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0607刑初4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日期: 2017-03-02
合 議 庭 : 黃建烈曾巧珍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三檢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妨害清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期間,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8月11日兩次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8月11日兩次決定延期審理;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于2016年5月9日、9月5日提請本院恢復審理,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9月5日決定恢復本案的法庭審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限至2017年3月5日。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包琳琳、代理檢察員林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1及其辯護人熊曉軍、柳冠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佛山市三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方合資方占有70%股份,其中中方合資方先后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的原高明縣氮肥廠和原高明市經濟委員會下屬企業(yè)高明市發(fā)泡包裝材料廠。1991年原中共高明縣委組織部任命被告人羅某1為公司總經理、熊某1(另案處理)為公司副總經理。1999年9月,經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原高聚防火板有限公司、原高聚粘膠有限公司和原市發(fā)泡包裝材料廠4家企業(yè)的市屬公有資產轉讓給4家企業(yè)的在職干部職工并承擔原有的債權債務,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作為股東發(fā)起人,分別擔任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一、貪污罪
1.1994年期間,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擔任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公司采購原材料苯乙烯的過程中,通過要求銷售商日本三井公司虛增采購價格的方式,將虛增貨款作為回扣匯入臺灣商人歐某的銀行賬戶,累計獲得虛增的貨款10萬美元。后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將上述10萬美元作為注冊資金,借用歐某的臺商名義在武漢市注冊成立武漢大漢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從而將該款占為己有。
2.在1999年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轉制過程中,時任該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羅某1故意隱瞞該公司經銷商許開達累計拖欠貨款760560.45元人民幣的債權。后來許開達無力償還欠款,被告人羅某1私自以轉制后成立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許開達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將許開達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兩套夫妻共有房產出賣給自己,所得款項用于沖抵拖欠公司的貨款。被告人羅某1在未支付房款的情況下,用上述房產沖抵了許開達拖欠公司的貨款,并順利將兩套房子過戶至自己和妻子羅某1名下,最終將兩套房子予以侵吞變賣。
3.1998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職務之便,合謀將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的公款70萬元人民幣存入商人楊某3的銀行賬戶,并以楊某3的名義成立了原高明市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之后價值70萬元人民幣的公司股份由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予以分占,其中,被告人羅某1分占40萬元人民幣,熊某1分占30萬元人民幣。
二、受賄罪
1.1996年,被告人羅某1為了支付情人李某的分手費,利用自己職務之便,向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索要40萬元人民幣,后在支付給李某30萬元人民幣后,將剩余的10萬元人民幣退回給楊某3。
2.1998年,被告人羅某1為了幫助父母購買商品房,利用自己職務之便,向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索要人民幣6萬元用于支付購房款。
三、私分國有資產罪
1999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在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轉制過程中,為了壓低企業(yè)評估的凈資產價值,故意隱匿公司回購外資方價值人民幣422.64101萬元的股份,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成立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所有。
四、職務侵占罪
2000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自己擔任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職務之便,以楊某3欠公司的928895.98元人民幣的貨款抵頂了原高明市高聚粘膠有限公司退給楊某3的股份,并將所抵頂的股份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羅某1分占了價值人民幣619263.8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了價值人民幣309632元的股份。
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000年,被告人羅某1利用自己擔任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以楊某3欠公司的51.5萬元人民幣的貨款抵頂了其在原高明市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的46.5萬元人民幣的股本和5萬元人民幣的分紅,楊某3為感謝被告人羅某1一直以來對自己生意上的關照,將其在原高明市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的22萬元股份送予被告人羅某1。
六、妨害清算罪
2004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的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在清算拍賣過程中,隱匿屬于該公司所有的價值人民幣1093883.7元的2730平方米明國用(2000)字第120號土地和在建的高聚大樓,嚴重損害了該公司債權人中國銀行高明支行的利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羅某1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1460560.45元、美金10萬元;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6萬元;在國家出資的公司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財產,轉為職工集體持股改制后的公司所有,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1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公司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928895.95元,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2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在公司清算時,隱匿公司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應當以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妨害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1一人犯數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羅某1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貪污罪沒有意見,第一、三起貪污犯罪屬實,但第二起事實中,他和許開達已經協(xié)商好,并支付了許開達35萬元和過戶時給了補償款18萬元作為購房款;2.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受賄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3.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但并非他個人所為;4.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5.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6.對公訴機關指控他犯妨害清算罪的事實及罪名有意見,涉案土地已經過戶給房地產商進行開發(fā),所建的部分房屋已經約定作為福利分配給員工,他不存在隱匿該土地,他的行為不構成妨害清算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定罪方面: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貪污罪沒有意見,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貪污廣東高聚公司10萬美元證據不足,且各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指控的第一起貪污犯罪不能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貪污犯罪中,被告人羅某1先后出資共68萬元向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高明新高聚公司”)購買許開達用以抵賬的兩套房產,是合法、正當的民事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但被告人羅某1隱瞞許開達債權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2.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受賄罪沒有意見。3.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沒有意見,但金額應按國有資產的七折計算,即295.848707萬元。4.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職務侵占罪沒有意見,但涉案股權價值按對應公司設立時投入的現金價值進行折算不當,應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5.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沒有意見,但涉案股權價值同樣不應按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價值計算。6.被告人羅某1不構成妨礙清算罪,理由是2004年法院對高明高聚公司的資產進行拍賣是民事訴訟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不是法定的公司破產清算程序,不存在清算事實;被告人羅某1沒有隱匿高聚大樓土地資產的主觀故意。二、追訴期限:被告人羅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均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應被追訴。三、量刑方面:1.被告人羅某1全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現有證據沒有紀委掌握羅某1涉嫌犯罪的證據線索,羅某12014年6月被紀委約談后,主動到紀委如實交代了自己涉嫌貪污、受賄、職務侵占、私分國有資產、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全部涉案事實,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應推定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由羅某1被紀委約談后主動交代,構成全案自首。2.被告人羅某1本質善良,擔任廣東高聚公司總經理期間,為當地經濟發(fā)展和財政稅收作出了巨大貢獻,具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人身危險性極低,且羅某1已60余歲,患有各種嚴重的老年疾病,不再有社會危害性。綜上所述,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羅某1減輕處罰,并適用監(jiān)外執(zhí)行。
辯護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證據:
