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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3刑初512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5-13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京0113刑初512號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順檢二部刑訴〔2021〕Z118號起訴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以京順檢二部刑訴〔2021〕Z172號起訴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1、韓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任巍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劉明哲,被告人韓某某2及其指定辯護人孫青霞,被告人程某某3及其指定辯護人劉志鵬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因需要補充偵查,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9年8月間,被告人楊某1明知被告人韓某某2沒有付款能力,而指使韓某某2與華北利星行機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星行”公司)方商談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挖掘機事宜,并虛構挖掘機用途、隱瞞履約能力。其間,被告人楊某1承諾向被告人程某某3出售挖掘機,并使用程某某3錢款以韓某某2名義向“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幣25萬元,且提供虛假擔保人。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楊某1指使韓某某2與“利星行”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順義區(qū)一茶館內簽訂《融資租賃協(xié)議》,約定由韓某某2通過融資租賃方式以人民幣133萬元的價格取得卡特彼勒牌履帶式液壓挖掘機(323型)一臺,并于同日騙得該挖掘機。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3明知該挖掘機系以韓某某2名義通過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且韓某某2沒有付清尾款的意愿和能力,而以人民幣40余萬元的價格收購,后于9月19日以人民幣88萬元的價格出售,已收取購車款人民幣78萬元。

經(jīng)評估,挖掘機價值人民幣1102000元。贓物已扣押并發(fā)還。被告人楊某1非法獲利人民幣67000元。被告人韓某某2非法獲利人民幣76900元。

被告人楊某1于2020年10月12日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程某某3于2020年12月11日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韓某某2于2020年1月17日、2021年8月26日兩次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對于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楊某1、韓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三人的犯罪金額均為挖掘機評估價格減去已支付首付款,即人民幣85.2萬元,提請本院對被告人楊某1、韓某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程某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楊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認可,辯解稱其未指使韓某某2虛構挖掘機用途、隱瞞付款能力與對方簽訂合同,其只是向程某某3轉租韓某某2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挖掘機。其僅是為合同雙方居間介紹,是民事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其未實際獲利,對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過重。

被告人韓某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自己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辯解稱其是受到楊某1哄騙才參與指控的犯罪行為,其沒有想到車輛會被拉到新疆使用,從而造成巨大損失,其積極配合利星行公司追回車輛,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程某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辯解稱其為了購買涉案挖掘機已經(jīng)支付了近45萬元的錢款,在認定其犯罪金額時應該扣除以上金額。且其支付的用于購買挖掘機的錢款應該判令楊某1返還給其。

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楊某1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2.楊某1僅是合同居間介紹人,主觀目的并非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機,挖掘機被程某某3開走,并未由楊某1控制;3.楊某1并未獲取任何利益,即使根據(jù)公訴人指控,楊某1僅獲利6萬余元,楊某1為了如此少的利益去詐騙價值上百萬的財產不合常理。綜上,楊某1的行為僅是一個民事行為,不構成犯罪。

韓某某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韓某某2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韓某某2沒有非法占有意圖,只是為楊某1借名租挖掘機,挖掘機租出后由楊某1支配,韓某某2只是獲取借名好處費,沒有義務履行合同,其只需要知道有人正常還錢即可,且其不知道挖掘機被開至新疆,不能僅因為韓某某2虛構用車事實就認定其構成詐騙。韓某某2在發(fā)現(xiàn)挖掘機被開至新疆后積極配合尋找,并非放任挖掘機無法找回,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追找挖掘機過程中程某某3支付韓某某2的錢款是其與程某某3之間的糾紛,不應算入韓某某2違法所得。

程某某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實沒有意見,但認定犯罪金額應該扣除程某某3已經(jīng)支付的用于購買挖掘機的費用。量刑上,被告人程某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楊某1策劃通過融資租賃方式騙取挖掘機后轉讓他人牟利。后楊某1招募被告人韓某某2,向韓某某2稱有掙錢途徑,方式為以韓某某2名義租賃一輛挖掘機,費用不需要韓某某2出,給韓某某2好處費,韓某某2同意。楊某1另向被告人程某某3稱可向程某某3出售挖掘機,程某某3到北京同楊某1商談購買挖掘機一事。

其后,在楊某1的指使下,韓某某2向華北利星行機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星行公司)銷售人員王某1謊稱其在唐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機,并由楊某1聯(lián)系一無關人員以韓某某2親屬名義充當保證人。期間,程某某3按照楊某1要求支付購買挖掘機費用人民幣40余萬元,其中25萬元以韓某某2名義支付給利星行公司作為融資租賃挖掘機的首付款。

