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龍海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龍刑初字第8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一審請求情況
龍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分別伙同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等人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448875元。其中,被告人黃某2分得283775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被告人劉某甲以劉某乙和劉某丙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合計131530元,后被告人劉某甲從中得款10000元。
(2)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黃某甲以劉某丁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81805元,后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均從中得款20000元。
(3)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黃某子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60000元,黃某子從中得款10000元。
(4)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以劉某戊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50000元。
(5)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黃某丁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5540元。
(6)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高某甲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0000元,高某甲從中得款26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高某乙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0000元,高某乙從中得款2500元。
上述七起貪污事實所騙取款項共計448875元,除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劉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人黃某甲分得20000元,以及被告人黃某乙和黃某子、高某甲、高某乙也從中得款外,余款283775元由被告人黃某2分得。
2、2011年1月至7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乙、李某甲和柯某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冒用李某乙和林某甲的名義,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58870元。被告人高某3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存在偽造騙領(lǐng)補償款的情形,為非法牟利,仍將銀行存款單發(fā)放給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黃某乙、李某甲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林某1、高某3和柯某某各分得10000元。
3、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高某丙的名義,采取偽造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21380元,后被告人高某3分得1138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4、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分別伙同黃某戊和黃某己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85670元和28800元,被告人林某1從中分得15000元。
5、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黃某庚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3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5000元。
6、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黃某辛、黃某壬、黃某癸采取偽造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62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200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伙同他人,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幫助李某丙騙取青苗補償款20000元。
8、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丈量、登記溪北村被征遷房屋的過程中,伙同歐陽某乙采取偽造房屋結(jié)構(gòu)等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15228元,后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9、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周某某、林某1分別利用其擔任龍海市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成員和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登記、測算港尾鐵路海澄鎮(zhèn)溪北村被征遷房屋的賠償金額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高某3、歐陽某甲采取偽造房屋裝修情況等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95601元,后被告人歐陽某甲分得40601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10、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分別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和龍海市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成員之職便,在登記、測算港尾鐵路海澄鎮(zhèn)溪北村被征遷房屋的賠償金額過程中,伙同歐陽某丙采取偽造房屋面積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47654.4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1、高某3、周某某、歐陽某甲、劉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能自動接受紀檢部門和檢察機關(guān)的審查,且已退清全部贓款。