個人電匯回單、收據、記賬憑證、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復印件。主要內容:(1)2010年8月12日,付款人羅某1向收款人曾雪松轉賬167368.08元;(2)2010年5月7日,曾雪松收到轉賬存款17萬元;(3)2010年8月15日,四川華西律師事務所收到廣東高聚公司18萬元。辯護人以此證明被告人羅某1代廣東高聚公司通過成都曾律師支付了16萬7千多元給許開達,其中15萬元作為補償款,余款用于房屋過戶等費用;另,被告人羅某1代廣東高聚公司支付了18萬元的律師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高聚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方合資方占有70%股份,其中中方合資方先后為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的原高明縣氮肥廠和原高明市經濟委員會下屬企業(yè)原高明市發(fā)泡包裝材料廠(下稱“發(fā)泡廠”)。1991年原中共高明縣委組織部任命被告人羅某1為公司總經理、熊某1(另案處理)為公司副總經理。1999年9月,經原高明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廣東高聚公司、原高明市高聚防火板材有限公司(下稱“防火板公司”)、原高明市高聚粘膠有限公司(下稱“粘膠公司”)和發(fā)泡廠4家企業(yè)的市屬公有資產轉讓給4家企業(yè)的在職干部職工并承擔原有的債權債務,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原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高聚公司”),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作為股東發(fā)起人,分別擔任董事長和副董事長。
一、貪污事實
1.1994年期間,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擔任廣東高聚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公司采購原材料苯乙烯的過程中,通過要求銷售商日本三井公司虛增采購價格的方式,將虛增貨款作為回扣匯入臺灣商人歐某的銀行賬戶,累計獲得虛增的貨款10萬美元。后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將上述10萬美元作為注冊資金,借用歐某的臺商名義在武漢市注冊成立武漢大漢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大漢公司”),從而將該款占為己有。
2.在1999年廣東高聚公司轉制過程中,時任該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羅某1故意隱瞞該公司經銷商許開達累計拖欠貨款人民幣760560.45元的債權。后來許開達無力償還欠款,被告人羅某1以廣東高聚公司的名義與許開達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將許開達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兩套夫妻共有房產出賣給自己,所得款項用于沖抵拖欠公司的貨款。被告人羅某1在未支付房款的情況下,用上述房產沖抵了許開達拖欠公司的貨款,并順利將兩套房子過戶至自己和妻子羅某1名下,最終將兩套房子予以侵吞變賣。
3.1998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職務之便,合謀將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人民幣70萬元存入商人楊某3的銀行賬戶,并以楊某3的名義成立了原高明市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下稱“紙業(yè)公司”),之后價值人民幣70萬元的公司股份由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予以分占,其中,被告人羅某1分占價值人民幣40萬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價值人民幣30萬元的股份。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1.1994年他和熊某1、武漢經銷商肖昌芳以及臺灣商人歐某商量在武漢開辦一間發(fā)泡廠。發(fā)泡廠的建設大約需要人民幣80萬元到90萬元,他們商定由他、熊某1和歐某各參股30%,肖昌芳參股10%。之后,他和熊某1、歐某商議三人的出資由他和熊某1來想辦法,歐某利用外商身份拿干股就行了,不用實際出資。隨后,考慮到廣東高聚公司從1993年開始從日本三井公司進口原料苯乙烯,原料價格在每噸200多美元到400多美元之間浮動,日本三井公司每年不定期會派人過來和他們商議進口原料的數量和單價,他和熊某1經商量,最終決定從廣東高聚公司與三井公司的原材料交易過程中籌錢到武漢辦工廠。后來,三井公司派了一名叫松尾的日本人來和他們商量產品價格和數量,與松尾同行的是一名叫高明的中國翻譯。商量好正常交易的事情之后,他們要求松尾在苯乙烯正常價格的基礎上提高一點價格,并把提高的那部分貨款轉給他們作回扣,松尾最后同意了他們的要求,并商定每噸加價2到3美金。之后,廣東高聚公司每次跟三井公司結算支付貨款后,由三井公司將這些虛增的錢匯轉到歐某專門在香港開設的賬戶里面,累計收到了大約10萬美元之后,他們就沒有繼續(xù)要求三井公司給回扣了。然后,歐某持這大約10萬美元的回扣款,以臺資的名義在武漢注冊了武漢大漢公司,公司股東有他、熊某1、歐某和肖昌芳,他和熊某1、歐某以上述10萬美元入股,每人占有公司30%的股份,肖昌芳注資約人民幣9萬元,占有公司10%的股份。直至2005年年底,他退出了武漢大漢公司,收取了相應的股金。
2.許開達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1998年,廣東高聚公司與許開達結算貨款時,發(fā)現許開達拖欠公司貨款約77萬元人民幣。當時,他委派公司辦公室副主任曾建平與許開達協(xié)商,許開達同意將其妻子楊某2名下的在成都金牛區(qū)夫妻共有的兩套房產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以抵頂拖欠的貨款,然后由公司將房產轉讓出售,所得房款用來抵頂所欠債務。雙方沒有就此簽訂書面協(xié)議,但公司收下了兩套房屋的房產證。廣東高聚公司1999年轉制前進行資產評估時,他們沒有把許開達所欠貨款納入評估的范圍。1999年,許開達的經濟進一步惡化,他再次委派曾建平去到成都和許開達簽訂了一份住宅房產抵押協(xié)議書。約定許開達把上述兩套房產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許開達夫妻寫了一份授權書,由廣東高聚公司出售房產,所得款項用于支付欠款。后由于許開達一直不配合,拖了幾年公司都無法變賣兩套房產以抵頂貨款。于是,他委派曾建平聘請何寬軍律師在高明法院以廣東高聚公司的名義起訴了許開達,高明法院判決許開達以房抵債。后因管轄權問題,高明法院的判決被撤銷,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經審理,金牛區(qū)法院判決許開達以房抵債,并由金牛區(qū)法院執(zhí)行,但一直未能執(zhí)行。2010年,他叫公司倉庫副主任戴某去成都解決問題,在金牛區(qū)法院的協(xié)助調解下,他們和許開達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由許開達將其在成都金牛區(qū)互助路上總面積約180平方米的兩處房產抵頂欠款,高明高聚公司向許開達支付15萬元的裝修費。在辦理房產過戶的過程中,他和公司副總熊某1商量上述兩套房屋由他以35萬元的價格購買下來,熊某1同意了。他于是指示戴某將兩處房產都轉移到他和妻子羅某1的名下,當年他就讓妻子羅某1將35萬元劃入了高明高聚公司的賬戶。2014年4月,他們以100多萬元的價格出售了上述兩套房屋,所得款項存入到他們女兒羅某2的銀行賬戶內。
3.1998年,為了配套粘膠公司和廣東高聚公司生產防火板的需要,同時也為職工以股份制形式入股賺點福利,他們決定開辦紙業(yè)公司。但是,由于他們都是國有企業(yè)的負責人,不能以他們的名義去辦這家企業(yè),他們于是找到楊某3商量借其名義開辦造紙企業(yè),楊某3同意。最后,他們以楊某3及其弟弟楊某1的名義成立了紙業(yè)公司,注冊資金128萬元。其中楊某3名下的70萬元都是由廣東高聚公司出資,當時是他叫廣東高聚公司出納連某將廣東高聚公司的70萬元存入到楊某3的帳戶里,然后再轉賬到紙業(yè)公司的帳戶當作是出資款。楊某1也沒有實際出資,其名下的58萬元都是廣東高聚公司職工集資籌的。當時,他和熊某1、楊某3商量,紙業(yè)公司的投資是200萬元,由楊某3占有公司70%的股份,要出資140萬元。而這70%的股份具體分配是他和熊某1各占15%,各出資30萬元;楊某3占35%,出資70萬元;廖某占5%,出資10萬元。但是實際上他和熊某1都沒有出資。紙業(yè)公司注冊資金是128萬元,而掛在楊某3名下的出資就已經是140萬元了,主要是公司注冊資金是一回事,而公司實際的股本出資又是一回事。楊某3雖然名義上是占有70%的股份,需要出資140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是占有35%的股份,需要出資70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熊某1的證言。主要內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副總經理,原廣東高聚公司副總經理。(1)大概在1993年,當時廣東高聚公司的武漢經銷商肖昌芳經常鼓動他和羅某1到武漢辦企業(yè),他和羅某1都覺得提議很好,想自己辦私人企業(yè),但是他們沒有足夠的資金,于是商量用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去開辦企業(yè)。后來,他從羅某1口中得知,羅某1通過找日本三井公司代表廣野商談苯乙烯原材料的購買價格,約定在廣東高聚公司從三井公司購買材料的實際價格的基礎上虛增部分價格,并讓三井公司在收到貨款后,把虛增的貨款劃回來給他們,日本三井公司方面也同意了。羅某1跟他說想用這個虛增貨款的方法來籌集資金去武漢辦企業(yè),他同意了。為了避免讓人發(fā)現,羅某1提議找臺灣商人歐某幫忙收取虛增的貨款,并借用歐某臺灣人的身份,以其名義把得到的虛增貨款拿到武漢去辦企業(yè)。之后,他把歐某約到羅某1的辦公室一起商談,并確定歐某不需要出資,企業(yè)股份3人平分。然后,他們要求三井公司在每次收到貨款后,把虛增部分貨款直接劃轉到歐某在香港的銀行賬戶上。到了1994年7月份左右,歐某在香港的銀行賬戶累計收到虛增貨款10萬美元后,他們就停止了繼續(xù)虛增貨款的行為。后來,他們叫上肖昌芳一起入股以歐某的名字注冊成立了武漢大漢公司。武漢大漢公司私下股權分配是:肖昌芳出資10萬元人民幣,占10%股份;他和羅某1、歐某出資10萬美元,各占30%股份。他們出資的10萬美元就是他和羅某1通過與三井公司合謀得到的虛增貨款,實際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
(2)四川成都的許開達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1998年時,許開達累計拖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約70萬元人民幣。他們要求許開達償還貨款,許開達于是將自己的兩套位于成都金牛區(qū)的房產作為抵押,并簽訂了書面抵押材料,同時將兩套房產的房產證交給廣東高聚公司。直至2008年左右,羅某1委托曾建平(時任辦公室主任)向高明法院提起訴訟追收70萬元債權。后經法院審理,判決許開達以兩套房產抵債。許開達不服,上訴到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以發(fā)生地在成都為由,撤銷高明法院的判決。大概在2010年的時候,羅某1委托成都的親戚戴某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地法院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許開達同意將兩套房產以90萬元人民幣抵頂70萬元債務,多出來的20萬元要求他們歸還。于是,高明新高聚公司支付約20萬元給許開達后接收了兩套房產,并辦理了過戶手續(xù),一套過戶給羅某1,另一套過戶給羅某1老婆羅某1。當時支付給許開達的20萬元是高明新高聚公司的公款。1999年,廣東高聚公司轉制時,羅某1以上述兩套房產權屬登記人不是廣東高聚公司為由,將兩套房產隱瞞了,沒有列入固定資產的范圍。在應收賬款的登記中,也將70多萬元的債權隱瞞了。上述兩套房產是廣東高聚公司的財產,理應過戶到廣東高聚公司,但卻直接過戶給羅某1和羅某1。財務人員當時也沒有跟他說過羅某1和羅某1有出資購買這兩套房子的事情,所以他認為羅某1和羅某1是沒有出資購買這兩套房子。
(3)1998年的時候,由于廣東高聚公司的防火板生產需要大量的芯紙,為了解決下游產品的問題,就想配套一個造紙企業(yè)。當時羅某1跟他商量,想把這個造紙企業(yè)辦成他們自己的私人企業(yè)??紤]到他們都是國有企業(yè)的負責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辦這家企業(yè),他們于是找到楊某3,借其名義開辦企業(yè)。最后,他們以楊某3及其弟弟楊某1的名義成立了紙業(yè)公司,注冊資金128萬元,楊某3名下的其中70萬元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出資款,是羅某1叫廣東高聚公司的出納連某拿了廣東高聚公司的70萬元存入楊某3的賬戶,然后再轉到紙業(yè)公司賬戶當作出資款。楊某1名下的58萬元是公司職工集資籌的,楊某1沒有實際出資。楊某3在紙業(yè)公司的148.5萬元股份分兩部分,一部分是楊某3和廖某的出資共78.5萬元,其中楊某3出資68.5萬元,廖某出資10萬元。楊某3出資的68.5萬元后來退了46.5萬元,余款22萬元現在掛在孫劍峰的名下,實際由羅某1掌握著;另一部分70萬元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出資,由他和羅某1分占了,其中掛他兒子熊某2名下的30萬元由他占有,掛羅某2名下的30萬元由羅某1占有,剩余10萬元掛在李興華名下,是羅某1分配的,不知道是誰的。
2.證人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1994年左右的一天,羅某1和熊某1找他商量說想在武漢成立一家發(fā)泡公司,想借他臺商的名義,公司的注冊資金、設備、廠房、管理和產品銷售都不用他負責,他和羅某1、熊某1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他聽了之后,同意合作。后來,他們把武漢女商人肖昌芳拉進來合作,肖出資10萬元人民幣左右,占10%股份;他和羅某1、熊某1每人各占30%股份。過了一段時間,他和羅某1、熊某1、肖昌芳一起到武漢當地注冊了武漢大漢公司,注冊資金是10萬美金。公司的注冊登記和開設銀行賬戶都是羅某1和熊某1一手操辦,他只負責簽名確認。之后的一天,羅某1或者熊某1找他要了他在香港開設的一個銀行帳戶,用來存入注冊資金。在接下來的幾個月時間內,他們多次向他的賬戶匯入了大約8、9萬美金,每次匯款都讓他去查收確認,他不清楚是由個人賬戶匯入還是從公司賬戶匯入的。后來熊某1還給了他1萬美金左右(忘記有沒有人民幣了),叫他匯入帳戶。最后他的香港銀行賬戶湊足了10萬美金,他將該10萬美金全部匯入以武漢大漢公司名義在武漢開設的驗資戶中。他不知道羅某1、熊某1給他用來注冊公司的10萬美金是什么錢,羅某1和熊某1沒有跟他說過,他也沒有去問。后來,他們四人都先后退出了公司經營。
