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0)陜0725刑初64號
勉縣人民檢察院以勉檢公訴刑訴(202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被告人吳某成與陶某某犯貪污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史某某、楊某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莊淑嫻、唐自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紀瑞華和昋瑩瑩、被告人吳某成及其辯護人戚銘、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穎利、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陳曉蘭和王蕖、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辯護人湯九斌、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勉縣發(fā)改局批復(勉發(fā)改發(fā)[2011]332號),同意XX村(現(xiàn)為XX社區(qū))新建1、2號安置點。1號安置點位于XX村XX組,審批安置移民60戶240人,2號安置點位于XX村XX組,審批安置搬遷移民266戶1064人。2012年3月13日,XX村XX號安置點相關問題召開會議,經(jīng)王某某提議,與會人員同意,決定給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等9名村干部每人分配一個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安置房建房指標,必須由符合陜南移民搬遷政策的農(nóng)戶實施。房屋地基實行統(tǒng)規(guī)統(tǒng)建,村干部每戶收取地基管理費10萬元,外來人員每戶收取地基管理費11萬元。
2013年9月18日,XX村召開會議,XX號XX小組,村主任吳某成任組長、副支書張兆文、XX委XX組長,成員有村上聘請的工程監(jiān)理唐安平、原村支書王榮貴,同時明確了1號安置點房屋主體由村上統(tǒng)歸統(tǒng)建,盈余款屬村集體所有。2013年9月28日,XX村XX村XX委成員、監(jiān)理唐安平、部分安置戶參加的1號安置點修建主體的專題會議,會議上唐安平介紹了1號安置點的設計規(guī)劃情況和房屋主體的預算單價每平方米886元,同時再次決定1號安置點房屋主體實行統(tǒng)歸統(tǒng)建。
2013年10月18日,XX村支書王某某、主任吳某成、監(jiān)理唐安平向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某某借用第十二項目部印章一枚,用于XX村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中使用,并約定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派員參與項目管理、不收取任何費用,XX村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過程中一切經(jīng)濟、XX村XX委承擔,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XX村在組織實施1、2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地基工程中,安排村副主任兼報賬員陶某某共收取移民搬遷安置戶地基工材費623.49萬元,支出安置房地基建設人工工資、材料費、機械費等費用后,全部結算完工程支出后結余地基工材費28萬元。2014年10月,陶某某將地基工材費收支賬務情況給王某某進行了匯報,并告訴王某某地基工材費結余28萬元。
2013年9月,王某某因安置點施工現(xiàn)場材料管理存在問題,遂與李某商議,由李某負責擔任XX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主體工程項目的材料員和賬務員,月工資2400元,從1號安置點主體建設項目款中支付。隨后,王某某將李某擔任1號安置點主體工程項目材料員和賬務員的事宜告知了唐安平、吳某成以及工地相關管理人員,安排1號安置點工地所有事宜由李某具體負責。該工程自2013年9月開始修建,于2015年6月左右完工,并陸續(xù)交付建房戶使用。
自2013年10月起,李某根據(jù)移民搬遷建房戶與XX村簽訂的代建合同,前后分三次向建房戶收取一期40戶XX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主體建房款共計16610621元(應交17235822元,扣除部分建房戶因供應建筑材料抵扣建房款625201元),該款項大部分存放于李某個人信合銀行賬戶,一小部分存放在李某其他銀行卡,建房開支均由李某收取的約16610621元內開支。
(一)、王某某、李某挪用資金
XX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完畢后,經(jīng)李某計算并告知王某某1號安置點建設盈利約200余萬元。2015年7月,王某某與王某乙(男,漢族,四川廣元朝天區(qū)XX鎮(zhèn)人,)合伙準備實施廣元市XX鎮(zhèn)XX糧油部分工程,但需繳納200多萬元的前期費用,王某某告知李某,從其管理的200多萬元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結余款中挪用200多萬元,用于繳納XX糧油工程的前期費用,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與王某乙簽訂了合伙協(xié)議,并且聘請李某為合伙雙方出納。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李某與王某乙到廣元市利州區(qū)XX社XX社,以王某某、王某乙的名義開了戶名為王某乙,賬號為XXXXXXXXXXXXX8695的共管賬戶,雙方關于XX糧油工程進出款項都通過此XXXXXXXXXXXXX8695賬戶,同日王某某讓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所收款項開支余額中,向XXXXXXXXXXXXX8695賬戶打入130萬元,隨后從這130萬元中向廣元市朝天區(qū)人民法院繳納26.0073萬元。2015年7月21日,王某某又讓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所收款項開支余額中,向XXXXXXXXXXXXX8695賬戶打入80萬元,同日王某某讓李某乙XXXXXXXXXXXXX8695賬戶中向四川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打入180萬元施工保證金。
綜上,王某某讓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所收款項開支余額中,向XXXXXXXXXXXXX8695賬戶打入210萬元,其中支付工程保證金180萬元、向廣元市朝天區(qū)人民法院繳納26.0073萬元外,剩余3.9937萬元也用于XX糧油工程項目中。
2019年7月31日王某某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贓150萬元。
