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黔0103刑初936號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刑訴(2021)8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遠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楊某某為向他人推銷銀行貸款業(yè)務,在周忠洋(另案處理)處獲得了文件名為“金陽業(yè)主資料”的樓盤業(yè)主信息共計192952條,信息內容包含業(yè)主姓名、電話號碼、房屋地址。2021年4月,被告人楊某某通過微信傳輸的方式,將上述樓盤業(yè)主信息提供給陳某。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庭審中,公訴機關列舉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認為其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可依法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事實、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簽字具結。庭審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的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工作指令,微信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同案周忠洋的供述,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刑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