8月下旬,楊某1指使韓某某2與利星行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協(xié)議》,約定由韓某某2通過融資租賃方式以人民幣133萬元的價格取得卡特彼勒牌履帶式液壓挖掘機(323型)一臺,首付款25萬元,租金月付30129.89元,共36個月付清,并約定車輛僅限在華北地區(qū)使用。利星行公司將挖掘機交付韓某某2。后韓某某2、楊某1、程某某3至一茶樓內,楊某1向韓某某2支付好處費,程某某3在得知車輛系以韓某某2名義融資租賃取得,且無人正常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仍同意接收挖掘機并將挖掘機開回新疆。

2019年9月中旬,程某某3將挖掘機以人民幣88萬元的價格賣給王某2,王某2實際已支付錢款人民幣78萬元。期間,楊某1明知程某某3要出賣挖掘機,與程某某3協(xié)商拆除挖掘機定位、屏蔽定位信號,并向王某1謊稱其不知車輛下落。韓某某2則將程某某3轉給其用于支付挖掘機租金的23900元自行花銷。

王某1在追討挖掘機無果后報警,韓某某2被抓獲,后被決定不起訴,在撤銷不起訴決定后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楊某1、程某某3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韓某某2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76900元。挖掘機扣押并發(fā)還利星行公司。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本院對于其中能夠相互印證部分予以確認:

1.證人王某1的陳述證明:今年6月,楊某1說想幫別人買個挖掘機,我們談好出售價格是134萬元。8月中旬,楊某1帶著挖掘機購買人韓某某2到我們公司見面面談。韓某某2自稱是搞工程的,舅舅有工地,韓某某2想買挖掘機在他舅舅工地干,我們要求韓某某2提供擔保人,后我們見到了擔保人,韓某某2說擔保人是他遠方的姑姑或者姨。我們同意把車交給韓某某2。8月24日,楊某1找了一個姓于的男子,到我們公司交首付款,其中有9萬元因為轉賬失敗,存入我賬戶后我代交,還有16萬是一名男子過來交的,總共25萬。收到首付款之后,我和韓某某2、楊某1簽訂了合同,約定每月還款3萬元,我們單位把挖掘機交給了韓某某2。大約9月20日左右,我們單位根據(jù)挖掘機的定位發(fā)現(xiàn)該挖掘機位置在新疆,我就聯(lián)系韓某某2,他說不知道怎么回事,挖掘機在楊某1手里,我又給楊某1打電話,他說車在順義區(qū)。但定位還是在新疆,我又追問楊某1,楊某1才承認挖掘機確實在新疆,具體讓我去問韓某某2。

9月25日,韓某某2跟我們說了實話。韓某某2說,一共有40萬元錢,是一個叫程某某3的男子的,其中他收了5萬現(xiàn)金,楊某1收了10萬現(xiàn)金,剩下25萬交了挖掘機的首付款,他收到車之后車就給楊某1了,然后不知道楊某1如何弄到新疆了。之后,我?guī)еn某某2到新疆找車,當時挖掘機定位已被拆除,也見不到車,我們就回北京了。之后報警。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韓某某2讓我開車帶他和王某3去北京,說去辦貸款。到了之后,王某3和韓某某2見了男子甲,回來后就在車上合計,我聽見王某3和韓某某2說只要韓某某2為該男子辦理車的事,該男子就能給韓某某2幾萬元錢。過一段時間,韓某某2讓我?guī)屯跄?到北京的一個茶館。我進入茶館見到了王某3、韓某某2、男子甲,我記得他們說過流水、看車之類,后返回唐山了。過了幾天,韓某某2再次讓我開車帶他去北京,在茶館內我見到了王某3、韓某某2、男子甲,當時在等著賣車的人來,男子甲告訴我們說話的時候注意留點心,期間還說過韓某某2的舅舅在工地。在返回唐山的路上說到了需要找一個擔保人,并說擔保人是男子甲給找。等到挖掘機交車當天,收完車,我們就返回茶館見到了男子甲,當時我、韓某某2、新疆男子、男子甲、男子甲的朋友都在場,韓某某2和男子甲因為給韓某某2多少錢吵起來,最后韓某某2拿到了現(xiàn)金,把車鑰匙給了對方,期間雙方說還款是對方先還多少期(新疆人還還是男子甲還記不清),剩下的錢怎么還沒有印象,雙方因為前邊幾期的錢如果不管還就得多給韓某某2錢才發(fā)生的爭吵。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我是楊某1朋友,2019年的一天,楊某1說有人找他想買挖掘機,后楊某1帶我在一個茶館見到了新疆買挖掘機的客戶。當時楊某1說新疆買家找到楊某1,楊某1認識廠家,這樣新疆買家買挖掘機能便宜點。楊某1說挖掘機賣出去廠家能給錢。過了幾天,楊某1告訴我挖掘機到了,讓我接著新疆買家去看挖掘機,我接上新疆買家看到了一輛新的挖掘機,當時唐山買家已經(jīng)到了,挖掘機公司工作人員和唐山買家辦理的交接,交接完畢我們都回茶館了。在茶館,楊某1、新疆買家、唐山買家和他朋友在屋里,我在屋外聽見唐山買家說挖掘機是他買的,并說楊某1給他的錢不對,新疆買家說是他買的車,他把錢給楊某1了,并說唐山買家要是不把挖掘機給他,就讓楊某1退錢,楊某1說過兩天打電話說,就帶著我離開了。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8月份左右,楊某1讓我去找他,到了發(fā)現(xiàn)還有一名男子在,從他們二人聊天得知該男子要從楊某1手里買一臺挖掘機,當時說要給20萬,用我的POS機刷,刷完我就按照楊某1要求給他提供的賬號轉過去,還轉給一個叫程某某3的人8937元,后來才知道他就是買機子的。

