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川3426刑初53號
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會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春莉、檢察官助理阿西五幾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松坪鎮(zhèn)副鎮(zhèn)長孫順剛、松坪鎮(zhèn)工作人員羅澤民,在省道S468松坪至野牛坪試驗段征地補償過程中,利用分管公路征地的副組長孫順剛和具體主管公路征地的工作人員羅澤民的職務便利,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共計276806.7元,個人得款80806.8元。其中:
1.2017年底至2018年2月,朱某某伙同孫順剛、羅澤民,將自己與朱某2、朱某1合伙所有的5.0388畝加上集體所有的O.2218畝共5.2606畝荒山更改為旱地,提高補償標準,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137406.8元。朱某某分得40806.8元,孫順剛分得4.8萬元,羅澤民分得4.86萬元。2020年2月,朱某2從羅澤民處發(fā)現(xiàn)與朱某某等人共有的被征用荒山變更為旱地,補償標準提高且補償款被朱某某領走后找朱某某詢問,朱某某告訴了孫順剛、羅澤民此事,孫順剛和羅澤民擔心事情暴露,先商量要將錢退繳,被阻止后決定將個人分得的錢退給朱某某。到2020年9月,孫順剛將分得的4.8萬元,羅澤民將分得的4.86萬元退給朱某某。朱某某將退回的錢分給朱某24萬元,分給朱某15萬元。最終,朱某某實際多得到57484.4元,朱某1多得到44961元,朱某2多得到34961.2元。
2.2018年至2019年,朱某某因為害怕暴露自己被征用的荒山變更為旱地的事,伙同羅澤民將村民李某、吳某、范某、王某1、雷某1、王某2家的5.3369畝荒山變更為旱地,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139399.9元,并從雷某1處分得4萬元后分給羅澤民2萬元,從李某處分得2萬元,從范某、吳某處分得1萬元,因被范某威脅要舉報后返還了兩人。朱某某最終個人分得4萬元,羅澤民分得2萬元,范某多得17918.6元,吳某多得17824元,李某多得12723.2元,王某1多得11239.5元,雷某1多得18339元,王某2多得1355.6元。
2020年12月,朱某某將分得的97484.4元、朱某1將多得的44961元,朱某2將多得的34961.2元,退繳給松坪鎮(zhèn)人民政府,羅澤民將分得的2萬元退繳給會東縣紀委監(jiān)委。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276806.7元,數(shù)額巨大,
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主動退繳個人所得贓款,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可優(yōu)先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1.問題線索材料、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記賬憑證、征地補償統(tǒng)計表、土地征收協(xié)議、征地圖斑地類登記表、客戶清單、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2.證人朱某1、朱某2、周某、李某、吳某、范某、王某1、王某2、雷某1、王某3、雷某2、王某4等人證言;3.同案人孫某某、羅某某供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5.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松坪鎮(zhèn)副鎮(zhèn)長孫順剛、松坪鎮(zhèn)工作人員羅澤民,在省道S468松坪至野牛坪試驗段征地補償過程中,利用分管公路征地工作的副組長孫順剛和公路征地業(yè)務人員羅澤民的職務便利,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共計276806.7元,個人得款80806.8元。其中:
1.2017年底朱某某為獲得更高的補償標準,向羅澤明提議將自己與朱某2、朱某1合伙所有的5.0388畝加上集體所有的O.2218畝共5.2606畝荒山更改為旱地,套取的資金大家分配,羅澤民向分管領導孫順剛請示后,孫順剛同意,隨后由羅澤民偽造材料將荒山更改為旱地。2018年2月,征地補償款153188.6元發(fā)放至朱某某銀行賬戶,三人對套取的國家征地補償款137406.8元分配,朱某某分得40806.8元,孫順剛分得4.8萬元,羅澤民分得4.86萬元。2020年2月,朱某2發(fā)現(xiàn)被征用共有荒山變更為旱地、補償款被朱某某領走后找其質(zhì)詢,朱某某告訴了孫順剛、羅澤民,二人擔心事發(fā),決定將錢退給朱某某。2020年9月,孫順剛將分得的4.8萬元,羅澤民將分得的4.86萬元退給朱某某。朱某某將退回的錢分給朱某24萬元,分給朱某15萬元??蹨p實際應得荒山征地款、應支付集體荒山征地款,經(jīng)司法會計鑒定,朱某某個人實際多得款57484.4元,朱某1個人實際多得款44961元,朱某2個人實際多得款34961.2元。
2.2018年2月,朱某某向羅澤明提議將自家附近的農(nóng)戶李某、吳某、范某、王某1、雷某1、王某2家的5.3369畝荒山變更為旱地,羅澤民同意后將土地性質(zhì)進行了變更,2019年,朱某某將荒山變更為旱地一事告知了相關農(nóng)戶,農(nóng)戶均予認可。國家征地補償款發(fā)放后,朱某某個人得款4萬元,羅澤民個人得款2萬元。農(nóng)戶范某個人得款17918.6元,農(nóng)戶吳某個人得款17824元,農(nóng)戶李某個人得款12723.2元,農(nóng)戶王某1個人得款11239.5元,農(nóng)戶雷某1個人得款18339元,農(nóng)戶王某2個人得款1355.6元。經(jīng)司法會計鑒定,朱某某、羅澤民套取國家征地補償款139399.9元。
2020年12月,朱某某將個人所得款97484.4元、朱某1將個人所得款44961元,朱某2將個人所得款34961.2元,退繳給松坪鎮(zhèn)人民政府,羅澤民將個人所得款2萬元退繳給會東縣紀委監(jiān)委。
另查明:1.審理過程中,朱某某向本院積極繳納罰金20萬元;2.尚未追繳到案的涉案資金有: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范某所得款17918.6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吳某所得款17824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李某所得款12723.2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二組村民王某1所得款11239.5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雷某1所得款18339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王某2所得款1355.6元,共計人民幣79399.9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為獲取利益,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并利用他人職務便利,共同騙取國家征地補償款,所參與犯罪金額276806.7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在實施犯罪行為中,被告人朱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實際獲利者,地位作用較大,量刑時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主動退繳個人所得贓款,自愿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可以從寬處理。本案國有資金已追繳197406.6元,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余款79400.1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結合社區(qū)矯正機關同意對被告人朱某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可優(yōu)先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二、已追繳被告人朱某某的違法所得款97484.4萬元、涉案人員朱某1違法所得款44961元,涉案人員朱某2違法所得款34961.2元,涉案人員羅澤民違法所得款2萬元,共計人民幣197406.60元,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詳見會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罰沒票據(jù))
三、尚未追繳到案的涉案人員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范某所得款17918.6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吳某所得款17824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李某所得款12723.2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二組村民王某1所得款11239.5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雷某1所得款18339元,會東縣松坪鎮(zhèn)鋼廠村一組村民王某2所得款1355.6元,共計人民幣79399.9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莉
審 判 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孫光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