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川19刑終40號
四川省通江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通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1921刑初1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訊問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害人蔣某系四川際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在通江縣城南的棚戶區(qū)改造項目缺少資金欲向銀行申請貸款,其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賈某某1。蔣某于2019年12月4日聯(lián)系賈某某1為其貸款提供存單質押擔保服務,并支付人民幣(以下未注明幣種的均為人民幣)5萬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蔣某給賈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款25萬元。雙方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0日先后簽訂了由賈某某1一方提供的格式《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融資服務居間合同》。賈某某1在《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中設定了與正常質押擔保貸款程序相違背的條款,一是要求由貸款銀行出具《銀行承諾書》,銀行承諾定期存單在質押貸款期間或質押貸款到期之后,不管發(fā)生任何因素,銀行保證不支取、不解付、不撤銷、不轉讓、不更改,要求銀行無條件退還定期存單給存款人;二是辦理貸款時,甲方(賈某某1)首先在行長辦公室對貸款銀行行長及業(yè)務主管的身份進行查實,貸款銀行行長及業(yè)務主管須出示身份證、任職文件以供查驗;三是只要不是因為甲方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均視為乙方(蔣某)違約,乙方支付的所有費用甲方不予退還。賈某某1利用蔣某急需資金急于貸款的心理,要求由蔣某與銀行進行協(xié)商,讓銀行同意簽署格式《承諾函》。
因賈某某1自身無資金,在此過程中,賈某某1聯(lián)系了被告人徐某某3,讓徐某某3去負責尋找資金,徐某某3又聯(lián)系了被告人鄧某某4,鄧某某4又聯(lián)系了被告人吳某某5,吳某某5聯(lián)系了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2聯(lián)系了資金提供方尹某。李某某2與尹某約定,由尹某提供資金1100萬元,李某某2使用3天,按每天3萬元標準支付費用,李某某2共支付費用9萬元。尹某派公司員工吳某與李某某2一道到通江來負責監(jiān)管資金的安全。
2020年1月15日,五被告人與吳某來到通江縣。李某某2與吳某于當日下午到通江縣農村信用社以吳某的名義存定期1100萬元。賈某某1將存款憑證發(fā)給蔣某,讓蔣某相信其正在履行合同,誘使蔣某繼續(xù)支付費用。蔣某當日給賈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款10萬元,蔣某于2020年1月17日給賈某某1指定賬戶轉款30萬元。蔣某共計向賈某某1支付70萬元。2020年1月17日,賈某某1讓蔣某去跟銀行溝通,讓銀行簽承諾書,不然資金方要撤資。李某某2告訴吳某,讓其下午兩點去信用社將1100萬元轉走。中午一點多,吳某到通江縣信用社轉款被拒絕。吳某便到巴中市信用社將1100萬元轉成活期并轉走。當日下午,賈某某1與蔣某到通江縣信用聯(lián)社辦理貸款,通江縣信用聯(lián)社工作人員看到承諾函后明確予以拒絕。賈某某1等人便準備離開通江,蔣某便阻止其一行離開并要求退還費用,賈某某1以不是自己違約為由拒絕退還,遂案發(fā)。
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均不知道被告人賈某某1向蔣某收取了多少費用,只知道賈某某1給李某某2支付的20萬元。
偵查階段,通江縣公安局凍結了蔡哈娜賬戶內資金33.069609萬元,扣押了尹某退還的現金15萬元,李某某2親屬向蔣某退還了現金22萬元。審查起訴階段,賈某某1親屬向蔣某退還了現金25萬元,被告人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各退還1萬元,通江縣人民檢察院予以扣押;被告人賈某某1、李某某2、鄧某某4取得了蔣某的諒解。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2、鄧某某4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的情況說明。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賈某某1經人介紹認識被害人蔣某后,在知道被害人急需使用資金,而其本身無法提供資金的情況下繼續(xù)與被害人簽訂《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及《融資服務居間合同》,且在《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中設置與正常質押擔保貸款程序相違背的條款,然后聯(lián)系其余被告人籌措資金。在簽訂及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人賈某某1讓資金提供方匯款到通江縣農村信用聯(lián)合社,然后通過銀行出具資金證明后隨即將匯入的資金又轉出,誘使被害人先后匯款70萬元給被告人賈某某1。