被告人黃某2能自動接受檢察機關(guān)的審查,且已退清大部分贓款。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有公安機關(guān)的戶籍證明、龍海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的發(fā)破案報告等書證;證人柯某某、劉某丁、黃某子、高某甲、高某乙、黃某辛、黃某庚、歐陽某丙、歐陽某丁、歐某甲、蘇某甲、歐陽某戊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周某某、劉某甲、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貪污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庭審中,公訴人發(fā)表公訴意見認為九被告人構(gòu)成自首。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林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林某1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1主動將所分的贓款全部退還,相應(yīng)減輕社會危害性,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林某1認罪態(tài)度好,沒有前科劣跡。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林某1減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1、從主體上講被告人高某3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2、從客體上講本案不屬于征地行為。3、被告人高某3所起的作用與其他被告人有所區(qū)別。4、被告人高某3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高某3積極退贓。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高某3減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黃某2系自動到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應(yīng)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黃某2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起訴書所指控的黃某2參與的貪污事實已全部退贓。起訴書認定黃某2參與貪污金額448875元,本案各涉案被告人及涉案證人共退贓款471530元。綜上,建議法庭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貪污罪,而依法應(yīng)當以職務(wù)侵占罪(或者其它罪名)定罪量刑。因為本案被告人所騙取侵占的錢屬于鐵路公司的資金,不屬于政府部門的所謂公款??铐椥再|(zhì)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公款,所以,其犯罪性質(zhì)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客觀構(gòu)成要件。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周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夠積極主動退贓,具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被告周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歐陽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1、被告人黃某乙雖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次,建議與其他主犯區(qū)別對待。2、被告人黃某乙能自動投案,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黃某乙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貪污
(一)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土地青苗的過程中,分別伙同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等人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44887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被告人劉某甲以劉某乙和劉某丙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合計131530元,后被告人劉某甲從中得款10000元。
(2)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黃某甲以劉某丁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81805元,后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均從中得款20000元。
(3)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黃某子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60000元,黃某子從中得款10000元。
(4)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以劉某戊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50000元。
(5)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黃某丁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5540元。
(6)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高某甲的名義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0000元,高某甲從中得款26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高某乙虛報騙取青苗補償款40000元,高某乙從中得款2500元。
上述七起貪污事實所騙取款項共計448875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黃某2分得283775元,被告人劉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人黃某甲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證實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黃某子、劉某戊、黃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被賠償果樹名稱及規(guī)格情況。
②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征用地果樹、苗圃作物賠償統(tǒng)計表各一份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發(fā)放給劉某乙金額為85550元、劉某丙金額為45980元、劉某丁金額為81805元、黃某子金額為70480元、劉某戊金額為77515元、黃某丁金額為55540元、高某甲金額為40400元、高某乙金額為49270元。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黃某子、劉某戊、黃麗羨、高某甲、高某乙的賠償款已領(lǐng)取。
