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冀0825刑初215號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8日,以收購蘑菇的名義,獲取被害人姜某信任后,三次共計從姜某處以先給付少量貨款,余款打欠條的方式購買價值人民幣351000元的凍蘑菇,期間只付給姜某29000元錢,并給姜某出具欠條,欠條注明付款日期。董某某從姜某處拉走蘑菇后,低于收購價格將蘑菇賣于他人,得款20余萬元。董某某將出售蘑菇的錢均用于償還個人債務(wù)及個人花費,未將該款給付被害人姜某。付款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以對方未付款為名拖延,至案發(fā)被告人董某某無償還能力。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欠條、報案材料、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手機銀行轉(zhuǎn)賬記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支付少量貨款,騙取他人信任后,繼續(xù)騙取他人數(shù)額巨大財物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刑滿后五年內(nèi)又犯罪,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處罰金一至五萬元。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有異議,認為自己以真實身份給被害人打條,與被害人姜某之間屬于民事糾紛,稱自己手里沒錢,但愿意賣樹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尊重被告人自己的辯護意見,如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具有以下幾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收售蘑菇的情況,具有坦白情節(jié);2、被告人主觀上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3、被告人母親長期臥床,身患多種疾病,需要人照顧。希望法庭綜合考慮,對被告人董某某從輕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無本錢的情況下,以收購蘑菇的名義,獲取被害人姜某信任后,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8日三次向被害人姜某購買共計價值351000元的凍蘑菇,期間只借錢付給姜某29000元的貨款,余款分別出具欠條,同時謊稱蘑菇賣得價高,自愿多付6000元,最后又對所欠全部貨款為姜某出具了328000元的欠條一張,并注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董某某每次從姜某處拉走蘑菇后,都低于收購價格將蘑菇賣于他人,所得二十余萬元錢款均用于償還個人債務(wù)及個人消費,未給付被害人姜某。欠款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仍謊稱買方未付款予以拖延。至案發(fā)被告人董某某無給付姜某貨款的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搶劫罪、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承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后刑滿釋放;2016年因犯濫伐林木罪被承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后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后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20年秋天我通過別人介紹認識的姜某,11月份,我手里沒有任何周轉(zhuǎn)資金的情況下,我找到姜某,想從他手里購買過蘑菇再賣給別人,從中賺取差價。當時我和姜某談的是根據(jù)蘑菇好壞分三個價格,最便宜的是12500元一噸,中間的是17500元一噸,最貴的是24500元一噸,我還答應(yīng)如果蘑菇賣的好每噸再給加500元錢。第一次我從姜某處拉走6噸半的蘑菇,當時給姜某10000元定金,剩下的蘑菇總價值126000元,我給姜某打的欠條,這些蘑菇我直接找車拉到了丹東,當時沒人要,我給放冷庫存上了。到了十二月初,我又從姜某處拉走了價值96000元的蘑菇,當時給姜某9000元定金,剩下的錢我給姜某打的欠條,這些蘑菇我拉到了鞍山市某縣,通過一個叫王某1的人賣出去了,24500元一噸的蘑菇我按18000元一噸賣的,17500元一噸的是按13500元賣的,一共賣了不到80000元錢。第三次是十二月末的時候,我又找到姜某拉了12500元一噸和17500元一噸的蘑菇,一共拉了5噸多,我把之前打的兩張欠條撤走了,給姜某重新打了一張326000元的欠條,這五噸多蘑菇我按原價半路上賣給閆某了,對方最后給了我70000多元錢。這三次拉的蘑菇我賣了大概十八九萬元錢,具體數(shù)目記不清了,錢在我們村個人手買樹了,還從張某1家買了兩頭牛,還有一部分用于我個人還賬了。我向姜某買蘑菇的時候手里一分錢沒有,給姜某的蘑菇錢還是從別人手里現(xiàn)借的,我現(xiàn)在沒有能力償還姜某的錢。拉蘑菇的車是我租閆某的,開車的張某1是我雇的。