5.證人崔某的證言證明:我是程某某3女友。我知道程某某3購買挖掘機一事,時間是2019年8月。以前程某某3在工地上班干活,想買個挖掘機掙錢,經(jīng)人介紹了北京的一個人,后程某某3就去北京看挖掘機。后來的一天,程某某3告訴我說挖掘機談好了,這個北京人叫楊某1,等到付款當天,程某某3讓我把16萬錢打到了一個公司賬戶,程某某3還用我的銀行卡取走了一些錢,后來程某某3就回到了新疆。因為是借來的錢,著急還,只能賣挖掘機了,然后程某某3就把挖掘機賣給一個阿克蘇人,部分錢款用于還錢。之后北京的警察把挖掘機拉走了。程某某3告訴我:他來北京找楊某1買二手挖掘機,楊某1好久都沒有帶程某某3看到挖掘機,后來楊某1又把韓某某2拉進來,楊某1說韓某某2就相當于賣家,并承諾機器不會有問題。購買挖掘機一共花費不到50萬元。賣挖掘機的錢款,償還了我們購買挖掘機的借款,期間還給韓某某22萬元,并且程某某3償還了一些他個人的欠款。

6.證人王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我想買一臺挖掘機,別人給我介紹了姓程的男子,姓程的男子說挖掘機是他通過親戚從廠子里內部價買的,他急需用錢,所以把挖掘機處理出去,他負責給上行駛證和牌照??們r88萬購買,我支付78萬,還有10萬沒付。還沒有簽買賣合同,簽了一份付款憑證。

王某2辨認出程某某3就是向其出售挖掘機的程姓男子。

7.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

(1)2020年10月12日:

2019年年初的時候,我通過微信認識王某3,王某3發(fā)我很多人的征信,問我能否分期購買設備,我把征信發(fā)給王某1,王某1說韓某某2可以分期購買設備。之后程某某3通過微信聯(lián)系我說要一個別人的分期設備,具體是買還是租記不清了。后來的一天,在怡馨茶館,我、王某1、韓某某2、王某3都在,王某1讓他們去卡特公司看設備并和他們領導聊聊,我就走了。韓某某2他們看完車,王某1告訴我韓某某2的條件沒問題。之后程某某3也來北京,我和程某某3見面談了一下,如果韓某某2這輛分期設備賣給程某某3的事成功了,我能從中賺三、四萬元,并且我和程某某3簽訂了合同。因為韓某某2歲數(shù)小等問題,需要再提供一名保證人,韓某某2找不到擔保人,我就通過王某3認識的一個中介給找了一個擔保人,擔保人好像說收4、5萬的費用。之后王某1通知韓某某2交訂金,我就告訴程某某3交錢,程某某3陸續(xù)給了我20萬左右,我把這些錢交給王某1,王某1找我、韓某某2、擔保人簽訂的合同。之后該交首付款,程某某3又給了我點錢,但是不夠,所以程某某3自己去卡特公司刷卡交了一部分。交車的當天,程某某3、韓某某2和我朋友于某去交車,交完車后我們在茶館見面,有我、程某某3、韓某某2、韓某某2朋友、于某在場,因為韓某某2要錢多,又因為合同是租賃還是抵押,程某某3和韓某某2爭吵,最后給了韓某某2十萬元左右,韓某某2拿完錢就走了。后來因為設備被拉到了新疆,王某1聯(lián)系韓某某2,韓某某2說設備在我這,我反駁韓某某2說這設備怎么回事你不知道嗎。后來聽說王某1和韓某某2去新疆找程某某3了,但是沒能解決。