③中共龍海市紀委、市監(jiān)察局扣款收據(jù)、本院的保管款收據(jù),證實暫扣被告人林某117萬元,暫扣被告人高某38萬元,暫扣被告人劉某甲131530元,暫扣被告人黃某甲2萬元,暫扣被告人黃某乙32500元,暫扣劉某戊5萬元,暫扣高某甲3萬元,暫扣黃某子5萬元,暫扣高某乙4萬元,暫扣黃某丁3萬元。被告人黃某2交納退贓款33775元,被告人劉某甲交納退贓款8470元。
(2)證人證言
①劉某乙、劉某丙兄弟倆證實,未在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和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簽名,家里的青苗款是父親劉某甲去領(lǐng)取的。
②劉某丁證實,其未在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和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簽名。其聽妻子黃某甲講過高某3拿其身份證偽造青苗賠償,后拿給黃某甲20000元。其身份證是黃某甲拿給高某3的,其不知道虛報的事情。
③黃某子證實,點青苗時,黃某2說要掛靠其名下多偽造賠償款,具體由高某3操作,其答應(yīng),然后在青苗確認表上簽名。2011年6月間,高某3在發(fā)賠償款存單時,叫其先將其妻子鐘香花的存單領(lǐng)去,其名下的賠償款存單由高某3先保管。直到2011年9月間,高某3叫其拿身份證和他一起去將其名下的賠償款70480元領(lǐng)出來。高某3對其說“汽車說掛靠你名偽造了6萬元的賠償款,你給我5萬,剩下你拿去。”其同意。其只有楊梅幼苗,根據(jù)高某3講,實際賠償款只有10480元。
④劉某戊證實,沒有人講要掛靠其名下去偽造賠償款。2011年6月,高某3在拿青苗賠償款的銀行單給其時,高某3對其說:“點青時有多點5萬元給你,你要將5萬元交給我?!备吣?說其青苗實際賠償為27000元左右,但多記25棵楊梅,因為其沒有栽種楊梅,其他多記哪里,其就不清楚。第二天其領(lǐng)出77517元后,直接到高某3家將5萬元交給高某3,2013年春節(jié)前一天,高某3給其5萬元,講上面在查青苗的事,這5萬元是多記的,等過一段時間去海澄鎮(zhèn)找一個姓郭的交錢。后其將這5萬元交到紀委。
⑤黃某丁證實,當時點青,其叫高某3幫忙,不要讓其吃虧,高某3說好。沒人講要掛靠其名下去偽造賠償款。其山上栽種有龍眼、荔枝、芭樂被征用,不清楚其被征用的果樹有幾棵,但山上沒有栽種楊梅。在點青過后不久,高某3向其拿走身份證,講要領(lǐng)青苗款用的。2011年夏天高某3給其1萬元,說其家果樹核算后就值1萬元。2013年春節(jié)后,高某3又拿給其3萬元,其對高某3說是怎樣辦事的,是不是欺負老實人,高某3沒說什么就走了。
⑥高某甲證實,其家被征用2棵龍眼,賠償3000元。沒有人講要掛靠其名下偽造賠償款的事,2013年1月左右,高某3拿30000元到其家,對其說:“這些錢給你,到時有人來調(diào)查的時候,要說你被征用37棵龍眼、400支毛竹”,其當時答應(yīng),并收下30000元。其家里沒有被征用37棵龍眼、400支毛竹,那些都是高某3造假。2013年2月,其將30000元交到紀委。
⑦高某乙證實,點青前,黃某2說要掛靠其名下多造青苗賠償款,高某3也說要用其姓名多造一些賠償款,其說好,然后在確認表格式上簽名。后來在領(lǐng)取賠償款存單時,高某3說在其名下多造了4萬元的賠償款,叫其領(lǐng)出錢后要將4萬元給高某3,所以,其領(lǐng)出后就拿4萬元給高某3。高某3講黃某2安排給其2500元。其估計自己實際被征約9000多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高某3拿4萬元來給其,因為多記青苗賠償款的事被調(diào)查了。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丈量清點溪北村青苗前2-3天,黃某2、高某3向其和柯某某說清點青苗時要多報一些出來分,其和柯某某同意。說完后,四個人就去吃飯,后來黃某2、高某3到其家,黃某2又說多報些青苗款出來分,具體他會交代高某3找其辦,其同意。
在進行青苗清點的一天中午,黃某2再次提起多造一些賠償款出來私分,其說:“可以,人頭由你提供。”黃某2說好。黃某2先后提供了劉某甲、劉某丁、劉某戊三人的姓名給其。黃某2說:“我們用這三個人的名字,每個人各偽造8-9萬元青苗賠償款大家來分”,過后,黃某2又提供了高某甲、黃某丁、高某乙、劉某丙、劉某乙、黃某子等賠償對象名單給其,其根據(jù)黃某2提供的賠償對象名單,將空白的地面附著物確認表拿給黃某2,由黃某2拿去給賠償對象簽名,后黃某2再將確認表還給其,其填上不同品種的青苗數(shù)量。其中用劉某丙的姓名多偽造45980元,劉某乙多偽造85550元,劉某丁多偽造81805元,高某甲多偽造40000元,高某乙多偽造40000元,黃某子多偽造60000元,劉某戊、黃某丁多偽造多少記不起來,要問高某3和黃某2才清楚。沒有用劉某甲的名偽造,而是用劉某丙、劉某乙的名偽造的。事情是在清點青苗的一天,黃某2和劉某甲一起到其女婿家找其,黃某2說:“劉某甲是要代簽其子劉某丙和劉某乙青苗確認表”其就拿了二張空白的確認表給劉某甲簽名和蓋手印,簽完后,黃某2和劉某甲就回去了。過后,其有列一份偽造的名單給黃某2,金額有54萬元左右。2011年9月至10月間的一天,其到黃某2家,他說要分其8萬元,當場給其4萬元,并說第二天叫高某3拿另外的4萬元給其,第二天,高某3拿給其4萬元,并說是黃某2要拿給其的。
②黃某2曾供述,在清點青苗的第四天,高某3對其和林某1提議說,偽造一些青苗賠償款出來分,林某1說:“你們提供一些比較可靠的村民姓名,掛靠這些村民的名義偽造青苗賠償款”。高某3講用劉某甲的名偽造賠償款,林某1說:“可以,叫劉某甲晚上來我家簽名?!?,當晚,村兩委成員和劉某甲以及鎮(zhèn)的丈量征遷組林某1、柯某某等人到海澄鎮(zhèn)東環(huán)羊肉店吃飯,飯后,其載劉某甲和村婦女主任黃白糖以及柯某某和林某1回去,其叫劉某甲從車上搬兩箱柑桔拿去林某1家里,林某1拿兩張空白的“附著物確認表”給劉某甲簽名,后由林某1去填寫具體賠償內(nèi)容。在清點高某甲、高某乙家青苗時,高某3提議用高某甲、高某乙的名偽造一些青苗賠償款出來分,其同意,但具體是高某3和林某1去操作。在2011年10月間,其打電話給高某3說:“你先拿7萬元來給我?!钡诙旄吣?拿7萬元給其,并對其說:“那些事情有做,這些錢就是做那些事拿來的錢?!弊瞿切┦虑槭侵赣脛e人的名義偽造的青苗款。其就收下這7萬元。高某3告訴其,這7萬元青苗賠償款,有3萬元用高某甲的名偽造,有4萬元用高某乙的名偽造。但具體多少要問高某3才清楚。過十幾天,高某3又給其8萬元,說是用劉某甲的名偽造11萬元青苗補償款,還分給林某13萬元。2012年1-2月間,高某3說用黃某子的名義偽造了青苗賠償款,從中拿了5萬元要給其。其堅決不要,高某3只好帶回去。2011年6-7月,黃某乙說他拿劉某丁身份證給林某1偽造青苗賠償,要給其2萬元,其沒要,其沒參與劉某丁偽造青苗款。2013年1月知道紀委在查后,其先拿15萬元給高某3退還給村民,第二天,高某3講用黃某子等人名義偽造的款已花掉,其又拿10萬元給他去退,要交代村民說錢是他們領(lǐng)走的。高某3說退高某甲3萬元,高某乙4萬元,黃某子5萬元,劉某甲11萬元。除了用劉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名偽造青苗賠償款外沒有用其他人名偽造賠償款。庭審中,被告人黃某2供述,有提供起訴書指控的名單給被告人林某1偽造,分得283775元,高某3分20000元,林某1分80000元。
③高某3曾供述,在丈量清點溪北村青苗、房屋前,黃某2叫其一起去找柯某某,后柯某某叫林某1到柯某某家,其和黃某2向林某1、柯某某說清點青苗時要多報一些出來分,四人同意。說完后,四個人就去吃飯,后來黃某2和其送林某1回家,在林某1家,黃某2又向林某1說起多報一些青苗賠償款來分,同時說以后會交代其辦理。林某1說好,然后其和黃某2就回家。