2019年11月18日經(jīng)漢中四方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鑒定,意見為:勉縣XX社區(qū)移民安置點建設工程結余資金在2544058.56元和3740277.56元之間,李某在2015年7月通過自己的工商銀行卡和農(nóng)業(yè)銀行卡分別向廣元市利州區(qū)XX社XX社,戶名王某乙,賬號XXXXXXXXXXXXX8695的存折,轉入130萬元和80萬元,合計轉入資金210萬元,該賬戶屬四川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根據(jù)卷宗調查和李某的陳述,這兩筆資金使用的是XX移民安置點建房款結余資金。
(二)、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職務侵占
XX村移民安置點地基工材費結余款28萬元由陶某某保管。2015年2月一天,在XX社區(qū)王某某辦公室中,王某某安排陶某某從XX社區(qū)移民搬遷安置點地基工材費結余款的28萬元中拿5萬元給王某某使用,同時提出給社區(qū)居委會主任吳某成和陶某某每人各拿5萬元。隨后,王某某又向吳某成單獨說明了從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給其三人每人分5萬元,吳某成表示同意。2015年2月13日,陶某某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取出5萬元現(xiàn)金,在XX社區(qū)王某某辦公室單獨將5萬元現(xiàn)金交給王某某,王某某收下該5萬元現(xiàn)金并用于其個人開支。2015年2月16日,陶某某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取出5萬元現(xiàn)金,同日,在吳某成辦公室單獨將5萬元現(xiàn)金交給吳某成,吳某成收下該5萬元現(xiàn)金并用于個人開支。陶某某分別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1月11日,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分別取出2萬元和3萬元現(xiàn)金,用于自己安置點房屋裝修。
(三)、王某某、史某某、楊某某貪污
2012年3月,王某某在XX村1號安置點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王某某因其不符合陜南移民搬遷政策,便先以孟某某名義,于2012年3月29日向XX村副主任兼報賬員陶某某繳納了10萬元地基管理費。之后,王某某委托史某某為其找一戶符合陜南移民搬遷的農(nóng)村戶口進行申報,史某某通過朋友王某丙聯(lián)系幫忙,由王某丙的舅舅楊某某(XX鎮(zhèn)XX村委會主任)從XX村村民周某某家中取得周某某戶口本,在村委會農(nóng)村養(yǎng)老保險資料中拿了周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資料。楊某某復印好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資料后,以周某某的名義填寫了移民搬遷申請相關資料,并在周某某移民搬遷審批表中村民代表監(jiān)督委員會集體評議意見欄和村委會意見欄簽字蓋章,后到XX鎮(zhèn)政府進行了審批蓋章。2012年冬季的一天,楊某某和王某丙一起到XX酒店附近史某某家中,將辦理好的周某某移民搬遷申請、審批表、周某某的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史某某。后史某某將周某某的移民申報資料及周某某相關身份證件交給王某某,王某某隨后將周某某申報資料交給XX村副主任陶某某,由陶某某統(tǒng)一上報給XX鎮(zhèn),周某某對此事不知情。
王某某冒用周某某名義在XX村XX號XX房XX村XX號安置點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東第一戶。2014年7月,陜南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王某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周某某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處領取了3萬元的信合存單。王某某領取3萬元移民搬遷補助存單后,同李某、史某某一起到勉縣XX路XX城XX社,經(jīng)李某在銀行取款憑單上簽寫周某某名字后取出3萬元現(xiàn)金交給王某某,后王某某將3萬元移民搬遷補助款用于自己日常開銷。
王某某在XX社區(qū)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房屋建好后,2015年5月,XX鎮(zhèn)XX村何某某聯(lián)系房屋出售事宜后,王某某和史某某、李某陪同何某甲實地查看了1號安置點王某某所建安置房。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授意史某某和何某甲孫子何某乙簽訂私人房屋買賣協(xié)議,以83萬元的價格將王某某在XX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房屋出售。何某丙以現(xiàn)金和轉賬的方式將83萬元購房款付給史某某,史某某收到錢后,將83萬元轉賬到王某某以女兒王某名字在長安銀行辦理的賬戶(XXXXXXXXXXXXXXX1064)中。目前,該房屋由何某甲之子何某丙居住使用。
(四)、吳某成貪污
2012年3月,吳某成在XX村XX號安置點的1套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因吳某成一家不符合陜南移民政策,吳某成經(jīng)其妻子舅舅李某甲(XX鎮(zhèn)XX村XX組村民)同意,以李某甲名義填寫了移民搬遷申請相關資料,經(jīng)原XX村、XX鎮(zhèn)政府審批蓋章同意后,吳某成將移民搬遷審批資料交至XX村,經(jīng)相關職能部門審批通過后,吳某成與妻子吳相麗用李某甲名義,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修建安置房。
2014年9月24日,吳某成在郵政儲蓄銀行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791的儲蓄卡,向村副主任陶某某轉賬14.2萬元,其中10萬元為地基管理費,4.2萬元為地基工材費,同時吳某成在其以李某甲名義申報的移民搬遷房屋建設過程中,陸續(xù)向李某繳納了約38萬余元的建房款。吳某成通過自己的積蓄、貸款和借款,出資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由村上統(tǒng)歸統(tǒng)建的安置房,共計花費55萬余元。吳某成借用李某甲名義在XX村XX號XX房XX村XX號安置點由南向北第三排、由西向東第一戶。
2014年7月,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吳某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其妻子舅舅李某甲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處領取了3萬元的信合存單。2014年7月17日,吳相麗和李某甲在勉縣XX路XX城XX社取出3萬元現(xiàn)金,并將3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甲使用。
