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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粵0306刑初182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6-07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0306刑初182號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刑訴〔2O20〕3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彭鑫、梁仲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偽造了深圳市宏發(f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廣田方特幕墻有限公司簽訂的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及深圳市華亮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廣田方特幕墻科技有限公司的掛靠協(xié)議書。李某某找到被害人容某,聲稱其已經(jīng)通過掛靠廣田方特公司的方式承包了宏發(fā)前城花園玻璃幕墻工程項目。容某信以為真,同意向李某某投資300萬元作為宏發(fā)前城花園玻璃幕墻項目啟動資金,并通過李某轉賬給李某某1998000元。此后李某某分多次向容某還款332000元,其余款項李某某用來償還其個人債務。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建議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承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辯護意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李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并未虛構涉案工程的存在,其積極參與工程投標并為此投入了10余萬元前期費用,因此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2、被害人容某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3、即使本案構成合同詐騙罪,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4、李某某主觀惡性不大,人身危險性較小,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為深圳市華亮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亮公司,企業(yè)類型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2016年12月,李某某找人偽造了深圳市宏發(f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發(fā)公司)及深圳市廣田方特幕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田方特公司)印章,并偽造了宏發(fā)公司與廣田方特公司簽訂的《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及華亮公司與廣田方特公司簽訂的《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李某某找到其同鄉(xiāng)李某,向李某出示了上述兩份偽造的合同,稱其掛靠廣田方特公司承包了宏發(fā)公司寶安前城花園玻璃幕墻工程項目,需要啟動資金。李某將情況告知被害人容某,容某來到深圳與李某某、李某一起前往寶安前城花園工地現(xiàn)場考察后,與李某某簽訂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約定容某向李某某投資300萬元,作為寶安前城花園玻璃幕墻項目的啟動資金,投資利率為每月3%,協(xié)議還約定了投資紅利數(shù)額及本金返還時間。合作協(xié)議簽訂后,容某分3筆將200萬元轉給李某,李某分4筆合計轉款1998000元至李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李某某收款后,將絕大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債務。2017年2月開始,李某某每月將約定的投資款利息轉賬至李某銀行賬戶,再由李某轉賬給容某,至2017年7月共轉款30萬元。2017年3月,李某某和容某約定的第一筆投資本金返還期限屆滿后,李某某以沒收到工程款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本金。2017年9月,容某了解到自己被騙,李某某承諾將錢還給容某。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李某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容某還款合計32000元。2020年9月29日,公安機關將李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容某陳述:2016年12月初,李某跟我說深圳寶安有個玻璃幕墻工程,現(xiàn)在由老鄉(xiāng)李某某在運營,問我有沒有興趣。我簡單了解后約定來深圳細談。2016年12月14日我到深圳后與李某某、李某一起去了寶安前城花園的工地。進工地后我看到有工人在施工,感覺這個項目可信度比較高。之后我們三人一起來到了李某某位于深圳光明的公司,公司名稱是深圳市華亮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我們一起在李某某的辦公室討論這個工程,李某某拿出了一份“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及一份“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內容是廣田方特公司承包宏發(fā)公司寶安前城花園玻璃幕墻制安工程,深圳市華亮投資發(fā)展公司與廣田方特公司簽訂掛靠合作協(xié)議,以廣田方特公司名義參加前城三期辦公樓幕墻項目投標。李某某說這個工程已經(jīng)中標開始施工了,他的資金不足,希望我可以投資,隨著工程進度他會分期將我投資的錢及分紅給我。我隨后和李某某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約定我向李某某的公司投資300萬元,李某某在2017年3月15日前返還我本金150萬元,5月10日前返還我本金150萬元,6月10日前給我分紅50萬元,7月10日前再給我分紅50萬元,期間李某某需要給我付利息,利率按每月3%計算。簽合同當天我到中國工商銀行轉了100萬元給李某,后面又兩次各轉了50萬元給李某。2017年2月開始,李某某每個月給我6萬元利息,共給了5個月。到2017年3月15日第一筆本金返還期限屆滿,李某某說他沒收到工程進度款,我當時也沒懷疑。后來李某某以各種借口不給我本金及分紅,2017年6月開始,他連利息也不給我了。我讓李某去調查這件事,李某到廣田方特公司詢問,對方說他們公司沒有委托李某某的公司去投標。我意識到自己被騙了,就問李某某,李某某默認了,但說會把錢還給我,我就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李某某承諾2018年過年前一定把錢還給我,但一直沒有給錢。后來我多次聯(lián)系他,他從2019年3月開始,每個月給我2000元,到2020年9月一共還了我3萬元,都是通過微信轉賬的。