最后,多報的具體事項是黃某2、林某1商量定的,直到其領(lǐng)回賠償款存單,黃某2才交代將劉某丙、劉某乙、劉某丁、黃某子、高某乙、高某甲等人的存單留下,這些錢叫其經(jīng)手領(lǐng)出來。其就知道有用這些人名義偽造賠償款。劉某丙、劉某乙名下的131530元是黃某2交代其讓劉某甲去取錢,后分給劉某甲1萬元,余下拿給黃某2。2011年1-2月間的一天,其到黃某2家坐,黃某2讓其打電話叫來黃某甲,黃某2拿著一張空白的《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讓黃某甲簽她丈夫劉某丁的名字,黃某甲問要干什么,黃某2說要以劉某丁名義偽造青苗賠償款,不會讓她吃虧,以后會給她好處。黃某甲就簽下劉某丁的名字并按了手印。2011年7-8月間的一天,黃某2打電話讓其去他家,讓其幫把劉某丁的青苗款領(lǐng)出來,還讓其跟黃某乙說下,并讓其拿20000元給黃某乙,后其和黃某乙一起去領(lǐng)錢,其拿20000元給黃某乙,回來后其將剩余的錢給黃某2,黃某2拿20000元讓其交給黃某甲,當天其就將20000元給黃某甲,并說是拿她丈夫劉某丁的身份證虛報的青苗款,交代她不要亂說。黃某子的青苗賠償款6萬元,其和黃某子去領(lǐng),黃某子要分10000元,其給他,黃某2后也同意。高某乙4萬,黃某2交代其給高某乙2500元,余下給黃某2。高某甲4萬,黃某2交代其給他3000元,余下給黃某2。其知道有用黃某丁的名偽造賠償款,但是否有用劉某戊的名偽造賠償款其不清楚。在賠償款的存折發(fā)下來時,黃某2講要將黃某丁的存折先保管起來,過后將黃某丁的賠償款領(lǐng)出來。其講好,過后,其將黃某丁的賠償款55540元領(lǐng)出來,將錢拿到黃某2的家里交給黃某2,黃某2從中拿給其1萬元,叫其將這1萬元拿給黃某丁,并講這是黃某丁應(yīng)得的賠償款。其就將這1萬元拿給黃某丁,后來沒有再拿錢給黃某丁,2013年2月間沒有拿3萬元給黃某丁,沒有拿錢給劉某戊,2013年春節(jié)前沒有拿5萬元給劉某戊。黃某2讓其拿4萬給林某1,余下的錢在黃某2那。用黃某子的名偽造了6萬元,用高某乙的名偽造了4萬元,用高某甲的名偽造了4萬元。2013年1月,黃某2知道紀委在調(diào)查,分二次共給其25萬元,其給劉某甲13萬元交代要講是劉某甲自己多報的,給高某乙4萬元,高某甲3萬元,黃某子5萬元。
④劉某甲供述,2011年5月,黃某2載其到海澄一羊肉店吃飯,有村兩委人員、林某1等征遷人員,后黃某2載其、黃白糖、林某1等人回去,到林某1女兒食雜店,其和黃某2搬柑桔給林某1,林某1說“書記說你人老實,有二張表你簽下,用你二個兒子姓名虛報些青苗款來分,錢下來,叫書記分些給你。”其就在空白表上簽劉某乙、劉某丙,當時黃某2也在場。當時林某1對其說,其家實際被征用的果樹都由其簽字確認,如果用其的名冒用簽這兩張表,金額會太多,所以才叫其用其兩個兒子的姓名來簽。2011年6月,高某3先后拿”劉某乙”、“劉某丙”存款單給其讓其領(lǐng)錢,總共131530元,高某3分給其10000元。2013年1月,高某3告訴其有人在查,給其13萬元讓其去退還,后要退還前,其問黃某2,他同意其去退。
⑤黃某甲供述,2011年1-2月,高某3叫其到黃某2家,黃某2讓其在一張“空白地面附著物確認表“簽劉某丁名字,說要以劉某丁名義偽造青苗賠償,以后要給其好處,其就簽下,后來沒再見過那張表。后高某3還找其要劉某丁身份證復印件,說要偽造青苗款用,過后讓其簽交接單并拿走身份證要領(lǐng)錢。8月,高某3拿2萬元給其,交代其不要亂說。黃某乙也說高某3也給他2萬。不知道高某3為什么要給黃某乙20000元。
(二)2011年1月至7月間,被告人林某1、黃某乙、李某甲和柯某某(另案處理)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冒用李某乙和林某甲的名義,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58870元。被告人高某3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存在偽造騙領(lǐng)補償款的情形,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仍提供幫助將銀行存款單發(fā)放給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黃某乙、李某甲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林某1、高某3和柯某某各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證實李某乙、林某甲被賠償果樹名稱及規(guī)格情況。
②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征用地果樹、苗圃作物賠償統(tǒng)計表各一份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發(fā)放李某乙金額為32180元,發(fā)放林某甲金額為30690元。李某乙、林某甲的賠償款已領(lǐng)取。
(2)證人證言
①李某乙證實,其家只有4棵龍眼被征,其把身份證拿給李某甲幫辦理,李某甲給其1500元補償款。2013年1月間,李某甲又要給其10000元,其沒收。
②林某甲證實,其家只有20棵枇杷被征,補償2500元,是其老公李某甲在辦理。
③柯某某證實,2011年1月,其和林某1、黃某乙、李某甲用李某乙、林某甲姓名造了62870元,其中53870元,四人各10000元,分給高某310000元,余下付飯錢。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柯某某提議造些果樹賠償款出來分,其和黃某乙、李某甲都同意,其拿出二張“空白附著物確認表”,李某甲簽他老婆林某甲的姓名并按手印,黃某乙簽李某乙的姓名并蓋印,其回去多造了5萬多的賠償款。2011年6月付給林某甲、李某乙9000元賠償款,余53870元,每人10000元,給高某310000元,因高某3知道多造賠償款的事,怕他講出去,剩下付飯錢。
②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2011年6月,其發(fā)現(xiàn)林某甲、李某乙的賠償款存在偽造,其問李某甲,李某甲說過后要分其一份,其就將二人的賠償款存單給李某甲,在7月,李某甲給其10000元。
③被告人黃某乙曾供述,2011年1月間的一天晚上,其和柯某某、林某1、李某甲一起吃飯,柯某某說能不能虛造一些果樹賠償款來分,大家都同意。后來,林某1拿出兩張空表格,一張由其代簽李某乙并按手印,另一張由李某甲代簽林某甲并按手印,后來其他內(nèi)容由林某1具體操作。大約在2011年6-7月間的一天,李某甲打電話說虛造的賠償款已領(lǐng)出來,并和其商量決定先“暗”5000元,這5000元由其和李某甲平分。過后,其又與李某甲、林某1、柯某某出去吃飯。李某甲提出共造62870元,付給李某乙和林某甲9000元,余下53870元如何處理。后來決定他們四人加上高某3共五人,每人分10000元,余下付鈑錢。分給高某310000元是因為高某3知道多造賠償款的事,怕高某3講出去。
④被告人李某甲曾供述,其和黃某乙、林某1、柯某某商議偽造一些青苗款出來私分,其在一張空白表上簽妻子林某甲的名和按手印,一張是黃某乙簽李某乙姓名并按手印,后交給林某1具體去操作。6月,其找高某3拿存折,發(fā)現(xiàn)高某3眼光不對,就講過后會給高某3安排一下,高某3才將李某乙和林某甲存折給其,共造了62870元,扣除實際李某乙1500元,林某甲2500元,共偽造了58870元。其和黃某乙決定“暗”5000元,后商量每人分10000元,給高某310000元,余下付飯錢。其拿給高某310000元,高某3知道這是多造賠償款的錢。實際其和黃某乙每人分12500元。
(三)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高某3經(jīng)預(yù)謀,利用被告人林某1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冒用高某丙的名義,采取偽造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21380元,后被告人高某3分得1138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證實高某丙被賠償果樹名稱及規(guī)格情況。
②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征用地果樹、苗圃作物賠償統(tǒng)計表各一份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發(fā)放高某丙金額為21380元。高某丙的賠償款已領(lǐng)取。
