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碭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碭刑初字第002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17
合 議 庭 : 王小霞王友海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磊,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朱懷良,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賈東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杜法良,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陸松嶺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碭山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碭山縣人民政府征用碭城鎮(zhèn)隴海新村范樓村土地,用于修建碭山縣新汽車站(以下簡稱新汽車站)。被告人李某某作為該村支部委員,配合碭城鎮(zhèn)政府做征地工作,負責選舉村民代表、做群眾思想工作、參與丈量土地、發(fā)放補償款存折等事項。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虛報被征土地畝數(shù),套取國家補償款據(jù)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套取184037元,被告人范某某套取99375元,被告人李某甲套取54200元,被告人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套取52500元。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六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貪污罪,提請對六被告人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予以否認。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
被告人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參與虛報0.2畝土地的事實無異議。對指控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貪污以范某丙之名虛報1.25畝騙取補償款46875元的事實,辯解:其不知李某某虛報,存折是李某某給他的。辯護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辯解意見外,另提出:以范某丙之名虛報時,范某某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與李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積極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非村委會等基層組織成員,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不構(gòu)成貪污罪。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2、積極退贓;3、被告人只應對所得的7500元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非村委會成員,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不構(gòu)成貪污罪。
被告人李某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丙非村委會成員,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身份;2、虛報的畝數(shù)在實際征收測量的范圍內(nèi),補償款應為集體所有,非國家所有,李某丙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碭山縣人民政府征用碭城鎮(zhèn)隴海新村范樓村土地,用于修建新汽車站。被告人李某某作為該村支部委員,協(xié)助碭城鎮(zhèn)政府征地,負責做群眾思想工作、參與丈量土地、上報、發(fā)放補償款等事項。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虛報被征土地畝數(shù),套取國家補償款據(jù)為己有。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兩人已死亡)經(jīng)商議,均同意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名下每人虛報0.2畝土地(補償款7500元)作為參與丈量土地的辛苦費。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均得到該虛報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證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或其家人已領取虛報的土地補償款。
2、李某某書寫的7頁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證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或其家人名下被征用畝數(shù)均有改動,每人名下增加0.2畝土地。
3、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同意虛報征地。
4、銀行交易明細單證明:征地補償款均于2011年6月23日轉(zhuǎn)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強、范俊嶺或家人賬戶。
5、證人李某戊、范某乙證明:李永強、范俊嶺分別于2012年7月、2014年12月去世。
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5月,碭城鎮(zhèn)政府征收村中土地用于新汽車站建設。鎮(zhèn)干部李某己和村干部李某某要求村民配合鎮(zhèn)里的征地工作。他和李永強、范俊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陳某甲代表村民參與丈量土地。丈量完每戶村民的被征收土地后,李某某講鎮(zhèn)政府給的畝數(shù)面積比村民的實際面積多。得知這個消息后,他們提出每人虛報0.2畝土地作為辛苦費,李某某同意,并讓他們7人在協(xié)議書上簽了名。0.2畝土地補償款是7500元,李某某是如何上報的不清楚。
7、被告人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供述同意每人虛報0.2畝土地,并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后得到補償款。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李永強、范俊嶺等人的要求下,他同意為他們虛報征用土地。
