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云0323刑初189號
師宗縣人民檢察院以師檢二部刑訴〔2021〕Z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斌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師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張某多次以支付少量訂金向小蔥種植戶賒購的方式購進小蔥進行轉(zhuǎn)售,小蔥轉(zhuǎn)售后,未向種植戶支付購蔥尾款;還采取收取他人購買小蔥的預付款后不交付小蔥等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并將所得款項用于網(wǎng)絡(luò)賭博,維持其高額消費、借給他人等方式揮霍,并更換電話號碼、逃匿。張某未支付師宗、瀘西兩地15名小蔥種植戶小蔥款總計金額859278元,收取他人購蔥預付款50000元未交付小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小蔥種植戶借款5600元,總計詐騙金額914878元。具體如下:
1.2019年8月25日,張某與受害人楊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4.3元的價格向楊某購買小蔥,張某于8月25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轉(zhuǎn)賬5000元預付款到楊某丈夫李建良“wxid_dk5yh707bw0322”微信賬戶,拔蔥時楊某對張某購買小蔥進行稱量,重量為11395公斤,總價格為48998元:9月4日,張某再次與受害人楊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向楊某購買小蔥,拔蔥時楊某對張某購買小蔥進行稱量,重量為21851公斤,總價格為117995元。后張某又陸續(xù)支付給楊某85000元現(xiàn)金,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90000元。12月2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某借走2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楊某76993元尾款、2000元借款。
2.2019年9月8日,張某與受害人杜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7元的價格向杜某購買約23000公斤小蔥,張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于9月8日分兩筆,一筆轉(zhuǎn)賬10000元,一筆轉(zhuǎn)賬3000元,于9月9日轉(zhuǎn)賬10000元到杜某微信賬戶,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23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杜某63000元尾款。
3.2019年9月4日,張某與受害人張某1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2元的價格向張某1購買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10275公斤小蔥,后張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于9月10日轉(zhuǎn)賬5000元、9月13日轉(zhuǎn)賬3000元、9月14日轉(zhuǎn)賬10000元購蔥款到張某1微信賬戶,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18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張某135430元尾款。
4.2019年9月4日,張某與受害人袁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元的價格向袁某購買小蔥,張某于9月4日交付10000元現(xiàn)金預付款給袁某,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1987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袁某89350元尾款:
5.2019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陳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價格向陳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854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陳某51270元售蔥款。
6.2019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龔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3元的價格向龔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830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龔某52290元售蔥款。
7.2019年9月20日,張某與受害人李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7.3元的價格向李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5475公斤小蔥,9月21日,張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寶賬戶轉(zhuǎn)賬5000元給李某侄子支付寶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李某39420元。
8.2020年6月19日,張某與受害人焦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向焦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725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焦某10882元尾款。
9.2020年7月8日,張某與受害人吳某1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2.8元的價格向吳某1賒購約11000公斤小蔥,張某于7月9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吳某1“wu137××××2881”微信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吳某121000元售蔥款。
10.2020年8月11日,張某與受害人尤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價格向尤某購買約10000公斤小蔥,后張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于8月11日轉(zhuǎn)賬3000元、2000元,8月12日轉(zhuǎn)賬5000元,合計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尤某“you138××××0615”微信賬戶,同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尤某借走6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尤某50000元售蔥款、600元借款。
11.2020年8月26日,張某與受害人張某2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6元的價格向張某2購買10000公斤小蔥。張某于8月26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2微信賬戶,后張某以急需用錢的借口向張某2借走3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張某248800元售蔥款、3000元借款。
