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京0107刑初202號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刑訴〔202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潔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辯護人蘆衛(wèi)國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
北京XX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集團”)系國有控股企業(yè),北京XXXX科學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研總院”)系XX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北京XXX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檢驗院”)系科研總院的全資子公司,檢驗院沒有設置獨立的財務機構,由科研總院財務資金管理部對其行使財務管理職能。2019年6月,被告人左某某擔任科研總院財務出納,負責科研總院所屬檢驗院資金收付業(yè)務。
2020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人左某某利用其擔任科研總院財務出納,負責檢驗院資金收付業(yè)務的職務便利,在網絡平臺上發(fā)布優(yōu)惠折扣代買物品信息后,在京東等購物平臺代買家下單,并通過偽造資金審批單、財務憑證、對賬單的方式,虛構檢驗院的使用需求騙取資金用于支付從網絡平臺上購買的商品貨款,商品買家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通過閑魚、微信等方式向其轉賬。左某某通過上述方式,以檢驗院賬戶付款購買商品費用共計人民幣196171.42元,個人收回共計142337元。左某某的家屬已代其退賠全部涉案款項。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左某某向科研總院主動交代犯罪事實;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左某某接電話通知到石景山監(jiān)察委接受調查,左某某承認其全部犯罪事實。左某某偽造財務單據(jù)所使用的假章3枚已被起獲并扣押在案。
另,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左某某構成貪污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辯護人蘆衛(wèi)國在開庭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書及工作崗位說明,員工履歷表,主體身份證明,北京XX財務有限公司賬目、轉賬憑證、客戶對賬單,偽造的付款憑證、發(fā)票,資料說明,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聊天記錄,石景山區(qū)監(jiān)察委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左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左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左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其自首、主動退贓、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三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