3.證人楊某2的證言。主要內容:她是許開達妻子,許開達已于2010年10月份左右去世。從1994年開始,他們向廣東高聚公司購買塑料板材都是貨款兩清。1996年左右,由于家中被盜,他們出現了拖欠貨款的情況。1997年,廣東高聚公司要求他們把拖欠的貨款結清,派員到成都與他們簽了—份按照他們所欠款項金額而制訂的產品購銷合同書,把他們唯一的住房抵押給對方以清償所欠債務,并簽訂了—份住宅房產抵押協(xié)議書。他們實際上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70多萬元。2009年,廣東高聚公司根據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書和住宅房產抵押協(xié)議書到高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他們,但他們一直不知情,遂提起上訴,該案移交成都市金牛區(qū)法院管轄。廣東高聚公司派員過來與他們協(xié)商,要求他們協(xié)助把抵押的房子過戶給羅某1。本來他們在簽房產抵押協(xié)議書的時候就已經打算用這兩套房子清償所欠貨款的了,但對方一直沒有辦理手續(xù),因此他們要聘請人員打理兩套房子。所以他們與廣東高聚公司達成一份庭外和解協(xié)議,要求對方支付15萬元作為多年來代為照看房屋的補償,才愿意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后來辦理完手續(xù)后,對方就撤訴了。她有當時雙方簽訂的作了公證的一份和解協(xié)議書。2010年時,她與對方派來的代理人曾雪松到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以買賣的名義辦理過戶手續(xù),兩套房屋過戶到羅某1和羅某1的名下。
4.證人戴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市場部經理。2008年左右,他在高明新高聚公司任職。有一天,羅某1告訴他說以前廣東高聚公司的四川成都經銷商許開達拖欠廣東高聚公司幾十萬元貨款無力償還,許開達將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的兩套房產用于抵償債務,并把房產證給了廣東高聚公司。后來許開達一直沒有償還債務,羅某1想變賣兩套房產,但是許開達不配合,所以無法變賣許開達用于抵債的兩套房產。在之前,羅某1已經叫廣東高聚公司的辦公室副主任曾建平負責處理這件事,并且已經在高明法院起訴過,但許開達還是不配合。現在,羅某1要去成都那邊處理這件事。他告訴羅某1說曾雪松律師可以幫其處理這件事,羅某1于是就派他去負責這件事。他當時和高明法院的兩個法官去成都好像查封了許開達的兩個鋪位,并且委托曾雪松到當地法院起訴許開達,他還把查封的兩套房產的房產證復印件給了曾雪松。之后,他將曾雪松的聯系方式給了羅某1,由兩人自己溝通聯系。后來,許開達愿意和解,將兩套房產抵償債務,羅某1于是向高明新高聚公司購買了上述兩套房產。其它情況他就不清楚了。許開達所欠的幾十萬元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債權,是國有資產。許開達用于抵償幾十萬元債務的兩套房產也是屬于廣東高聚公司的資產。他不清楚1999年廣東高聚公司轉制的時候,有沒有將許開達欠廣東高聚公司的幾十萬元債權納入轉制范圍。
5.證人羅某1的證言。主要內容:她是高明新高聚公司的統(tǒng)計員、工會主席。2006年的時候,她在高明新高聚公司工作,熊某1告訴她四川成都有一個商人欠了廣東高聚公司的貨款,該商人將成都兩套房屋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由于廣東高聚公司急需一筆錢發(fā)放工人工資,而上述兩套房屋發(fā)生過命案,沒人愿意購買,問他們有沒有意思買了這兩套房屋,并說15萬元就足夠了。她回家和羅某1說了這件事,羅某1說15萬元買兩套房子太便宜了,畢竟這兩套房子是廣東高聚公司的財產,干脆以35萬元的價錢購買。她聽羅某1這樣說,就把自己在中國銀行的20萬元定期存款,家里的10多萬元現金,東湊西湊湊齊35萬元,然后交給了熊某1,熊某1開了兩張購房收據給她。由于當時羅某1只是叫她把錢交給熊某1,其它事情不用管,所以這兩套房子后來怎樣處理她并不清楚,但聽羅某1說這兩套房子以100多萬元的價格轉賣了。她有兩張2006年9月26日、27日的購房收據復印件,共支付了35萬元。
6.證人楊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大概在1998年年底的時候,廣東高聚公司的羅某1、熊某1和他商量以他的名義成立紙業(yè)公司。羅某1和熊某1跟他說公司總投資200萬元,其中70%的股份掛他名下,實際上由他和羅某1、熊某1以及一個叫廖某的人所占有,另外30%的股份由廣東高聚公司的職工占有,掛在他弟弟楊某1名下。按照協(xié)議公司總股本200萬元,他占70%,應該要出資140萬元,但他只出資68.5萬元,剩余的71.5萬元,羅某1需要出資30萬元,熊某1需要出資30萬元,廖某需要出資10萬元,他還需要出資1.5萬元。后來,羅某1和熊某1告訴他兩人需要出資的60萬元已經到位,讓他各寫回一張證明給兩人,以證實兩人的出資是在他所占的70%份額內;另外,廖某的10萬元也給了他,而他自己所欠的1.5萬元后來也沒有繼續(xù)再出資了。他實際出資的68.5萬元,其中50萬元是現金,另外18.5萬元出資購買了一臺機器,但沒有開具收據。他提供的60萬元出資收據,其中50萬元是他的出資,10萬元是廖某的出資。他沒有參與紙業(yè)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不清楚注冊資金是多少,都是羅某1、熊某1他們辦理的,他只提供了他和弟弟的身份資料。他名義上是紙業(yè)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實際的經營管理者是羅某1與熊某1等人,他只負責簽一下文件。
7.證人連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他是原廣東高聚公司及下屬的發(fā)泡廠、粘膠公司、防火板公司的出納。1999年的時候,廣東高聚公司轉制,成立高明高聚公司。四家公司的管理班子是同一套人馬,總經理都是羅某1,副總經理都是熊某1。1998年的時候,羅某1讓他將廣東高聚公司的70萬元的公款轉到楊某3的賬戶,再讓他將70萬元從楊某3的賬戶轉到紙業(yè)公司的出資戶,以楊某3的名義出資到紙業(yè)公司。
8.證人楊某1的證言。主要內容:1994年的時候,他和大哥楊某3在廣州經營PS板的銷售工作,是廣東高聚公司PS板的經銷商,當時羅某1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紙業(yè)公司的具體情況他不清楚,只知道是廣東高聚公司下屬的一間公司,專門生產防火板、保護紙等材料。他沒有出資成立紙業(yè)公司,也沒有在紙業(yè)公司占有股份。紙業(yè)公司成立的情況他也不知道。
9.證人熊某2的證言。主要內容:他是高明新高聚公司辦公室主任、佛山市高明利利企業(yè)公司(下稱“利利公司”)法人代表。利利公司的前身是紙業(yè)公司,是廣東高聚公司在高明開辦的公司,主要生產牛皮紙。紙業(yè)公司當時掛在楊某3和楊某1的名下,注冊資本是128萬元,楊某3占70萬元股份,楊某158萬元股份。但楊某3和楊某1兩人未實際出資,楊某3代表部分個人,其名下70萬元出資來源他不清楚;楊某1代表廣東高聚公司的職工股,其名下58萬元出資是廣東高聚公司職工的集資。紙業(yè)公司成立后由廣東高聚公司領導班子統(tǒng)一經營管理。2000年后,他和羅某2取代楊某3和楊某1成為紙業(yè)公司的股東,楊某3的70萬股份轉到他名下,楊某1的58萬股份轉到羅某2的名下,他擔任法人代表,但他和羅某2沒有實際出資購買楊某3和楊某1的股份。2001年,粘膠公司以441.97萬元合并到紙業(yè)公司,加上紙業(yè)公司128萬元的資本,總資本是569.97萬元。其后,紙業(yè)公司變更成利利公司,股權重新分配,記在他名下的出資是51萬元,持股比例是8.95%;熊某3出資123.1萬元,持股比例是21.6%;徐某出資是124.27萬元,持股比例是21.8%;羅某2出資是133.66萬元,持股比例是23.45%;關鑒圖出資是137.93萬元,持股比例是24.2%。2012年,經股東會決議把關鑒圖的股份轉讓給羅某2。掛在他和羅某2、熊某3三人名下的出資都是廣東高聚公司的資金。其中掛在他和熊某3名下合共88萬元,已經退給了中共佛山市高明區(qū)紀委。他只是利利公司的掛名股東,實際經營者是羅某1。
10.證人廖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大概1998年,羅某1告訴他說廣東高聚公司打算成立一間紙業(yè)公司,問他有沒有意向入股,他同意入股。當時紙業(yè)公司的法人代表掛楊某3。他分兩次總共出資10萬元入股紙業(yè)公司,當時錢是交給楊某3的。2001年,紙業(yè)公司利用分紅擴股,他的分紅是45000元,但他沒有實際拿到手,這些分紅直接用于擴股。因此,他最終持有紙業(yè)公司145000元的股份。后來聽羅某1和熊某1說,為了進庫方便,他的145000元股份記在熊某1小兒子熊某3名下。他在2014年9月份退股時,當時紙業(yè)公司的后身利利公司只退給他10萬元,并把他的股份轉讓給熊某3。
(三)書證
1.侵吞10萬美元貨款的相關書證
(1)武漢大漢公司工商登記等相關資料,包括:外商投資企業(yè)核準登記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yè)申請登記表、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委任書、董事會成員名單、法定代表人登記表、營業(yè)執(zhí)照、關于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報告、企業(yè)變更通知書、年檢報告書、驗資報告、單位外匯進賬單等。主要內容:①武漢大漢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歐某任董事長,熊某1、羅某1任副董事長,劉年雄任總經理;②武漢大漢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萬美元,出資者是歐某。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對上述工商登記資料以及外匯進賬單進行了辨認,確認兩人伙同歐某、肖昌芳在武漢成立武漢大漢公司,該公司的注冊資本10萬美元是兩人通過提高進貨價格從廣東高聚公司套取出來的公款,其中銀行進賬單就是歐某將兩人套取的10萬美元從香港劃到武漢大漢公司的憑證。證人歐某對上述工商登記資料及外匯進賬單進行了辨認,確認1994年,羅某1和熊某1借他臺商的名義成立了武漢大漢公司,注冊資金10萬美元,外匯進賬單是他在1994年9月14日從香港銀行賬戶匯入武漢市漢陽區(qū)建設銀行10萬美元作為武漢大漢公司的注冊資金的憑證,該10萬美元是羅某1、熊某1借他的名義出資的,他沒有出資。
(2)1994年69月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表。主要內容:1994年6月1日至9月19日期間,100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在853.52元至865.96元之間浮動。
2.侵吞約77萬元債權的相關書證
(1)產品購銷合同書。主要內容:1997年7月23日,廣東高聚公司與許開達簽訂合同,確認許開達經營的成都市晨達裝飾材料商貿部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856265.29元。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他擔心許開達賴賬,于1997年讓許開達根據所欠貨款總數補簽的一份購銷合同書。
(2)應收帳款清查評估明細表。主要內容:截止1999年3月31日,廣東高聚公司對四川成都達成五金廠的應收賬款是10704.84元。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廣東高聚公司轉制的時候,他們在評估過程中隱瞞了許開達欠款760560.45元的事實。
(3)住宅房產抵押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1999年6月7日,廣東高聚公司與許開達簽訂協(xié)議,確認許開達尚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771265.29元,約定許開達以其妻子楊某2名下的夫妻共有財產兩套房屋作為還款保證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他讓公司辦公室主任曾建平到成都催收欠款時,許開達因沒有錢還,以其兩套房子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所寫的協(xié)議書。證人楊某2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4)授權書。主要內容:1999年6月7日,許開達、楊某2授權廣東高聚公司有權對抵押的兩套房屋進行處理。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5)催促協(xié)助辦理轉讓過戶手續(xù)的函件。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先后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1月21日書面催促許開達、楊某2協(xié)助辦理抵押房屋轉讓過戶手續(xù)。
(6)(2010)佛中法立民二終字第11號、(2010)金牛民初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書、撤訴申請書。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起訴許開達以及最終撤訴的經過。
(7)公證書。主要內容:2010年4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對廣東高聚公司與許開達、楊某2于同日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進行了公證,該和解協(xié)議約定許開達、楊某2將兩套房屋出賣給廣東高聚公司指定的購買人羅某1,所得價款,在扣除相關稅費后,其中人民幣15萬元歸屬許開達、楊某2,作為多年照看房屋的補償,在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時,由羅某1直接支付;余款歸屬廣東高聚公司,用以沖抵欠款,由羅某1支付。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證人楊某2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8)證人楊某2提供的收條。主要內容:2010年5月31日,曾雪松代羅某1驗收楊某2、許開達交付的兩套房屋,并收到鑰匙。
(9)房屋信息摘要、房屋買賣合同。主要內容:2010年5月18日,羅某1、羅某1與楊某2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楊某2將之前抵押給廣東高聚公司的兩套房屋賣給羅某1、羅某1,價格分別是95000元、84000元;2010年5月24日,上述兩套房屋過戶到羅某1、羅某1名下;2014年5月14日、6月3日,羅某1、羅某1分別以57萬元、50萬元的價格將上述兩套房屋出售,隨后辦理了過戶手續(xù)。被告人羅某1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10)證人羅某1提供的收據兩張。主要內容:高明新高聚公司分別于2006年9月26日、27日收到售房款人民幣25萬元和10萬元。
3.侵吞70萬元廣東高聚公司公款成立紙業(yè)公司的相關書證