(2)證人高某丙證言證實,未領(lǐng)取港尾鐵路補償款,未在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等表格上簽名。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高某3找其商量偽造青苗賠償款出來分,后當場用高某丙的名偽造了龍眼和毛竹,金額21380元。2011年9月,高某3給其10000元。
②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其和林某1商量偽造其兒子高某丙的賠償款21380元出來分,其分11380元,林某1分10000元。
(四)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清點、丈量溪北村被征遷青苗的過程中,伙同黃某庚采取偽造、虛報青苗清點數(shù)據(jù)等手段,騙取青苗補償款3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證實黃某庚被賠償果樹名稱及規(guī)格情況。
②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征用地果樹、苗圃作物賠償統(tǒng)計表各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證實發(fā)放黃某庚金額為110420元。賠償款已領(lǐng)取。
(2)證人證言
①黃某庚證實,其叫李某甲向林某1講情多記些青苗,過后再分給他,后有多記30000元,其分給林某115000元。
②李某甲證實,2011年1月,黃某庚叫其找林某1點青苗時多登記一些,要與林某1平分,其告訴林某1,他同意。后在清點時,其有指出黃某庚青苗所在地,林某1點頭說知道了。6月,賠青款發(fā)放后,林某1說多造了30000元,其問黃某庚,他說共領(lǐng)回11萬多元。之后,三人出來吃飯,黃某庚在車上給林某115000元。
(3)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李某甲要求其照顧黃某庚的果樹,多報些賠償款,以后才分給其。后其有多填寫一些楊梅,多造了30000元。2011年6月,黃某庚、李某甲找其吃飯,在車上黃某庚給其15000元,說要感謝其,意思是要分給其。
(五)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周某某、林某1分別利用其擔任龍海市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成員和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在登記、測算港尾鐵路海澄鎮(zhèn)溪北村被征遷房屋的賠償金額過程中,伙同被告人高某3、歐陽某甲采取偽造房屋裝修情況等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補償款95601元,后被告人歐陽某甲分得40601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港尾鐵路房屋拆遷補償統(tǒng)計表、港尾鐵路房屋拆遷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房屋拆遷測繪、調(diào)查登記表各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證實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及具體計算情況,歐陽某甲的已領(lǐng)取賠償款。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高某3叫其照顧他親戚歐陽某甲的房屋征遷,他房屋內(nèi)外無裝修,丈量后,由周某某對房屋評估造價,周某某登記為內(nèi)外都有裝修(內(nèi)外、天棚、樓梯扶手),其也在確認表上簽字。多報出95601元出來。2011年5-6月,高某3到其家給其10000元,說是歐陽某甲要分給其的。
②被告人周某某曾供述,2011年3-4月間,高某3和歐陽某甲找其說“歐陽某甲是我親戚,能否照顧下,按較高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多出來的部分我叫歐陽某甲拿出來分”,歐陽某甲表示同意,其就答應(yīng)。后其將歐陽某甲沒有全部內(nèi)裝修的房屋按全部有內(nèi)外裝修的標準計算,從中多造了9萬多元。2011年5月間,高某3來其家,拿了2萬元給其,說“歐陽某甲已將錢領(lǐng)出來,這是分你的2萬元”。其將錢收下。根據(jù)測算表,其多造了95601元,余下的款項如何處理不清楚,高某3應(yīng)該有分到錢,但具體多少我不清楚。
③被告人歐陽某甲曾供述,2011年1月間,其跟高某3講給丈量人員講一下,其房屋能否多賠一些,高某3說好。2011年4月,其接到村書記黃某2電話,叫其去村部,鎮(zhèn)的人員要測算其房屋的賠償款,其就到村部二樓樓梯邊的一間辦公室,里面有高某3和二名鎮(zhèn)干部,其就給高某3說“你跟他們講一下,看能否多賠一些”,高某3就說“榮圍的厝比較好,能否照顧下,按較高標準來計算,多出來的部分我叫榮圍拿出來分”,其也附和著,鎮(zhèn)干部說可以,后來其在賠償金額為75萬多元的測算表上簽名。其聽高某3說鎮(zhèn)干部一個叫周某某,一個叫林某1。后其拿了6萬元給高某3,叫他拿去應(yīng)酬(意思是拿去分給有關(guān)拆遷丈量人員和他自己),后高某3又拿5000元還其,說分剩的。
④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2011年1月間,歐陽某甲說賠償標準太低,能否多補一些,其答應(yīng)跟鎮(zhèn)的人講一下,不會讓他吃虧,后其跟周某某和林某1講,能否照顧下歐陽某甲,按高的標準來計算理賠,他二人都說好。最后,歐陽某甲沒有內(nèi)外裝修的房屋均調(diào)整為內(nèi)外都有裝修來賠償,多賠償9萬多元。2011年4月-5月間,歐陽某甲將賠償款領(lǐng)出來后,其對他說“你應(yīng)該拿些錢給人點煙”,他就拿60000元給其,叫其去安排,其從中拿20000元給周某某,拿10000元給林某1,其分得25000元,余下5000元還給歐陽某甲。其均告訴他們“這是榮圍的,給你點煙”,意思是要分給他們,說點煙比較好聽。
二、受賄
1、2011年1月至10月間,被告人林某1在清點、丈量溪北村村民歐陽某乙、黃某戊、黃某己、黃某壬、黃某癸被征遷的青苗、房屋過程中,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收受歐陽某乙等人賄送的現(xiàn)金共計45000元。
2、2011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周某某在登記、測算歐陽某丙被征遷房屋的賠償金額過程中,利用其擔任龍海市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成員之職便,在其位于海澄鎮(zhèn)人民政府的辦公室內(nèi)收受歐陽某丙賄送的現(xiàn)金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確認表,證實黃某己、黃某戊、黃某癸被賠償果樹名稱及規(guī)格情況。
②龍海市海澄鎮(zhèn)代發(fā)土地賠償款賬戶交接清單、港尾鐵路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發(fā)放表、港尾鐵路征用地果樹、苗圃作物賠償統(tǒng)計表各一份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發(fā)放黃某己金額為81150元,發(fā)放黃某己金額為98000元。證實發(fā)放黃某癸金額為62000元。證實發(fā)放李某丙金額為44600元。賠償款已領(lǐng)取。
③港尾鐵路房屋拆遷補償統(tǒng)計表、港尾鐵路房屋拆遷測繪、調(diào)查登記表、港尾鐵路房屋拆遷補償費發(fā)放表各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證實姓名歐陽躍清金額為94782元,歐陽躍源金額為66544元。賠償款已領(lǐng)取。
(2)證人證言
①黃某己(黃某2弟弟)證實,2010年底,其和高某3到林某1家送他2條硬中華煙和兩箱柑桔,講要給林某1感謝的,沒要求他多記賠償款給其。在清點時其叫林某1照顧一下,多賠了楊梅賠償款26660元,魚塘也多賠其2140元,共多賠28800元。其沒有拿錢給林某1,沒有通過高某3拿給林某115000元。
