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陜0326刑初96號
眉縣人民檢察院以眉檢一部刑訴〔2021〕Z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犯貪污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及其辯護人徐宏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份,被告人袁在擔任眉縣林業(yè)局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于 2000年12月1日、5日、12日從建設銀行眉縣支行“林業(yè)局生態(tài)工程專項資金戶26241686”賬戶上支取現(xiàn)金共計224774.02元,同年12月15日攜款外逃后將款項用于日常消費,購房所用。并提供了眉縣林業(yè)局報案材料、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佐證指控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家公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0元。
被告人袁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貪污罪名無異議,其認為被告人袁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愿意主動繳納罰金,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外逃后再未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表現(xiàn)良好,且身體患有疾病,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人袁在擔任眉縣林業(yè)局出納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從建設銀行眉縣支行“林業(yè)局生態(tài)工程專項資金戶26241686”賬戶上支取現(xiàn)金共計224774.02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攜款外逃。其中: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袁從建設銀行眉縣支行“林業(yè)局生態(tài)工程專項資金戶26241686”賬戶上支取現(xiàn)金109463.02元。2000年12月5日袁從同一賬戶上支取現(xiàn)金20000元。2000年12月12日袁再次從同一賬戶上支取現(xiàn)金95311元。
又查,眉縣人民檢察院隨案移交了扣押的姓名為彭某某、張某某身份證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河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各一張、現(xiàn)金100500元。
又查,被告人袁到案后即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歸案后退繳全部贓款224774.02元;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袁提出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0元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眉縣林業(yè)局報案材料、初查結論報告、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提取筆錄及手機賬單、照片、生態(tài)工程庫存現(xiàn)金記錄五張、提取筆錄及遺書、情況說明及收票單復印件、現(xiàn)金支票存根復印件、發(fā)票復印件、查封物品解封筆錄及相關查封票據(jù)、袁處票據(jù)登記清單、生態(tài)賬目有關票據(jù)說明、袁出走后庫存現(xiàn)金盤查取款匯報、協(xié)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及建設銀行現(xiàn)金支票、付款券別登記、建設銀行眉縣支行明細情況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趙某某、袁某1、岳某、任某某、汶某某、袁某2、李某某、王某某證言,被告人袁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利用職務的便利,貪污公款224774.02元,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被告人主動退賠贓款并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具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觀點,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贓款224774.02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隨案移交的100500元抵作罰金。
三、隨案移交的偽造的彭某某、張某某身份證各一張予以沒收,作為案證;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河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各一張退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李保軍
人民陪審員 陳萬林
人民陪審員 張虎林
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劉林剛
書 記 員 田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