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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刑初字第291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7-08   閱讀:

審理法院: 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長刑初字第2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31
合 議 庭 :  張芳田殿英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齊某、李某乙、李某丙、馬某、李某丁、趙某、孫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楊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故意傷害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以長檢刑追訴(2015)1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院審查后,分別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召開了庭前會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魏瑞彪、郝廣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屈連津,被告人齊某及其辯護人張玉蘊,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孫小紅,被告人張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張慶月,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梁保東,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辯護人楊昱,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馮敬濤,被告人孫某、李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劉力勛,被告人金某、李某己,被告人江某及其辯護人商賀莉,被告人楊某、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康某及其辯護人劉捷,被告人郎某及其辯護人王占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4日,位于石家莊市某路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成立后,業(yè)務(wù)主管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及投資顧問被告人王某甲、齊某、李某乙、張某、李某丙、馬某、趙某、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李某丁、孫某、李某戊、楊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通過向社會公眾宣傳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中立倉”、“金管家”等業(yè)務(w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給300余名集資人造成4000余萬元損失。

2、2014年3月20日21時,被告人張某與李某庚(另案處理)、陳某(另案處理)在石家莊市某路與某街交叉口,因瑣事與高某發(fā)生口角,張某與李某庚、陳某共同毆打高某,致高某雙側(cè)鼻骨骨折、左側(cè)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經(jīng)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高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4年5月28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非法吸收的金額約為460萬元,某分公司涉案金額應為2000余萬元;案發(fā)后,其主動到的公安機關(guān)。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中吸收存款、訂立合同都是以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進行的,吸收的資金直接交由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完全是為單位的利益而不是個人的利益,且本案無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單位設(shè)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故本案屬于單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作為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業(yè)務(wù)主管,客觀上不屬于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甲無罪;2、公安機關(guān)已經(jīng)依法查封了黃金佳公司的全部資產(chǎn),并且該案涉及面波及全國,在未對其全部資產(chǎn)進行處理前,實際損失無法確定。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當庭辯稱,其主動到的公安機關(guān)。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2、本案中集資人的集資款全部進入黃金佳集團投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個人并不接觸集資款,故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備犯罪的客觀行為;3、該案損失不能確定;4、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及其近親屬、朋友作為集資人在黃金佳東大街分公司投資,被告人王某甲也屬于本案的被害人;5、被告人王某甲案發(fā)后主動投案,當庭自愿認罪,并取得了部分集資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齊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吸收的涉案數(shù)額過高;投資人簽訂合同后,公司給客戶開一個賬戶(黃金佳公司預定預售系統(tǒng)),該賬戶歸客戶自己操縱,客戶通過賬戶再投資時,不會告知投資顧問。

被告人齊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構(gòu)成單位犯罪,齊某屬于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以其參與吸收的存款數(shù)額追究刑事責任;2、齊某僅參與了集資人的首次投資,該部分集資款共計41.6萬元,扣除已還金額1.95萬元,齊某經(jīng)手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為39.65萬元,其余集資款及相應損失涉及的投資事宜齊某未參與,不應作為齊某涉案數(shù)額;3、本案適用單位犯罪追訴標準,應按照數(shù)額較大的情形追究被告人齊某的刑事責任;4、案發(fā)前被告人齊某的集資款大部分已歸還集資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齊某個人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在本案中所占比例較小,且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同時其客戶群體大部分為親朋好友,客觀上造成的危害后果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5、被告人齊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同犯罪中僅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6、集資人在投資過程中存在過錯,對被告人齊某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7、案發(fā)后,被告人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帶領(lǐng)多名集資人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且取得大部分集資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不構(gòu)成刑事犯罪: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2、被告人李某乙主觀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本人也是被蒙蔽參加的,籌集上來的資金,都交給了黃金佳總部;3、被告人李某乙不僅投入了自己僅有的積蓄,家人的錢也投放到黃金佳;4、黃金佳的全部財產(chǎn)已經(jīng)被查封,不能確定財產(chǎn)是否能償還客戶全部投資,且總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構(gòu)成犯罪尚無定論,不能對李某乙進行定罪量刑;5、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乙積極聯(lián)系客戶告知實情并報警;6、被告人李某乙存在自首行為,屬于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二起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當庭辯稱案發(fā)過程中,其打了被害人高某一巴掌,后來就沒有參與打架。

被告人李某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稱曾經(jīng)為客戶墊資4萬元。

被告人李某丙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均具有相關(guān)資質(zhì),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系單位犯罪行為,李某丙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輕;2、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從未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策劃和研究,沒有參與業(yè)務(wù)的指導,只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讓客戶投資理財,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屬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李某丙給集資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扣除案件審結(jié)后按比例返還給集資人的數(shù)額;5、被告人李某丙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馬某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觀上由單位進行統(tǒng)一的崗前培訓,按單位要求發(fā)放單位統(tǒng)一印制的宣傳資料,故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馬某不是單位主管人員,也不是直接責任人員,故不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3、本案中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損失不是實際損失。