②黃某戊(黃某2父親)證實,高某3代其點青,其沒到現(xiàn)場,他說被征124棵果樹。點青后一二天,林某1說多點給其5-6萬,后其和兒子黃某己領(lǐng)到133360元,其想林某1說那些話,也是有叫其分給他的意思。在領(lǐng)到賠償款后幾天,其就在工場里給林某115000萬元。點青前沒交代,不知道是否有誰叫林某1點青時多給其。
③黃某辛證實,其兒子黃某壬和黃某癸有搶種香蕉5000-6000株,點青時不賠,其打電話叫林某1關(guān)照,林某1按3000株進行登記,賠償62000元。黃某癸領(lǐng)出62000元后,2011年6-7月,其對黃某癸說林某1有關(guān)照,所以黃某癸才拿20000元給其,由其將這20000元拿去送給林某1,其約林某1在921路和城隍廟路口給他這20000元,說要感謝他。
2011年4月,歐陽某丙說征遷丈量已到她家,叫其找人幫忙,照顧她一下,其就打電話給周某某說“能否多照顧下歐陽某丙”,周某某答應(yīng),后歐陽某丙打電話說結(jié)果沒有比實際面積多多少,讓其找人幫忙,其又打電話給周某某,讓他幫忙,周某某答應(yīng),后歐陽某丙到周某某辦公室簽字。約2011年5月間,歐陽某丙與其一起去鎮(zhèn)政府,她說要找周某某,其帶她去坐了一下,其就先走了。其不知道歐陽某丙找周某某何事,不清楚她是否被照顧。
④黃某壬證實,其和黃某癸搶種香蕉,點青不賠,黃某辛打電話給林某1,兩人商量好按一半折算,后獲賠62000元??鄢杀荆浜忘S某癸各分9000元,黃某辛拿走20000元。
⑤黃某癸證實,2010年年底,其和黃某壬合伙搶種6000株香蕉,獲賠62000元,黃某辛說清點有找人說情,要去意思一下,拿走20000元。其未在相關(guān)表格上簽名。
⑥李某丙證實,點青時,其叫同學林某1多記,其答應(yīng),其被征用的實際就是龍眼30棵左右,毛竹400棵左右,枇杷60棵左右,這些果樹價值約2萬多元,后來其拿到44600元,有多記20000元。2013年2-3月間,黃某2問其有否多記,有要去鎮(zhèn)退還。
⑦歐陽某乙證實,因為知道其兩處房屋被征用,其把兩處房屋分別歸入其兒子歐陽躍源和歐陽躍清的名義下,其讓林某1關(guān)照,林某1將其兒子歐陽躍清20多平米的鐵棚登記為水泥板,多出來約20000元。2011年5月,其到林某1家給他10000元。叫林某1幫忙時,事先沒說拿錢給他。
⑧歐陽某丙證實,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想多得點征遷補償,就打電話問黃某辛能否找測算的人說一下,多算點面積給其,黃某辛答應(yīng),不久黃某辛說他已找周某某說好。2011年4月,其看到登記面積比實際面積沒大多少(記不得具體多少),其就打電話給黃某辛說面積太小,后黃某辛將周某某電話給其,其到周某某辦公室找他說“面積能否多算些給我,以后領(lǐng)到賠償款后,不會讓你吃虧”。約10天后,其到周某某辦公室簽字,周某某當時將之前登記和測算的表格當場撕破作廢,這樣,其工棚面積就改成897.12平方米,多出了397多平方米,多賠償約48000元。其對周某某說“不會讓你吃虧”的意思是其想讓周某某多記些工棚面積給其,其多領(lǐng)些補償款,再從中分些錢給周某某。領(lǐng)到賠償款后約5、6天,其一人到周某某辦公室,拿了10000元給周某某,說“補償款領(lǐng)出來,這些是分給你的,你自己去買點東西”。周某某收下。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高某3帶黃某己找其,高某3讓其在清點果樹時照顧黃某己,過后,黃某己單獨找其要其多偽造些青苗,會給其甜頭,其有答應(yīng)。后其給黃某己虛報了50590元。6月間,高某3給其1.5萬,當時高某3講是黃某己或黃某戊要拿給其的,記不清楚是黃某己或黃某戊。黃某2叫其多造85670元賠償款給黃某戊。其在黃某戊的確認表上多記了2.6M楊梅樹50株,3.1米楊梅樹101株,另外,還將龍眼和荔枝改為楊梅,共多偽造了85670元。
2011年1月,黃某辛叫其關(guān)照他兒子黃某壬和黃某癸搶種的香蕉,按規(guī)定這是不能賠償。其登記3000株,他們獲得62000元賠償款。2011年7月,黃某辛在921南路和城隍廟路給其2萬元,說要感謝其,拿來分給其。
黃某2有找其照顧李某丙,說是黃白糖家的,其有多記2萬元。
登記到歐陽某乙的房屋時(房屋所有權(quán)人是寫歐陽躍源),歐陽某乙要求其給予照顧,其有答應(yīng),房子兩邊的廚房一邊是磚混結(jié)構(gòu),另一邊是搭蓋鐵棚,其在登記時,把廚房都寫成磚混結(jié)構(gòu),多獲賠償15228元。2011年5-6月的一天,他到其家給其10000元,說要感謝其,意思是要分給其。
2011年4月-5月間,其已丈量并造好歐陽某丙被征房屋的確認表,歐陽某丙也已簽字,實際面積約500平方米,有一天,周某某拿該確認表對其說“你將面積多造大約一倍出來,是領(lǐng)導交代的”,其答應(yīng),并現(xiàn)場重新制作確認表,將面積增加約400平方米,后拿給周某某,后來周某某如何拿給歐陽某丙簽,領(lǐng)多少補償款等事其不清楚。確認表體現(xiàn)多造了397.12平方米。
②高某3曾供述,2011年1月間,其和黃某己去林某1家,其向林某1介紹黃某己是黃某2的小弟,并講到在清點果樹時,給他照顧一下,林某1說好。過后,林某1有給黃某己多記了一些果樹并將魚塘改為蝦池。所以,黃某己于2011年7月間托其送給林某115000元,黃某戊也有偽造8-9萬,不清楚黃某戊是否將偽造的賠償款分給林某1。
③周某某曾供述,2011年4月間,黃某辛叫其在測算時照顧下歐陽某丙,他會叫東連給其意思,其答應(yīng)。后其找林某1,將歐陽某丙的港尾鐵路房屋拆遷測繪、調(diào)查登記表拿給他,并說“這是黃某辛交代的,你將歐陽某丙的房屋面積多造一些出來。”林某1說好,并當場造了歐陽某丙的房屋拆遷測繪、調(diào)查登記表給其,并說“我將面積約多造400平方?!逼湔f知道了,并根據(jù)林某1改后的表進行測算,多造了48000元賠償款,由歐陽某丙重新簽名。2011年5月,黃某辛和歐陽某丙到其辦公室,黃某辛走后,歐陽某丙拿了個信封給其,說這是要分給其的,其收下后發(fā)現(xiàn)里面有10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周某某、歐陽某甲、劉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能自動接受紀檢部門和檢察機關(guān)的審查,且已退清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還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①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戶籍證明及龍海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的函,證實九被告人的戶籍情況及九被告人均沒有前科。
②檢察機關(guān)出具的發(fā)破案報告、歸案經(jīng)過及中共龍海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情況,證實2013年2月27日海澄紀委先后通知林某1、高某3到鎮(zhèn)紀委辦公室說龍海紀委找他約談,二人到后被帶走。3月14日,龍海市人民檢察院通過海澄紀委表明身份要找黃某2,黃某2主動到案;3月22日,龍海市人民檢察院通過海澄紀委表明身份要找李某甲、劉某甲,二人主動到案;3月22日,龍海市人民檢察院電話通知并表明身份,黃某乙、黃某甲自動到案。2013年3月12日,反貪局辦案人員通過海澄鎮(zhèn)紀委通知周某某到海澄紀委辦公室,并表明檢察院要找他調(diào)查情況,后辦案人員從紀委將周某某帶回辦案區(qū)進行詢問。2013年3月23日,反貪局辦案人員電話通知并表明身份要求歐陽某甲到辦案區(qū)接受詢問,歐陽某甲接到通知后自動到案。
③《龍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guān)于要求成立港尾鐵路沿線各鄉(xiāng)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及其辦公室的通知》、《龍海市人民政府關(guān)于漳州港尾鐵路工程建設(shè)的通告》、龍海國土資源局、龍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聯(lián)合下發(fā)的《征地告知書》,證實港尾鐵路工程建設(shè)及征地的相關(guān)情況。