12.2020年8月16日,張某與受害人應(yīng)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向應(yīng)某購買小蔥,張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寶賬戶于8月16日轉(zhuǎn)賬10000元,8月17日轉(zhuǎn)賬20000元預付款到應(yīng)某“136××××1538”支付寶賬戶,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2592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應(yīng)某110000元售蔥款。
13.2020年9月5日,張某與受害人王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4.6元的價格向王某購買小蔥,張某使用其“wxidxga36rwzggqo22”微信賬號于9月5日轉(zhuǎn)賬20000元,9月6日轉(zhuǎn)賬30000元預付款到王某“wxid_78564521”微信賬戶,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4166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王某140000元售蔥款。
14.2020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唐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6元的價格向唐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560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唐某20160元售蔥款。
15.2020年10月24日,張某與受害人吳某2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2元的價格向吳某2購買小蔥,經(jīng)吳某2統(tǒng)計,張某運走20526公斤小蔥。當天,張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寶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吳某2135××××8940支付寶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55683元尾款。
16.2020年11月26日,張某與受害人鄧某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張某替鄧某購買小蔥,鄧某預付30000元購蔥款給張某,當天,鄧某使用手機銀行轉(zhuǎn)賬3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民生銀行62×××52賬戶,張某收到預付款后,未交付小蔥給鄧某。
17.2020年12月8日,張某與鮑某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張某替鮑某購買小蔥,鮑某預付20000元購蔥款給張某。當天,鮑某使用17601288898支付寶賬戶轉(zhuǎn)賬2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150××××8608支付寶賬戶。張某收到預付款后,未交付小蔥。
公訴機關(guān)針對其指控,列舉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過磅單、微信轉(zhuǎn)賬憑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支付少量訂金向多名小蔥種植戶收購小蔥后不支付尾款,收受他人小蔥預付款后不交付小蔥等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共計914878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8-9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8萬元。繼續(xù)追繳詐騙款,退賠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配合公安機關(guān)的偵查,便于公安機關(guān)在偵查階段的偵查,依法認定為坦白;被告人在偵查階段自愿簽具了認罪認罰,當庭也表示了認罪認罰,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悔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無犯罪前科,表現(xiàn)良好,無不良嗜好,被告人是因為生意失利,為了還清,才走向犯罪。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請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審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張某多次以支付少量訂金向小蔥種植戶賒購的方式購進小蔥進行轉(zhuǎn)售,小蔥轉(zhuǎn)售后,未向種植戶支付購蔥尾款;還采取收取他人購買小蔥的預付款后不交付小蔥等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并將所得款項用于網(wǎng)絡(luò)賭博,維持其高額消費、借給他人等方式揮霍,并更換電話號碼、逃匿。張某未支付師宗、瀘西兩地15名小蔥種植戶小蔥款總計金額858483.1元;收取他人購蔥預付款50000元未交付小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小蔥種植戶借款5600元,總計詐騙金額914083.1元。具體如下:
1.2019年8月25日,張某與受害人楊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4.3元的價格向楊某購買小蔥,張某于8月25日使用其微信賬號轉(zhuǎn)賬5000元預付款到楊某丈夫李建良微信賬戶,拔蔥時楊某對張某購買小蔥進行稱量,重量為11395公斤,總價格為48998.5元,9月4日,張某再次與受害人楊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向楊某購買小蔥,拔蔥時楊某對張某購買小蔥進行稱量,重量為21851公斤,總價格為117995.4元。后張某又陸續(xù)支付給楊某85000元現(xiàn)金,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90000元。12月2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某借走2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楊某76993.9元尾款、2000元借款。
2.2019年9月8日,張某與受害人杜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7元的價格向杜某購買23250公斤小蔥,張某使用其微信賬號于9月8日分兩筆,一筆轉(zhuǎn)賬10000元,一筆轉(zhuǎn)賬3000元,于9月9日轉(zhuǎn)賬10000元到杜某微信賬戶,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23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杜某63025元尾款。
3.2019年9月4日,張某與受害人張某1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2元的價格向張某1購買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10275公斤小蔥,后張某使用其微信賬號于9月10日轉(zhuǎn)賬5000元、9月13日轉(zhuǎn)賬3000元、9月14日轉(zhuǎn)賬10000元購蔥款到張某1微信賬戶,張某合計支付購蔥款18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張某135430元尾款。