(1)存款憑條、進賬單。主要內容:1998年5月27日,70萬元款項存入到楊某3的中國銀行賬戶;1998年6月15日,楊某3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70萬元到紙業(yè)公司。被告人羅某1、證人連某均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羅某1確認這是他叫連某把廣東高聚公司的70萬元現金存入楊某3的帳戶,然后轉到紙業(yè)公司作為楊某3的投資款,注冊成立紙業(yè)公司的憑證;連某確認70萬元是羅某1讓他存到楊某3賬戶,然后再從楊某3賬戶轉到紙業(yè)公司作為楊某3的投資款。證人熊某1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證人楊某3對存款憑條進行了辨認。
(2)股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主要內容:證人楊某3、廖某、熊某1在紙業(yè)公司的股權情況及楊某3后來退股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對上述相關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廖某當時認購的金額是10萬元,楊某3的實際出資是68.5萬元,二者共計78.5萬元,均登記在楊某3名下。熊某1還確認他占有的30萬元股份,他并沒有出資,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羅某1還確認后來楊某3退股時只退了46.5萬元股本,其余22萬元股份掛在了孫某兒子孫劍鋒的名下,實際由他占有,孫劍峰沒有實際出資,他也沒有退還給楊某3。
(3)實收資本借貸明細賬。主要內容:1998年楊某3名下出資148.5萬元。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楊某3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羅某1、熊某1確認楊某3名下的投資款一共是148.5萬元,其中70萬元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楊某3確認掛在他名下的投資款是148.5萬元,其中78.5萬元是他和廖某的出資,另外70萬元不是他的出資。
(4)高聚紙業(yè)公司股東名冊。主要內容:紙業(yè)公司的股東及其占有份額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其中熊某2的30萬元股份、羅某2的30萬元股份和李興華的10萬元股份,就是他們將掛在楊某3名下的70萬元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轉到上述三人名下的。證人熊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
(5)高聚紙業(yè)公司董事會決議。主要內容:紙業(yè)公司董事會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決議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當時董事會表決同意把楊某3投資款70萬元轉讓給熊某240萬元、羅某230萬元,后來熊某2名下的其中10萬元轉到李興華名下。掛在上述三人名下的股份實際掌握人是羅某1和熊某1,其中羅某1掌握了羅某2和李興華名下的40萬元股份,熊某1掌握了熊某2名下的30萬元股份。證人羅某2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董事會決議上的簽名不是她本人所簽,不清楚決議的內容。
(6)廣州恒隆商行借貸明細帳(億龍、隆盛)。主要內容:證人楊某3退股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楊某3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紙業(yè)公司在2000年2月24日將楊某3其中的46.5萬元股本以及5萬元紅利,合共51.5萬元,以楊某3抵頂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的形式退出來。
(7)楊某3可退股及分紅、抵貨款的情況。主要內容:楊某3實際占有股份及分得紅利的情況,上有楊某3、羅某1的簽名。證人熊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他按照羅某1的吩咐在2000年退股給楊某3,計算楊某3在高聚粘膠公司、紙業(yè)公司的股份情況所寫的便簽,其中紙業(yè)公司按照46.5萬元股退給楊某3。
(8)紙業(yè)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包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驗資報告、股東資料等。主要內容:紙業(yè)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及其后的變更情況。證人楊某1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登記股東履歷表“楊某1”的情況是他本人的,身份材料也是他本人的,但材料上所有他的簽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簽,他不清楚具體情況,他沒有出資58萬元,也不清楚該筆錢的來源。
(9)收款憑證、收款收據、現金送款單。主要內容:證人楊某3分期交給紙業(yè)公司投資款的情況。證人楊某3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
二、受賄事實
1.1996年,被告人羅某1為了支付情人李某的分手費,利用自己職務之便,向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索要人民幣40萬元,后在支付給李某人民幣30萬元后,將剩余的人民幣10萬元退回給楊某3。
2.1998年,被告人羅某1為了幫助父母購買商品房,利用自己職務之便,向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索要人民幣6萬元用于支付購房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主要內容:1.1993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因工作關系認識了佛山海關駐高明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李某。后來,兩人發(fā)展成為戀人關系。1996年過春節(jié)時,他因害怕老婆指責,沒有答應李某到她家中過年。雙方關系因此鬧翻,并且爭吵了一個月。李某要求他要么跟老婆離婚,然后與她結婚,要么付給她40萬元分手費。他想與李某劃清關系,于是想辦法籌集現金支付分手費。之后,他想到了廣東高聚公司在廣州的經銷商楊某3,因楊某3知道他和李某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一天下午,他打電話給楊某3,約好在楊某3經營的店鋪見面。之后,他一個人開車去到楊某3在廣州沙河裝飾材料市場經營的店鋪找到楊某3。兩人在附近飯店吃晚飯時,他將自己和李某鬧翻的事情告訴了楊某3,并向楊某3借40萬元人民幣用于支付分手費。楊某3表示愿意幫他解決這件事,并提出40萬元當作送給他。幾天后的一個中午,楊某3打電話給他說已經籌集了40萬元現金,叫他到店鋪取錢。當天下午,他一個人開車去到楊某3的店鋪。楊某3見到他后,沒有多說什么,只說錢準備好了,邊說邊將錢遞給他。當時,這些錢是用一個黑色塑料袋包裹住的,十萬塊一沓,都是一百塊的面值。他向楊某3道謝,楊某3說拿去就是了,他馬上將錢放入到自己的粵E×××××汽車尾箱內。隨后,他和楊某3一起吃完晚飯后,電話聯系李某,告訴李某等一下去找她。之后,他駕車離開廣州直接去了佛山找李某。在李某居住的海關生活區(qū)對面的一個小區(qū)門口,他和李某見面后,他叫李某到車尾,說有40萬元給她,然后直接將塑料袋包裹住的錢塞給了李某。李某接過塑料袋,打開看了看,說不要這么多,并從中取出一捆人民幣塞到他手中。那捆人民幣面額100元,看上去數額就是10萬元。他將那捆人民幣放回汽車尾箱內,然后回了高明。三天后的一個晚上,他駕車去到楊某3的店鋪,將那10萬元原封不動退給了楊某3,當時是用一個紅色塑料袋包裹住的。他實際上從楊某3處收了30萬元用來支付李某的分手費。他們沒有簽訂借條,當時楊某3也說把錢送給他算了,他事后也沒有歸還。
2.1998年6月左右,他回都勻探望父母,母親叫他購置一套房屋給父母居住。由于他沒有私房錢,也不想讓老婆知道自己幫父母購置房屋的事情,于是想到讓楊某3出資幫他父母購置房屋。1998年8月左右的一天晚上7時許,他電話聯系楊某3,告訴楊某3購買房屋的事情,然后叫楊某3給他6萬元幫父母購房,楊某3同意了,他說到時會安排親戚到廣州找楊某3拿錢。過了10天左右,在他的安排下,他的妹夫文世芳(2013年病亡)到廣州找到楊某3。當天下午,文世芳告訴他楊某3已給錢。他只是把楊某3的電話號碼給了文世芳,具體怎么交付,他不是很清楚。文世芳回到都勻后,在都勻市劍江路蒙家橋小區(qū)以4.8萬元的價格給他父母購置了一套商品房。經簡單裝修后,他父母于1998年12月搬入該商品房居住直到他父親去世。2010年10月左右,他弟羅平南以17萬元人民幣將房屋出售,然后把賣房款退給了他。
他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楊某3作為公司的代理商,其貨物的供給需要依賴他們,而且他給了楊某3其他代理商沒有的優(yōu)惠政策,允許楊某3可以按照實時的市場價格先發(fā)貨,貨物銷售后再還款。如果因為市場波動貨物價格降低了,差價也可以由他們來承擔,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為了能在經營中得到他的關照,所以楊某3愿意幫助他,給他上述款項。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1)大概1994年的時候,他在廣州經營的公司開始負責代理廣東高聚公司PS板的銷售,羅某1當時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兩人平時比較相熟,他知道羅某1的李姓情人在佛山海關工作。1995年的一天,羅某1打電話跟他說想與李姓情人分手,需要40萬元分手費,但羅某1一時之間沒有那么多錢,要他幫忙想辦法,他告訴羅某1自己沒有那么多現金,籌到錢再通知羅某1。之后,他籌到40萬元現金后打電話告訴羅某1,叫羅某1到廣州找他。當時,羅某1駕駛車牌號碼9099的黑色凌志小汽車去到他經營的位于廣州沙河裝飾材料市場店鋪。他事前將40萬元分成40沓,每沓100張百元人民幣放在一個黑色的塑料袋里,羅某1過來時,他將上述用塑料袋裝著的40萬元交給了羅某1。他和羅某1吃完晚飯后,羅某1就說要去佛山海關宿舍把這40萬元交給其情人,然后就駕車離開了。過了幾天后,羅某1去到他的店鋪,交給他一個紅色塑料袋,告訴他說其情人只要了30萬元,因此把另外10萬元還給他。后來他打開那紅色塑料袋,看到里面有10沓百元人民幣鈔票,每沓是100張,總共10萬元。所以,他實際上給了羅某130萬元。當時羅某1要求他幫忙籌錢,后來也沒說要還,他也沒向羅某1追討過這30萬元。
(2)1998年的一天,羅某1找到他說想在貴州買一套房屋給父母居住,大概需要6萬元人民幣,希望他能幫忙,他同意把錢給羅某1,羅某1就說過幾天會有一位親戚到廣州問他拿錢。過了幾天后,羅某1的一個親戚聯系他,由于當時他到外地出差了,于是吩咐公司的員工把6萬元交給了羅某1的親戚。至于是羅某1的什么親戚過來取錢,他就不清楚了。
因為他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而羅某1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兩人有業(yè)務來往,他很多時候需要羅某1給他供貨優(yōu)惠。所以,羅某1向他開口要錢,他都會給。
2.證人李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九十年代的時候,她因工作關系認識了廣東高聚公司的負責人羅某1。由于業(yè)務往來多,他們的關系也密切,平時下班后會一起娛樂。羅某1曾經通過銀行劃賬給過她大概30萬元,具體原因她記不起來了。后來,羅某1說急需用錢,她又把該筆錢還給了羅某1。沒過多久,由于她父親可以幫羅某1的公司購貨做生意,羅某1就又把該筆錢給了她。具體數額和過程由于時間太久遠,她記不起來了。這些錢后來用于做生意,有沒有還給羅某1她也不記得了。她一直以為這是羅某1自己的錢。
三、私分國有資產事實
1999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在廣東高聚公司轉制過程中,為了壓低企業(yè)評估的凈資產價值,故意隱匿公司回購外資方價值人民幣370.80001萬元的股份,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成立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人民幣259.56000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籌建于1988年,根據當時高明縣政府的政策指示,由高明縣氮肥廠和香港三和貿易公司合資成立廣東高聚公司,國有股份占70%,外資股份占30%。高明縣氮肥廠在公司投產時已經解散,1996年合資中方企業(yè)更換為高明市發(fā)泡包裝材料廠,而香港三和貿易公司也改名為香港三和化聚企業(yè)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三和公司”),合資比例依然是7:3。當時香港三和公司的代表是張某、葉某和練演航。1994年的時候,張某和葉某就已經提出退股,但由于當時廣東高聚公司資金不足,他和熊某1與張某等人商量先退三分之二的股份,張某和葉某也同意了。因此從1995年開始廣東高聚公司逐年支付給香港三和公司股本和紅利,合計支付約370多萬元人民幣,其中退給張某的部分約是200萬元,退給葉某的部分約是170萬元。一直到轉制前,香港三和公司在廣東高聚公司保留了10%的股份,另外20%的股份實質上已經變?yōu)橹蟹焦匈Y產,但這20%的股份卻沒有納入轉制中方公有資產里面,仍然掛在外方資產名下,從而降低了廣東高聚公司公有資產的凈資產值,使得在職干部職工能以更低的價格購買這些公有資產。在整個轉制過程中,只有中方公有資產屬于轉制的范圍,外方資產是不參與轉制的。當時是他和熊某1兩人決定將國有資產隱瞞以降低轉制成本的。他們這樣做,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他作為公司的總經理,負有主要的直接責任。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熊某1的證言。主要內容:他供述的內容與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他還供述了:廣東高聚公司轉制時,高明市工業(yè)局成立了轉制小組,他和羅某1、王某(財務科科長)、徐某(會計主管)都是轉制小組的成員,政府方面派了哪些人負責他不清楚,實際上轉制小組從來沒有開過會。廣東高聚公司這邊主要由羅某1去跟政府方面溝通,他負責起草相關的轉制報告,財務科和倉庫的工作人員清點核算資產。為了壓低最終購買資產的價格,使他們獲得更大的利益。羅某1和他商量向當時的市工業(yè)局和市政府打報告,以廣東高聚公司中的外資股份不參與轉制為名,把外資股份共計600多萬元從公司凈資產中減除,他沒有反對。最后,高明市工業(yè)局和市政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批準了他們的方案,同意扣除外方600多萬元人民幣。之后,他們再以職工籌資困難為由,要求將廣東高聚公司等4家公司的資產以更優(yōu)惠價格轉讓給職工。最終,市政府同意以約250萬元將廣東高聚公司等4家公司的資產轉到新組建的高明高聚公司。當時羅某1是總經理,他是副總經理,隱瞞國有資產以降低轉制成本的決定是羅某1跟他們商量決定的,具體操作的主要是財務部的人。他們這樣做,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他作為公司的副總經理,負有直接的責任。
