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青2224刑初20號
青海省剛察縣人民檢察院以剛檢刑訴(202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剛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小婷、檢察官助理切吉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青海省剛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伐某某家中1757.5畝草場使用權(quán)系家庭成員九人共有,后家庭成員分家后,被告人伐某某分得草場使用權(quán)260畝。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伐某某與葉某簽訂草場租賃協(xié)議,將自己分得的260畝草場使用權(quán)租賃給葉某,租金為36000元,并約定租賃期限為2021年農(nóng)歷4月1日至2024年農(nóng)歷4月1日。協(xié)議簽訂后,葉某按協(xié)議將租金支付給被告人伐某某。
被告人伐某某因所欠外債較多,無力償還,遂產(chǎn)生隱瞞真相、虛構(gòu)事實實施合同詐騙的犯意,其隱瞞已經(jīng)將自己260畝草場租賃給葉某的事實,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9日、12月22日,與被害人馬某先后簽訂三份草場租賃協(xié)議,將自己已經(jīng)出租給葉某的260畝草場和證人尕某所有的700余畝草場,共計1100畝草場租賃給馬某,并約定草場租賃期限為2021年農(nóng)歷4月1日至2031年農(nóng)歷4月1日,約定租金共計192000元,馬某支付租金182000元。
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伐某某再次以同樣方式欺騙被害人葉某1,與被害人葉某1簽訂草場租賃協(xié)議,將自己的260畝草場和證人切某所有的一塊草場,共計600畝草場出租給被害人葉某1,約定租賃期限為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租金為36000元,簽訂協(xié)議后被害人葉某1支付給被告人伐某某19000元租金,并將20只羊羔抵價給被告人伐某某。經(jīng)剛察縣發(fā)展和改革局認定,涉案20只羊羔價格為15000元。
被告人伐某某實施犯罪后隱匿行蹤,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并將所獲錢款用于償還賭債、個人消費。后被害人馬某發(fā)現(xiàn)被告人伐某某存在同一草場向多人出租的情形,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21年7月7日將被告人伐某某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伐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偵查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伐某某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被告人伐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未提出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書證: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草原試用裝復印件、草場租賃協(xié)議復印件、收條、身份證復印件、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接受證據(jù)清單、草場承包合同、照片、剛察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剛發(fā)改(2021)207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等;2.被害人陳述:被愛人馬某、葉某1陳述;3.證人證言:證人葉某、公某、才某1、尕某、才某2、三朋達日杰、周某、吉某、切某、寬某的證言;4.被告人伐某某供述與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6.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伐某某已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共計現(xiàn)金216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伐某某在偵查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伐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伐某某退賠被害人馬某182000元、葉某3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尹發(fā)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馬燕
書記員 仁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