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桂0423刑初11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蒙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蒙山縣人民檢察院的建議,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青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蒙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蒙山縣及解放街經營有兩家中國移動營業(yè)廳,2020年6月份至2021年7月份期間,其伙同張秋敏、歐立香、黃獻梅等10名營業(yè)員(另案行政處罰)利用自己經營的通信營業(yè)廳為顧客服務的便利,在為顧客提供開卡、充值、幫顧客刪除短信等服務的過程中,提供顧客的手機號碼和驗證碼給他人注冊淘寶、京東、抖音等網絡APP賬號,非法獲利人民幣20901.74元。
案發(fā)后,姚某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20901.74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某坦白,認罪認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建議對被告人姚某某判處單處罰金22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說明、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財物專用票據、現金繳款單、隨案移送清單、(蒙山縣公安局)不法人員利用手機卡開卡環(huán)節(jié)惡意注冊出售網絡賬號線索調查工作方案、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被害人陳某1、封某、孔某、莫某、藍某、陸某、李某1、徐某、王某、李某2、黃某1、龍某、張某、黃某2、覃某、陳某2陳述,共同作案人張秋敏、莫隆敏、黃雪嬌、黃獻梅、吳彩云、溫付霞、歐立香、梁露華、黃金玉、葉冬梅供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姚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姚某某預繳納罰金人民幣22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達20901.74元,情節(jié)嚴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姚某某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姚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依法從輕從寬處理。被告人姚某某主動退出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決定對被告人姚某某適用單處罰金刑。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901.74元,應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姚某某退出的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20901.74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覃建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陸朝蘭
書 記 員 江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