被告人李某丁對起訴書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稱公司返還了集資人馮某3萬元。

被告人李某丁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某丁屬于共同犯罪中的“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的幫助犯,應當從輕、免除處罰或不作為犯罪處理;2、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3、河北中瑞司法會計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人李某丁給李某辛造成20萬元的損失錯誤,應為被告人李某丙造成的損失;4、補充起訴匯總表中集資人馮某的損失應為3.3萬元;5、公安機關(guān)于2004年7月已將黃金佳公司賬戶進行凍結(jié),故本案中2014年7月至9月的集資人所遭受的損失不應計入涉案的損失數(shù)額。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且被告人趙某作為一名公司普通員工,所起作用較小,既不是直接主管人員,也不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jù)《刑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2、被告人趙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是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的。

被告人李某戊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其名下的客戶將集資款直接上交總公司了。

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吸收公眾存款是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起決策作用的是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主要領(lǐng)導,被告人王某乙作為東大街分公司的一名底層員工,接受公司領(lǐng)導安排辦理一些具體業(yè)務(wù),所起作用較小,參與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據(jù)《刑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金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李某己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是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的。

被告人江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江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全部以總公司的名義實施活動,營銷方案、宣傳資料、款項支付均由總公司進行,所以本案的犯罪主體應為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作為一個最基層最普通的業(yè)務(wù)員,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犯罪主體的身份而言,對江某不應判處刑罰;2、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主要經(jīng)營黃金白銀等業(yè)務(wù),是正常的公司經(jīng)營,在2014年才開始有案件中所涉及的投資業(yè)務(wù),所以本案不屬于單位設(shè)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3、被告人江某主觀上沒有吸收他人存款的故意;4、本案審計的損失不是實際損失;5、被告人江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辯稱其返還了王某戊1.5萬元,剩余的1.5萬元給王某戊打了欠條;案發(fā)后,其通過公司積極為客戶追討集資款。

被告人王某丙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當庭辯稱其是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的。

被告人王某丁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辯稱其是主動投案。

被告人康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康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應追究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而不應追究業(yè)務(wù)人員康某的刑事責任;2、被告人康某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3、被告人康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本人投入1萬元,并且只是向自己的親屬進行宣傳,并未向社會公眾擴大宣傳,未造成他人嚴重的經(jīng)濟損失及惡性后果;4、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郎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辯稱其以郎某甲的名義投入了200多萬元,在某分公司當主管時間較短,客戶群體以親朋好友為主,還有一些進店客戶;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不經(jīng)過東大街分公司,直接給了廊坊總部;員工工資和提成也由總部決定,楊某甲任東大街分公司的經(jīng)理,她直接向李某甲安排分公司的工作。

被告人郎某的辯護人主要提出:1、本案屬于單位犯罪,犯罪主體為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本案中郎某既不是黃金佳投資集團的負責人,也不是高級管理者,更不是財務(wù)負責人,其作為一個分公司下屬店的主管,不應當受到刑事處罰;2、被告人郎某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主觀惡性??;3、在本案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策劃和具體組織和實施均不是被告人郎某所為,被告人僅僅是一個普通的員工,在本案中的作用較小,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構(gòu)成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4、被告人郎某作為投資人之一,也是受害者;5、被告人郎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當庭積極悔罪,系初犯,應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關(guān)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犯罪事實:

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注冊地為河北省廊坊市某區(qū)某路。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以下簡稱黃金佳東大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冊地為石家莊市某路,經(jīng)營范圍為金銀制品的零售。

2014年1月4日,位于石家莊市某路的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開始營業(yè)后,業(yè)務(wù)主管被告人李某甲、郎某及投資顧問被告人王某甲、齊某、李某乙、張某、李某丙、馬某、趙某、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李某丁、孫某、李某戊、楊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按照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安排,依照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制定的經(jīng)營模式,在未經(jīng)過有關(guān)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通過向社會宣傳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理財業(yè)務(wù),以銷售“中立倉”“金管家”“提金卡”“五一雙節(jié)”“秋韻”“秋實”“內(nèi)福利”等理財產(chǎn)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將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轉(zhuǎn)入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公帳戶,之后由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統(tǒng)一核算并返還集資人的本金和利息及負責黃金佳某分公司的日常開支。