王某3和我聯(lián)系的時候說是真的購買設備,交車后韓某某2跟我要錢,我就發(fā)現(xiàn)他不是真的要買設備,是為了錢,韓某某2就是通過把設備抵押或者賣給程某某3,然后掙錢。我沒有教韓某某2如何應對卡特公司的詢問。程某某3聯(lián)系我想要購買新的或者二手的抵押設備,主要就是便宜,當時說的租買都行,質押也行??ㄌ毓咎岢龅男枰獡H?,如果韓某某2還不起錢,擔保人就必須還錢。我通過王某3介紹的中介找的擔保人。擔保人和韓某某2沒有關系,韓某某2和中介還當面商談過價錢問題。擔保人愿意當擔保人就為了掙錢。

韓某某2和程某某3簽訂的是抵押還是租賃合同我記不清了,我告訴韓某某2千萬不能簽訂買賣合同。我覺得如果簽訂買賣合同,事就變成詐騙卡特公司了,這個設備存在分期,不能賣。我們商量還款是一個月還款2萬多元,剩余的尾款由韓某某2自己負責。韓某某2要是不還剩余的錢,卡特公司起訴韓某某2,這就跟我沒關系了。

(2)2021年1月7日:

王某3跟我說韓某某2想買挖掘機,有錢交首付,后來又跟我說沒錢交首付。王某3說看看能不能有人給墊首付。我就網(wǎng)上發(fā)了消息,程某某3聯(lián)系我,我就跟他說有一人想買新的挖掘機,具體型號記不清了,現(xiàn)在著急提車,沒錢付首付,當時程某某3就跟我砍價到48.5萬元,我和程某某3就簽了一個居間合同,意思就是我介紹程某某3抵押一輛車。我們兩個說好了先支付25萬元,他見到車之后再把剩余的23.5萬元給我,車抵押給他,他把車拉走。過段日子之后王某1問我車在哪,我說還在交車的地方,王某1說車已經(jīng)到新疆了,我說不可能。

我給程某某3打了一張25萬的條,是截止到收條日期,程某某3通過我給卡特公司或者韓某某2的錢。我和程某某3的合同是程某某3來北京當天簽訂的。合同上居間費用48.5萬是我和程某某3商量的結果,程某某3就出48.5萬元購買挖掘機。

(3)2021年3月15日:“8月22日,楊某1收程某某3設備款25萬元”這個條是我寫的,寫這條的時候已經(jīng)收到他25萬了,截止到打完這張條,程某某3就再也沒給過我錢。

(4)當庭供述:居間合同是程某某3提供的,我就是確認一下價格簽字,我就是一個中介,沒有獲利。程某某3通過POS機刷卡支付的錢,部分轉回程某某3,只有幾萬元給了我。交車當天我沒有和程某某3、韓某某2等人一起去茶館。

8.被告人韓某某2的供述:

(1)2020年1月17日:

我通過微信聯(lián)系到王某3,王某3告訴我?guī)蛣e人以我的名義買臺挖掘機,等挖掘機下來就給我錢,只要配合就行,我同意做。我不是要買挖掘機,我就是掙那幾萬元錢。2019年8月的時候,王某3告訴我跟著他去北京,我朋友周某開車帶著我和王某3一起來到北京見到了楊某1,我問楊某1有沒有法律風險,楊某1說沒有法律風險,告訴我只要我配合就行,把挖掘機辦出來就給我錢。楊某1告訴我他會找買家把挖掘機賣掉,這樣就能掙到中間的差價,差價都給我。楊某1告訴我先還3期的錢,錢從中間的差價里出,后邊的錢慢慢再說,如果給我打電話催還錢,就騙對方說最近沒活拖著,慢慢少還點。后在北京順義一個茶館,楊某1給我介紹了程某某3,并給了我1萬元現(xiàn)金,讓我寫了一個定金條。過了沒幾天,在之前見面的茶館,楊某1教我怎么和卡特公司銷售王某1和他們領導談,楊某1告訴我他們會問我“買車用途、還款壓力等”,我就按照楊某1教我的一套回答王某1和他領導“買車是做土方工程,唐山這邊有新農村改造,有大概3年左右的活,挺穩(wěn)定的,這個工程也不少掙錢,也沒有還款壓力”。沒過幾天,楊某1告訴我因為我的征信不行,需要找一個擔保人,擔保人他去找。后來的一天,楊某1告訴我王某1要來找我簽合同,之后楊某1、擔保人過來了,楊某1當著擔保人的面教我說這個擔保人是我姨,后來王某1來了,在王某1車里,我、楊某1、擔保人、王某1我們一起簽訂了合同,楊某1還讓我跟王某1說把交付地址從唐山改為北京順義,過了幾天,我們把交付手續(xù)辦了,并拿到了鑰匙等物品,這次楊某1不在,楊某1弟弟和程某某3在場。之后我、楊某1弟弟、程某某3、周某一起去茶館,等楊某1來了后給我算錢,只給我4萬元,我們爭吵了一番,最后楊某1還是只給了我4萬多現(xiàn)金,說等把剩余的手續(xù)都給了他之后會把剩余的錢給我,挖掘機的鑰匙等物品就給了楊某1。我沒有按照合同還款。

