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聊刑二終字第5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09
合 議 庭 : 何林林戶鳳英劉振全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犯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聊東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審理查明:
一、貪污的事實
1、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3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以其祖母陳某乙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3400元,據(jù)為己有。
2、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的祖父李某乙、外祖母于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被告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李某乙、于某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款22000元,被告人張某1得款2000元。
3、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被告人譚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譚某甲之妻吳某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被告人譚某甲占有該款。
4、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被告人譚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譚某乙之妻岳某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其中,被告人譚某乙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張某1得款2000元。
5、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被告人蓋某甲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副鎮(zhèn)長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被告人張某1在明知被告人蓋某甲之父蓋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的情況下,二人共謀,利用職務之便,以蓋云義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蓋某甲占有該款。
6、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堠東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魏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魏某之妻陳某甲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魏某占有該款。
7、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任廟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任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任某甲之妻譚某丙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其中,任某甲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張某1得款2000元。
8、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山趙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趙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趙某之妻阮某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趙某占有該款。
9、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翟莊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任某丁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任某丁之母張某甲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其中,任某丁得款10000元,被告人張某1得款1000元,被告人張某1將另外1000元分給該鎮(zhèn)執(zhí)法隊長李某丙。
10、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孫莊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孫某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孫某之妻袁某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孫某占有該款。
11、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其姨夫張滿村村民張某乙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張某乙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張某乙占有該款。
12、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明知該鎮(zhèn)張滿村村民王某甲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二人共謀,利用其職務之便,以王某甲的名義填寫申報材料,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12000元,王某甲占有該款。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1參與貪污公款12次,共計157400元,得贓款20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參與貪污公款2次,共計24000元,得贓款22000元;被告人譚某甲貪污公款12000元;被告人譚某乙參與貪污公款12000元,得贓款10000元;被告人蓋某甲貪污公款12000元。案發(fā)后,贓款已全部退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政府東昌政發(fā)(2012)112號《東昌府區(qū)2012年農(nóng)村危房改造試點工作實施方案》、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住建局東昌建發(fā)(2013)9號《關于印發(fā)〈東昌府區(qū)2013年農(nóng)村危房改造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證實農(nóng)村危房改造的補助對象、條件、標準等事實。
2、山東省農(nóng)村危房改造農(nóng)戶建(修)房申請表、農(nóng)村危房鑒定表、東昌府區(qū)農(nóng)村危房改造工程建房協(xié)議書、山東省“農(nóng)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表及其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房屋照片,陳某乙、李某乙、于某等人身份證明,證實五被告人虛構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3、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財政所記賬憑單、危房改造資金發(fā)放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證實被告人等人領取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陳某乙、滿某、張某丙、張某丁、徐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1以其祖母陳某乙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2、李某乙、于某、陳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祖父李某乙、外祖母于某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3、吳某、岳某、譚某丁、蓋某乙、徐某甲、劉某、安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分別以吳某、岳某、蓋某乙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4、魏某、陳某甲、楊某、侯某的證言,證實魏某以其妻子陳某甲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魏某并證實其與被告人張某1合謀的事實。
5、任某甲、譚某丙的證言,證實任某甲以譚某丙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6、趙某、阮某的證言,證實趙某以阮某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7、任某丁、任某戊、張某甲、徐某甲、李某丙的證言,證實任某丁以張某甲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李某丙并證實被告人張某1得贓款1000元的事實。
8、孫某、袁某的證言,證實孫某以袁某的名義,虛構危房改造事實,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9、張某庚、王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1明知二人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利用職務之便,幫助二人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
五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
二、受賄的事實
被告人張某1擔任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斗虎屯鎮(zhèn)建委主任期間,在斗虎屯鎮(zhèn)政府開展2012年度危房改造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14年1月先后收受張某戊、鄭某、王某乙、董某甲、耿某甲、耿某丁所送現(xiàn)金共計15000元,據(jù)為已有。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1退還全部贓款。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王某丙、耿某丁、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徐某乙、肖某、董某甲、董某乙、張某戊、邱某、董某丙、鞏某、呂某、徐某甲、鄭某、任某丙、張某庚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1利用職務之便,為耿某甲、耿某丁等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的事實;
2、李某丙的證言,證實按照被告人張某1的要求,打電話向張某戊、任某丁、王某乙索要“好處”,并且其本人得贓4000元的事實。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1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jù)有:
1、中共東昌府區(qū)委員會東昌委(2011)56號關于被告人蓋某甲等人任免職的通知,中共斗虎屯鎮(zhèn)委員會、斗虎屯鎮(zhèn)人民政府斗發(fā)(2009)1號《關于兩委成員分工、包管區(qū)和管區(qū)班子、個別部門調整情況的通知》及任職證明、東昌府區(qū)人事局介紹信,東昌府區(qū)鄉(xiāng)鎮(zhèn)政府、街道辦事處聘用大學生進村掛職協(xié)議書,證實五被告人的身份和任職情況。
2、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接公民舉報,2014年10月16日對五被告人貪污的情況初查,發(fā)現(xiàn)五被告人涉嫌貪污的犯罪事實,該局2014年11月6日對五被告人傳喚詢問,及張某1到案后交代了其收受張某戊等人10000元賄賂的事實。
3、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單據(jù),證實五被告人退贓的情況。
4、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的出生時間等基本身份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他人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張某1因涉嫌貪污被偵查機關傳訊后,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其受賄行為系自首;五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五被告人案發(fā)前后退回全部贓款,對五被告人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犯有貪污罪和受賄罪,對其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對被告人張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對被告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個月;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譚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一審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譚某甲不服,以“其家庭條件不好,2012年確實翻蓋了房屋,一審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譚某乙不服,以“其犯罪情節(jié)較輕,一審量刑重,請求改判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蓋某甲不服,以“其構成自首;一審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對經(jīng)原審法院開庭質證、認證的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蓋某甲所提“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在案書證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證實偵查機關于2014年10月16日即對張某1等人涉嫌貪污問題進行初查,經(jīng)初查,發(fā)現(xiàn)了張某1、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五人涉嫌貪污的犯罪事實,后偵查機關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傳喚蓋某甲到案,蓋某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上訴人蓋某甲沒有自動投案,且系在辦案機關對其調查談話、訊問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犯罪事實,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故上訴人蓋某甲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被告人張某1的受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某1系在危房改造過程中,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不符合危房改造條件的人申報國家危房改造資金,事后收受他人賄賂15000元。張某1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國家危房改造資金遭受損失,其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較重情節(jié)”,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量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伙同他人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情節(jié)較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原審被告人張某1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他人騙取國家危房改造補貼資金,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且情節(jié)嚴重;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jié)較重,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張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予并罰。上訴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且全部退贓,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某1的受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jù)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參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退贓等,對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張某1所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所提有關“一審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二審期間《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量刑標準發(fā)生變化,本院依法對張某1所犯貪污罪的量刑部分予以糾正。據(jù)此,根據(jù)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張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原審被告人張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對上訴人李某甲、譚某甲、譚某乙、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聊東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貪污罪定罪部分、受賄罪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項,即被告人張某1犯貪污罪;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被告人李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被告人譚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譚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撤銷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聊東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關于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即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個月。
三、原審被告人張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振全
審判員戶鳳英
代理審判員何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相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