參照河北中瑞司法會計鑒定中心(2015)技鑒字第010號《黃金佳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東大街營業(yè)部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卷業(yè)務(wù)員投資情況、東大街業(yè)務(wù)員匯總表、業(yè)務(wù)員流水情況,截止到目前:1、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6683440.17元,給30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為42264644.43元;2、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413295.56元,給44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為6919197.61元;3、被告人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172244.16元,給54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為10031481.1元;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212095.56元,給3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7668469.83元;5、被告人齊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83000元,給9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663500元;6、被告人李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863535.31元,給22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2221603.45元;7、被告人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95000元,給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870000元;8、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3149582.88元,給18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2969582.88元;9、被告人馬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24000元,給4名集資人造成867765.68元;10、被告人李某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377397元,給23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2266015.91元;11、被告人趙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96500元,給1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015005.97元;12、被告人孫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287329.7元,給14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852249.7元;13、被告人李某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12000元,給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811837.3元;14、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7572元,給3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57572元;15、被告人金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36900元,給9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546900元;16、被告人李某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15015元,給7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664397元;17、被告人江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0000元,給5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20000元;18、被告人楊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5041元,給6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20041元;19、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87025元,給14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553118元;20、被告人王某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30000元,給2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1330000元;21、被告人康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15907元,給11名集資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61590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郎某系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的業(yè)務(wù)主管。被告人李某甲按照經(jīng)理楊某甲(另案處理)的指示負責該分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郎某負責該分公司部分投資顧問的具體業(yè)務(wù)。

(二)量刑事實: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齊某、李某乙、張某、李某丙、馬某、李某丁、趙某、孫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楊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公安機關(guān)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楊某、康某取得部分集資人的諒解。

3、被告人楊某案發(fā)后,自己歸還集資人王某戊15000元的集資款,并取得了王某戊的諒解。

4、石家莊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廣安派出所現(xiàn)扣押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現(xiàn)金42603元及各類金、銀制品,電腦等物品(未隨案移交本院,詳見扣押清單)。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郎某、王某甲、齊某、李某乙、張某、李某丙、馬某、李某丁、趙某、孫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楊某、王某丙、王某丁、康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集資人陳述及其提供的投資合同,客戶明細,董某、龐某等提交的客戶明細,交易明細,飾品庫存明細,東大街分公司庫存明細,轉(zhuǎn)賬憑條;黃金佳貨幣資金日報表,2014年黃金佳石家莊區(qū)(東大街店)業(yè)績統(tǒng)計表,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賬戶交易明細、銀行明細查詢、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wù)登記證,黃金佳宣傳材料,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圖片,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一案的犯罪事實:

2014年3月20日21時,被告人張某與李某庚(另案處理)、陳某(另案處理)在石家莊市某路與某街交叉口,因瑣事與被害人高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張某與李某庚、陳某共同毆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雙側(cè)鼻骨骨折、左側(cè)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經(jīng)河北省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高某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二)量刑事實:

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張某與李某庚等人與被害人高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高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9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亦表示諒解。

2、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人李某庚、陳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河北省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輕傷害案件和解書、調(diào)解書、收條,抓獲經(jīng)過,戶籍前科證明,戶籍證明信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李某甲等20名被告人系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的員工,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準,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黃金佳投資有限公司的理財業(yè)務(wù),銷售理財產(chǎn)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依法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李某甲等20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是在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安排下進行,且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東大街分公司非法吸收的款項交由黃金佳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支配,故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在“黃金佳”系列案件中均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本人及某分公司的涉案數(shù)額過高,該意見與查證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李某丙辯稱其為客戶墊資4萬元,本院認為該意見無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佐證,故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齊某的辯護人提出后期客戶通過黃金佳系統(tǒng)自動投入的資金不應當計算為被告人齊某涉案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集資人是在被告人齊某宣傳黃金佳投資有限公司的理財業(yè)務(wù)及運營模式后進行的投資,故該部分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被告人齊某的犯罪數(shù)額。關(guān)于被告人郎某辯稱其以其妹妹郎某甲的名義投資200萬元,經(jīng)查,根據(jù)被告人郎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集資人郎某甲的陳述及相關(guān)書證足以印證被告人郎某甲個人投資189萬元,本院認為該意見與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李某丁的辯護人提出馮某名下的損失應當為3.3萬元的辯護意見,根據(jù)集資人馮某的陳述及相關(guān)書證證實,集資人馮某投資了6.3萬元,沒有取得任何回報,故該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其提出集資人李某辛為被告人李某丙客戶的辯護意見,與查證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康某辯稱其個人投資了1萬元應當從涉案數(shù)額中扣除,經(jīng)查,該意見與《黃金佳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東大街營業(yè)部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相符,與本院查證事實一致。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楊某、康某取得部分集資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案發(fā)后,自己歸還集資人王某戊15000元的集資款,并取得了王某戊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齊某、李某乙、張某、李某丙、馬某、李某丁、趙某、孫某、李某戊、王某乙、金某、李某己、江某、楊某、王某丙、王某丁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郎某、康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馬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趙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孫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三、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四、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六、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八、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九、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十、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十一、扣押財物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殿英代理審判員張芳

人民陪審員樊立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賈咪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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