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川1102刑初384號
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樂市中檢刑訴[2021]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秦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從2020年4月起,被告人徐某某經(jīng)周海燕(另案處理)介紹,利用其從茅橋鎮(zhèn)“紅日鄉(xiāng)”通訊經(jīng)營部員工的身份之便,在工作期間趁客人不備,向他人提供辦理了實名登記的客戶手機號及驗證碼,用于注冊京東、淘寶、抖音等APP賬號,每個賬號徐某某獲取3元至9元不等的報酬。截止到案發(fā),徐某某通過該方式非法獲利8,708.34元。訴訟中,徐某某主動上繳了上述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材料;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牟某、杜某、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決定書;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微信截圖;接受證據(jù)清單及證據(jù);徐某某工牌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徐某某提供的業(yè)務相關告知書;微信流水清單、轉賬記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戶籍信息、光盤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訴訟中被告人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審理中自愿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所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并牟利8,708.34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且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應當采納。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8,708.34元以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根據(jù)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當?shù)厮痉ň稚鐣{(diào)查評估意見,其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適用緩刑。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以及犯罪所得八千七百零八元三角四分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中犯罪所得已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章祈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