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閩0582刑初2008號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晉檢刑訴〔2021〕1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明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受晉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丁柵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租車公司以120-180元/天(幣種人民幣,下同)的價格租用一輛車牌號為閩C6××××的“雪佛蘭”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46667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37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陳某1,騙取15000元首付款。目前,該車已被發(fā)還給××租車公司。
2.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欲將被害人林某交付其維修的一部車牌號為閩C8××××的“奔馳”牌轎車(該車無法鑒定)以9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連某,并騙取定金1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將該轎車以1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何某,騙取首付款65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又擅自將被害人陳某2交付維修的1部車牌號為閩CW××××的吉普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45000元)以3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連某,騙取定金15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高某某退還被害人連某2000元。目前,上述車輛已分別被發(fā)還給被害人林某、陳某2。
3.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天的價格向劉展鵬所在的泉州市洋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為閩C9××××的“奔馳”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273333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1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周某,騙取首付款80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高某某退還給被害人周某10000元。目前,該車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
4.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天的價格向被害人許某經(jīng)營的泉州市金俐汽車服務(wù)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為閩C6××××的“奧迪”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19000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15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梁某,騙取首付款50000元。目前,該車已被發(fā)還給被害人許某。
被告人高某某將上述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或償還債務(wù)。2021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惠安縣城被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以支持其指控,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普通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且認罪認罰;2.其沒有前科劣跡;3.其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并愿意繼續(xù)退贓及繳納罰金。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高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租車公司以120-180元/天的價格租用一輛車牌號為閩C6××××的“雪佛蘭”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46667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37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陳某1,騙取15000元首付款。目前,該車已被發(fā)還給××租車公司。
2.2021年5月期間,被告人高某某欲將被害人林某交付其維修的一部車牌號為閩C8××××的“奔馳”牌轎車(該車無法鑒定)以9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連某,并騙取定金10000元,后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又將該轎車以1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何某,騙取首付款65000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又擅自將被害人陳某2交付維修的1部車牌號為閩CW××××的吉普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45000元)以3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連某,騙取定金15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高某某退還被害人連某2000元。目前,上述車輛已分別被發(fā)還給被害人林某、陳某2。
3.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天的價格向劉展鵬所在的泉州市洋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為閩C9××××的“奔馳”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273333元)。同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1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周某,騙取首付款80000元。案發(fā)前,被告人高某某退還給被害人周某10000元。目前,該車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
4.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400元/天的價格向被害人許某經(jīng)營的泉州市金俐汽車服務(wù)有限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為閩C6××××的“奧迪”牌轎車(經(jīng)鑒定,價值190000元)。次日,被告人高某某擅自將該車以15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梁某,騙取首付款50000元。目前,該車已被發(fā)還給被害人許某。
被告人高某某將上述騙取的錢財用于個人揮霍或償還債務(wù)。2021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惠安縣城被惠安縣公安局城關(guān)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公安機關(guān)并查扣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害單位××租車公司員工劉金輝、被害人林某、陳某2、被害單位泉州市洋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劉展鵬、被害單位泉州市金俐汽車服務(wù)有限公司經(jīng)營者許某的陳述,證人陳某1、連某、何某、周某、梁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說明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發(fā)還清單及照片,登記保存筆錄,登記保存清單及照片,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提取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固定清單,委托書,租車服務(wù)合同,發(fā)票,租車訂單,汽車租賃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行駛證復(fù)印件,機動車登記證,個人借車憑證,融資租賃套系合同,微信賬戶信息、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支付寶轉(zhuǎn)賬記錄,機動車業(yè)務(wù)委托授權(quán)書,二手車收購合同,車輛轉(zhuǎn)讓協(xié)議,機動車交易合同書,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車輛登記信息,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戶籍證明材料,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說明,抓獲、破案經(jīng)過報告及工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處罰,予以從輕處罰;其多次作案,予以酌情從重處罰;涉案車輛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高某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本院認定的前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罰金應(yīng)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暫扣于晉江市××號為閩C9××××的“奔馳”牌轎車,由扣押機關(guān)發(fā)還被害單位泉州市洋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三、責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23000元,分別予以發(fā)還陳某1人民幣15000元、連某人民幣23000元、何某人民幣65000元、周某人民幣70000元、梁某人民幣50000元。
四、暫扣于晉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由扣押機關(guān)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廖文斌
人民陪審員 李綿綿
人民陪審員 張進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