④林地補償協(xié)議書,證實由漳州市鐵路投資開發(fā)公司與海澄鎮(zhèn)政府簽訂林地補償情況。
⑤漳州市人民政府關(guān)于批轉(zhuǎn)港尾鐵路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的通知,證實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及相關(guān)標準。
⑥海澄鎮(zhèn)紀委證明,證實2013年3月12日檢察院人員到紀委找周某某,紀委打電話通知周某某“檢察院找你,你來鎮(zhèn)紀委辦公室”,后周某某到紀委辦公室后,被檢察院人員帶回檢察院。
⑦海澄鎮(zhèn)人民政府《關(guān)于成立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的通知》,證實林某1任溪北組組長。
⑧中共龍海市委組織部關(guān)于同意宋某甲等同志任職的批復、中共海澄鎮(zhèn)委員會的批復,證實中共龍海市委組織部于2012年11月9日批復同意黃某2任溪北村支部書記;中共海澄鎮(zhèn)委員會于2012年11月13日批復同意高某3任黨支部委員。
⑨中共龍海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紀檢監(jiān)察室證明、扣款收據(jù)、行政暫扣財物收據(jù),證實紀委暫扣周某某12000元,暫扣歐陽某丁28500元;龍海市人民檢察院暫扣周某某20000元,暫扣歐陽某甲40601元,暫扣歐陽某丙38000元;暫扣歐陽某丁3萬元,暫扣歐陽某戊4萬元。
(2)證人證言
①林某乙(原海澄鎮(zhèn)人大主席,現(xiàn)任紫泥鎮(zhèn)鎮(zhèn)長)證實,2010年11月底,海澄鎮(zhèn)召開三套班子會議,確定征遷組人員,溪北村征遷組組長是林某1,周某某負責根據(jù)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溪北村兩委及其他工作人員要協(xié)助海澄鎮(zhèn)政府做好港尾鐵路的征遷、丈量、協(xié)調(diào)工作。
②郭某甲(龍海市鐵路辦)證實,2010年11月底,鎮(zhèn)領(lǐng)導林某乙到溪北村開工作協(xié)調(diào)會,溪北村兩委全部參加,村兩委協(xié)助鎮(zhèn)政府做好港尾鐵路溪北段丈量、清點工作和做好群眾工作。
③黃某丑(海澄鎮(zhèn)科技文化體育服務(wù)中心主任)證實,2010年11月底,鎮(zhèn)領(lǐng)導林某乙到溪北村召開征遷協(xié)調(diào)會,林某1任征遷組組長,周某某負責核算賠償金額。
④林某丙(龍海市政府辦綜合科)證實,其是溪北征遷組成員,幫忙丈量,林某1任征遷組的組長。
(3)鑒定意見
①漳州龍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①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澄鎮(zhèn)人民政府收到龍海市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辦公室“港尾鐵路征地補償費”2200萬,“工作經(jīng)費”10萬。②2010年12月-2011年6月海澄鎮(zhèn)支付溪北村征地補償款12818902元(征地費340萬,填土方款35.2772萬,拆遷補償款600.6662萬,地面附著物款305.9508萬)。③劉某丁等人的補償情況表。
②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書一份,證實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澄鎮(zhèn)人民政府收到龍海市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辦公室“港尾鐵路征地補償費”2200萬,“工作經(jīng)費”10萬等。
庭審中,被告人高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3不屬于貪污罪的主體。經(jīng)查,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guān)中從事公務(wù)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wù)的人員和國家機關(guān)、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wù)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且本案被告人高某3是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高某3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高某3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不屬于征地行為。經(jīng)查,根據(jù)龍海市國土資源局、龍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7月6日聯(lián)合下發(fā)的《征地告知書》,證實港尾鐵路工程建設(shè)及征地的相關(guān)情況。故被告人高某3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侵占的錢屬于鐵路公司的資金,不屬于公共財產(chǎn)。經(jīng)查,漳州龍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和漳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書證實海澄鎮(zhèn)人民政府收到龍海市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辦公室“港尾鐵路征地補償費”和“工作經(jīng)費”,后再由海澄鎮(zhèn)撥付給溪北村民委員會,用于征地賠償。故本案涉及貪污的款項屬于公共財產(chǎn)。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書第1、2、3、5、9條犯罪事實指控為貪污罪,指控成立。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4、6、7、8、10條的事實,因被告人林某1在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而是利用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款4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應(yīng)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對第4、6、7、8、10條犯罪事實以貪污罪對被告人林某1進行指控,指控不當,應(yīng)予糾正。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10條事實,因被告人周某某在主觀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而是利用擔任龍海市海澄鎮(zhèn)鐵路建設(shè)領(lǐng)導小組成員之職便,非法收受他人送款10000元,其行為應(yīng)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對第10條犯罪事實以貪污罪對被告人周某某進行指控,指控不當,應(yīng)予糾正。