2、證人證言:

(1)李某:2016年11月底李某某跟我說他有一個項目,但缺啟動資金,大概要300萬元。他給我看了兩份合同,一份是“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一份是“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我將合同拍照發(fā)給我老板容某,容某看過后說找時間來深圳細談。2016年12月14日容某來到深圳,我們一起到寶安前城花園工地查看,隨后一起到了李某某公司。談妥后容某和李某某簽署了合同,我也在合同中注明會監(jiān)管投資款。此后容某分三次轉給我200萬元,我于2016年12月15日轉了40萬元到伍連梅銀行賬戶,于12月23日轉了90萬元到何奕浩銀行賬戶,于2017年1月5日轉了40萬元到伍連梅銀行賬戶,于2017年1月21日轉了298000元到李某某本人銀行賬戶,都是按照李某某要求轉款。后來李某某一直不給容某錢,2017年9月我去廣田方特公司了解情況,對方稱沒有合作過這個項目,也沒有與李某某及其公司有合作,李某某提供的合同應該是偽造的。

(2)賴少丹(宏發(fā)公司采購管理中心副總經(jīng)理):寶安前城花園是我公司開發(fā)的,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這個項目不是與廣田方特公司合作的,該工程已完工。我公司沒有與廣田方特公司簽訂《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這份合同上蓋的“深圳市宏發(f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公章與我公司公章有明顯區(qū)別,是偽造的。

(3)鄧某(廣田方特公司法務經(jīng)理):我公司沒有與宏發(fā)公司簽訂過《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這份合同上蓋的“深圳市廣田方特幕墻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是假的,與我公司的公章明顯不同,我公司也從未簽訂過任何掛靠合作協(xié)議。這份合同簽訂日期是2016年11月13日,當時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丁榮才,而且這份合同上“丁榮才”的簽名經(jīng)我辨認也是偽造的。我公司從未委托李某某作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去簽訂合同。經(jīng)查詢,李某某從未在我公司任職,但李某某曾與我公司有過聯(lián)系,他當時稱自己有宏發(fā)公司的資源。后面我公司也投了這個標,但是沒有中標,就沒有與李某某聯(lián)系了,也沒有和他簽訂任何法律文件及合同。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初我了解到宏發(fā)投資集團公司的寶安前城項目正在進行,大廈玻璃幕墻工程可以接,但需要掛靠廣田方特幕墻公司。2016年5月我朋友帶我到寶安前城工地了解情況,我隨后找到在廣田方特公司工作的朋友,說我想掛靠廣田方特公司,我朋友說去跟公司談談。但后來掛靠的事情沒談成,我就打算自己偽造一個廣田方特公司掛靠協(xié)議用來投標。由于缺乏項目啟動資金,我就找到李某,他跟著一個廣州老板叫容某。我說寶安前城玻璃幕墻項目已經(jīng)被我接下來了,但我缺300萬元啟動資金,讓李某跟容某說一下,能不能投錢給我。李某跟容某說了以后,容某提出要看一下合同。我找人刻了“深圳市宏發(f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廣田方特幕墻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我用這兩枚偽造的公章做了兩份合同,一份是《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一份是我自己經(jīng)營的華亮公司與廣田方特公司簽訂的《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兩份合同上的簽名都是我自己偽造的。我把這兩份合同給李某看了,2016年12月,我和李某、容某到了寶安前城的工地現(xiàn)場,因為我之前跟朋友來過幾次,保安就讓我?guī)麄冞M去了。之后我們在深圳光明我經(jīng)營的公司達成協(xié)議,約定容某投資給我300萬元,利息為每個月3%,還約定了還本金和分紅的時間以及具體金額。合同簽訂后,容某把錢轉給李某,再由李某轉賬給我,我提供我、何奕浩、伍連梅的銀行賬戶作為收款賬戶,何奕浩和伍連梅當時是我公司的員工。李某后面分幾筆轉了200萬元給我,我也按照合同約定的利息,每個月給容某轉錢。因為我還欠了許多債,就把容某投資的錢先拿去還債了,后來宏發(fā)公司寶安前城玻璃幕墻工程我沒有中標,就沒錢給容某。再后來我打了個欠條給容某,每個月還容某2000元,都是通過微信轉的。