2016年8月,吳某成將該房屋以80萬元的價格賣給馮某某,該吳以自己名義向馮某某出具了一張80萬元的購房款收條。目前,該房屋由馮某某居住使用。
(五)、陶某某貪污
2012年3月,陶某某在XX村XX號安置點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其岳父湯某甲和岳母陳某某(XX鎮(zhèn)XX村農(nóng)民)提出在XX村1號安置點建房。2013年3月的一天,陶某某將一套陜南移民搬遷空白申報資料拿到XX鎮(zhèn)XX村其岳父湯某甲家,由其岳母陳某某在鎮(zhèn)村辦理了申報資料,后將申報資料以及戶口本身份證交于陶某某,陶某某將湯某甲申報陜南移民搬遷相關資料上報XX鎮(zhèn)。
后經(jīng)縣、鎮(zhèn)相關部門審核通過后,2013年5月XX村通知1號安置點移民搬遷戶繳納地基管理費10萬元,湯某甲一家因經(jīng)濟緊張放棄在XX村1號安置點建房,陶某某和湯某乙商議后決定以湯某甲名義申報陜南移民搬遷在XX村安置點建房,湯某甲一家表示同意。2013年5月23日,陶某某向XX村交了10萬元地基管理費,后陶某某又陸續(xù)給XX村交地基工材費4.2萬元,給李某三次交建房主體工程39萬元左右,以上陶某某通過自己的積蓄、貸款和借款,出資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由村上統(tǒng)歸統(tǒng)建的安置房共計花費53.2余萬元,房屋所在地為XX社區(qū)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由南向北第二排由西向東第四戶。
2014年7月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陶某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其岳父湯某甲的名字,并領取3萬元存單,隨后在XX信用社將3萬元補助款取出,陶某某和其妻子湯某乙一同到羅家坎村湯某甲家中,將3萬元現(xiàn)金交給其岳母陳某某,后陳某某將3萬元用于家庭開支。
2015年至2016年,陶某某陸續(xù)對在XX社區(qū)1號安置點自己建的移民搬遷安置房進行了裝修。2018年4月16日,陶某某將該房屋以93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勉縣XX鎮(zhèn)XX村村民張蕓蕓,目前該房屋由張蕓蕓居住使用。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貪污罪;被告人吳某成、陶某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貪污罪;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史某某、楊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以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以犯職務侵占罪依法判處適當?shù)男塘P,以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對被告人吳某成、陶某某以犯職務侵占罪依法判處適當?shù)男塘P,以犯貪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對被告人李某以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以犯貪污罪對被告人史某某判處適當?shù)男塘P,以犯貪污罪對被告人楊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稱職務侵占犯罪所得的5萬元用于沖減了村集體以往的接待費用。辯護人紀瑞華、昋瑩瑩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證據(jù)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并沒有職務侵占罪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職務侵占的行為。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的陳述,XX村移民搬遷安置點建房結余款有一部分用于了村里日常招待和福利,因為沒法交代資金花費去向才承認拿了5萬元。王某某也只是將該筆資金用于平時無法報銷的款項。該行為屬違紀行為而不屬于犯罪。(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貪污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身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某某與史某某等人采用了虛報移民搬遷戶信息資料,騙取移民搬遷補助款的行為,其本人也不能決定自己是否能享受到補貼款,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而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王某某在挪用資金案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前一向遵紀守法,表現(xiàn)良好,無前科,系初犯、偶犯,改造潛力很大。3、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表示認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說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tài)度是積極和誠懇的,真心悔罪的。4、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系因法律意識淡薄造成的。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2年零5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吳某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稱職務侵占犯罪所得的5萬元用于沖減了村集體以往的接待費用。辯護人戚銘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吳某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吳某成拿的5萬元并沒有個人占有的意圖,而是用于公共事務的開支。吳某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以違紀處理。(二)、被告人吳某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吳某成明知不符合移民搬遷政策而冒用他人名義申報移民搬遷資料,違規(guī)建房,進而騙取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而非貪污罪。