關于挖掘機費用,楊某1就說后續(xù)先還前三期的錢,后面有就先還著,沒有了就頂多我是一個老賴,也沒車沒房,對我也沒什么影響。我沒有能力償還這個挖掘機的尾款,我已經(jīng)做好當老賴的準備了。

(2)2020年2月6日:我見到楊某1后,楊某1給我介紹了程某某3,楊某1告訴我程某某3就是要租賃我們挖掘機的人,楊某1拿出1萬元現(xiàn)金讓我先回去,我就打了一個收定金的條。交車當天,我問程某某3“楊某1是多少錢把挖掘機給你的”,程某某3說是47.5萬并說錢已經(jīng)都給了楊某1,程某某3還不讓我告訴楊某1。月供我一次都沒有還,因為楊某1和程某某3沒有給錢。我們提前商量時約定楊某1還款。

(3)當庭供述:程某某3給我的還月供的錢被我花了,因為不夠還月供。

9.被告人程某某3的供述:

(1)2020年12月11日:

我在新疆是做工程的,想買一個車況好點的挖掘機自己用。2019年8月份左右,我在網(wǎng)上認識了楊某1,說有挖掘機賣,讓我去面談。我到北京后楊某1就帶著一個叫韓某某2的男子,說他手里有一個挖掘機,車況特別好,韓某某2急用錢要處理掉,讓我給韓某某21萬元定金。把韓某某2送走之后,他說一共52萬元,我同意了。后來楊某1說韓某某2的機子已經(jīng)處理了,說卡特公司有認識的人,車況特別好,返修再賣的,特別便宜,讓我直接去卡特公司交錢。之后他讓于某帶我去交錢,給我出了25萬元的收據(jù)。過了幾天楊某1讓我去看挖掘機,我一看是新的,由韓某某2簽字確認,我才知道挖掘機是韓某某2的。當時我就給楊某1打電話問怎么回事,他說花50多萬買個新機子就偷著樂吧。之后我們一起到一個茶館找楊某1。我先在外面等,韓某某2跟于某一起上去。半小時左右我聽見韓某某2跟楊某1在吵架,我就上去了,聽見他們說我才知道,這個機子是以韓某某2的名義分期買出來的新機子,楊某1答應給韓某某2的錢沒給夠才爭吵。我一聽就讓他們退錢,楊某1就跟我說不可能,我問出了問題怎么辦,楊某1說不可能出問題,讓我出前三個月的月供10萬元,把挖掘機拉走,后面再讓韓某某2跟卡特公司解釋,每個月給卡特公司1000元左右,說沒有活干,就拖著,卡特公司不會找的。我當時沒有那么多錢,就拿出了7萬元左右,還差37000元。過了幾天楊某1在我車上放了一個信號屏蔽器,說每個地方代理商不一樣,不能拉新疆去,放上屏蔽器公司就看不到車的軌跡了,之后我就拉著車回新疆了。

2019年10月份韓某某2就找我去了,我就讓楊某1趕緊還月供,楊某1說不管,讓韓某某2想辦法去。因為我買挖掘機借了錢沒法還,我就想把這個機子賣了,之后我就經(jīng)別人介紹把這個挖掘機賣給一個姓王的新疆人,說好了88萬元,他付給我78萬元,還差10萬元錢沒給我,賣挖掘機的錢用于還款了。