4、書證:

(1)立案決定書。

(2)容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jù):《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宏發(fā)前城花園玻璃幕墻合作協(xié)議》、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憑證(2016年12月14日,容某向李某銀行賬戶轉款100萬元,同年12月29日向李某銀行賬戶轉款50萬元,同年12月22日向李某銀行賬戶轉款50萬元)。

(3)李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jù):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手機銀行轉賬記錄(2016年12月25日轉伍連梅賬戶40萬元,2016年12月23日轉何奕浩賬戶90萬元,2017年1月5日轉伍連梅賬戶40萬元,2017年1月21日轉李某某賬戶298000元)。

(4)鄧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jù):含公章合同尾頁復印件、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信息查詢單、費用報銷單。

(5)固定電子證據(jù)清單、手機基本信息、支付寶賬戶信息、李某某與容某、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

(6)調取證據(jù)清單:調取廣田方特公司公章印模、宏發(fā)公司公章印模。

(7)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jīng)過。

5、電子數(shù)據(jù):

(1)微信聊天記錄截圖。

(2)李某某出具的投資款還款計劃。

(3)銀行賬戶轉賬記錄:2017年2月27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6萬元,同年3月18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5萬元,同年3月18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1萬元,同年4月19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2萬元,同年5月16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5萬元,同年6月27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3萬元,同年6月28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1萬元,同年7月19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5萬元,同年7月26日李某某轉李某銀行賬戶2萬元。

(4)微信轉賬記錄: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李某某通過微信轉賬向容某還款32000元。

上述證據(jù)由公訴機關提供,經(jīng)當庭質證,證據(jù)形式合法,來源可靠,相互印證,均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通過偽造虛假合同、虛構投資項目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對于本案定罪量刑相關問題,本院逐一評判如下:

一、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并未虛構涉案工程的存在,其積極參與工程投標并為此投入了10余萬元前期費用,因此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經(jīng)查,李某某通過偽造《寶安前城花園鋁合金玻璃幕墻制安工程合同》、《掛靠合作協(xié)議書》的手段,欺騙被害人容某與其簽訂合作協(xié)議并向其支付投資款。李某某既沒有與廣田方特公司達成掛靠協(xié)議,也沒有中標寶安前城花園玻璃幕墻工程,而且將容某支付的投資款用于歸還其他債務,導致容某的投資款本金無法收回,更不可能獲得任何投資收益。被害人交付財物完全是由于受到李某某的欺騙,而非出于自愿,李某某顯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辯護人上述無罪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容某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偽造合同的手段騙取容某財物,容某在本案中并無過錯。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三、辯護人提出,即使本案構成合同詐騙罪,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經(jīng)查,本案偽造公司印章、偽造合同等行為均為李某某個人實施,容某支付的款項均轉入李某某及其指定的個人銀行賬戶。本案應當認定為李某某個人犯罪。辯護人關于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和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jù)李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31年9月2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容某人民幣166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澄 宇

人民陪審員 張 延 寧

人民陪審員 羅 亞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婷

書 記 員 肖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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