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范某丙名義虛報1.25畝土地,共得到土地補償款46875元。補償款下發(fā)后,李某某把范某丙的存折和卡交給被告人范某某,并告訴范某某是虛報的土地補償款,讓范某某把錢全部取出,并準備10000元送給李某己。范某某取款后和李某某一起到李某己家,以其在新汽車站征地過程中幫忙的名義送給李某己10000元現(xiàn)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碭山縣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證明:以范某丙之名上報被征土地1.25畝的事實。
2、李某某書寫的7頁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證明:范某丙沒有被征用土地。
3、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個人業(yè)務交易單證明:征地補償款4687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轉(zhuǎn)入“范某丙”賬戶,同月25日被以“范某丙”之名支取。
4、證人李某己證明:2011年的一天,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款下發(fā)后的一天,李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到他家送10000元現(xiàn)金。在最初丈量土地時,他看到李某某指認的地邊、地界包含公共的路、溝,補償款分到戶后有剩余。給他送錢是害怕他亂說。
5、證人范某丙證明:2011年新汽車站建設沒有征用他家的土地。征地清冊及銀行交易單上的“范某丙”不是他本人簽名。
6、證人范某丁、常某證明:新汽車站建設沒有征用范某丙的土地。
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李某某將名為范某丙的存折交給他,講存折里有46000余元,是虛報的補償款,讓他將錢全部取出,并準備10000元作為辛苦費送給李某己。次日,李某某與他到李某己家送10000元現(xiàn)金。丈量每戶的土地,李某某和他們7位村民代表都參加。丈量完土地后,李某某就把數(shù)據(jù)拿走。存折(卡)是李某某親自發(fā)放的。丈量數(shù)據(jù)及補償款沒有在村里公示。
三、新汽車站建設征用李某庚家0.908畝土地,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庚名義申報1.63畝土地,共得到征地補償款61125元。補償款下發(fā)后,李某庚的存折一直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給李某庚家35000元,其余26125元被李某某非法占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證明:以李某庚之名上報被征土地1.63畝補償款61125元的事實。
2、李某某書寫的7頁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證明:李春井家(實際為李某庚家)被征用土地0.908畝。
3、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個人業(yè)務交易單證明:征地補償款6112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轉(zhuǎn)入“李某庚”賬戶,同月28日被以“李某庚”之名支取3000元,余款均為ATM機支取。
4、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宿檢技(2015)2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2015年4月28日,經(jīng)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取款單取款人簽名“李某庚”是李某某本人親筆書寫。
5、證人李某庚證明:新汽車站征用她家的0.9畝多土地是2010年和李春井的女婿郭某家換的。2011年量地后不久,李某某將征地補償款銀行卡給她。因她是文盲,丈夫經(jīng)常在外打工,就把卡給李某某,委托他幫忙取錢。最后一次李某某給她錢時講她家的征地補償款取完了。李某某3次幫她取錢,總共給了她不超過35000元。
6、證人郭某證明:李春井是他岳父。他家和李某庚家換過0.9畝多地。新汽車站建設沒有征用他家的土地。
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李某庚家的地是和李春井家換的,面積有八九分左右。
四、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李某辛名義虛報1.561畝土地,騙取征地補償款58537.5元據(jù)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下列據(jù)證實:
1、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證明:以李某辛之名上報被征土地1.561畝應得補償款58537.5元的事實。
2、李某某書寫的7頁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證明:李某辛家沒有被征用土地。
3、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個人業(yè)務交易單證明:征地補償款58537.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轉(zhuǎn)入“李某辛”賬戶,2011年7月15日和7月21日分別兩次取現(xiàn),其余為ATM機取款。其中,2011年7月15日取款20000元、8200元,簽字“李某辛”;2011年7月21日一張取款單取款18000元,簽字“李某辛”;另一張取款單取款2000元,簽字由“李某某”“李偉’’改為“李某辛”。
4、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宿檢技(2015)2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2015年4月28日,經(jīng)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取款單取款人簽名“李某辛”是李某某本人親筆書寫。
5、證人李某辛、李某乙證明:新汽車站沒有征用李某辛的土地。
本案的綜合證據(jù):
1、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宿檢技(2015)21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2015年4月28日,經(jīng)宿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7頁范樓村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及土地草圖簽名字跡“李某某”均為李某某親筆書寫。
2、被征用土地草圖證明李某某在該上報資料上簽名確認的事實。
3、代發(fā)交接清單證明:李某某從中國銀行接收了新汽車站項目有關(guān)村民征地補償款存折。
4、碭城鎮(zhèn)財政所記賬憑證證明:參與量地的村民代表和李某某等人,均報銷征地生活補助10天300元。
5、進賬單、發(fā)放清冊證明: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款已全部發(fā)放。
6、碭城鎮(zhèn)人民政府文件證明:該鎮(zhèn)就新汽車站項目征地經(jīng)費申請了縣政府撥付。