我買挖掘機一共花費51.4萬,其中直接給韓某某2的2萬余元,我給楊某133萬現(xiàn)金,給卡特公司16萬。截止2019年8月22日,楊某1從我手中一共拿走25萬現(xiàn)金,之后在收到挖掘機的時候,楊某1又從我這里拿走7萬元,加上開始給楊某1的1萬轉給了韓某某2,所以一共給了楊某133萬。在茶館,楊某1說挖掘機是以韓某某2的名義從卡特公司貸款買出來,韓某某2交3個月的月供,后面月供的事就讓韓某某2自己去搞,我說韓某某2還不了怎么辦,韓某某2說他自己有很多外債,意思多點外債也無所謂了,我還說韓某某2年齡小怎么就這么搞,韓某某2說他自己輸?shù)腻X多,已經(jīng)沒辦法了,韓某某2說把前3個月的月供還了就沒問題,頂多就是被拉入失信人名單,這前3個月的月供由我出,楊某1說只要我把前邊3個月的月供給了,就能穩(wěn)妥的把機子拉走,之后機子該賣賣、該用用,出什么事跟我也沒關系,然后我就默許了。

(2)2021年3月15日:我與楊某1簽了設備租賃居間合同,楊某1說這就是個形式,實際上就是買賣。楊某1說等挖掘機給我了再重新簽一個買賣合同。合同上寫的48.5萬實際上就是買賣挖掘機的錢。

(3)當庭供述:我就是奔著買挖掘機才來的,如果是租挖掘機我不會從新疆過來,我買挖掘機的花費,是48.5萬減去我還沒有給的3.7萬。

10.融資租賃協(xié)議及附件證明:承租人韓某某2與出租方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通過融資租賃方式獲得卡特彼勒液挖掘機323一臺(設備序列號:YBL10922),設備使用地點為河北省,合同總價133萬,首付款25萬元,租金為30129.89元*36月。合同簽名擔保人為張某,見證人王某1。

11.代付款聲明、中國農業(yè)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銀聯(lián)POS機支付憑證證明:2019年8月26日,王某1代韓某某2向利星行公司支付人民幣9萬元,同日,戶名崔某的銀行卡向利星行公司轉賬人民幣16萬元。

12.設備交付附件證明:2019年8月30日,利星行公司向韓某某2交付卡特彼勒323挖掘機一臺(設備序列號:YBL10922),簽字領取人為韓某某2,接收設備地點為河北省。

13.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明證明:2019年8月30日利星行公司購買卡特彼勒液壓挖掘機323一臺(設備序列號:YBL10922),價稅合計人民幣1102000元。

14.代理商收款授權書證明:卡特彼勒(中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授權利星行公司代其收取融資租賃相關款項。

15.北京市價格評估結論書證明:涉案挖掘機評估價格為人民幣1102000元。

16.設備租賃居間合同證明:程某某3與楊某1簽訂合同,內容包括程某某3(甲方),楊某1(乙方),居間費用為48.5萬元(包含設備租賃費用)。顯示合同簽訂日期為2019年8月15日。

17.收條證明:(1)韓某某2出具的收條,內容為“2019年8月15日韓某某2收到挖掘機租賃定金1萬元”;(2)楊某1出具的收條,內容為“2019年8月22日楊某1收到程某某3設備款25萬元”;(3)收條出具人“張某”,內容為“2019年8月24日張某收到韓某某2卡特挖掘機323擔保人費用4萬元”;(4)韓某某2出具的收條,內容為“2019年8月30日韓某某2收卡特挖機323車輛抵押款30.3萬元整,余款3.7萬元整在本人交付程某某3購車合同、首付發(fā)票及合格證復印件當日結清”。

18.欠條證明:程某某3出具的欠條,內容為“2019年8月30日,程某某3欠購買楊某1卡特挖掘機323設備款37000元,在設備運到阿克蘇后五天內付清”。

19.轉賬交易截圖證明:崔某于2019年8月向程某某3轉款及崔某銀行卡(尾號6587)2019年8月大量支取錢款的情況。

20.微信賬單詳情截圖證明:程某某3于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向韓某某2微信轉賬7筆共計人民幣23900元。

21.收條、賬戶交易記錄、POS簽購單及轉賬截圖證明:程某某3將卡特323機車轉讓給王某2,王某2向程某某3支付購買挖掘機款項共計78萬元的情況。

2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證明:2020年1月8日,民警對新疆阿克蘇市某院內進行搜查,發(fā)現(xiàn)涉案挖掘機并予以扣押,后于2020年12月3日發(fā)還王某1。

23.微信聊天記錄截屏證明:王某1提供的與楊某1在事發(fā)后的微信聊天記錄,內容包括2019年9月16日王某1問“大概在哪,我自己進去看看”,楊某1發(fā)送“北京市順義區(qū)某大院”位置,王某1回復“你啥時候能帶我進去看下車,公司領導半個小時一個電話”,2019年9月17日向王某1稱“設備到新疆我根本不知道”。