被告人吳某成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吳某成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吳某成詐騙罪的犯罪情節(jié)一般,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結果。3、被告人吳某成案發(fā)后積極退賠了全部贓款。對違紀所得的5萬元和騙取的移民搬遷款3萬元予以了退賠。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吳某成從輕判處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陶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稱職務侵占犯罪所得的5萬元用于沖減了村集體以往的接待費用。辯護人陳穎利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職務侵占罪證據(jù)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均沒有侵占集體資金的故意,其行為在客觀方面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犯罪特征。陶某某在XX社區(qū)任職期間為社區(qū)事務自己墊支了一部分招待費用,被告人陶某某只是用所得的5萬元沖減了自己往日因村務活動墊資而未報銷的費用。其行為應屬于違紀而不構成犯罪。(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騙取國家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貪污罪的罪名有異議。被告人陶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移民搬遷條件而冒用其岳父名義虛構事實,違規(guī)建房,騙取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陶某某只是在申報資料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了補貼款,其沒有保管移民搬遷款項的職務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實都自愿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案發(fā)后積極退賠了贓款和違紀資金,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陶某某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王蕖、陳曉蘭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李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第一次作為證人被監(jiān)委詢問的時候就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李某構成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應對其從寬處理。(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請量刑時考慮對其從輕處罰。(五)、被告人李某家里6人,現(xiàn)在李某全職在家?guī)兔φ疹檭蓚€孫女,其丈夫史某某也被提起公訴,希望法院能考慮李某家庭實際情況,盡可能對其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史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湯九斌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指控犯貪污罪的罪名有異議。史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犯罪目的、犯罪客觀條件。其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沒有侵犯職務的廉潔性。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實史某某、王某某、楊某某共同商議貪污移民搬遷款,且史某某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史某某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移民搬遷款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二)、被告人史某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史某某平時表現(xiàn)良好,一直安分守己,其到案后認真悔罪,其沒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只是對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有異議,但不影響其認罪和悔罪表現(xiàn)。(五)、被告人史某某雖然在本案中為王某某騙取國家移民搬遷款起了牽線搭橋的作用,但是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也小。綜上,建議對史某某從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幫助被告人王某某騙取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不構成貪污罪。(二)、被告人楊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其平時表現(xiàn)好,本次系初犯、偶犯。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三)、同意公訴機關對楊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勉縣發(fā)展和改革局批復(勉發(fā)改發(fā)[2011]332號),同意原勉縣XX鎮(zhèn)XX村(社區(qū))1、2號移民搬遷集中安置點。1號安置點位于XX村XX組,審批安置移民60戶240人;2號安置點位于XX村XX組,審批安置搬遷移民266戶1064人。2012年3月13日,XX村XX號安置點相關問題召開會議,決定開始修建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安置戶不限于本村村民,但必須符合移民搬遷的政策條件。會上,經(jīng)被告人王某某提議,與會人員同意,決定給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等9名村兩委會成員每人分配一個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安置房建房指標,房屋地基實行統(tǒng)規(guī)統(tǒng)建。XX村XX戶收取地基管理費10萬元,XX村XX戶收取地基管理費11萬元。