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采取欺詐的方法并實施欺詐行為,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被告人賈某某1應對騙取的70萬元人民幣承擔責任,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應對知曉的20萬元人民幣承擔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賈某某1、李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賈某某1、李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2、鄧某某4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全部退贓,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各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原判判決:1.被告人賈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2.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3.被告人徐某某3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4.被告人鄧某某4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5.被告人吳某某5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6.對被告人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繳納的違法所得各一萬元,由扣押機關通江縣人民檢察院發(fā)還被害人蔣某;7.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賈某某1違法所得二十萬元,發(fā)還被害人蔣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及辯護人認為: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既認定在案的另四名被告人與上訴人屬共同犯罪,則應對詐騙的數額七十萬元承擔共同責任,且另四被告人是明確知道蔣某會支付40萬元服務費。2.上訴人賈某某1僅起居間服務作用,并不是賈某某1獨自完成,整個詐騙的完成,重要環(huán)節(jié)是出資人的聯(lián)系及資金的提供,促成本案詐騙的關鍵是《銀行承諾書》是由銀行所決定,由李某某2提供,上訴人并非起到關鍵、核心作用。3.本案被害人蔣某對銀行按《銀行承諾書》辦理質押貸款給與肯定答復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4.已超額退還被害人的損失。請依法改判對賈某某1適用緩刑或發(fā)回重審。
經二審審理查明,被害人蔣某因缺少資金欲向銀行申請貸款,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人賈某某1。蔣某于2019年12月4日聯(lián)系賈某某1為其提供存單質押擔保貸款服務,并支付5萬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蔣某給賈某某1指定的蔡哈娜賬戶轉款25萬元。因賈某某1無資金提供聯(lián)系了原審被告人徐某某3,徐某某3又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鄧某某4,鄧某某4又聯(lián)系了原審被告人吳某某5,吳某某5又聯(lián)系了原審被告人李某某2,賈某某1將《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銀行承諾函》通過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傳給李某某2,李某某2聯(lián)系了資金提供人尹某。李某某2與尹某約定,由尹某提供資金1100萬元,李某某2使用3天,按每天3萬元支付費用,李某某2共支付9萬元。尹某派公司員工吳某與李某某2一同到通江縣監(jiān)管資金。
2020年1月15日,賈某某1、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李某某2與吳某分別來到通江縣,賈某某1與蔣某補簽了《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其中《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約定:1.存款資金2000萬,期限3年,存單到期時支取本息。2.咨詢服務費為存單面額的26%(3年一次性支付)共計286萬元。3.由貸款銀行巴中市通江縣信用合作聯(lián)社出具《銀行承諾書》,保證在乙方(四川際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貸款到期前30日將存單無條件退回甲方。4.乙方支付甲方(溫州保匯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差旅費5萬。雙方簽訂協(xié)議后甲方支付保證金20萬元。資金到賬開出三年定期存單當天乙方支付咨詢服務費40萬。5.存單開出后3個工作日內雙方至貸款銀行辦理《銀行承諾書》的開出手續(xù)?!躲y行承諾書》載明:該定期存單在質押貸款期間,不管發(fā)生任何因素,本行保證不支取、不解付、不撤銷、不轉讓、不更改。
