn)入,收到沈某、楊某、程某乙等人的轉(zhuǎn)賬或存錢;多次轉(zhuǎn)出至朱博頌、盧某、宋英帳戶;至2012年6月份,周麗芬的銀行賬戶資金數(shù)額高達2700多萬元,其中涉及廣寧縣投資者資金850多萬元。結合上述投資人的陳述、帳戶資料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馮某的賬戶資料。證實被告人在肇慶市廣寧縣吸收67名群眾存款6578865元,其中上述投資人分別交給盧某4049285元,交給沈某、程某甲1594250元,交給楊某732030元,交給程某乙203300元后轉(zhuǎn)至周麗芬的銀行賬戶。

16、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資料、泰國和馬來西亞的現(xiàn)場參觀資料、置換和認購美源股票的公告、市場計劃、股份價值說明、收益表、分紅附表、投資合同、網(wǎng)上交易系統(tǒng)操作說明、網(wǎng)站賬戶信息截圖。證實朱博頌等人帶領投資者分批前往泰國、馬來西亞實地參觀所謂“美源公司”的礦場,并積極向投資者推介:1、以一次性投資1000美金為起點計算,15個月結束,固定回報率為1.8倍-3倍不等;2、購買公司內(nèi)部股票;3、認購公司原始股票,許諾日后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

17、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廣州代表處企業(yè)注冊資料、任命書、場地租賃合同,廣州市工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監(jiān)會復函。證實該代表處經(jīng)營地址越秀區(qū)亭山一路21號4樓F房,營業(yè)期限2010.3.24-2041.3-24,負責人李海安,后變更為刁彥。經(jīng)營范圍是貿(mào)易業(yè)務的聯(lián)絡(不得從事經(jīng)營活動);不具備發(fā)行和經(jīng)營證券的資格;因未在法定期限提交2010年度報告,2012年11月10日被吊銷登記證。

18、被告人朱博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馮某的戶籍資料、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和被告人朱博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馮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程某乙系主動投案。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證明廣寧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在2012年7月13日接到陳雪珍報案后,當日決定立案偵查;在2015年4月30日對朱博頌、盧某、陸某、沈某、楊某,在2015年5月5日對程某甲、馮某,在2015年5月20日對程某乙進行刑事拘留,均于同年6月5日依法進行逮捕。

20、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實廣寧縣公安局對搜獲被告人朱博頌的黃色金屬三塊(分別有“SWitzerland100gFineGold999.9MELTERASSAYER764550"字樣、“SWitzerland100g999.9AH7786”字樣、“1/5FINEGOLDOZ999.9”字樣)、手機2臺(分別為1、品牌:黑色三星SCH-1959;2、品牌型號:米白色lenovoS90-t)、IPAD電腦1部(名稱:IPAD,版本:8.3C12F69J,型號:ME8242P/A,序列號:DLXLV8L6FLMM)、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LCD型,序號:6253523440)、招商銀行卡1張(卡號:43×××82)、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卡號:62×××45)、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3張(卡號:62×××70、62×××74、62×××14)、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卡號:62×××88)、港幣580元、人民幣3800元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盧某的手機1臺(品牌:IPHONE6PLUS,白色機身,深紅色保護套)、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2張(卡號:54×××21、62×××47)、中國工商銀行卡2張(卡號:95×××98、62×××64)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沈某的筆記本電腦1臺(白色機身,型號:D452C)、HP打印機1臺(白色,型號:C6280)、銀行卡1張(INTERUSH卡號:53×××5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3張(卡號:62×××33、62×××56、62×××88)、中國工商銀行卡2張(卡號:62×××52、62×××21)、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卡號:43×××30)、廣東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卡號:62×××58)、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4張(卡號:62×××16、62×××17、62×××14、62×××14)相機1臺(機身為黑色,帶有保護套,品牌:CASIO)、手機1臺(機身為白色,品牌:三星)、小米手機1臺(機身為黑色,背面帶有“MI”字樣)、手機內(nèi)存卡1張(上帶有:“Kingston32GB”字樣)、奧迪小型轎車1輛(車牌號碼:粵H×××××,車輛識別代碼:LFV3A24F0B3036821,所有人:沈某,車身為黑色,附帶車鑰匙一把)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程某甲手機1臺(白色機身,背面標有“OPPO”標志)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楊某華為手機1臺、Anycall手機l臺進行了扣押;對搜獲被告人陸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1張(卡號:62×××12)、中國建設銀行卡5張(卡號:62×××57、62×××54、53×××23、62×××22、48×××41)、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卡號:62×××78)、IPHONE4S手機1臺(機身為黑色,IMEI:013057000011135)、蘋果筆記本電腦1臺(機身為銀白色,SeralNo:C02DX4GGDDQX)、奧迪Q5越野型轎車1輛(車身為白色附帶車鑰匙一把,車牌號碼:粵E×××××,機動車行駛證1本、所有人陸某,車輛識別代碼:LFV3B27R2B3014725)進行了扣押。

