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612刑初697號
公訴機關以通檢刑訴〔2021〕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間,被告人顧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先后加入4個微信群,在自己經(jīng)營的通信器材經(jīng)營部,利用經(jīng)營移動業(yè)務代理、手機費充值、手機及配件零售等的便利,未經(jīng)被害人同意,私自將前來辦理業(yè)務的被害人曹某、季某甲、季某乙等人的手機號碼以及驗證碼提供給上述人員,每個號碼獲取2元至7元不等的報酬,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4534元。
被告人顧某于2021年7月6日經(jīng)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顧某OPPOFindX手機一部。審理中,被告人顧某退出非法獲利人民幣4534元,暫存于本院財政專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顧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顧某對指控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七)、(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顧某已退出的非法獲利人民幣4534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已被扣押的OPPOFindX手機一部作為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殷曉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錢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