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贛0202刑初169號
景德鎮(zhèn)市昌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景昌檢刑訴[202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德鎮(zhèn)市昌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振華、孔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江絢明、孫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有人需要承租房屋做倉庫為由,將王某1名下一棟位于景德鎮(zhèn)市昌江區(qū)鲇魚山鎮(zhèn)呂蒙村委會鑰匙騙到手。之后,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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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造借口從呂蒙村委會開出一張《證明》,《證明》中寫明原本屬于王某1所有的私房為王某某所有。2020年5月,經中間人介紹,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章某簽訂購房協(xié)議,將實際為王某1所有的位于以505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章某,詐騙所得的錢款被被告人王某某揮霍一空。
公訴機關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證據清單、房屋轉讓協(xié)議、收據、證明、建設用地許可證、地基轉讓協(xié)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吸毒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違紀線索登記表、戶籍信息、收條、領條、認罪認罰具結書;2、證人王某1、王某2、余某、王某3、王某4、崔某、熊某、黃某、李某、桂某、鄭某、王某5的證言;3、被害人章某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證人王某1的辨認筆錄、被害人章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詐騙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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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沒有異議,就本案量刑發(fā)表辯護意見。一、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故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本案是因被害人購買私房而導致的詐騙案件,作為私房產權是復雜的,因此查明房屋產權是被害人必須在購買前了解清楚的,但被害人僅僅是看了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并沒有對房屋的產權進行實地調查就與被告人簽訂買賣合同,故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因此,依據法律規(guī)定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并適當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二、被害人已獲得退款2萬元,已挽回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屬于初犯,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章某(公民身份號碼360330196211××××)于2021年1月12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21年1月18日決定對章某被詐騙案立案偵查,于2021年6月11日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歸案。被害人章某于2021年8月12日已領回公安機關追繳的贓款人民幣2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達人民幣505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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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85000元予以繼續(xù)追繳,返還被害人章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軍華
人民陪審員 胡忠呂
人民陪審員 甄 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陳姝鴻
書 記 員 楊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