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特性,能互相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朱博頌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或廣州代表處吸收公眾存款,朱博頌是私人投資并分享投資心得,沒有故意推介和故意吸存,沒有糾集、指使被告人盧某到廣寧發(fā)展吸存業(yè)務,沒有掌控投資款賬戶,不是主犯是從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馮某的供述、投資人的陳述以及鑒定文書、朱博頌賬戶資料、周麗芬賬戶資料能夠互相印證,證實被告人朱博頌組織被告人盧某、陸某等人,在肇慶市廣寧縣公開以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名義,通過召開推介會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吸收投資款,所吸收資金存入或匯至朱博頌、盧某指定的,由朱博頌開設和掌控的戶名為“周麗芬”的銀行賬戶。故被告人朱博頌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盧某只是購買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股票,在閑談中介紹該公司,是受到朱博頌的糾集去實施非法吸存行為,只介紹他人投資12-13萬元,不是積極參與者,其他被告人積極吸存的投資款與盧某無關;起訴書認定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4049285元沒有依據(jù)和證據(jù),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朱博頌、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程某乙、馮某的供述以及投資者的陳述、帳戶資料、周麗芬?guī)糍Y料能夠互相印證,證實盧某在朱博頌的組織下,在肇慶市廣寧縣向社會公眾吸收投資款,主要由盧某進行推廣宣講;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等人在盧某的鼓吹下,向其他投資者吸收投資款,并將部分資金存入或匯至盧某的銀行賬戶;盧某指使馮某負責操作該公司網(wǎng)站;盧某直接吸收公眾存款4049285元。故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及他們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是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吸存行為,沈某、程某甲沒有主動推介只是幫助轉(zhuǎn)賬,他們也是投資者,起訴書指控吸存數(shù)額是600多萬元沒有明確計算方式,其中指控沈某夫婦吸存的數(shù)額單憑銀行帳戶流水賬來認定,沒有排除合法經(jīng)濟往來及本人的投資,沈某、程某甲因朱博頌、盧某誘導,協(xié)助其他投資者投資,主觀犯意、故意極其輕微,起協(xié)作輔助作用,是從犯,現(xiàn)其夫婦均被羈押,兒子還小,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盧某、楊某、程某乙、馮某的供述以及投資者的陳述、帳戶資料能夠互相印證,證實沈某、程某甲在朱博頌、盧某的鼓動下,向其他投資者介紹及收取投資款,沈某、程某甲直接吸收公眾存款1594250元。故被告人沈某、程某甲及他們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沒有推介及吸收公眾存款1594250元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其提出起協(xié)作輔助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認定。對其夫婦均被羈押,兒子還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但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關于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吸存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認定的辯護意見。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所起作用較少,是從犯,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認定?!痢恋霓q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但不影響本案的定性,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關于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陸某只是幫助被告人盧某開車回廣寧,在推介會只是分享投資心得,沒有推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程某乙、的供述以及投資者的陳述能夠互相印證,證實陸某在朱博頌的組織的肇慶市廣寧縣推介會上向公眾進行宣傳。故被告人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在吸存活動中沒有參與宣傳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其提出沒有收取投資者資金,不是積極參與者,所起到作用較小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起訴書指控的數(shù)額沒有相關的計算依據(jù),沒有得到被告人的確認的辯護意見。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出沒有直接吸收公眾存款73萬多元,只是幫助母親楊某操作電腦將分紅轉(zhuǎn)給投資者,是從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認定。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吸收公眾存款732030元不予確認。

關于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乙是在其他罪犯誘導下起一定幫助作用,是初犯、從犯,所起作用很小,也是一名受害者,吸存的金額剛達本罪數(shù)額較大的起刑點,沒有獲利,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賠,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理據(jù)充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博頌、盧某、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馮某、程某乙向社會宣傳投資泰國美源礦業(yè)貿(mào)易有限公司能得到高額回報為名,在未經(jīng)國家有關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guī)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屬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博頌組織進行宣傳并控制、支配所吸收的公眾存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盧某在被告人朱博頌的組織下向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積極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被告人沈某、程某甲、楊某、陸某、馮某、程某乙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八被告人當庭認罪,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馮某所起作用較少,可以減輕處罰,對其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程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案發(fā)后退出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其犯罪較輕,對其可以免除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博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陸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馮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九、對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博頌的黃色金屬三塊、手機2部、電腦1部、港幣580元、人民幣3800元,被告人盧某的手機1部,被告人沈某的筆記本電腦1臺、打印機1臺、相機1臺、手機2臺,被告人程某甲的手機1臺,被告人楊某的手機2臺,被告人陸某的手機1臺、筆記本電腦1臺,被告人程某乙退出的違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繳,所得款項發(fā)還給相應投資人。

十、對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博頌的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銀行卡6張,被告人盧某的銀行卡4張,被告人沈某的銀行卡12張、手機內(nèi)存卡1張,被告人陸某的銀行卡7張;予以沒收,存案備查。

十一、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梁永康

審判員郭德遠

代理審判員李子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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