2020年1月15日下午,李某某2與吳某到通江縣農村信用社以吳某的名義存定期1100萬元。2020年1月16日中午,在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在場的情況下,李某某2告知賈某某11100萬元僅會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時,賈某某1要求留存到2020年1月18日,被李某某2拒絕。蔣某于2020年1月16日下午至2020年1月17日上午期間又陸續(xù)給賈某某1支付40萬元,蔣某共計向賈某某1支付70萬元。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知道賈某某1已向李某某2轉款20萬元,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每人分得1萬元。2020年1月17日,李某某2告訴吳某,讓其當日下午兩點去信用社將1100萬元轉走。吳某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時44分將1100萬元由定期存款轉成活期。當日下午15時過,賈某某1、李某某2到通江縣信用聯(lián)社詢問銀行是否同意簽訂承諾函時,被拒絕。2020年1月17日下午16時11分,吳某將1100萬元轉走。賈某某1等人準備離開通江,蔣某要求賈某某1退還費用,賈某某1以不是自己違約為由拒絕退還,并報警。
案發(fā)后,通江縣人民法院凍結了蔡哈娜賬戶內資金330696.09元,李某某2親屬向蔣某退還了22萬元,賈某某1親屬向蔣某退還了25萬元,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各退還1萬元。賈某某1、李某某2、鄧某某4取得了蔣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受理案件通知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證實:案件來源及對五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身份信息,證實: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四川省農村信用社借記卡明細,證實:吳某的賬戶于2020年1月15日匯入1100萬元;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時44分吳某將1100萬定期存款轉為活期,下午16時11分吳某將轉為活期的1100萬元轉出。
4.被告人李某某2在光大銀行、工商銀行及蔡哈娜的平安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轉賬記錄,證實:從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6日蔡哈娜的賬戶向李某某2的賬戶轉賬20萬元;從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向蔡哈娜的賬戶收到轉賬共計68萬元。
5.《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承諾函》,證實:被告人賈某某1和被害人蔣某簽訂合同、協(xié)議書及承諾函的基本內容。
6.收條、諒解書,證實:賈某某1親屬給被害人蔣某退款25萬元,徐艷美代李某某2向被害人蔣某退款22萬元,蔣某對李某某2、賈某某1、鄧某某4的行為予以諒解。
7.公訴機關扣押清單復印件,證實: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向檢察機關各繳納違法所得1萬元。
8.刑事裁定書、協(xié)助查詢通知書,證實:通江縣人民法院對蔡哈娜在平安銀行成都××路支行賬戶的存款330696.09元予以凍結。
9.通江縣看守所的情況說明兩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鄧某某4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
10.被害人蔣某的陳述,證實:我找賈某某1做過兩次擔保貸款。第一次是2019年7月份,因約定我必須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給賈某某1轉款80萬元,但是我在轉款53萬元情況下無力轉款,賈某某1一方就把存款轉走了。我于2019年12月4日又聯(lián)系賈某某1為貸款提供存單質押擔保服務,并支付5萬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我給賈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款25萬元。2020年1月15日,賈某某1來到通江,我和她補簽《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融資服務居間合同》。賈某某1問我要40萬元尾款,我要求其出示1100萬元的定期存單,李某某2與吳某于當日下午到通江縣農村信用社以吳某的名義存定期1100萬元,賈某某1將存款憑證發(fā)給我,我當日給賈某某1指定的賬戶轉款10萬元。2020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我又給賈某某1指定賬戶轉款共計30萬元。70萬元我共分7次給的,6次是我或通過朋友宋玉瓊等人賬戶轉款,另一次是給的2萬元現金。當天下午2時15分賈某某1兩次發(fā)信息問我銀行那邊的事情安排好沒有,資金方要求在工作日辦理事情。2點30多分,賈某某1又給我發(fā)微信問安排好沒有?資金方在撤資了。我馬上聯(lián)系信用社的李某主任,同時一個柜員向李主任匯報說那1100萬元的定期存款已經轉為活期了,李主任說存單質押貸款現在肯定辦理不了,但是還是同意了和賈某某1見面。賈某某1和李某某2到了李主任的辦公室,李主任看了承諾函不同意簽署。賈某某1一直說我違約,我不同意賈某某1一方離開,要求退還錢,之后我們雙方報警。按照我和賈某某1簽訂的合同,在存款到位之日,共有三個工作日(2020年1月16日、17日、18日)辦理存單質押擔保貸款、退單承諾函,但是賈某某1一方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2點半左右就把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導致銀行無法辦理存單質押擔保貸款。我沒有將承諾函的內容拿給通江縣信用社的李某主任、蒲主任看過,李主任只是給我說的如果要辦理存單質押擔保貸款必須先看到定期存款才能辦理。我給賈某某1回復,只要定期存款到位,銀行是同意辦理存間質押擔保貸款、承諾函。