2013年9月18日,XX村召開會議,XX號XX小組,村主任吳某成任組長、副支書張兆文、村XX委XX組長,成員為村上聘請的工程監(jiān)理唐安平、原村黨支部書記王榮貴。同時明確了1號安置點房屋主體由村上統(tǒng)歸統(tǒng)建,盈余款用于壯大村集體經(jīng)濟。2013年9月28日,XX村XX村XX委成員、監(jiān)理唐安平、部分安置戶參加的1號安置點修建主體的專題會議,會議上唐安平介紹了1號安置點的設計規(guī)劃情況和房屋主體的預算單價(每平方米886元),同時再次決定1號安置點房屋主體實行統(tǒng)規(guī)統(tǒng)建。
2013年10月18日,XX村支書王某某、主任吳某成、監(jiān)理唐安平向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長謝某某借用該公司第十二項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在XX村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中使用,并約定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派員參與項目管理、不收取任何費用,XX村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過程中的一切經(jīng)濟、XX村XX委承擔,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XX村在XX組織實施XX、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地基工程中,安排時任村副主任兼報賬員的被告人陶某某負責向移民搬遷安置戶收取地基修建工材費,并負責支付安置房地基建設人工工資、材料費、機械費等費用。2014年10月,陶某某將地基工材費收支賬務情況給王某某進行了匯報,并告訴王某某地基工材費結余28萬元。
2013年9月,王某某因安置點施工現(xiàn)場材料管理存在問題,遂與被告人李某商議,聘請李某負責擔任XX村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主體工程項目的材料員和賬務員,月工資2400元,從1號安置點主體建設項目款中支付。隨后,王某某將聘請李某擔任1號安置點主體工程項目材料員和賬務員的事宜告知了唐安平、吳某成以及工地相關管理人員,1號安置點工地所有事宜由李某具體負責。該工程自2013年9月開始修建,于2015年6月左右完工,并陸續(xù)交付建房戶使用。
自2013年10月起,李某根據(jù)移民搬遷建房戶與XX村簽訂的代建合同,先后向建房戶收取一期XX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主體建房款共計約16610621元(扣除部分建房戶因供應建筑材料抵扣建房款部分),該款項大部分存放于李某個人信合銀行賬戶,一小部分存放在李某其他銀行卡,建房開支均從李某收取的建房款中開支。
(一)、王某某、李某挪用資金
XX村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完畢后,李某告知王某某1號安置點建設盈利約200余萬元。2015年7月,王某某與王某乙(男,漢族,四川廣元朝天區(qū)XX鎮(zhèn)人)準備合伙實施廣元市XX鎮(zhèn)四川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糧食深加工倉儲貿(mào)易中心項目工程,因該項目系爛尾工程,需繳納200多萬元的前期費用,王某某告知李某,讓李某將其管理的XX村(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結余款挪用于繳納“XX糧油工程”的前期費用,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與王某乙簽訂了“合伙承包工程協(xié)議”書,并聘請李某為合伙雙方的出納員。2015年7月20日,王某某、李某與王某乙到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qū)XX社XX社以王某某、王某乙的名義開了戶名為王某乙、賬號為XXXXXXXXXXXXX8695的共管賬戶,雙方關于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工程進出款項都通過此XXXXXXXXXXXXX8695賬戶。同日王某某讓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所收款項開支余額中,向XXXXXXXXXXXXX8695賬戶打入130萬元,隨后從這130萬元中向廣元市朝天區(qū)人民法院繳納26.0073萬元。同年7月21日,王某某又讓李某乙其管理的XX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所收款項開支余額中,向XXXXXXXXXXXXX8695賬戶打入80萬元。同日,王某某讓李某乙XXXXXXXXXXXXX8695賬戶中向四川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打入180萬元施工保證金。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挪用XX村(社區(qū))1號移民安置點建設工程結余款人民幣210萬元。
經(jīng)漢中四方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鑒定:勉縣XX社區(qū)移民安置點建設工程結余資金在2544058.56元和3740277.56元之間,李某在2015年7月通過自己的工商銀行卡和農(nóng)業(yè)銀行卡分別向廣元市利州區(qū)XX社XX社,戶名王某乙,賬號XXXXXXXXXXXXX8695的存折轉入130萬元和80萬元,合計轉入資金210萬元,該賬戶屬四川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根據(jù)卷宗調查和李某的陳述,這兩筆資金使用的是XX村移民安置點建房款結余資金。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親屬代其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贓150萬元;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退款6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任職文件、任職證明、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文件、會議記錄、XX村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收款及支出明細表、協(xié)議書、借用陜西XX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二項目部印章領條、XX村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詳細信息及代建合同和交款收據(jù)、鑒定意見書、施工合同及合伙承包工程協(xié)議書、民事調解書、退款憑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足以認定。
(二)、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職務侵占