7、身份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職務通知、碭城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碭城鎮(zhèn)在職村干部工資審批表等證實:李某某2011年任碭山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惠民社區(qū)黨支部委員。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陳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9、碭山縣公安局證明證實:范俊嶺、李永強已死亡。
10、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起訴意見書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別退贓20000元、89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
11、銀行匯款憑證證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其退贓20000元。
12、證人李某壬、李某癸均證明:新汽車站征用了他們的土地,參與量地的有7名村民代表李永強、范峻嶺、陳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范某某及村干部李某某。土地補償款存折是李某某下發(fā)的。
13、證人李某子、孫某均證明:李某某參與量地,補償款存折是李某某發(fā)放的。
14、證人李某己證明:新汽車站征地具體負責的是李某某,丈量土地時,總畝數(shù)的地界、地邊都是李某某指定的,上報的分戶地畝數(shù)等相關(guān)資料都是李某某做的,征地補償款也都是李某某發(fā)放的。
15、證人王某甲證明:2011年新汽車站建設,李某某負責土地征收工作。鎮(zhèn)里安排給參與量地的村民代表每人每天發(fā)放30元的補助。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村負責人處“王某甲”是他本人簽名,是李某某找他簽的。
16、證人王某乙證明: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款到戶補償清冊是李某某給她的。
17、證人段某證明:新汽車站建設,丈量土地的起點和終點都是李某某指認的。當時沒有丈量到戶,讓村里具體分到戶,李某某清楚村民的地界。
18、證人梁某證明:2011年上半年,參與新汽車站建設丈量總土地畝數(shù)的是其與段某、李某己、李某某、陳某乙、劉均皊。丈量的時候他和劉均玲負責拉皮尺丈量,陳某乙計數(shù)畫圖。當時丈量了兩塊地,一塊53畝多,一塊11畝多。后來汽車站用的是53畝多的地塊。李某某當時在圖上簽了名字。丈量土地的起點和終點都是李某某指認的。
19、證人陳某乙證明的內(nèi)容和證人梁某證明的內(nèi)容一致。
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存折(卡)是李某某發(fā)放的。丈量數(shù)據(jù)及補償款沒有在村里公示。
21、被告人李某乙、陳某甲、李某丙均供述:李某某和他們7位村民代表都參加丈量土地。丈量完后,數(shù)據(jù)都交給李某某。他們的存折是李某某發(fā)放的。丈量數(shù)據(jù)及補償款沒有在村里公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有關(guān)的行政管理工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虛報征地補償款的手段,非法套取公共財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套取184037.5元,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套取525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gòu)成貪污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對被告人李某某辯解不構(gòu)成貪污罪及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人李某己證明新汽車站征地上報每戶的地畝數(shù)等相關(guān)資料都是李某某做的,征地補償款也都是李某某發(fā)放的;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供述丈量土地后,數(shù)據(jù)都交給了李某某;證人王某乙證明碭山縣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款到戶補償清冊是李某某給她的;證人王某甲證明新汽車站征地補償清冊是李某某拿來找他簽的字;證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孫某等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發(fā)放了補償款存折;書證中國銀行代發(fā)交接清單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從該行領取了補償款、李某某書寫的7頁征地畝數(shù)記錄名單與征地補償清冊上的人名或地畝數(shù)不一致。以上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虛報了土地補償款。故對此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因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甲有參與預謀或?qū)嵤┨搱蟮刃袨?,故被告人范某某辯解及辯護人提出該起不構(gòu)成貪污罪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構(gòu)成貪污罪主體的意見,因三被告人與被告人李某某勾結(jié),伙同貪污公共財物,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以貪污共犯論處,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陳某甲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貪污數(shù)額為7500元的辯護意見,因陳某甲和他人屬共同犯罪,貪污數(shù)額應按總額52500元計算,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丙辯護人提出虛報的土地賠償款為集體所有的意見,因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陳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以上五被告人全部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李某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陳某甲、李某丙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友海
審判員王小霞
人民陪審員顧鳳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旭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