2.證人葉某的證言。主要內容:1990年,他和張某、練演航在香港投資成立香港三和公司。之后,香港三和公司和高明氮肥廠(國有企業(yè))分別出資30%和70%股份,成立中港合資企業(yè)廣東高聚公司。當時廣東高聚公司的注冊資金大約是260多萬美元,香港三和公司出資大約80萬美元。廣東高聚公司成立幾年后,公司總經理羅某1建議香港三和公司退股,他和張某都表示同意。羅某1提出由于廣東高聚公司的資金比較緊缺,香港三和公司的股本和紅利要逐年支付給他們,他們沒有什么意見。1997年左右,他們還和羅某1等人開過股東退股會議,當時簽了一份退股協(xié)議,表明香港三和公司愿意退出占有的廣東高聚公司的股份。之后,廣東高聚公司分幾年支付了他和張某、練演航股本和紅利,他們每人大概收到100多萬元股本和紅利。香港三和公司最后還占有一部分廣東高聚公司的股份,大概幾十萬元,直到2000年左右廣東高聚公司才支付給他們。
3.證人張某的證言。主要內容:1988年左右,他朋友劉振興希望他和高明政府合作一起辦廠。后來在葉某同意下,他和葉某以香港三和公司的名義出資30%股份與高明氮肥廠(國有企業(yè))出資70%股份成立了廣東高聚公司。當時廣東高聚公司的注冊資金大約是260多萬美元,他們公司出資約70多萬美元。因為高明氮肥廠是國有企業(yè),香港三和公司是香港公司,因此廣東高聚公司屬于中港合資公司,國有股份占大部分。廣東高聚公司成立后過了幾年,他們提出退出20%的股份,然后廣東高聚公司陸續(xù)將這20%的股份和分紅支付給他們,保留10%股份。當時他們還簽了一份退股協(xié)議。他們跟對方協(xié)商退股20%的時候,對方已經算好他們應收的股本和利潤,之后廣東高聚公司直到2000年才將錢全部退清給他們,可能是因為資金不足。
4.證人王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他擔任財務部部長,主要負責財務部的全面工作。廣東高聚公司成立時香港三和公司應該是占有30%的股份,后來,廣東高聚公司在轉制之前退過股份給香港三和公司,具體退了多少他不清楚。當時羅某1、熊某1和香港三和公司的老板張某開過董事會,商量關于香港三和公司退股的事情,董事會最后決議香港三和公司退出所占廣東高聚公司的股份。當時應該有簽過協(xié)議,但是他沒有見過。由于外資退股要經過高明政府的同意,擅自退出外資股份是不合法的,所以這份協(xié)議應該沒有保存在廣東高聚公司。后來,羅某1曾經吩咐他匯錢給張某和葉某,這些錢應該就是退給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和紅利,具體數額和時間他都不記得了。羅某1曾經叫他匯錢給明港城幫張某付購房款,當時羅某1說錢是給張某的,應該也算是退給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或者紅利。他不清楚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香港三和公司還有沒有占有廣東高聚公司的股份,因為香港三和公司的股份和分紅都是羅某1和熊某1計算的,不是財務部負責。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后,運營和生產一直沒有停止過,沒有受轉制的影響。因為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的原材料、成品等庫存全部轉給轉制后成立的新公司,沒有轉移過。當時應該是將賬面上的庫存納入轉制范圍,評估也是以賬面上的庫存為基礎的,而實際庫存數據跟賬面上的庫存數據是有出入,具體出入多大,他也不清楚。
5.證人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1999年轉制前,他擔任審計主任,主要負責公司和銀行、政府的協(xié)調,接待客戶,公司員工報銷的審核等工作。大約1999年3月初,高明政府發(fā)文要求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廣東高聚公司內部成立轉制小組,負責所有資產審查、清點工作,羅某1任組長,熊某1任副組長,成員有他和王某等人。1999年4月,他們向高明國資辦申請轉制資產評估,高明國資辦決定由高明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廣東高聚四家公司的資產評估,要求他們配合進行資產清點。高明政府轉制辦還要求高明經貿委成立廣東高聚轉制領導小組,負責廣東高聚公司的轉制工作。1999年5月份,高明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出廣東高聚公司的凈資產大約是2100萬元,發(fā)泡廠的凈資產大約是470萬元,粘膠公司的凈資產大約是430萬元,防火板公司的凈資產大約是負113萬元。羅某1知道后提出廣東高聚公司有外資股份,應該扣除,另外變質或者損壞的庫存原材料、成品,報廢的生產設備都應該扣除掉。當時熊某1負責寫申請報告,并交給高明經貿委。后來,高明政府同意在評估價值上扣減外資股份及收益約900萬元(其中包括廣東高聚公司的外資方香港三和公司股份及收益600多萬元,粘膠公司的外資方香港金貝公司股份及收益260多萬元),以及扣減變質或者損壞的原材料、成品和報廢設備約價值300萬元。羅某1還向高明政府爭取優(yōu)惠政策,最后高明政府同意廣東高聚公司職工集資約251萬元購買廣東高聚四家公司的全部轉制資產。1999年7月份左右,廣東高聚四家公司正式轉制。據他所知,扣減掉的外資股份及收益應該沒有退回給外資方。但轉制前后,他聽說過香港三和公司的董事長張某以不夠錢買車、買房的名義向廣東高聚公司借錢,至于具體借了多少錢,是不是當作退給香港三和公司股份及收益,他就不清楚了。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后成立了高明高聚公司,公司的運營和生產一直沒有停止過,沒有受轉制的影響,所以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的原材料、成品等庫存全部轉給高明高聚公司,沒有轉移過。
6.證人謝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她于1995年進入廣東高聚公司任會計,主要負責登記公司賬目,直到2002年離開公司。期間,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后,她占有一些廣東高聚公司股份。2002年她離開的時候,廣東高聚公司退了部分股份給她,還剩下一部分沒有退。1999年廣東高聚公司轉制時,有進行資產清點評估,但是她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整個轉制過程如何進行。她也不知道當時有沒有將原廣東高聚的四家公司的庫存全數納入轉制范圍,但當時納入轉制范圍的庫存數據跟賬面上的數據一致,是否與實際庫存數一致就不清楚了。
(三)書證
1.廣東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會決議。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1998、1999年度董事會決議的情況,其中1998年的董事會決議明確香港三和公司從1996年開始以中方收購外方股權的形式退股,1998年前已退股13.3%,在1998年要退6.7%,共計人民幣151.841萬元,只保留10%股份。1999年的董事會決議明確合資中方在1998年度收購合資外方股權實際支付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尚欠51.841萬元,合資中方表示在1999年度底前付清。屆時,合資外方股份僅占10%。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張某均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香港三和公司已退了20%的股份,實際還有10%的股份沒有退。
2.廣東高聚公司收、付款記賬憑證等書證材料。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逐年支付葉某股本和分紅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廣東高聚公司分別在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支付葉某股本和紅利100萬元、47萬元、10萬元和151391元,合計1721391元。證人葉某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廣東高聚公司從1997年至2000年,逐年退給他股本和紅利共計1721391元。
3.廣東高聚公司收、付、轉款記賬憑證等書證材料。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逐年支付張某股本和紅利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廣東高聚公司在1995年至2000年期間逐年支付張某股本和紅利合計221.66878萬元,其中2000年11月8日支付張某的36.0232萬元中,有15.1391萬元是支付葉某的。香港三和公司的20%股份在1998年已經退出,但因公司沒錢所以一直拖到2000年轉制后才給清。證人張某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香港三和公司應該是從1995年左右向廣東高聚公司提出退出20%股份,自簽訂退股協(xié)議后,香港三和公司只占有廣東高聚公司10%股份。從1995年至2000年,廣東高聚公司逐年將股份退給他們,其中退給他個人221.66878萬元。
4.資產評估結果匯總表(二)。主要內容:廣東高聚公司轉制時在1999年3月31日對資產作評估,凈資產是2113.20526萬元,中方權益為1479.243682萬元,外方權益為633.961578萬元。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轉制時外方權益中有三分之二已經變成中方公有資產,所以實際上隱瞞的中方資產數額是633.961578萬元×2/3=422.64101萬元。上述隱瞞的國有資產,按照當時政府給予的30%的優(yōu)惠,實際上少出資了422.64101萬元×70%=295.848707萬元。
5.(99)廣公會驗字第050號驗資報告。主要內容:1999年12月16日,廣東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廣東高聚公司轉制之后準備成立高明高聚公司的驗資情況。證人張某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根據該驗資報告,香港三和公司在1988年出資815478.49美元成立廣東高聚公司,廣東高聚公司轉制之后香港三和貿易公司改名為香港三和化聚企業(yè)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和所占有30%的股份均未發(fā)生變化,但是實際上他們只占有10%股份,另外20%的股份已經在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退出了。
6.外商投資企業(yè)變更材料。主要內容:1999年12月3日,廣東高聚公司中方企業(yè)發(fā)泡廠變更為高明高聚公司,發(fā)泡廠退出合資,高明高聚公司受讓發(fā)泡廠的全部股份。證人張某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變更材料上關于“張某”的簽名都不是他本人所簽,他對此并不知情。
四、職務侵占事實
2000年,被告人羅某1和熊某1利用自己擔任高明高聚公司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職務之便,以楊某3欠公司的928895.98元人民幣的貨款抵頂了粘膠公司退給楊某3的股份,并將所抵頂的股份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羅某1分占了價值人民幣619263.8元的股份;熊某1分占了價值人民幣309632元的股份。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利利公司的股份由粘膠公司和紙業(yè)公司合并而成。粘膠公司的注冊資本中掛在外資方金貝公司名下的833300元港幣(折合人民幣90萬元)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他們通過廣東高聚公司的銷售商楊某3,將楊某3應付給廣東高聚公司的90萬元人民幣貨款轉入到他的同學孫某的香港金貝公司,由孫某將這90萬元兌換成833300元港幣后以外資的名義投入粘膠公司。這90萬元人民幣在工商注冊等資料上反映屬于孫某的金貝公司,但實際上由他和熊某1、楊某3以及孫某4人以暗股的方式分占了,具體的操作過程他記不清楚了。后來在經營過程中,楊某3和孫某都退出了粘膠公司,包括部分職工也退股了,粘膠公司剩余的所有股本并入了紙業(yè)公司,然后轉變成他和熊某1的私人公司利利公司。粘膠公司成立時只是讓金貝公司認了這90萬元的股份,后來實際拿錢出來的是楊某3。掛在金貝公司名下的90萬元出資大部分都是楊某3的出資,部分應該是他們以分紅出資,具體出資數額記不起來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熊某1的證言。主要內容:1995年左右,他和羅某1發(fā)現萬能膠的市場前景比較好,而且廣東高聚公司也有相關的技術和設備可以生產萬能膠,他們就想利用廣東高聚公司的資源上馬一個萬能膠項目為自己賺點錢。羅某1找來大學同學孫某和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以孫某的香港金貝公司作為外資方,將這個項目變?yōu)橐粋€中外合資的項目,并允許廣東高聚公司的干部參與入股。整個項目的投資總額約為150萬元,外資部分即香港金貝公司出資80多萬元港幣(折合人民幣90萬元)占60%股份;廣東高聚公司干部集資45萬元參股,占30%股份;中方資本以發(fā)泡廠的名義出資15萬元,占10%股份。他和羅某1、孫某、楊某3四人都在香港金貝公司名下掛暗股,金貝公司的股份分為六份,其中羅某1掛了兩份暗股,他掛了一份暗股,楊某3掛了兩份暗股,孫某掛了一份暗股,每份暗股是15萬元。金貝公司出資的90萬元人民幣是廣東高聚公司的錢,因為在成立粘膠公司前,羅某1跟他講過要將該公司辦成他們自己的私人公司,而他和羅某1、楊某3都沒有出過錢,卻可以從中分到股份。所以,這些錢應該是廣東高聚公司的錢。經對相關證據辨認后,他供稱粘膠公司隨后將90萬元幫廣東高聚公司轉給了香港新明公司。當時應該只是讓香港金貝公司認了粘膠公司的90萬元股份,實際沒有資金,后來實際拿錢出來填上這些股份的應該是楊某3。最后,2000年左右楊某3以其所占60%的股份抵頂了其欠廣東高聚公司的貨款,該60%的股份由羅某1分占了40%,他分占了20%。粘膠公司倒閉后,股份全部轉到了紙業(yè)公司。