24.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作記錄證明:對程某某3使用手機進行扣押的情況。

2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對程某某3扣押手機進行數(shù)據(jù)提取,提取程某某3與楊某1、韓某某2的通話錄音。主要內容為:

(1)程某某3與韓某某22019年9月18日至10月4日通話錄音:韓某某2讓程某某3將車拉回北京,程某某3不肯,稱害怕錢拿不到,自己賠很多錢,表示不要車了,讓楊某1還錢和利息,并稱“走法律程序,一年半載的,我耗不起”。同時二人商量還月供問題,程某某3主張由韓某某2出面讓楊某1出月供,后同意自己出兩個月月供。

程某某3與楊某12019年9月4日至10月17日的通話錄音:

2019年9月4日:楊某1讓程某某3先別賣車,等一個月,中途不能斷電。

2019年9月16日:楊某1讓程某某3確認屏蔽器是不是壞了,稱“你那個屏蔽器要是好的的情況下,是不會出現(xiàn)任何問題的”,程某某3稱“你之前說三個月內隨便用,三個月后再想辦法摘,后來又讓加屏蔽器,現(xiàn)在又搞這事?!睏钅?答“屏蔽器沒電了,你賴誰……”程某某3希望讓人過來處理,楊某1稱“這根本不現(xiàn)實,……那個屏蔽器安檢過不了,走不了空運?!蓖瑫r程某某3向楊某1明確其著急用錢要把挖掘機賣掉,楊某1稱“我跟王某1說這設備我也找不到了”“你跟那邊簽合同的時候,不管你賣給誰,你想好了你怎么簽,你只要簽買賣,這設備要是出了事,你跑不了”“你務必把設備挪一地方,能遠點遠點兒”,程某某3讓楊某1給買挖掘機的人開發(fā)票,楊某1問“你讓我開誰名”,程某某3答“直接開他名,他叫王某2”,二人還商議拆除挖掘機定位事宜。

2019年9月27日:程某某3向楊某1稱“他(注:韓某某2)說他跟卡特公司坦白了,他說是河北的一個中介,介紹你認識,搞的這個事情”

26.“110”接警單、受案登記表證明:2019年10月15日,王某1報警稱被騙,本案案發(fā)。

27.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證明:被告人楊某1、程某某3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被告人韓某某2被抓獲,對其撤銷不起訴決定后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

28.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授權委托書證明:利星行公司的法人身份情況及委托王某1作為本案代理人的情況。

29.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電話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楊某1、程某某3、韓某某2的身份情況。

30.刑事判決書證明:楊某1因犯詐騙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關于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結合本案有關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實施了指使韓某某2虛構事實“融資租賃”挖掘機,又將挖掘機轉給程某某3的行為

關于楊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某1未指使韓某某2虛構挖掘機用途與對方簽訂合同,僅是向程某某3轉租韓某某2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挖掘機,未實施指控犯罪行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楊某1實施指控犯罪行為:被告人韓某某2多次穩(wěn)定供述其為了獲取好處費接受楊某1招攬并根據(jù)楊某1的要求向利星行公司假稱自己需要使用挖掘機的事實,通過簽訂租賃合同取得挖掘機后,由楊某1進行處分的情況;被告人程某某3關于楊某1稱可出售給其挖掘機,其到北京洽談,交付挖掘機時發(fā)現(xiàn)挖掘機實際系韓某某2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供述穩(wěn)定一致;證人周某、于某的證言可佐證楊某1指使韓某某2騙租挖掘機,并聯(lián)系程某某3購買的事實;證人劉某的證言可佐證程某某3要從楊某1處買挖掘機;證人崔某的證言可佐證程某某3為購買挖掘機到北京與楊某1洽談。以上證據(jù)從不同角度證明事發(fā)過程,且相互之間能夠印證,與在案客觀證據(jù)亦能印證,共同證明楊某1指使韓某某2虛構事實騙取挖掘機,又將挖掘機轉給程某某3的事實。而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在細節(jié)上前后多處不一致,且不斷向有利于自己方向變化,其供述與在案證據(jù)不能印證部分,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楊某1、韓某某2的行為系合同詐騙行為