綜上,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擔任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征遷工作組組長之職便,伙同他人騙取征遷補償款654726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林某1又利用其職務(wù)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款45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林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周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港尾鐵路海澄段溪北村的征遷工作過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職務(wù)上的便利,騙取公款95601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又利用其職務(wù)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款10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黃某2、高某3、劉某甲、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與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共謀,利用他人職務(wù)上的便利,騙取公款分別共計448875元、624726元、131530元、95601元、81805元、58870元和58870元,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貪污罪,應(yīng)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1、黃某2、周某某、歐陽某甲、黃某乙、李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甲、黃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3在查明的貪污的第(二)條事實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3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九被告人均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九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贓款,且自愿認罪,對九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犯罪性質(zhì)、危害后果等,以及綜合考慮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周某某、歐陽某甲、黃某乙、李某甲具有自首、退贓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黃某甲具有自首、從犯、退贓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以及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受賄的金額,對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犯貪污罪可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林某1犯受賄罪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賄罪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被告人黃某2、高某3可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可以減輕處罰。故被告人林某1、高某3的辯護人分別建議對各自當事人減輕處罰的意見,可以采納;被告人周某某、劉某甲、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所在的社區(qū)愿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根據(jù)被告人周某某、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犯罪性質(zhì)、危害后果等,對被告人周某某、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可適用緩刑,故被告人周某某、黃某乙的辯護人分別建議對各自當事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可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具有自首、從犯、退贓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并綜合評判被告人劉某甲系在同案人授意下,在用于虛報補償款的空白表上簽下其兒子的姓名,為同案人的共同貪污行為提供幫助,被告人劉某甲在簽下空白表格時未清楚要虛報的數(shù)額,之后一系列的制假是同案人所為的事實。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對被告人劉某甲可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某、劉某甲、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必須依法接受社區(qū)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15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15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判處的沒收財產(chǎn)15萬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交納)
二、被告人高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12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判處的沒收財產(chǎn)12萬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交納)
三、被告人黃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10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處的沒收財產(chǎn)10萬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交納)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4萬元,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4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3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歐陽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4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黃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2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黃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1.5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1.5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1、黃某2、高某3、周某某、劉某甲、歐陽某甲、黃某甲、黃某乙、李某甲等人贓款66.5756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聰明
審判員郭莉娜
人民陪審員李安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淑芬