11.證人李某(通江縣農村信用聯(lián)社營業(yè)部副主任)的證言,證實:2019年底認識蔣某,他前來咨詢了存款質押貸款業(yè)務。2020年1月15日,蔣某給我說資金方來通江了。我隨后陪同吳某辦理了1100萬元的三年“定期一本通”存折。2020年1月17日中午一點多,我接到柜員劉佳婷的電話稱吳某將1100萬元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了,有可能要轉走。我防止蔣某受騙,我讓她轉告吳某,中午沒有人授權處理大額存單,要等到2點半。我立即給蔣某打電話出說資方將定期轉為活期,我們最多穩(wěn)到2點半。到了2點40分,劉佳婷給我打電話說吳某來辦理定期轉活期業(yè)務,我再次打電話告知了蔣某。2020年1年17日下午3點左右,蔣某到我辦公室說出資方有問題咨詢。過了一會兒,兩個人來到我辦公室給我看一份承諾函,大致意思是資金方僅對蔣某提供質押擔保,但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也就是當蔣某貸款出現違約時,我們不能對質押的存款資金進行扣收,這個擔保沒有任何意義。我直接說我單位不可能出具類似的承諾函,兩人離開了。我再次查詢吳某的賬戶,發(fā)現吳某銀行卡上的1100萬元資金在當天下午4點10分左右被轉走。在蔣某咨詢貸款過程中,蔣某提到資金方需要我們單位出具一個函,但是沒有提到函件的具體內容。
12.證人尹某的證言及轉賬依據、微信轉賬截圖,證實:我于2017年認識李某某2。在2020年1月14日,李某某2說在四川通江需要1100萬元過賬,需存入3天,15日到賬,17日就可以轉走。我公司職工吳某到通江辦理該筆業(yè)務。李某某2共支付我9萬元的費用。
1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20年1月14日,我受公司指派與李某某2一起到通江辦理一筆存單抵押業(yè)務。15日下午,我和李某某2就去通江信用社辦理了定期三年的存款業(yè)務,李某某2將相關手續(xù)拍照給客戶看。到了17號的中午,李某某2就告訴我下午兩點將該筆款轉走。我到通江信用社被告知無法辦理大筆業(yè)務,叫我去巴中辦理,我坐車到巴中信用社將1100萬元的定期存單轉成了活期存單,后將1100萬元從我的卡上轉走了。
14.證人譚某的證言,證實:我與蔣某系叔侄關系。在2019年1月蔣某在通江做工程需要資金貸款,經我介紹彭壯公司的負責人賈某某1來到巴中談質押貸款,因銀行未同意簽訂承諾函,賈某某1離開了巴中。這次,賈某某1要求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蔣某轉80萬元,但只轉了53萬元。這53萬元是我?guī)褪Y某在我朋友處借來的。2020年1月通江的這次質押擔保貸款,我了解到蔣某為了辦成質押擔保貸款又給賈某某1轉了70萬元,但在2020年1月17日賈某某1她們還是將1100萬元轉走了。
15.證人杜某(巴中市農商銀行黃家溝支行行長)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的時候,蔣某來到我的辦公室咨詢存單質押貸款,我直接告知蔣某辦理存單質押貸款肯定是可以的,貸款金額為存款金額的90%。后來蔣某和提供資金的第三方一起來,給我拿了一份承諾函問銀行是否同意簽署。我明確告訴他們,我們銀行辦理存單質押貸款要按照我們銀行的范本來簽訂。當時蔣某和他帶來的人就問我,承諾函要怎樣銀行才能簽訂,當時我修改承諾函的內容,大致意思是蔣某在沒有歸還完我行的貸款時,做擔保的存款不能取走。蔣某之后告知我,資金方不同意我修改的承諾函,蔣某給我說資金方要求承諾函必須按照資金方提供的承諾函簽訂。因為承諾函的事情,蔣某和資金方與我們修改了七八次,最終資金方不同意我們銀行修改之后的承諾函。
16.被告人賈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9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蔣某,蔣某讓我給他做定期存單質押擔保。蔣某準備到通江信用社貸款990萬元,并說通江信用社同意開退單承諾函,貸款990萬需要到通江信用社定期存款1100萬元做擔保,信用社才會放貸,我從蔣某處收取一定擔保費用。我和蔣某談好后,我通過微信給蔣某發(fā)送了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承諾函,我讓蔣某給我轉款5萬元差旅費。為找到1100萬元,我聯(lián)系了徐某某3、鄧某某4,他們找到吳某某5、李某某2、吳某。2020年1月15日,我、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李某某2、吳某來到通江縣。我與蔣某簽好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當天,吳某以自己的名義在通江縣信用社開了個人賬戶并存入1100萬元,蔣某往指定賬戶(蔡哈娜的個人賬戶)轉款10萬元。2020年1月16日、17日又陸續(xù)轉了一部分錢,蔣某共給我70萬元。我與李某某2去信用社辦理退單承諾業(yè)務時,信用社不同意,2020年1月17日作為資金方吳某就將1100萬元轉走了。退單承諾函的意思是銀行按照我方的要求無條件的退還我們質押給銀行的定期存款單。在此過程中,我將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款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承諾函發(fā)給徐某某3、鄧某某4,我還把承諾函按照徐某某3、鄧某某4的要求改動了,他們又拿給資金方,資金方看了之后說可以做的。蔡哈娜的平安銀行賬戶是我讓蔡哈娜申請下來由我在使用、操作。我和徐某某3、鄧某某4通過電話商談1100萬元的使用費是40萬元,我分次給李某某2的賬戶轉賬20萬元。蔣某給我轉款70萬元,除了給李某某2的20萬元,徐某某3轉款1萬元費用,給鄧某某4轉款5000元。