關于楊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某1僅是居間促成交易,實際沒有獲利,挖掘機被程某某3開走,楊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系民事糾紛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楊某1指使韓某某2虛構事實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取得挖掘機,并將挖掘機轉給程某某3,其目的并非促成正常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建立,在案證據(jù)證明,作為融資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韓某某2,并無使用挖掘機的需要,系為了獲取楊某1許諾的好處費而簽訂合同,自始至終無履行合同義務、支付租金的意愿,作為挖掘機受讓方的程某某3,與楊某1約定40余萬元獲得挖掘機,亦不會承擔挖掘機月租金,所謂融資租賃合同,實際不會得到正常履行。楊某1的行為并非在經(jīng)濟活動中通過居間服務獲取正當收益的行為,而是以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為手段騙取挖掘機并轉讓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系合同詐騙行為而非一般民事行為。同時,楊某1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表現(xiàn)在直接騙取挖掘機后由自己控制、使用,而是以合同詐騙的手段騙取挖掘機后加以處分,挖掘機由程某某3開走,正是楊某1對挖掘機進行處分的結果,不影響楊某1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楊某1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目的是通過從程某某3處收取錢款,扣除支付融資租賃首付款等費用后獲利,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程某某3支付購車款共計40余萬元,而楊某1在其中實際獲利多少金額,不影響對楊某1行為性質的評價。故楊某1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韓某某2的辯護人所提韓某某2屬于借名租賃挖掘機的借名人,挖掘機由楊某1支配,韓某某2不需要履行合同,無非法占有目的辯護意見及韓某某2所提其沒有想到車輛會被拉到新疆使用,且積極配合追贓,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辯解。經(jīng)查,韓某某2為獲取好處費而在楊某1指使下虛構事實騙取挖掘機,其無任何履約意愿,僅將簽訂合同作為謀取好處費的手段,其對挖掘機去向并不關心,且亦明知實際無人正常支付租金,自己“做好當老賴準備”,具有合同詐騙主觀故意,構成合同詐騙罪。韓某某2與楊某1系共同犯罪,其將挖掘機交予楊某1支配正是其完成犯罪行為,獲取好處費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其在犯罪行為實施后為避免承擔更大責任與利星行銷售人員一同尋找挖掘機下落,均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混淆民事行為與犯罪行為界限,且所稱韓某某2無履約義務無任何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對韓某某2的相關辯解,亦不予采納。

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責任承擔

根據(jù)已查明事實,被告人楊某1一方面指使韓某某2騙取挖掘機,一方面聯(lián)系程某某3將騙取的挖掘機進行轉讓,在此過程中從程某某3處收取錢款獲利,楊某1系整個犯罪行為的策劃者及主要實施者,犯罪金額達85.2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楊某1向利星行公司銷售人員隱瞞挖掘機已被程某某3開至新疆的情況,與程某某3商議拆除挖掘機定位裝置、屏蔽定位信號,放任程某某3出售挖掘機,根據(jù)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應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退賠責任,其個人獲利情況不影響刑事責任及退賠責任承擔。故楊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楊某1沒有獲利,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過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韓某某2為獲取好處費受楊某1指使虛構事實騙取挖掘機,與楊某1系共同犯罪,其在楊某1的安排下從事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居于從屬地位,系從犯。對其非法獲利應當予以追繳。其將程某某3給其還挖掘機租金的錢款自行花銷,應一并追繳。

被告人程某某3在發(fā)現(xiàn)其所受讓挖掘機實為韓某某2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的情況下,不采取正當手段維護自身權益,而是將挖掘機開回新疆并轉賣他人,采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方式彌補自身損失,理應與楊某1共同承擔退賠責任,其作為收贓人,已經(jīng)支付用于購買挖掘機的錢款,不應在認定犯罪金額時扣除,其與楊某1的糾紛亦不在本案中處理。程某某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情節(jié)嚴重,對其不應適用緩刑。故程某某3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在認定犯罪金額時扣除程某某3支付購買挖掘機錢款、應判令楊某1退還其錢款、對程某某3適用緩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伙同被告人韓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二人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程某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楊某1、韓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對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并罰。被告人楊某1是犯罪行為的策劃者、主要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韓某某2在楊某1的指使下從事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處從屬地位,系從犯。被告人韓某某2在被不起訴,對其的追訴程序結束后,在重新啟動追訴程序時,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韓某某2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故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酌予采納。鑒于被告人程某某3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酌予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楊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韓某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程某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440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對被告人楊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與前罪尚未執(zhí)行的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32年1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一萬元,未繳納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韓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五、責令被告人楊某1、程某某3退賠王某2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七十八萬元。

六、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韓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七萬六千九百元,發(fā)還王某2(與第五項合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 伊

人民陪審員  韓向東

人民陪審員  馬桂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耿若詩

書 記 員  趙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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