二、被害人姜某陳述,2020年11月一天下午,董某某來我家收蘑菇,我們商定按蘑菇品質(zhì)和大小分三個檔次,以每噸蘑菇15500元、17500元、24500元的價格收購,并承諾如果蘑菇能賣出好價格,每噸蘑菇再給我加價500元。之后董某某說先要六噸半的蘑菇,價值129000元,董某某先給了我9000元,然后給我打了120000元的欠條。在12月5日拉走七噸蘑菇,價值126000元;12月,董某某又來到我家拉走價值96000元的蘑菇,第三次給了我20000元錢,并在第三次拉貨的時候給我打了一張總的欠條,一共是328000元,把前兩次的欠條撕了,說剩下的錢在12月中旬前一定給我,實際上董某某在我這拉的蘑菇總價值應(yīng)該是351000元,除去給我的29000元,應(yīng)該還欠我322000元,但董某某跟我說蘑菇賣高價掙錢了,多給我加6000元,最后是按蘑菇總價值357000元,除了給我的29000元,又給我打了328000元的條。到了12月中旬,董某某沒有給我貨款,我就聯(lián)系他,他說那邊收貨的老板有事一直沒給他貨款,讓我再等等,沒辦法我就繼續(xù)等。平時和我有交易往來的王某1聯(lián)系我要找我收蘑菇,我說我的蘑菇都讓董某某收走了,王某1告訴我董某某以12000元每噸的低價賣給他7噸多蘑菇,一共是80000余元錢,貨款都給董某某結(jié)清了。我又聯(lián)系董某某,問他從我這收的蘑菇到底賣沒賣出去,他說賣出去了,但是收蘑菇的老板沒給他貨款讓我繼續(xù)等。之后王某1又給我打了一個電話說董某某讓他別跟我說已經(jīng)給董某某結(jié)完貨款的事,我又多次聯(lián)系董某某,他還一直說沒結(jié)貨款,后來就不接電話了,我才知道被他騙了,就報案了。
三、證人證言
1、閆某證實,2020年10月份董某某給我打電話要租用我的車拉蘑菇,并商定4500元運費,大約隔了幾天董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準備接貨,當時是董某某與張某1一起來的,走到某鎮(zhèn)的時候董某某讓我下車等著,董某某他倆開著我的車去拉的貨,過了幾個小時董某某他們回來后我與董某某、張某1奔丹東去的。途中董某某問我這樣的蘑菇大約賣多少錢一斤,我說正常能賣12元一斤左右,董某某提出讓我?guī)椭u,并答應(yīng)給我每公斤五毛錢提成。到了營口我的客戶那里,客戶說質(zhì)量不好只能以9元一斤的價格回收,董某某同意了,當時留下了大約6000斤,價款54000元,錢轉(zhuǎn)到我微信上并給了4000元現(xiàn)金,我將提點和運費錢、修車錢扣除后將錢給董某某、張某1的微信轉(zhuǎn)了過去,剩下的蘑菇董某某讓拉到丹東市某縣了。十多天后,董某某給我打電話還說讓我跟著往丹東拉一趟蘑菇,還是在頭溝碰面。董某某、張某1一起上的車,在韓麻營將我放下后他倆去拉的蘑菇,之后我們?nèi)艘黄鹑サ牡|,途中董某某說我賣的價格比賣給別人價格高,讓我?guī)椭u點,我聯(lián)系了朝陽的客戶,以9元每斤的價格買了5000多斤,合計41000元,我與董某某商量先用蘑菇抵賬,我后期再給董某某,剩下的蘑菇又拉到丹東了。最后一次和前兩次一樣,等董某某和張某1拉完貨回來,董某某說拉到丹東每斤也就賣7塊多錢,除去運費也不賺錢,問我要不,最后商定每斤6.5元,共計一萬斤65000元錢,加上之前的41000元錢,我先給董某某微信轉(zhuǎn)了16000元,給董某某提供的一張銀行卡轉(zhuǎn)了50000元,第二天又給張某1的賬號轉(zhuǎn)了40000元。
2、張某1證實,我與董某某去拉過三次蘑菇,賣蘑菇的人是隆化某村的。第一次去拉蘑菇的時候我與董某某是在某鎮(zhèn)見面,貨車司機是閆某。上車后他們開車往隆化方向行駛,在途徑某鎮(zhèn)的時候閆某說有事讓我與董某某自己去拉的蘑菇,拉上蘑菇又接上閆某后是往沈陽方向走了。第二、三次也是董某某聯(lián)系的我,讓跟著去送貨,也是雇閆某的貨車。第二次也是將貨送到遼寧那邊了。第三次董某某直接將蘑菇都賣給閆某了。前兩次是將蘑菇賣到了遼寧朝陽和營口。賣蘑菇的錢給我轉(zhuǎn)過,因為董某某說他是黑戶,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證辦理微信和銀行卡,所以用我的賬戶收錢。我尾號6089的郵政銀行卡收到閆某轉(zhuǎn)的40000元后,我取現(xiàn)20000元給董某某,剩下的是我找董某某借20000元買車,我還給董某某付了1000元飯錢,后來董某某在我家買牛,商定價格不是51000元就是52000元,董某某微信轉(zhuǎn)我30000元,剩下的錢算償還我向董某某借款買車的20000元;我還收過一筆9400元,我微信直接轉(zhuǎn)給董某某了;微信上我一共收了閆某23500元,董某某之前在我手中借過10000元,我直接扣了。還有一筆5000元,董某某讓我直接轉(zhuǎn)給郭某某還賬了,還有一部分沒有轉(zhuǎn)給董某某是董某某雇我的費用和平常吃喝住的花銷。
3、王某1證實,2020年11月份左右,董某某與我聯(lián)系要賣蘑菇,并以12000元一噸的價格幫著董某某賣了一噸蘑菇,董某某給我三百多元提成,賣完這些蘑菇后,董某某跟我說還有五噸蘑菇問我能不能幫著賣,我又幫董某某以12000元一噸的價格賣了五噸多蘑菇。我聽姜某說董某某的蘑菇是從姜某那拉的,姜某問我給沒給董某某錢,我告訴姜某蘑菇錢都給董某某結(jié)完了,并將我?guī)投衬迟u蘑菇的每筆結(jié)賬的交易記錄都通過微信發(fā)給姜某了。
4、王某2證實,董某某在我家買過樹,其中一次大概5000元左右,一次大概是2000多元,價錢比別人來收的高些,當時有不少人的樹木都是董某某收購的,我知道的有董某英、曹某、于某春、于某瑞等。
5、張某2證實,2020年12月份前后,董某某在我對象董某平手中買過樹,大概是2000多塊錢,我知道董某某在張某革、于某寬、于某俊、于某春等人手中收購過樹。
6、郭某證實,我與董某某是戀人關(guān)系,我知道董某某在外搗鼓蘑菇,因為董某某在法院有官司,怕自己的身份證注冊微信或者銀行卡被法院給凍上,用我的身份證辦了一張手機卡并注冊了微信,微信昵稱是“好運來”,又從我手中拿了一張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綁定的微信。董某某被抓前的個人用品都給我了,但是沒有建行卡,我去銀行掛失沒有補辦,不知道我卡中有沒有錢。董某某曾給過我8000元錢讓我交房租,其他沒給過。