2.證人楊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大概1995年的時候,羅某1和熊某1見他生產玻璃膠的生意不錯,而廣東高聚公司生產的產品也需要購買粘膠,于是便和他商量一起合作,成立一間粘膠公司。1996年初,他們正式成立粘膠公司,他大概出資六七十萬元,包括生產設備和現金,記在他名下的股份是60%。公司成立后,都是由羅某1、熊某1經營。2000年左右,羅某1讓他退出粘膠公司,他以自己在公司里的股本和分紅抵頂了之前欠廣東高聚公司的貨款。他有粘膠公司的股份證明書,粘膠公司收購他的玻璃膠廠的協(xié)議書,他退高聚紙業(yè)和粘膠公司股份時,羅某1和熊某1給他計算股份時所寫的便簽,以上這些材料清晰反映了他在粘膠公司的實際股本是619264元。他的現金出資當時是給了廣東高聚公司,但不記得具體給了誰,也不清楚他們是如何處理他的出資。粘膠公司成立前,他們召開董事會的決議清晰記載了粘膠公司首期投資150萬元,中方投資60萬元占40%,由廣東高聚公司及其員工出資;外方出資90萬元占60%,以孫某的金貝公司名義出資。這90萬元出資,孫某占10%,羅某1占10%,熊某1占10%,他占30%。外方出資的90萬元應該是沒有到位的,只是在公司賬里掛了出資股份,實際只有他出資的60多萬元,剩余的20多萬元是以他們在粘膠公司60%的股份在97年分得的紅利來出資的。由于以孫某的香港金貝公司名義出資才能成立中外合資公司,享受國家稅收優(yōu)惠以及方便進口粘膠原料,所以當時掛孫某香港金貝公司的名義出資,實際上都是他的出資。雖然他的公司欠的大部分是廣東高聚公司的錢,但在抵頂他的股份的時候,廣東高聚公司已經轉制成了高明高聚公司。
3.證人孫某的證言。主要內容:1990年,他在香港成立香港金貝公司,直到2005年香港金貝公司注銷。大約1995年的時候,羅某1找他商量利用廣東高聚公司的資源開辦合資企業(yè),并說以他經營的香港金貝公司作為外資方,中方通過職工集資以股份制的形式入股,他不用出多少資金,賺點錢他們自己平時花銷。他不好拒絕,同意了羅某1的建議。具體成立粘膠公司的工商登記等相關事項都是羅某1、熊某1負責操作,他只負責出具香港金貝公司的資料文件。公司成立時,他和羅某1簽訂過一份中外合資經營粘膠公司的合同。香港金貝公司實際上并沒有出資成立粘膠公司,羅某1當時跟他說香港金貝公司只不過是掛名而已,不需要真正出資。香港金貝公司實際上也沒有參與經營管理過粘膠公司,都是羅某1實際經營管理粘膠公司的,香港金貝公司只是掛名而已。當時他們一班同學也籌過幾萬元作為入股款,后來熊某1退回了給他們,基本上沒有虧也沒有賺。紙業(yè)公司的成立情況,他并不清楚。他在紙業(yè)公司里沒有股份,他兒子也沒有。
4.證人羅某2的證言。主要內容:她是羅某1的女兒,高明新高聚公司市場部經理。她只知道利利公司是一間股份制公司,生產防火板和芯紙供應給高明新高聚公司,她不知道具體的成立情況。她作為利利公司的股東,是當時她父親羅某1把利利公司的股份掛在她名下,她只是掛名股東,她沒有出資購買利利公司的股份。利利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羅某1和熊某1。
5.證人熊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他是熊某1的兒子。他進入高明高聚公司工作的時候,利利公司已經存在,該公司的成立情況他不清楚,只知道是一間股份制公司,生產防火板和芯紙供應給高明新高聚公司。他也不清楚利利公司的股權情況,當時他父親說過利利公司有部分股權是原來廣東高聚公司的老職工們的出資,但由于人數比較多,所以就把部分職工的股份掛在他名下。他只是利利公司的一名掛名股東,不負責利利公司的實際經營。他沒有實際出資認繳利利公司的股份。他也不清楚紙業(yè)公司和粘膠公司的情況。
(三)書證
1.中國銀行傳票、中行港幣銀行存款日記賬。主要內容:1996年3月14日,粘膠公司收到金貝公司港幣833300元,次日,粘膠公司將該筆錢轉給了香港新明貿易公司。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辨認,并確認以上內容,稱粘膠公司將錢還給了廣東高聚公司。
2.關于收購隆盛公司玻璃膠廠之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1996年2月12日,粘膠公司與隆盛公司達成協(xié)議,粘膠公司以20.236萬元的價格收購隆盛公司。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粘膠公司成立的時候收購楊某3的玻璃膠廠的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楊某3的玻璃膠廠折價20.236萬元,作為楊某3在粘膠公司的出資款。
3.高聚粘膠公司股份證明書。主要內容:楊某3于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認購粘膠公司普通股619264元。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楊某3在粘膠公司所占股份的證明書,楊某3所占股份是619264元,這是楊某3的實際出資。
4.一九九七年度金貝公司在粘膠合資公司帳外紅利分派便簽。主要內容:楊某3等人紅利分派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是熊某1書寫的,關于羅某1、熊某1、楊某3和孫某四人1997年度在粘膠公司紅利的分派情況,其中總紅利是39.15萬元,補充投資款28.6875萬元,剩余紅利10.4625萬元。補充投資款就是除了楊某3的出資外,他們還需要出資的款項。
5.廣州恒隆商行借貸明細賬(億龍、隆盛)。主要內容:2000年1月至3月期間,廣州恒隆商行的借貸明細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楊某3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2000年廣東高聚公司與楊某3的恒隆商行的借貸關系明細表,其中,1月31日以金貝公司分紅抵恒隆貨款216742.38元;2月24日以粘膠金貝分紅抵隆盛貨款92889.6元;2月29日以楊某3退粘膠股本抵欠機片款619264元??偣驳猪斄?16742.38+92889.6+619264=928895.98元。
6.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主要內容:紙業(yè)公司的股東情況以及各股東占有股份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熊某3名下的309632元股份、羅某2名下的309632元股份、孫劍峰名下的309631.8元股份,合共928895.8元楊某3的股份由其二人分占。其中羅某2和孫劍峰名下股份合共619263.8元由羅某1分占,熊某3名下股份309632元由熊某1分占。粘膠公司在2000年左右倒閉后,他們將粘膠公司的股份全部轉到了紙業(yè)公司。證人羅某2、熊某3均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他們均不清楚自己名下有這些股份。
7.高明市高聚粘膠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主要內容:粘膠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的情況,其中會議決定掛在外資方名下的60%股份由孫某、熊某1和羅某1各占10%,剩余30%由楊某3分占。證人熊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并予以確認。證人羅某2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她不清楚董事會決議的內容,“羅某2”的簽名也不是她本人所簽。
8.高聚粘膠公司貨幣資金出資清單。主要內容:1997年12月10日高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粘膠公司貨幣資金出資情況的書證。證人孫某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掛在香港金貝公司名下的第一筆833300元港幣出資,香港金貝公司實際沒有出資;第二筆405000元人民幣是利潤轉投資投入粘膠公司的出資。
9.銀行流水賬單。主要內容:粘膠公司和紙業(yè)公司1994年至1999年的銀行流水情況。1996年3月14日,粘膠公司收到金貝公司港幣833300元(兌換成人民幣90萬元)后,于3月15日將該筆錢轉付給了香港新明貿易公司苯乙烯貨款。
10.粘膠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包括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外商投資企業(yè)申請登記表,明經貿引字(95)第113號關于中外合資經營高明高聚粘膠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中外合資經營高明市高聚粘膠有限公司合同,驗資報告,出資保證書,董事會名單等書證材料。主要內容:(1)粘膠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2006年4月4日吊銷,該公司投資者為發(fā)泡廠、香港金貝公司;(2)粘膠公司董事會名單為孫某、羅某1、熊某1、楊某3、孫劍峰;(3)發(fā)泡廠是集體所有制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是羅某1。
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
2000年,被告人羅某1利用自己擔任高明高聚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以楊某3欠公司的人民幣51.5萬元的貨款抵頂了其在紙業(yè)公司的人民幣46.5萬元的股本和人民幣5萬元的分紅,楊某3為感謝被告人羅某1一直以來對自己生意上的關照,將其在紙業(yè)公司的22萬元股份送予被告人羅某1。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在成立紙業(yè)公司的時候,楊某3實際出資68.5萬元,其中50萬元是現金出資,另外18.5萬元出資是代表紙業(yè)公司購買了一臺機器。一直到2000年,楊某3在紙業(yè)公司還有68.5萬元股份。后來,由于他跟楊某3的關系一般了,就跟楊某3說他同學孫某想入股紙業(yè)公司,讓楊某3將股份退出來。當時楊某3是以其股本46.5萬元和分紅5萬元,合計共51.5萬元抵頂了楊某3欠廣東高聚公司的機片款的形式退出來的。剩下的22萬元股份,他當時跟楊某3說由孫某來承接,他會把錢退回給楊某3。但是,他后來一直沒有把這22萬元退給楊某3,楊某3也沒有向他追要過。這22萬元是楊某3的實際出資,他把這22萬元掛在孫某兒子孫劍峰的名下,但孫某、孫劍峰和楊某3等人都不知道他這樣處理,22萬元實際上由他占有,孫劍峰的股份證明也一直由他保存著。他說將這些錢留給孫某其實是一個借口,實際上是他想占有這些股份,他是在2000年楊某3退股的時候占有這22萬元股份的,當時廣東高聚公司已經轉制。他覺得這應該算是他收受楊某3的好處費。因為楊某3曾經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他在銷售廣東高聚公司的產品過程中給了楊某3很多價格上的優(yōu)惠,所以他跟楊某3說將其出資中的22萬元股份留下來給孫某的時候,他沒有拒絕,后來也一直沒有向他追討過這22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3的證言。主要內容:1998年的時候,他入股68.5萬元到紙業(yè)公司。2000年,羅某1跟他說其同學孫某想入股進來,讓他退股,但只退46.5萬元,剩余的22萬元股份由孫某來承接,到時羅某1會將錢退回給他,但后來就不了了之了,一直沒有退還給他,他也沒有向羅某1追要過,這22萬元股份后來如何處置他并不清楚。在后來他跟羅某1結算他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的時候,也沒有將這部分錢計算在內。所以,這22萬元也應該算是他送給羅某1的好處費。因為他當時是廣東高聚公司的銷售商,羅某1是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他在銷售產品過程中,需要羅某1的關照,給他價格上的優(yōu)惠。
2.證人孫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他不清楚紙業(yè)公司的成立情況。他在紙業(yè)公司里沒有股份,他兒子孫劍峰也沒有。
(三)書證
1.股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主要內容:證人楊某3、廖某、熊某1在紙業(yè)公司的股權情況及楊某3后來退股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對上述相關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廖某當時認購的金額是10萬元,楊某3的實際出資是68.5萬元,二者共計78.5萬元,均登記在楊某3名下。熊某1還確認他占有的30萬元股份,他并沒有出資,是廣東高聚公司的公款。羅某1還確認后來楊某3退股時只退了46.5萬元股本,其余22萬元股份掛在了孫某兒子孫劍鋒的名下,實際由他占有,孫劍峰沒有實際出資,他也沒有退還給楊某3。
2.廣州恒隆商行借貸明細帳(億龍、隆盛)。主要內容:證人楊某3退股的情況。被告人羅某1、證人楊某3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紙業(yè)公司在2000年2月24日將楊某3其中的46.5萬元股本以及5萬元紅利,合共51.5萬元,以楊某3抵頂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的形式退出來。
3.楊某3可退股及分紅、抵貨款的情況。主要內容:楊某3實際占有股份及分得紅利的情況,上有楊某3、羅某1的簽名。證人熊某1對該證據進行了辨認,確認這是他按照羅某1的吩咐在2000年退股給楊某3,計算楊某3在粘膠公司、紙業(yè)公司的股份情況所寫的便簽,其中紙業(yè)公司按照46.5萬元股退給楊某3。
上述一至五項事實,還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廣東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包括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申請登記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登記申請書,外經貿合資證字[1988]298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批準證書,佛外經引(88)159號關于中外合資“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佛經改字(88)93號、佛外經引(88)123號關于中外合資“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中外合資經營聚苯乙烯企業(yè)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證明,香港三和貿易公司資產及負債情況,高明縣氮肥廠營業(yè)執(zhí)照和普查登記表,工商企業(yè)變更登記表,核準變更登記企業(yè)通知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佛經貿引[1994]265號關于中外合資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補充合同的批復、明經貿引字(94)第29號關于中外合資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更換合資方的請示、明經字[1994]第44號關于更換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合資中方的通知,高聚企字(94)第02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關于更換合資中、外方,變更合同、章程的報告,董事會決議等書證材料,關于合資經營廣東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的補充合同。主要內容:(1)廣東高聚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8日,屬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最初合資方為高明縣氮肥廠(出資占70%)和香港三和貿易公司(出資占30%),1994年投資方變更為高明市經濟委員會下屬的發(fā)泡廠和香港三和公司;(2)高明縣氮肥廠屬于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發(fā)泡廠屬于高明市經濟委員會下屬企業(yè)。