XX村(社區(qū))移民安置點地基修建工材費結余款28萬元由被告人陶某某保管。2015年2月一天,王某某讓陶某某從安置點地基工材費結余款28萬元中拿5萬元給自己,同時提出給村(社區(qū))主任吳某成和陶某某每人5萬元。隨后,王某某又告訴吳某成從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給其三人每人分5萬元,吳某成表示同意。2015年2月13日,陶某某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取出5萬元現(xiàn)金到王某某的辦公室交給王某某,王某某收下該5萬元現(xiàn)金并用于其個人開支。同年2月16日,陶某某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取出5萬元現(xiàn)金,于同日在吳某成的辦公室交給吳某成,吳某成收下該5萬元現(xiàn)金并用于個人開支。陶某某分別于2015年11月10日和同年11月11日,在郵政儲蓄銀行勉縣XX溝營業(yè)所使用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633的儲蓄卡,從其管理的地基工材費結余款中分別取出2萬元和3萬元現(xiàn)金,用于自己安置點房屋裝修。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成、陶某某分別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人民幣5萬元;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繳人民幣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
3、任職文件及任職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任職情況。
4、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查詢金融財產(chǎn)通知書、陶某某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信息,證實陶某某分別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從郵政儲蓄卡中兩次共取出10萬元現(xiàn)金和2015年11月10日、11日從郵政儲蓄卡中分兩次共取出5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
5、陶某某關于XX村XX號、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建房情況的說明,證實XX村移民搬遷安置點收取移民搬遷戶地基工材費的費用情況。
6、上繳涉案款憑證及繳款書,證實吳某成、陶某某分別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繳納涉案款5萬元的事實;收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繳案款5萬元的事實。
7、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三被告人共同私分XX村移民安置點地基修建工材費結余款15萬元的事實。
8、交款憑證,證實三被告人各退繳案款5萬元的事實。
(三)、王某某、史某某、楊某某貪污
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XX村XX號安置點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因自己家庭條件不符合移民搬遷政策,便先以孟某某的名義,于2012年3月29日向XX村副主任兼報賬員陶某某繳納了10萬元地基管理費。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史某某為其找一戶符合移民搬遷條件的農(nóng)村戶口進行申報。后史某某通過朋友王某丙幫忙,由王某丙的舅舅楊某某(XX鎮(zhèn)XX村委會主任)XX鎮(zhèn)XX村村民周某某家中取得周某某的戶口本,在村委會農(nóng)村養(yǎng)老保險資料中拿了周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楊某某復印好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資料后,以周某某的名義填寫了移民搬遷申請相關資料,并在周某某移民搬遷審批表中村民代表監(jiān)督委員會集體評議意見欄和村委會意見欄簽字蓋章,后到XX鎮(zhèn)政府進行了審批蓋章。2012年冬季的一天,楊某某和王某丙一起到史某某家中,將辦理好的周某某移民搬遷申請、審批表、周某某的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史某某。后史某某將周某某的移民申報資料及周某某相關身份證件交給王某某,王某某隨后將周某某申報資料交給XX村副主任陶某某,由陶某某統(tǒng)一上報給XX鎮(zhèn)并獲得批準修建,周某某對此事不知情。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周某某名義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修建移民搬遷安置房一套。
2014年7月,國家將陜南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王某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周某某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處領取了3萬元的信合存單。王某某領取3萬元移民搬遷補助存單后,同李某、史某某夫婦一起到勉縣城區(qū)XX路XX城XX社,經(jīng)李某在銀行取款憑單上簽寫周某某名字后取出3萬元現(xiàn)金交給王某某,王某某將該3萬元移民搬遷補助款用于自己日?;ㄤN。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史某某的協(xié)助下以83萬元的價格將其在XX村移民搬遷1號安置點所修建的移民搬遷安置房屋出售給他人。
本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繳案款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楊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繳納地基管理費和地基修建工材費及建房款票據(jù)(復印件)、移民搬遷補助款兌付花名冊及取款清單、移民搬遷申請書、移民搬遷對象審批表及搬遷戶信息、移民對象入住驗收信息表、房屋買賣協(xié)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憑證、收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足以認定。
(四)、吳某成貪污
2012年3月,被告人吳某成在XX村XX號安置點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因自己家庭條件不符合移民搬遷政策,經(jīng)其妻子的舅舅李某甲(XX鎮(zhèn)XX村XX組村民)同意,以李某甲名義填寫了移民搬遷申請相關資料,經(jīng)原XX村、XX鎮(zhèn)政府同意后,吳某成將移民搬遷審批資料交至XX村,經(jīng)相關職能部門審批通過后,吳某成與妻子吳相麗以李某甲的的名義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修建移民搬遷安置房一套。