17.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20年1月13日,吳某某5給我說通江有業(yè)務,就是給通江信用社存1100萬元并存定期三年,我讓她把合同發(fā)給我看了,告知我收取40萬元的費用。14日我就聯(lián)系了尹某說了此事,尹某安排吳某和我在2020年1月15日上午就到了通江,尹某轉款1100萬元到吳某的賬戶上,吳某到通江信用社辦理了存款。徐某某3用手機將存單拍照給賈某某1。第二天下午我就催賈某某1去銀行核實能否出具《承諾函》,并說如果明天不能向銀行核實,我明天下午準時將錢轉走,當時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都在場。周五早上我一直在催賈某某1去銀行落實,賈某某1說企業(yè)方愿意再湊10萬元給我,我拒絕了賈某某1的請求。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2點,我與吳某先到銀行將這1100萬元定期轉為活期。大概3點半蔣某等人過來,我們向銀行咨詢,銀行的人告知銀行不可能出具《承諾函》。從銀行出來,賈某某1與企業(yè)方爭執(zhí)起來,企業(yè)方不讓我們走,賈某某1就報了警。我知道銀行不會簽署《銀行承諾函》才聯(lián)系尹某借款1100萬元使用3天,并約定支付每天3萬元的費用。這期間,我共計收到賈某某1轉款20萬元,雖然說的給40萬元,因為我知道成功的可能性為零,所以我也沒有要那20萬元,20萬元中轉款9萬元給尹某,轉款1萬元給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做路費,借給朋友4萬元,另5萬元在我卡里。
18.被告人徐某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8月我認識給企業(yè)做融資貸款的賈某某1。通江的蔣某需要質押貸款融資找到賈某某1,賈某某1沒有資金聯(lián)系我,我又聯(lián)系鄧某某4,鄧某某4聯(lián)系吳某某5,吳某某5聯(lián)系李某某2,李某某2找到了資金提供方。2020年1月15日,我們先后到了通江縣城。在酒店時,李某某2告訴我們,他聯(lián)系的1100萬元只會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讓我們轉告賈某某1在這之前去銀行核實辦理《承諾函》。15日下午,李某某2聯(lián)系的資金提供方去通江信用社辦理了1100萬元的存款。我將1100萬元定期存折及進款情況拍照發(fā)給賈某某1。資金方李某某2要求賈某某1轉款10萬元。2020年1月16日下午,我們到李某某2的房間,賈某某1問李某某2存入1100萬元能不能多存一天,李某某2回復說,《承諾函》只能在工作日辦理,只能把錢留到星期五即2020年1月17日下午。2020年1月17日,賈某某1再次把吳某某5、鄧某某4、李某某2和我叫到一起,賈某某1讓李某某2無論如何把錢留到星期六,她說貸款方愿意支付留一天的費用,但是李某某2不同意。當天下午2時30分左右,李某某2讓金主把銀行的1100萬元資金從定期轉成了活期。差不多3時許,李某某2、賈某某1二人一起去詢問通江縣信用社的李某主任是否會簽署我方提供的《承諾函》,李某主任看了后,不同意簽署《承諾函》。之后4點多的時候,李某某2就讓金主把錢轉走了?!冻兄Z函》《存單質押貸款流程操作協(xié)議書》是賈某某1發(fā)給我的,之后我發(fā)給了鄧某某4,鄧某某4又發(fā)給了吳某某5,吳某某5發(fā)給了李某某2。賈某某1具體如何與貸款方談費用我不清楚。在來通江之前,賈某某1和我說,她談的貸款方支付40萬元的前期費用,但到了通江之后,賈某某1對我們所有人說貸款方只支付給她20萬元,并且全部轉給了李某某2。我們發(fā)生爭執(zhí)到了派出所才知道賈某某1共計收取了70萬元。
19.被告人鄧某某4供述與辯解,證實:徐某某3、吳某某5和我都是做融資中介服務的。2020年1月10日左右,徐某某3將融資協(xié)議等文書通過微信發(fā)給我,我沒有資金,又將資料發(fā)給吳某某5,吳某某5又發(fā)給了李某某2,李某某2稱要銀行的退單承諾函并加蓋銀行印章才可以做。1月15日,我們幾個先后到了通江。當天下午,李某某2和資金方在通江信用聯(lián)社辦理了1100萬元定期三年的存款業(yè)務后,李某某2當著我、賈某某1、徐某某3、吳某某5的面說資金只存到星期五(即2020年1月17日)下午兩點,賈某某1提出追加10萬元讓李某某2多存一天,李某某2沒有同意。在準備辦理貸款的過程中,因為銀行不同意無條件退還質押的存單而無法貸款,所以李某某2和資金方就在1月17日下午就將1100萬元轉走了。之前《承諾函》《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徐某某3發(fā)給我,我一看《承諾函》就知道沒有哪家銀行會同意簽署,加上《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規(guī)定了由貸款方支付差旅費、咨詢服務費等,我們就不會有什么損失,所以我、吳某某5、李某某2才去尋找資金。賈某某1之前給我們說貸款方愿意拿40萬元的前期費用,我知道賈某某1分幾次給李某某2轉款20萬元費用,我們到了派出所時才知道賈某某1在蔣某處收了70萬元。