2.高明高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包括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和預先核定情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明府復[1999]27號關于高聚化學工業(yè)有限公司等4家企業(yè)轉制問題的批復,明工字[1999]30號關于高聚化工有限公司、高聚防火板有限公司、高聚粘膠有限公司和市發(fā)泡包裝材料廠四家企業(yè)轉制的請示及附件,高明市高聚化工企業(yè)有限公司第一屆股東代表大會決議案、章程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法人驗資證明書,股東發(fā)起人名單,董事會選舉結果證明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經理任職證明書,監(jiān)事任職證明書,企業(yè)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書證材料。主要內容:(1)高明高聚公司是經高明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3日批復同意將廣東高聚公司、防火板公司、粘膠公司和發(fā)泡廠四家企業(yè)的市屬公有資產以251.923萬元一次性轉讓給4家企業(yè)的在職干部職工并承擔原有的債權債務,組建新的股份合作公司;(2)高明高聚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羅某1任法定代表人及經理,董事是羅某1、熊某1等五人。
3.移交案件通知書、立案決定書。主要內容:2014年11月13日,高明紀委將羅某1涉嫌貪污案移交給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2014年11月17日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羅某1涉嫌貪污、受賄一案立案偵查。
4.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身份資料,包括中共高明縣委組織部文件明組干字[1991]30號、高明縣經濟委員會文件明經字(90)第31號、干部履歷表、戶籍資料等。主要內容:羅某1、熊某1的戶籍、履歷及任命情況,1990年8月1日、1991年4月27日,高明縣經濟委員會、中國共產黨高明縣委員會組織部聘任羅某1、熊某1為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5.舉報材料、來信來訪擬辦單、群眾來信處理卡、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及說明、抓獲經過、關于被告人羅某1到案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佛山市高明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于2006年11月收到群眾舉報的羅某1違法違紀犯罪線索;2014年9月17日,高明紀委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轄區(qū)民警的協(xié)助下將羅某1帶回紀委接受調查,同日對羅某1的違紀問題予以立案調查,并對羅某1實施“兩規(guī)”措施;2014年11月13日高明紀委將羅某1涉嫌犯罪的相關問題線索移交給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偵查;2014年11月17日,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羅某1立案偵查。
6.扣押決定書。主要內容:2014年11月17日,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羅某1手表一只(TUDOR牌單日歷)、身份證一張()、手機一臺(EY牌,銀色)。
7.情況說明。主要內容: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對涉案相關情況的說明。
8.視聽資料。主要內容: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羅某1進行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
針對本院認定的事實,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羅某1妨礙清算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羅某1的辯解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分析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羅某1身份的認定。本案現有證據證實廣東高聚公司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方占有70%的股份,而作為中方投資方的原高明縣氮肥廠屬于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發(fā)泡廠屬于原高明市經濟委員會下屬企業(yè);被告人羅某1是經高明縣經濟委員會、中國共產黨高明縣委員會組織部聘任,擔任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因此,無論是從任命機構、程序,還是從被告人羅某1具體從事的事務來看,被告人羅某1任職廣東高聚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身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二、關于被告人羅某1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
(一)貪污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1.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三起貪污事實,被告人羅某1歸案后詳細、穩(wěn)定供述在案,其供述與證人熊某1、歐某、楊某3、連某、楊某1、廖某、熊某2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有武漢大漢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單位外匯進賬單、董事會成員名單、存款憑條、進賬單、董事會決議、股份證明書、高聚紙業(yè)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等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所提第一起事實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2.關于第二起貪污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私自以轉制后成立的高明高聚公司的名義與許開達達成和解協(xié)議,經查,本案相關書證及證人楊某2的證言均證實盡管廣東高聚公司已于1999年9月轉制,但被告人羅某1實際上仍然一直以廣東高聚公司的名義與許開達達成和解協(xié)議。故本院依法認定被告人羅某1以廣東高聚公司的名義與許開達達成和解協(xié)議。公訴機關的該節(jié)指控,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1辯解他支付了購房款35萬元,并且過戶時給了許開達補償款18萬元作為購房款的意見,以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羅某1先后出資共68萬余元向高明新高聚公司購買許開達用以抵賬的兩套房產的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應不予認定被告人羅某1有支付購房款,理由如下:第一、雖然被告人羅某1的妻子即證人羅某1提供了兩張收據,證明她在2006年向高明新高聚公司支付了35萬元的購房款,但是現有證據證實佛山市高明區(qū)人民法院在2009年才對廣東高聚公司與許開達、楊某2之間的房產抵押糾紛作出判決,2010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該判決。隨后,雙方在2010年才達成和解協(xié)議。根據被告人羅某1本人的供述及證人戴某的證言,二人均稱被告人羅某1是在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才購買許開達用以抵賬的房產。由此可見,被告人羅某1、證人羅某1支付購房款的時間有悖常理,且與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和證人戴某的證言相互矛盾。第二、雖然被告人羅某1及證人羅某1均稱與證人熊某1商量購買許開達用以抵賬的房產,但證人熊某1對此予以否認。第三、本案抵押房屋所涉?zhèn)鶛?6萬余元,并且還要另外支付許開達15萬元補償款,但證人羅某1提供的收據金額是35萬元,顯然與房屋的實際價值不相符。第四、辯護人雖然提供了個人電匯回單、收據、記賬憑證、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證明被告人羅某1除支付了前述35萬元購房款外,還支付了許開達補償款15萬元、支付了律師費18萬元,但上述證據彼此無法相互印證,也沒有其它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其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法確認。綜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羅某1將許開達用于抵償所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的兩套房產過戶到他和妻子羅某1名下有支付購房款。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貪污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1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3.第一起事實發(fā)生在1994年,涉及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適用問題,根據1979年刑法第155條和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當時貪污罪的追訴標準是2千元人民幣,其中個人貪污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下稱“刑修(九)”)施行前,1997年刑法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修(九)對該條進行了修正,其中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是: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相比較之下,1997年刑法的處罰顯然更輕。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第一起事實應適用1997年刑法的規(guī)定。在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羅某1貪污數額是1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80多萬元,根據1997年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屬于貪污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追訴時效是十五年。在追訴時效內,被告人羅某1又分別于1998年、1999年實施了第三、第二起貪污行為。因此,被告人羅某1的貪污數額是10萬美元,人民幣1460560.45元。被告人羅某1作為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事務,無論是侵吞貨款、隱瞞公司債權予以侵吞、還是以公司公款成立自己的公司,均是利用自己主管和管理單位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非法占有廣東高聚公司的財物,其行為已然構成貪污罪。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羅某1隱瞞許開達債權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受賄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羅某1歸案后詳細、穩(wěn)定供述了自己先后兩次分別向證人楊某3索要30萬元和6萬元用于支付情人李某分手費及為父母購買房屋的事實,其供述的索要款項的原因、時間、金額等細節(jié)與證人楊某3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納。