四、書證
1、接受證據(jù)清單、報案材料、欠條復(fù)印件、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微信聊天及轉(zhuǎn)賬記錄,證實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姜某購買蘑菇,為姜某出具328000元的欠條,并承諾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董某某將蘑菇低價出售,對方付了款但董某某未付給姜某貨款。
2、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閆某微信支付明細,證實2020年11月閆某收到蘑菇款50000元后,通過微信轉(zhuǎn)給被告人董某某20000元,轉(zhuǎn)給張某123500元;2020年12月通過微信支付被告人董某某蘑菇款16000元。
3、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張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截圖、張某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62×××89賬號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以及張某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62×××89賬號對賬單,證實2020年11月,閆某轉(zhuǎn)給張某1微信23500元,張某1提現(xiàn)10000元,轉(zhuǎn)給微信昵稱為郭某5000元;2020年12月13日王某1將收購董某某蘑菇的款項轉(zhuǎn)給張某1微信9400元后,張某1將該款通過微信轉(zhuǎn)賬轉(zhuǎn)給董某某;2020年12月9日閆某將收購董某某蘑菇的款項轉(zhuǎn)給張某140000元后,張某1取現(xiàn)20000元。
4、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21年4月,承德縣公安局下板城鎮(zhèn)派出所民警通過信息研判,發(fā)現(xiàn)被告人董某某后將其抓獲。
5、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2007)承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2016)冀0821刑初xx號刑事判決書、(2011)冀司獄上監(jiān)字第xx號釋放證明書、(2017)冀司獄上監(jiān)字第xxx號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董某某2007年因犯搶劫罪、掩飾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承德縣人民法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1年刑滿釋放;2016年因犯濫伐林木罪被承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2017年刑滿釋放。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其主要內(nèi)容均無異議,各個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實本案事實,對上述證據(jù)能夠證實本案事實的內(nèi)容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沒有本錢且根本沒有聯(lián)系好買家的情況下,以先期付少量貨款,并承諾如果蘑菇賣得價格高再加價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姜某信任,從姜某處賒購蘑菇,每次都將蘑菇以低于購價的價格全部出售,收到錢款不給姜某貨款,而是用于自己花費,在姜某催要時謊稱對方未結(jié)款予以推脫,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明顯,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gòu)成,應(yīng)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稱自己用真實姓名打了欠條,與被害人之間系民事糾紛,不是合同詐騙犯罪的辯解意見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濫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向公安機關(guān)供述了自己賒購蘑菇并低價出售的事實,可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合同詐騙所得應(yīng)以其實際欠付的貨款數(shù)額322000元認定,并應(yīng)當予以追繳后發(fā)還被害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二、追繳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詐騙所得財物價款322000元,發(fā)還被害人姜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穎
人民陪審員 吳 迪
人民陪審員 姜麗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黃 靜
書 記 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