2014年7月,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吳某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李某甲的名字,并在XX村副主任陶某某處領取了3萬元的信合存單。2014年7月17日,吳相麗和李某甲在勉縣XX路XX城XX社取出3萬元現(xiàn)金,后將3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甲使用。
2016年8月,被告人吳某成將該房屋以80萬元的價格賣給他人。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吳某成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涉案案款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繳納地基管理費和地基修建工材費及建房款票據(jù)(復印件)、移民搬遷補助款兌付花名冊及取款清單、移民搬遷申請書、移民搬遷對象審批表及搬遷戶信息、移民對象入住驗收信息表、房屋買賣協(xié)議、收條、繳款憑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五)、陶某某貪污
2012年3月,陶某某在XX村XX號安置點移民搬遷建房指標后,其岳父湯某甲和岳母陳某某(XX鎮(zhèn)XX村農(nóng)民)提出在XX村1號安置點建房。2013年3月的一天,陶某某持一套陜南移民搬遷空白申報資料到XX鎮(zhèn)XX村其岳父湯某甲家,由其岳母陳某某在村鎮(zhèn)辦理了申報資料,后將申報資料以及戶口本、身份證交于陶某某,陶某某將湯某甲申報移民搬遷的相關資料上報原勉縣XX鎮(zhèn)。
后經(jīng)相關職能部門審核通過后,2013年5月XX村通知1號安置點移民搬遷戶繳納地基管理費10萬元,湯某甲一家因經(jīng)濟緊張放棄在XX村1號安置點建房,陶某某和其妻子湯某乙商議后決定以湯某甲名義申報在XX村移民搬遷安置點建房,湯某甲一家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陶某某夫婦以湯某甲家庭名義出資在XX村1號移民搬遷安置點修建移民搬遷房屋一套。
2014年7月移民搬遷補助款存單下發(fā)后,陶某某在勉縣2013年度陜南移民搬遷補助資金兌付花名冊上簽了其岳父湯某甲的名字,并領取3萬元存單,隨后在縣XX城XX社將3萬元補助款及2.25元利息取出,后陶某某湯某乙夫婦將3萬元補助款交給陳某某。
2015年至2016年,陶某某陸續(xù)對在XX社區(qū)1號安置點自己建的移民搬遷安置房進行了裝修。于2018年4月將該房屋出售給他人。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涉案案款30002.2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繳納地基管理費和地基修建工材費及建房款票據(jù)(復印件)、移民搬遷補助款兌付花名冊及取款清單、移民搬遷申請書、移民搬遷對象審批表及搬遷戶信息、移民對象入住驗收信息表、房屋買賣協(xié)議書、收條、繳款憑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勉縣勉陽街道辦事處(原XX鎮(zhèn))XX社區(qū)(原XX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屬本單位集體所有的資金210萬元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李某XX村XX號安置點建設盈余資金210萬元挪用給王某某用于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與被告人王某某構成共犯,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利用其管理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將屬本單位的資金15萬元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個人各分得5萬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移民搬遷的政策規(guī)定,冒用他人名義修建移民搬遷安置房屋,進而各騙取國家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數(shù)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并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史某某、楊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實施詐騙犯罪而為其提供幫助,致使其犯罪得逞,系共犯,構成犯詐騙罪。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挪用資金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騙取國家移民搬遷補償款3萬元、被告人史某某、楊某某幫助被告人王某某騙取國家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的事實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史某某、楊某某犯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對上述五被告人的行為應以詐騙罪定性。
在挪用資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作用相當,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對于被告人王某某較小。根據(jù)卷宗材料和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的辦案說明證實,2019年5月6日,有關部門將群眾舉報王某某違紀違法線索移交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后,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經(jīng)初查發(fā)現(xiàn)王某某涉嫌冒用他人名義騙取國家移民搬遷補助款3萬元的違法事實。同年5月15日,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王某某涉嫌貪污罪立案調查,次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自201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辦案人員曾對王某某進行過多次詢問。2019年6月4日、6月8日、6月13日王某某在XX村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建房工程款13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的事實。