2.第一起事實發(fā)生在1996年,涉及到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適用問題,根據1979年刑法第185條、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最高法、最高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當時受賄罪也是比照貪污罪的追訴標準。根據現行1997年刑法第386條,也是規(guī)定了受賄罪依照貪污罪第383條的規(guī)定處罰,而刑修(九)對1997年刑法第383條進行了修正。相比較之下,1997年刑法的處罰顯然更輕。因此,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第一起事實應適用1997年刑法的規(guī)定。在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羅某1受賄數額是30萬元,根據1997年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屬于受賄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追訴時效是十五年。在追訴時效內,被告人羅某1于1998年實施了第二起受賄行為。因此,被告人羅某1的受賄數額共計36萬元。被告人羅某1作為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事務,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廣東高聚公司的經銷商楊某3索取財物,為楊某3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三)私分國有資產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羅某1歸案后詳細、穩(wěn)定供述了自己伙同證人熊某1等人在廣東高聚公司轉制過程中,故意隱匿廣東高聚公司已經退還給外資方部分股份,并將該部分股份轉為改制后成立的職工集體持股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的事實,其供述與證人熊某1、葉某、張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且有廣東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會決議,廣東高聚公司收、付、轉款記賬憑證,資產評估結果匯總表(二)等相關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隱匿公司回購外資方價值人民幣422.64101萬元的股份,經查,雖然被告人羅某1及證人熊某1均稱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前已經回購了外資方20%的股份,但證人葉某、張某的證言,以及廣東高聚公司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度董事會決議,廣東高聚公司收、付、轉款記賬憑證等證據證實,廣東高聚公司回購外資方20%股份的資金分多次支付給葉某、張某等人,余款51.841萬元是在廣東高聚公司轉制后才支付完畢。亦即被告人羅某1實際上隱匿的是價值人民幣422.64101萬元51.841萬元=370.80001萬元的股份。辯護人所提私分國有資產的數額應按七折計算的辯護意見,經查,如前所述,本案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羅某1等人隱匿價值人民幣370.80001萬元的股份,如果不存在隱匿的情況下,根據當時政府的優(yōu)惠政策公司職工需要多支付370.80001萬元×70%=259.560007萬元的數額,即實際造成國有資產損失259.560007萬元,據此認定被告人羅某1私分國有資產數額為259.560007萬元更為合理。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羅某1作為廣東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在公司轉制過程中,是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在公司轉制過程中伙同公司副總經理熊某1隱匿公司價值人民幣370.80001萬元的股份,轉為職工集體持股的改制后的高明高聚公司所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259.560007萬元,其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guī)定,理應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四)職務侵占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被告人羅某1伙同證人熊某1將證人楊某3于2000年用以抵頂欠高明高聚公司貨款928895.98元的粘膠公司的股份予以侵占,并各自分占價值人民幣619263.8元和309632元的股份的事實,雖然被告人羅某1歸案后并未詳細、完整供述作案的具體經過,但證人楊某3詳細陳述了自己出資成立粘膠公司,后以所持有的粘膠公司的股份及分紅抵頂了欠廣東高聚公司的貨款的事實,其陳述有證人孫某的證言,關于收購隆盛公司玻璃膠廠之協(xié)議書、粘膠公司股份證明書、一九九七年度金貝公司在粘膠合資公司帳外紅利分派便簽、廣州恒隆商行借貸明細賬(億龍、隆盛)等相關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證人楊某3以其持有的粘膠公司的股份及分紅抵頂了欠廣東高聚公司928895.98元貨款的事實;另外,證人羅某2、熊某3、孫某的證言以及高聚紙業(yè)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則證實了熊某3、羅某2、孫劍峰名下的股份實際上并非上述三人所占有,被告人羅某1、證人熊某1經辨認,確認上述三人名下的股份由其二人分占,其中羅某2名下的309632元股份、孫劍峰名下的309631.8元股份,合共619263.8元股份由羅某1占有;熊某3名下309632元股份由熊某1占有。綜上所述,本案現有證據相互印證、環(huán)環(huán)相扣,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侵占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所提涉案股權價值按對應公司設立時投入的現金價值進行折算不當,應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與證人熊某1侵占的股份價值與證人楊某3抵頂的所欠廣東高聚公司貨款的數額基本一致,該指控客觀反映了當時的真實情況,應予認定。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1作為高明高聚公司的總經理,伙同公司副總經理,利用二人的職務之便,將楊某3用以抵頂欠款的楊某3所占粘膠公司的價值人民幣928895.8元的股份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侵吞公司財物928895.95元的數額有誤,本院不予采納。
(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的認定及其定性。1.被告人羅某1歸案后穩(wěn)定供述了他在2000年以證人楊某3所占紙業(yè)公司的46.5萬元股本抵頂楊某3欠廣東高聚公司的貨款后,將楊某3的22萬元股份掛在孫劍鋒的名下由其占有的事實,其供述與證人楊某3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且有證人孫某的證言、股權證明書、股份證明書、廣州恒隆商行借貸明細帳(億龍、隆盛),楊某3可退股及分紅、抵貨款的情況等相關書證予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羅某1收受了證人楊某3送給他的所占紙業(yè)公司的22萬元股份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所提涉案股權價值不應按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價值計算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楊某3當時是以46.5萬元人民幣的股本和5萬元人民幣的分紅抵頂51.5萬元人民幣的貨款,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收受22萬元的股份,價值人民幣22萬元,該指控客觀反映了當時的真實情況,應予以認定。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羅某1作為高明高聚公司的總經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楊某3價值人民幣22萬元的股份,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羅某1妨害清算罪的指控,本院認為,妨害清算,是指公司、企業(y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yè)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是隱匿財產等行為發(fā)生在公司、企業(yè)清算時。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在公司清算拍賣過程中隱匿公司財產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據,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證實高明高聚公司是因為欠款被起訴、查封財產,后進入執(zhí)行程序,查封的財產被依法拍賣,并未能證實高明高聚公司準備進入或已進入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產等法定的清算程序。因此,被告人羅某1的行為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構成要件,不成立妨害清算罪。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羅某1不構成妨害清算罪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被告人羅某1所犯前述各罪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1所犯貪污罪發(fā)生在1994年至1999年期間,貪污數額是人民幣1460560.45元、10萬美元,屬于貪污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受賄罪發(fā)生在1996年至1998年期間,受賄數額是人民幣36萬元,屬于受賄數額巨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發(fā)生在1999年,私分國有資產人民幣259.560007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犯職務侵占罪發(fā)生在2000年,侵占數額是人民幣928895.8元,屬于數額較大,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發(fā)生在2000年,受賄數額是人民幣22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依法應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羅某1在1994年至2000年期間犯數罪,后罪均發(fā)生在前罪的追訴期限內,故其所犯全部罪行的追訴期間依法均應從2000年起計算,即被告人羅某1所犯貪污罪、受賄罪的追訴期限至2015年止;所犯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追訴期限至2005年止;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追訴期限至2010年止。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到案經過及說明、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高明紀委雖然在2006年11月收到被告人羅某1違法違紀犯罪線索,但2014年9月17日才對被告人羅某1的違紀問題立案調查并實施“兩規(guī)”措施,2014年11月13日將案件移交給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高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對被告人羅某1進行立案偵查。據此,被告人羅某1所犯貪污罪、受賄罪在追訴期限內;所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均已經超過追訴期限。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1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1460560.45元、美元10萬元,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36萬元,數額巨大;在國家出資的公司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價值人民幣370.80001萬元的股份,轉為職工集體持股改制后的公司所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人民幣259.560007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羅某1還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公司負責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財物價值人民幣928895.8元,數額較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某1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羅某1實施的私分國有資產、職務侵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且沒有證據證實具有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依法不應對被告人羅某1所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1犯妨害清算罪,經審查,因該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是索賄,依法應對其所犯受賄罪從重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羅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被告人羅某1經辦案機關傳喚被帶回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受賄的犯罪事實,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其雖然在庭上辯解有支付過購房款,但不影響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人羅某1的行為構成自首,并依法對其所犯貪污罪予以從輕處罰,對其所犯受賄罪予以減輕處罰。上述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羅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偤托唐谟衅谕叫贪四耆齻€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移送的TUDOR牌手表一個、EY牌銀色手機一臺,予以折價沖抵被告人羅某1的罰金;身份證一張,予以發(fā)還物品所有人。追繳被告人羅某1貪污、受賄所得贓款美元10萬元、人民幣1820560.45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巧珍
代理審判員黃建烈
人民陪審員鐘學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