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粵0113刑初341號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番檢刑訴〔202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貪污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照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依法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麥鳳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國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張某某受廣州南沙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總公司委派擔任東引道公司(全資國有,后更名為廣州南沙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董事長。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與公司時任總經(jīng)理杜某、公司董事劉某2、王某(均已判刑)等三人商議后,決定以“董事補貼”名義派發(fā)款項。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董事補貼”公司財務無法正常列支情況下,授意杜某等人籌集款項發(fā)放“董事補貼”。隨后,杜某等人與工程承建商郭某合謀,通過偽造虛假工程合同方式套取東引道公司款項合共26.688萬元。2006年到2009年間,被告人張某某與杜某、王某等人多次以“董事補貼”名義侵占上述套取的款項,其中被告人張某某個人分占2.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受委派從事國有資產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通過虛構合同套取現(xiàn)金并侵吞公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承認控罪,并無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指控被告人構成貪污罪不持異議。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全額退贓的法定從輕情節(jié);另外,被告人身患癌癥,花費巨大,家庭困難,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張某某受廣州南沙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總公司委派擔任東引道公司(全資國有,后更名為廣州南沙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董事長。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與公司時任總經(jīng)理杜某、公司董事劉某2、王某(均已判刑)等三人商議后,決定以“董事補貼”名義派發(fā)款項。被告人張某某明知“董事補貼”公司財務無法正常列支情況下,授意杜某等人籌集款項發(fā)放“董事補貼”。隨后,杜某等人與工程承建商郭某合謀,通過偽造虛假工程合同方式套取東引道公司款項合共26.688萬元。2006年到2009年間,被告人張某某與杜某、王某等人多次以“董事補貼”名義侵占上述套取的款項,每人分占兩萬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已退繳違法違紀款人民幣15.3萬元。
另查明,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張某主動向本院預繳16萬元人民幣作為執(zhí)行貪污款追繳或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庭審中亦不持異議,并有證人羅某、劉某1、郭某的證言,同案人杜某、劉某2、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認材料,自首書,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張某某的干部人事檔案、干部任免審批表、任職文件及黨員身份情況,同案人刑事判決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廣州市東引道道路發(fā)展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廣州南沙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廣州南沙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總公司公司資料,會計憑證,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受委派從事國有資產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伙同他人,通過虛構合同套取現(xiàn)金并侵吞公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主動退繳贓款,并自愿認罪認罰,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基本符合本案事實,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納。公訴機關關于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扣押的違法違紀款15.3萬元,其中12.5萬元為其他違紀款項,本院不予下判,由扣押機關廣州市番禺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依法處置;余款2.8萬元以及被告人預繳于本院的16萬元優(yōu)先納入對被害單位廣州南沙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發(fā)還的贓款執(zhí)行(與同案人互付連帶責任),剩余部分作為罰金刑執(zhí)行。本院根據(jù)前述法定刑幅度及量刑情節(jié),并綜合考慮被告人作案的具體事實、認罪態(tài)度等因素確定宣告刑并決定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張某某與同案人共同貪污的贓款人民幣26.688萬元,發(fā)還給廣州南沙交通發(fā)展有限公司(原廣州市東引道道路發(fā)展有限公司),與同案人互負連帶責任。
三、依法扣押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被告人張某某退繳的違法款2.8萬元以及被告人張某某預繳于本院的人民幣16萬元納入上述第二判項執(zhí)行,剩余部分納入罰金刑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善波
人民陪審員 梁少玲
人民陪審員 彭鳳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永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