4.2019年9月4日,張某與受害人袁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元的價格向袁某購買小蔥,張某于9月4日交付10000元現(xiàn)金預付款給袁某,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1987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袁某89350元尾款:
5.2019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陳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價格向陳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854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陳某51270元售蔥款。
6.2019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龔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3元的價格向龔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830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龔某52290元售蔥款。
7.2019年9月20日,張某與受害人李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7.3元的價格向李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5475公斤小蔥,9月21日,張某使用支付寶賬戶轉(zhuǎn)賬5000元給李某侄子支付寶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李某34967.5元。
8.2020年6月19日,張某與受害人焦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1.5元的價格向焦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725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焦某10882.5元尾款。
9.2020年7月8日,張某與受害人吳某1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2.8元的價格向吳某1賒購11000公斤小蔥,張某于7月9日使用其微信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吳某1微信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吳某120800元售蔥款。
10.2020年8月11日,張某與受害人尤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價格向尤某購買10000公斤小蔥,后張某使用其微信賬號于8月11日轉(zhuǎn)賬3000元、2000元,8月12日轉(zhuǎn)賬5000元,合計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尤某微信賬戶,同日,張某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尤某借走6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尤某50000元售蔥款、600元借款。
11.2020年8月26日,張某與受害人張某2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6元的價格向張某2購買10000公斤小蔥。張某于8月26日使用其微信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2微信賬戶,后張某以急需用錢的借口向張某2借走3000元,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張某246000元售蔥款、3000元借款。
12.2020年8月16日,張某與受害人應(yīng)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價格向應(yīng)某購買小蔥,張某使用其支付寶賬戶于8月16日轉(zhuǎn)賬10000元,8月17日轉(zhuǎn)賬20000元預付款到應(yīng)某支付寶賬戶,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25925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應(yīng)某109995元售蔥款。
13.2020年9月5日,張某與受害人王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4.6元的價格向王某購買小蔥,張某使用其微信賬號于9月5日轉(zhuǎn)賬20000元,9月6日轉(zhuǎn)賬30000元預付款到王某微信賬戶,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4166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王某141636元售蔥款。
14.2020年9月15日,張某與受害人唐某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6元的價格向唐某賒購小蔥,經(jīng)過磅,張某共運走5600公斤小蔥,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唐某20160元售蔥款。
15.2020年10月24日,張某與受害人吳某2口頭約定好,以每公斤3.2元的價格向吳某2購買小蔥,經(jīng)吳某2統(tǒng)計,張某運走20526公斤小蔥。當天,張某使用其支付寶賬號轉(zhuǎn)賬10000元預付款到吳某2支付寶賬戶,張某將小蔥售賣后,未支付55683.2元尾款。
16.2020年11月26日,張某與受害人鄧某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張某替鄧某購買小蔥,鄧某預付30000元購蔥款給張某。當天,鄧某使用手機銀行轉(zhuǎn)賬3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民生銀行賬戶,張某收到預付款后,未交付小蔥給鄧某。
17.2020年12月8日,張某與鮑某通過電話口頭約定好,張某替鮑某購買小蔥,鮑某預付20000元購蔥款給張某。當天,鮑某使用支付寶賬戶轉(zhuǎn)賬20000元預付款到張某支付寶賬戶。張某收到預付款后,未交付小蔥。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過磅單、微信轉(zhuǎn)賬憑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訂金向多名小蔥種植戶賒購小蔥后不支付購蔥尾款及收受他人小蔥預付款后不交付小蔥等方式騙取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914083.1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4月2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于判決生效后退賠被害人楊某人民幣78993.9元,退賠被害人杜某人民幣63025元,退賠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35430元,退賠被害人袁某人民幣89350元,退賠被害人陳某人民幣51270元,退賠被害人龔某人民幣5229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人民幣34967.5元,退賠被害人焦某人民幣10882.5元,退賠被害人吳某1人民幣20800元,退賠被害人尤某人民幣50600元,退賠被害人張某2人民幣49000元,退賠被害人應(yīng)某人民幣109995元,退賠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41636元,退賠被害人唐某人民幣20160元,退賠被害人吳某2人民幣55683.2元,退賠被害人鄧某人民幣30000元,退賠被害人鮑某人民幣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建華
人民陪審員 楊兆龍
人民陪審員 方琴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