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782刑初1459號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1]209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金皓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1、1996年11月,被告人汪某為獲利在明知朱廣東(已判決)等人欲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仍將身份材料等提供給朱廣東使用。后朱廣東、支高明(已判決)等人以被告人汪某的名義,在義烏市桂林街X號設(shè)立義烏市X五金工具經(jīng)營部,假意經(jīng)商。在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朱廣東等人采用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的方法,先后騙取慈溪市X軸承廠價值人民幣7500元的軸承、騙取慈溪市華輪軸承廠價值人民幣66000元的軸承。
2、200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為獲利在明知朱廣東等人欲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仍將身份材料等提供給朱廣東使用。后朱廣東、呂季濤、何紅景(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告人汪某的名義,在義烏市江東中路X號設(shè)立義烏市江東志發(fā)五金工具商行,假意經(jīng)商。朱廣東、呂季濤、何紅景等人采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在收受對方當事人貨物后逃匿的方法,先后騙取桐廬滬光汽車工具廠價值人民幣13000元的套筒扳手、騙取瑞安市華林工具有限公司價值人民幣10547.5元的棘能扳手、騙取河南省新鄉(xiāng)市鋸條廠價值人民幣56796元的鋸條、騙取上海長明五金工具廠價值人民幣160320元的鋸條、騙取山東省濟南市繡川農(nóng)業(yè)機械有限責(zé)任公司價值人民幣142648元的管子鉗和臺虎鉗、騙取山東省文登市威力公司價值人民幣35660元的活動扳手和斷線鉗、騙取上海申甬工具廠價值人民幣5617元的活動扳手。案發(fā)后,從陳某處追回部分贓款和贓物、從黃某處追回部分贓物并發(fā)還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申某、洪某、周某、徐某、韓某、張某、陸某1的陳述,證人陳某、徐某、鞏某、黃某、呂某等人的證言,清單,同案犯朱廣東、何紅景、支高明、沈君、呂季濤的供述,租房協(xié)議,收條,銷貨清單,發(fā)貨清單,欠條,送貨通知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個體工商戶申請開業(yè)登記表及名稱預(yù)先核準通知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從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和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任帆
人民陪審員 傅芝君
人民陪審員 朱春荷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