20.被告人吳某某5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9年,我、鄧某某4、徐某某3、賈某某1、李某某2及吳某一起在巴中為一客戶貸款做質押擔保,因為銀行不同意無條件退還質押存單而沒有辦成。2020年1月13日,鄧某某4說通江有客戶需要融資擔保,于是我們又先后來到通江。1月15日在酒店,李某某2告訴我、鄧某某4、徐某某3他聯(lián)系的資金只會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讓我們一定在工作日辦理承諾函。當天下午4點,李某某2和吳某到通江信用社存入1100萬元,徐某某3將定期存款的存折和進款金額拍照給賈某某1。2020年1月16日下午賈某某1給李某某2說1100萬元能不能存到2020年1月18日,李某某2未同意。之后,賈某某1再次當著我們所有人的面說讓李某某2無論如何把錢留到星期六,李某某2沒有同意。當天下午2點30分的時候,李某某2讓吳某把定期轉成了活期,之后李某某2、賈某某1詢問通江縣信用社李某主任是否簽署我們提供的承諾函,李某主任明確拒絕。之后,約4點時,李某某2讓吳某把錢轉走了?!冻兄Z函》及《存單質押貸款流程操作協(xié)議書》是鄧某某4發(fā)給我的。賈某某1告訴我們貸款方只給她支付了20萬元費用,她全轉給了李某某2。后來,我才聽說賈某某1支付了70萬元。李某某2這次給我轉了1萬元費用。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伙同原審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利用蔣某急于貸款的心理,在賈某某1與被害人蔣某簽訂《融資服務居間合同》《存單質押貸款操作協(xié)議書》后,賈某某1等五人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且在要求返還已支付費用時拒絕返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其中,賈某某1從蔣某處收取費用總計70萬元,原審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僅知曉賈某某1向李某某2轉款20萬元,不知賈某某1實際向薛勇收取的金額,五人所涉及的犯罪數額均屬數額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賈某某1、李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賈某某1、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害人蔣某對賈某某1、李某某2、鄧某某4的行為予以諒解,在量刑上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原判認定犯罪數額是否正確的意見,經查,原判綜合在案證據及公訴機關指控認定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四人對賈某某1實際給李某某2轉款2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并無不當。故賈某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李某某2等四人不應僅對20萬元承擔刑事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判劃分主從犯是否恰當的意見。經查,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賈某某1與被害人蔣某單獨商議存單質押貸款的事宜,后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通聯(lián)系,最終通過李某某2實際存入資金,賈某某1、李某某2均對此事的促成、具體實施起到主要作用,原審認定賈某某1、李某某2系主犯,并無不當,故認為賈某某1在本案中不起關鍵作用的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被害人蔣某是否存在過錯的意見。經查,賈某某1為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與被害人蔣某簽訂設置障礙的合同,事前與李某某2聯(lián)系的資金使用時間僅3天,事中明知2020年1月17日下午1100萬元會被提前轉走實現抽逃,故被害人蔣某無過錯。
綜上,綜合賈某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qū)沒有更大不良影響,決定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原判對李某某2、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的量刑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通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21刑初178號刑事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項,即“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被告人鄧某某4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五、被告人吳某某5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六、對被告人徐某某3、鄧某某4、吳某某5繳納的違法所得各1萬元,由扣押機關通江縣人民檢察院發(fā)還被害人蔣某;七、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賈某某1違法所得20萬元,發(fā)還被害人蔣某。”
二、撤銷四川省通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21刑初1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人賈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賈某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馬 瑛
審 判 員 羅紀才
審 判 員 許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書 記 員 白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