同年6月25日,被XX村XX號移民搬遷安置點建房工程剩余款210萬元用于其個人投資四川省廣元市XX鎮(zhèn)XX糧油貿(mào)易有限公司項目工程的事實。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對其涉嫌挪用資金210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且表示自愿認罪認罰。上述事實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其因涉嫌其他違法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了與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不同罪行的情形,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卷宗材料和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的辦案說明還證實,被告人李某系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在辦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其涉嫌系與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資金案的共犯于2018年6月5日被立案,后辦案人員會同勉縣某某局民警從異地將其帶回進行調查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雖如實供述了其與王某某將自己管理的XX村(社區(qū))移民搬遷安置點剩余建房款210萬元挪用于王某某投資自己與他人合伙工程項目的事實,但因被告人李某不屬主動投案,且其供述的罪行在其供述前部分事實已被辦案機關所掌握,故不構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親屬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使被害人(單位)的經(jīng)濟損失得以挽回,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因公訴機關在與二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及向法庭提出對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時未考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全部退贓的情節(jié),未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區(qū)分,故應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調整。
在職務侵占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作用相當,均為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在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三被告人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利用其擔任基層組織管理人員的職務之便,共同私分由其管理的集體資金15萬元,各分的5萬元,涉案數(shù)額較大,案發(fā)前已全部用于本人或其家庭日常支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明確,其行為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故各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護意見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將分的5萬元現(xiàn)金用于沖抵了村集體日常接待未予核銷的支出的辯解意見與法無據(jù),且無證據(jù)證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楊某某詐騙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楊某某起次要作用,且未參與分贓,系從犯,其中楊某某的作用相對史某某較小。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亦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在吳某成、陶某某各自實施的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吳某成、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并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主動退繳了全部贓款,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史某某、楊某某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關于在職務侵占罪中其所得贓款5萬元用于村集體日常接待支出的辯解不予支持。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除關于在挪用資金罪中被告人李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某與吳某成及陶某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對被告人王某某與陶某某及李某的量刑建議,以及關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外,其余成立,予以采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認定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三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個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交)。
二、被告人吳某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交)。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交)。nqng
四、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預交)。
六、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王某某、吳某成、陶某某通過勉縣監(jiān)察委員會和本院退繳的涉案案款由收繳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明月
審 判 員 王 康
人民陪審員 吳朝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